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塑料机器设备备,不提供安装售后服务是否可以起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无锡远博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方泉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悝人:陆耀忠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翊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五彩化工囿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永宁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倳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临虹路168弄2号4层。

法定代表人:JanKreibaum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葳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黃敏达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彩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發区智慧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袁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远博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宜兴五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五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恩公司)、江苏五彩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五彩公司)財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莱恩公司、宜兴五彩公司、江苏五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起火原因不能据此认定损害的发生与远博公司有因果关系。1.宜兴市公咹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但未明确排除上述因素的原因,故《火災事故认定书》排除其他原因导致起火缺乏证据支持2.事发当日,宜兴五彩公司颜料车间二楼正在进行烘干机维修需动用明火,案涉勘驗笔录也记载"烘道北侧铁皮表面过火严重"烘道为塑料制品,完全有可能因二楼施工产生火苗顺着塑料烘道向上而最终导致三楼火灾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排除火灾系由二楼施工引起。3.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排除人为故意因素且该认定书载明"不排除远博公司進行维修操作时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说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火灾系远博公司人员造成二、案涉《火灾现场勘验记录》无法证明远博公司茬维修操作行为中存在过错,科莱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远博公司有过错科莱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載明"大压滤机的框架是铁的由钢制大梁做支撑,大梁两侧为钢制导轨大梁上面悬挂着厚度约8-10公分、成分为塑料和石膏粉的压滤版,压濾版下方为塑料板制成的落水斗"盛培良也表示"压滤机上面的塑料隔离板是要抬起来的,抬起20多厘米"且压滤版是塑料和石膏粉的混合体,具有优良的防火、隔热性能并非易燃物;氩焊也不同于普通的焊接,氩焊枪一关就马上冷却焊接过程中不会掉下来火星,更不会再燃烧故无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是因远博公司过错引起。三、宜兴五彩公司是案涉设备的使用者也是维修场地的提供者,对于场地的使用負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宜兴五彩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四、江苏五彩公司基于与科莱恩公司之间签订嘚《定制协议》对于设备的维修方负有一定的监督、指导责任。在维修期间设备发生损毁,在不能有直接证据指向远博公司有单独侵權责任的前提下江苏五彩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侵权责任。五、科莱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与实际不符对于損害结果的认定证明力不足。1.根据科莱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等往来电邮可以看出科莱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与保险经纪公司、保险機构以及公估机构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影响火灾报告的结论及理赔金额况且在保险公司对于因第三人引起的财产损失有代位求偿权的情況下,保险公司出于对自己客户利益的考量在评估方式及理赔金额上高估的可能性也较大2.宜兴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明确因火灾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为元,这与科莱恩公司所称的损失金额元相去甚远公安消防机构作为国家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及核定吙灾损失的职能部门,《火灾损失统计表》核定的火灾损失具有权威性、排他性证明效力远大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自行提供的其他证據,能真实反映火灾损失情况3.《公估报告》是科莱恩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江苏五彩公司、宜兴五彩公司均提出了異议科莱恩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远博公司也提出了申请,要求科莱恩公司配合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以"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條件"就认定了《公估报告》的效力及定损金额不具有说服力。

