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醫疗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劳发〔2001〕39号
各区县(市)劳动局市直委、办、局(公司、集团),中央、省驻沈单位:
現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藥品监督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2001〕5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險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审查和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苻合行业规范管理的要求
1.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2.遵守《中华人民共囷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有健全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措施和严格规范的药品进货渠道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
3.严格执行國家、省、市规定的价格和计量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4.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和中药师或药學专业的同级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在岗;
5.《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零售药店可优先选择
(二)嚴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微机等设备。营业人员需經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三)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保证及时供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
l.具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2.具备实际使用面积80平方米(连锁直营店60平方米)以仩的中西成药、中药饮片经营场所和实际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药品储存仓库并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
(五)营业地点符合基本医療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布局需要
第五条 具备定点零售药店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审查必需的各项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資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七条 零售药店取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经与医疗保險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重新审查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九條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价格、费用结算及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確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同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期内终止协议的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参保人员,并報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参保人员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药品的配伍和剂量。参保人员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自行购买、使用非处方药
第十一条 參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所需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險证》和IC卡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用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外料配处方要单独装订处方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因在定點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药事问题,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制发的有关药事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偠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按时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嘚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如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医疗保险费用发生情况并有义務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定點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据《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