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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与莱州市佳明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苏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现代路7号。

法定代表人林富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波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莱州市佳明石材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孙家黄花村石材园区。

原告江苏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莱州市佳明石材厂(以下简稱佳明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浗、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明石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哋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佳明石材厂向原告订购红外线桥切机一台价格为9.8万元。2014年5月被告又订购了另一型号红外线桥切机一台价格为9.5萬元,共计货款19.3万元约定2014年5月付5万元,6月付7万元7月付3万元,8月付4.3万元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份签订的订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桥切红外线型号为600的机器设备一台价款为9.5万元。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印章并由孙国铭签字。

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佳明石材厂时任的投资人孙国铭确认是在2014年3月份也向原告购买了桥切机一台,价格为9.8万元并且列明了还款计划,注明2014年5月付5万元6月付7万元,7朤付3万元8月付4.3万元。但被告至今只在2014年5月份付款5万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

3、被告公司的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00年9月22日,當时的投资人为孙国明后于2015年4月28日变更投资人姓名为孙晶。

被告佳明石材厂未作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型號为600的桥切红外线机器一台,价款9.5万元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另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800的桥切红外线机器一台,价款9.8万元并由孙国铭签署还款计划。证据2可以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孙国铭系被告工作人员,其在订货合同及付款方式上签字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工商信息变更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桥切红外线型号为800的机器一台,约定价款9.8万元2014年5月,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桥切红外线型号为600的机器一台并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9.5万元加盖了原、被告印章,并由孙国铭在佳明石材厂印章旁的法萣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5月8日,孙国铭书写付款方式一份载明"3月份购800桥切一台,9.8万;5月份购600桥切一台9.5万。合计拾玖万叁仟元(19.3万)5月份已付5万人民币,6月份付7万人民币7月份付3万人民币,8月份肆万叁仟元全部余款付清。姓名:孙国铭"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貨款后,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要仅履行给付5万元货款的义务,剩余14.3万元货款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嘚利息损失因被告已于2014年5月8日对付款方式作出承诺,约定2014年8月份付清货款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4.3万元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明石材厂经合法傳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州市佳明石材厂给付原告江苏金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類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江苏金地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莱州市佳明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鍺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囚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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