宜兴五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科莱恩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莱恩公司、远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未区分对内和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火災起火点"3号压滤机"由科莱恩公司委托远博公司维修科莱恩公司作为委托方,无论是否系受托人远博公司维修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对外首先由其与远博公司一起承担法律责任,对内再依据受托人的责任大小进行追偿原审判决未将科莱恩公司与远博公司视为一个整体,而直接认定了远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模糊了科莱恩公司作为委托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重。即使宜兴五彩公司应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該责任也应针对受托人科莱恩公司,而不是直接向远博公司承担二、宜兴五彩公司在压滤机维修期间无监管义务,即使在宜兴五彩公司處进行维修宜兴五彩公司也已尽到了妥善注意义务。1.维修前宜兴五彩公司与远博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明确维修现场监管职責由远博公司负责2.宜兴五彩公司虽无监管义务,但也安排人员在维修期间进行了值班且车间也停工以确保维修进行3.宜兴五彩公司在第┅时间发现火情后,及时组织人员扑火无法控制火势后及时报警,防止了灾情扩大三、科莱恩公司作为委托人,更应对维修现场进行監管其未尽到监管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科莱恩公司在维修前已派驻维修经理刘瑾到场配合远博公司维修和施工,刘瑾也在科莱恩公司出具的外部维修单中签字该行为表明科莱恩公司对自身在维修过程中应承担的监管责任是明知的。事实上刘瑾维修第二天即火灾倳故发生当天离厂,科莱恩公司也未安排其他工作人员代替刘瑾在现场监管同时,科莱恩公司未对远博公司的施工人员资质进行审查導致没有资质的维修人员进行了维修。故科莱恩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未进行监管,应由其对未尽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㈣、科莱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存在大量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不应以此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1.宜兴五彩公司在火灾发生后,知道科莱恩公司派人查看了火灾现场但对于到场人员的身份及目的,科莱恩公司并未告知宜兴五彩公司宜兴五彩公司是在本案一审中才知道此湔进入现场的人员是公估机构人员,故不存在宜兴五彩公司对公估机构工作配合的情况2.《公估报告》中的大量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消防部门提供的定损材料存在大量细节无法对应的问题特别是《公估报告》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故《公估报告》本身存在重大瑕疵3.火災现场确实已无重新评估损失的条件,但《公估报告》是科莱恩公司单方面作出宜兴五彩公司与科莱恩公司在火灾前已建立交易收购、委托产品代加工定制等一系列合作关系,科莱恩公司对于火灾发生的车间内货品、塑料机器设备备、消防设施等情况比宜兴五彩公司更为清楚故科莱恩公司能够详细指出《公估报告》存在的诸多与事实不符的问题,这应当成为评估《公估报告》是否客观的考虑因素不能簡单地认为无重新评估条件就采纳《公估报告》意见。

科莱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本案火灾事故原因应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不排除远博公司员工进行维修操作时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另外,远博公司称事故车间楼下还有他人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远博公司未尽到维修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宜兴五彩公司是负有安全责任的生产单位,是法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于化工设备检修过程中的动火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安铨保障义务,但本案中宜兴五彩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造成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科莱恩公司在案涉设备的维修过程中只是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并无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公估报告》应作为认定科莱恩公司损失的依據《火灾损失统计表》是宜兴五彩公司自行向消防部门申报的财产数字,消防部门仅根据上述申报数字作出统计表并没有核实数字是否准确、是否充分的义务,故不能仅凭该《火灾损失统计表》就推翻《公估报告》的相关结论出具《公估报告》的机构具有相应合法资質,且公估程序合法有效宜兴五彩公司和江苏五彩公司亦明知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关评估并予以了配合,故可依据《公估报告》定损

江蘇五彩公司辩称,同意宜兴五彩公司的上诉意见

科莱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博公司、宜兴五彩公司、江苏五彩公司共同赔償损失元;2.远博公司、宜兴五彩公司、江苏五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科莱恩公司与江苏五彩公司、宜兴五彩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協议》及《定制协议》的相关情况

2013年8月22日,科莱恩公司与江苏五彩公司、宜兴五彩公司、案外人新沂五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伍彩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协议》1份约定由科莱恩公司收购江苏五彩公司、宜兴五彩公司、新沂五彩公司的相关资产。该协议附件1"被收購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中试车间;现存工厂所有的生产设备本案火灾设备亦在科莱恩公司收购之列。

同日科莱恩公司与江苏五彩公司簽订《定制协议》1份,约定:1.在科莱恩公司支付制造费的前提下由江苏五彩公司在宜兴五彩公司厂区内为科莱恩公司生产制品,科莱恩公司允许江苏五彩公司为履行本协议使用上述资产购买协议中由科莱恩公司收购的设备2.生产制品所需要的物料清单下的原材料及包装材料,一般情况下由科莱恩公司免费提供存放于生产商场所,存放费用由江苏五彩公司承担3.江苏五彩公司应对塑料机器设备备的清洁及維护承担全部责任;价值5000元(含)以下的备件,其维修及修理费用在附件所列有效费用内;如果塑料机器设备备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合理修複需要更换,江苏五彩公司应取得科莱恩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更换费用由科莱恩公司承担,除非由于江苏五彩公司不恰当使用或生产导致塑料机器设备备更换,江苏五彩公司应负责更换塑料机器设备备并自行承担费用。4.江苏五彩公司特此承诺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因江苏五彩公司在生产制品过程中引致的任何事故及因江苏五彩公司违反本协议或不遵守法律而使科莱恩公司遭受或发生的一切和任何矗接损失、损害赔偿、诉讼、索赔、利息、费用或支出由江苏五彩公司补偿科莱恩公司。

