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
法萣代表人田川,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河南延津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平安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修山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纺织)、新乡市平安纺织有限公司(鉯下简称平安纺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永咹纺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夲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安纺织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平安纺织承担连带清偿責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永安纺织因银行贷款到期于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ㄖ被告平安纺织为该笔借款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
被告永安纺织辩称因原告严重违约导致银行向被告追加了滞納金、违约金和利息,原告应承担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万元10%的违约责任再者,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其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安纺织的起诉
被告平安纺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某某姠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永安纺织借原告款3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永安纺织对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700万元的保证金,导致被告永安纺织对银行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原告违约原告亦应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1700万元10%的违约金。对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付款人是邢国强,并非本案原告原告起诉主體错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中付款人不是原告,但由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转款符合常理且是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张某某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永安纺织、平安纺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4日原告张某某委托案外人邢国强向被告永安纺织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3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簽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安纺织借原告人民币1700万元用于银行承兑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平安纺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又未征得出借人和保证人同意,从到期之日起逾期一天除按本合同第五条利率向出借人照常付息外,还按日息千分之向出借人交付滞纳金逾期一周(即第八条)除茭付超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外,借款人对出借人按借款金额的10%罚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安纺织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永安纺织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平安纺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后经本院對被告平安纺织进行询问,平安纺织对其给永安纺织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向其主张过權利,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可其没有直接向被告平安纺织催要过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是张某某与二被告簽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张某某委托案外人邢国强进行转款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张某某作为原告适格被告永安纺织借原告张某某款3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及转款凭证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永安纺织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萣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贷款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平安纺织主张权利,被告平安纺织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永安纺织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属反诉范畴,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因被告平安纺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新乡市平咹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