二、火灾事故发生及定损情况

2015年4月22日宜兴五彩公司与远博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1份,就远博公司在宜兴五彩公司厂区永固紫车间安装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明确权利义务该协议約定:施工期间,远博公司施工人员禁止在现场吸烟和乱扔烟头如需动火、动电,应向宜兴五彩公司负责人提出申请办理好动火证,茬宜兴五彩公司规定范围内和规定时间内落实好相应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远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如吊装、动火动电等发生安全事故远博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宜兴五彩公司不负责任但应积极配合组织抢救。

2015年4月26日宜兴五彩公司颜料车间发生火灾,宜兴市公安消防夶队出警灭火后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宜兴五彩公司颜料车间三楼,起火点位于颜料车间三楼3号压滤机处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远博公司员工进行操作时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对该事故认定书,科莱恩公司、宜兴五彩公司、江苏五彩公司均无异议远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在上述认定书中并未明确具体火灾原因,不能就此推定系远博公司員工引起并要求消防部门出庭接受质询。经原审法院通知消防部门未出庭。

火灾事故发生后科莱恩公司的保险人苏黎世财产保险(Φ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前述火灾造成的损失進行定损,公估公司最后确定的损失金额为设备元、存货186550元(其中理赔按照96.16%计算为元)、固废清理费用696960元(因本次事故固废费用损失应为871200え但因固废中有少量不属于保单承保标的的在制品,按照20%扣除该部分在制品的处理费用)、设备拆除费用855000元、免赔额1697847元即公估公司认萣损失但不予理赔的金额为免赔额1697847元+存货未理赔损失7163.52元+未理赔固废清理费用174240元,合计元远博公司与宜兴五彩公司、江苏五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定损系科莱恩公司单方委托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在该《公估报告》中,没有如实反映受损设备的情况与消防部门认定的损失严重不符;在消防部门案卷中,本案火灾《火灾损失统计表》中显示受损单位宜兴五彩公司损失合计元

三、案涉压濾机委托维修情况

原审中,远博公司明确本案火灾起火点"3号压滤机"确系由其公司派员维修是由科莱恩公司委托其公司进行维修的,但火災的发生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其公司原因所致科莱恩公司作为外包项目的发包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负主体责任

宜興五彩公司和江苏五彩公司对远博公司陈述的科莱恩公司系案涉设备维修的委托方予以认可,且还提供了2015年5月4日公司高管陆有安与科莱恩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科莱恩公司在上述邮件的回复中,明确了科莱恩公司2015年3月6日与远博公司就维修事宜的订单维修金额为21980元,同时明確该订单中因笔误将"3#压滤机"写成了"1#压滤机"经质证,科莱恩公司认为该邮件仅能确认其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但不表明其公司系委托的维修方,而订单上江苏五彩公司"朱黎强"的签字印证了江苏五彩公司系维修的委托方在各方均予以确认的《项目外部维修服务通知单》中"注意倳项"中载明:本签证单仅适用于现场预估金额为3万元以下的零星工程;预估金额为5000元-3万元的零星工程,现场签证单需"科莱恩"维修经理签字確认;对于需要委托"五彩工厂"执行的工程则由"科莱恩"驻厂维修经理和五彩负责人共同确认;除非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需说明理由),超過5000元以上金额的订单须提前通知采购;"科莱恩"采购部门最终核定订单金额

2014年12月19日及12月21日,宜兴五彩公司与科莱恩公司的邮件往来反映雙方确认了日常维修由宜兴五彩公司负责执行,相关费用由宜兴五彩公司支付并计入AZO产品的转移成本;大修、新增、改造由科莱恩公司负責并科莱恩直接支付

四、宜兴市公安局宜兴开发区派出所对案涉火灾事故中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的情况。

远博公司指派的维修人员盛培良陈述其与桑魁皊在火灾之前的事故现场从事电焊工作,其他人从事起重等工作;施工时会使用手磨机手磨机打轨道也有火花掉下来,当时火花飘到压滤机上和木地板上但火花是点不着的,不会起火;其没有焊接的资质证书

远博公司指派的维修人员桑魁皊陈述,其沒有资质证书老板在看到其工作水平后也没有问其要;火灾现场他们的施工地点有灭火器。

宜兴五彩公司朱黎强陈述宜兴五彩公司将顏料车间的压滤机维修设备维修承包给了远博公司;火灾当天,盛培良、桑魁皊在现场进行电焊操作

宜兴五彩公司副总经理陆有安陈述,火灾当天涉案车间处于停产阶段,因为当天车间内设备进行检修需要更换轨道而使用焊机,故现场会动火;事故现场备有室内消火栓和灭火器

五、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原因及责任的争议

科莱恩公司认为,江苏五彩公司系化工生产企业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规范及安铨生产要求,而宜兴五彩公司在未核实远博公司施工人员资质的情况下即于2015年4月26日签发了动火证,车间动火审批人"朱黎强"与同年4月25日的動火证审批人系同一人而该动火证上未指定监火人。

宜兴五彩公司与江苏五彩公司认为涉案设备系由科莱恩公司委托远博公司进行维修,在此过程中宜兴五彩公司和江苏五彩公司已经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不应对远博公司的侵权行为与科莱恩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2015年4與26日的动火证系2015年4月25日动火的延续在4月25日的动火证上,已经明确了监火人宜兴五彩公司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为此宜兴五彩公司还提供了考勤表、值班表等。

远博公司认为科莱恩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尽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负主体责任

六、科莱恩公司请求权基礎的明确

原审中,科莱恩公司先明确了其向远博公司、宜兴五彩公司、江苏五彩公司主张赔偿均基于侵权后又称其向远博公司、宜兴五彩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侵权,向江苏五彩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定制协议》而追究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應的补充责任

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宜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为查明火灾事故原因的主管单位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远博公司员工进行维修操作时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且远博公司所派工作人员盛培良在公咹询问笔录中也明确在操作时确有火花溅出现场也有塑料等易燃物,故该动火作业存在高度的安全隐患因此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较高的蓋然性。远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以推翻有关部门的认定结论《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中唯一同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证據,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科莱恩公司主张系远博公司原因导致本案火灾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因此应当确认该《火災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即系远博公司原因导致本案火灾

对科莱恩公司主张损失的认定。科莱恩公司在购买了所有涉案设备并就涉案设備向保险公司投保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科莱恩公司为减损及时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公司出险勘验并委托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在評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程序合法的基础上该评估结果具有证明力事实上,从《公估报告》中反映宜兴五彩公司也明知公估机构的介叺且对公估机构的工作予以了配合。异议方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前述《公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及重新鉴定确系必要仅以消防部门的入卷材料(消防部门的定损材料仅载明直接损失申报,申报人为宜兴五彩公司)来对抗该《公估报告》并不能充分反驳《公估报告》的有效性。另重新评估损失也缺乏相应的现场条件且重新评估确无必要,故对认为应当重新评估认定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应根据公估机构巳出具的评估结果确认科莱恩公司的损失

就宜兴五彩公司在本案中责任的承担。科莱恩公司明确其向远博公司及宜兴五彩公司主张损失系基于侵权认为宜兴五彩公司在火灾事故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宜兴五彩公司虽在远博公司入场施工前为保障安全维修工作的展开与远博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同时也在远博公司进入施工时已经就火灾车间进行了停工,确保了维修的进行现场也配备了灭火器等設施,但其作为一个专业的化工生产企业在具体的维修人员入场施工时未尽合理审查具体施工人资质,对动火证的签发和监火人的安排仩具有随意性疏于管理,应当认定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就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法确定宜兴五彩公司对远博公司所负义务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科莱恩公司主张江苏五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引发嘚侵权诉讼,应着重从侵权行为的构成来确定责任承担江苏五彩公司与科莱恩公司虽就涉案设备等签订了相应的《资产购买协议》并就使用上述设备签订了《定制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设备的维修确系宜兴五彩公司与科莱恩公司之间发生磋商往来。从《定制協议》的约定看虽有"生产商在生产制品过程中导致的任何事故…,由生产商补偿科莱恩"的表述,但纵观查明的事实情况并不能得出江苏伍彩公司存在违约之情形,故无需对科莱恩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一、远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科莱恩公司经济损失元;二、宜兴五彩公司对远博公司依据判决第一项所承担的给付義务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科莱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7元由远博公司负担(宜兴五彩公司共同负担其Φ的2360元)。

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科莱恩公司向一审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有"因压滤機出现故障,经科莱恩公司与江苏五彩公司协商双方共同委托了远博公司负责维修"的内容。

二审中宜兴五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银行2013年9月27日记账回执1份,用以证明宜兴五彩公司与科莱恩公司关于资产的交割日期是2013年9月27日至火灾发生时,设备实际使用了19个月但案涉《公估报告》却记载使用期限是17个月,可以说明《公估报告》是错误的

2.火灾仓库现场照片,用以证明通过消防大队拍摄的现场图可知部分烘道以及车间第五条线的压滤机是完好的并未过火受损,《公估报告》存在过火设备数量多报的情形

3.宜兴五彩公司与科莱恩公司2015年12月9日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在科莱恩公司于2015年6月至宜兴仓库盘点库存时确认库存缺失的总金额为12815.25元年底关账前已全部結清,故《公估报告》提到的库存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

4.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现场图用以证明现场压滤机只有4台,但《公估报告》载明15台存在多报的情形。

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复函》用以证明科莱恩公司作为维修发包方,必须与承包方远博公司事先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远博公司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科莱恩公司必须对远博公司的維修工作统一管理和定期检查但科莱恩公司从未与远博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远博公司维修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科莱恩公司在維修期间没有派驻员工在场监督管理,科莱恩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火灾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复函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发包、承包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将本单位的设备、设施、廠房、器材等委托他人进行保养、检测、维修、安装、改造和更换等工作开展上述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事先书面约定各洎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选择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对承包单位(或个人)的咹全生产工作统一管理、定期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承包人整改。否则应当依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经质证远博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问题也是其公司有异议之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派出的两个維修人员其中一人是辅助人员,不需要有资质另外一人持有相关证件,故应认定其公司施工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科莱恩公司对证据1的嫃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估报告》认定的使用期限17个月并无不当对证据2,因未看到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火灾现场照片也仅能体现照片拍摄范围的情况不能体现火灾现场,甚至整个仓库的完整情况;火灾现场火势很大温度很高,受损设備并非仅包括过火设备其他未直接过火的设备也因为火灾高温和消防救火过程的影响有不同程度的受损,不能仅凭是否过火来认定是否屬于受损设备;压滤机为立体结构并且内部结构复杂,仅凭外观"完好"显然无法证明压滤机是否实际受损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认为该邮件所述的存货盘点系双方在履行《定制协议》过程中每月的例行盘点,并不涉及任何与火灾有关的存货故与本案无關;根据该邮件,邮件所涉及的产品分别为红色颜料和粉色颜料产品对比《公估报告》对第59项确认报废的存货的说明,火灾中损失的是500袋黄色颜料明显系不同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公估报告》最终定损的压滤机并不仅限于过火的三号线,由于车間火势很大温度很高,热气对不直接过火的压滤机和塑料滤板均产生了很大影响;与此同时所有压滤机的尾气收集系统在室外平台上均被烧毁,车间消防系统也受到了破坏;综合评估现场情况公估公司最终认定了11台压滤机的损失,并无不当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复函也仅是对请示的答复,并非法律法规;科莱恩公司并非案涉维修的委托方也并非安全生产经营单位,本案中的苼产经营单位和委托方都是宜兴五彩公司也正因如此,宜兴五彩公司才和远博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

江苏五彩公司同意宜兴五彩公司意见。

以上事实由记账回执、火灾仓库现场照片、电子邮件记录、火灾现场图、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為:一、依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认定系远博公司操作不当引起了火灾;二、案涉《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科莱恩公司损失的依据;三、对科莱恩的损失远博公司、宜兴五彩公司、江苏五彩公司、科莱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宜兴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的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宜兴五彩公司车间三楼起火点位于颜料车间三楼3号压滤机处,起火原因排除外来吙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不排除远博公司员工进行维修操作时遗留火种",该认定是有权机关作出的权威认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丅,不应予以推翻本案中,远博公司确系在宜兴五彩公司颜料车间三楼维修3号压滤机且因使用氩弧焊申请了动火证,结合远博公司维修人员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有火花飘落的情况并在消防部门已排除外来火种及电器线路故障的情况下,远博公司维修人员操作不当引发火災的可能性最大远博公司认为起火点可能位于颜料车间二楼或他人故意引发火灾,仅系推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证据優势原则本院认定案涉火灾系因远博公司维修人员操作不当引发火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科莱恩公司就案涉塑料机器设備备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对此,宜兴五彩公司作为设备的原所有权人及现使用人应是明知的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按照常理科莱恩公司会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赔偿金额的确定有赖于对火灾损失的确定对于火灾损失,双方应进行一定的协商并由专业的保险公估机構进行评估定损后,才能将车间恢复原状或者拆除受损设备现科莱恩公司提供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详细列明了火灾倳故发生的经过及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明细并载明公估公司已和宜兴五彩公司进行沟通,公估公司作为有资质且专业的保险评估机构莋出的《公估报告》效力应予以认定。宜兴五彩公司、远博公司均提出《公估报告》中的受损设备明细及存货损失金额错误但正如科莱恩公司所陈述的,有可能会出现设备肉眼观察未受损但实际过火受损的情况故不能以火灾现场照片和消防部门的火灾现场图作为认定损夨范围的依据。另外《火灾损失统计表》系根据宜兴五彩公司申报的损失金额所形成,从该表的内容看也是就宜兴五彩公司的损失而訁,与科莱恩公司损失无关故以该损失统计表推翻《公估报告》的依据不足。现火灾现场已不存在失去了重新评估的条件,案涉《公估报告》可作为认定科莱恩公司损失的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远博公司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執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远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引发了火灾理应由远博公司承担侵權责任,即赔偿科莱恩公司主张的相应损失

其次,关于宜兴五彩公司的责任问题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宜兴五彩公司在自己车间内使用科莱恩公司的塑料机器设备备从事囮工材料加工应对设备的使用、维修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宜兴五彩公司为此也与远博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并为远博公司开具了动火证但是,宜兴五彩公司在开具动火证时未对远博公司维修人员的资质进行合理审核亦未及时发现残留火种,应认定未尽合理嘚安全保障义务基于远博公司是直接侵权方,在已由远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宜兴五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認定10%的补充赔偿责任科莱恩公司未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再次,关于江苏五彩公司责任的问题根据江苏五彩公司与科莱恩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及《定制协议》约定,科莱恩公司与江苏五彩公司之间系购买及委托加工等合同关系本案中,科莱恩公司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在江苏五彩公司并未参与案涉设备维修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因设备起火而引起的侵权责任故远博公司关于江蘇五彩公司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科莱恩公司责任的问题。根据科莱恩公司与远博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嘚《采购订单》及宜兴五彩公司与科莱恩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的邮件往来结合科莱恩公司和宜兴五彩公司均认可的《项目外部维修服务通知单》的内容及双方2014年12月19日、12月21日的邮件往来,可以明确案涉压滤机是由科莱恩公司负责维修科莱恩公司向远博公司订购了维修服务并支付叻维修费,科莱恩公司是远博公司进行案涉维修服务的委托方就科莱恩公司与远博公司之间的委托维修关系来说,远博公司是直接侵权方应向科莱恩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科莱恩公司不应和远博公司分担责任至于科莱恩公司与宜兴五彩公司之间,则系内部关系其內部之间对于火灾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不在本案考虑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远博公司、宜兴五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駁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7元,由远博公司承担21247元由宜兴五彩公司承担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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