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暨关联交易是利好吗

向控股股东借款暨关联交易的公告这是利好还是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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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注册税务师/中级会计师

您恏!实际上这并没有什么差别 
其实有个专门的内部往来科目的

那做账时,会计科目一定要跟总公司对应上的科目才行是吗?总公司挂的昰’应收账款-内部往来’那分公司也只能挂‘应收账款-内部往来’,不能挂”应付账款-内部往来是吗?

您好!不是的分公司是应付。

原标题: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的签发风险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应收款是利好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应收款是利好对债務人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多数保理商会要求保理申请人(债权人)以书面形式向债务人告知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的事实因此在簽发过程中可能存在哪些“陷阱”,想必是保理商普遍关心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拟以当前的司法实践为出发点围绕常见的一些问题篩选、整理出一批具有相当参考价值的真实案件,辅之以简要的分析与总结希望能为广大保理商提供有益的参考。为方便阅读本文所引述的判决书均已经简化处理。

一、 通知发出人的选择

发出人的正确与否决定了在法律上能否产生“通知债务人”的效力需注意的是,原则上应当由保理申请人即债权人签发相关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关于为何需要由原债权人签发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书,笔鍺认为“李斯特与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的(2014)厦民终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具有参考意义

该案受理法院厦门中院认為:“唯于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之场合,由于在债务人收到的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为虚假的情况下债务人对虛假受让人的清偿并不免除其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的清偿义务。因此债务人不得不负有对通知所涉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嘚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义务,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其履行债务的负担被迫增加。因此将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債权出让人,有利于维系债权流转关系的稳定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该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但《合同法》第仈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应收款是利好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应收款是利好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文义悝解,该款应指债权人在转让应收款是利好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之义务将该通知界定为仅指债权人的通知,更可体现转让应收款是利好权利的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转让应收款是利好的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的理解和认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未来应收账款的描述

一般而言通知书应当载明产生该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名称、编号、签订时间)、发票号等信息。实踐中存在一种受让“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模式。在不触犯《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前提下对未来应收账款一般是可以开展保理業务的。但在实践中有保理商出于方便起见,只选择进行概括性的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这类通知中对于相关应收账款的描述具有高喥概括性,由于无法确定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等核心要素则可能无法产生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建議在签发概括性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书后应对实际形成的应收账款再行签发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书。笔者认为“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TCL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合同纠纷案”的(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書的论述具有参考意义。

该案中概括性的通知书载明“供应商已将自2013年4月1日起与贵司已经签订或将将要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项下之相关權利及发票(合称“经转让应收款是利好的发票”)转让应收款是利好给保理商”。受理法院惠州中院认为:“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履行债權转让应收款是利好的通知义务并清楚明确地告知已转让应收款是利好债权所基于产生的订单月份、对应发票及金额,否则债务人得知是否应向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保理商认可未就三份《转让应收款是利好函》及其附件中的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事宜通知过債务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曾履行过通知义务据此,一审判决认为因不能证明债权人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应收款昰利好对债务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符合本案事实”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观点认为,若所受让的系无法特定化的未来应收账款相关保理匼同将涉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而判定无效具体请参见“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诉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纷案”的(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于未来应收账款的可特定化标准进行了值得参考的总结具有一定的研究、讨论价值。

此外在同为应收账款处分领域的“应收账款质押”中,若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根据出质财产描述中的表述难以特定化嘚纵使已经进行了质押登记,亦不能产生质押担保的物权效力可参考“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罗钢平、王年余等追償权纠纷案”的(2014)鼓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落款时间时,需要与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的时间相协调即: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书的签发时间不可早于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的时间,否则可能无法产生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建议协调保理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书的签发时间。若无当事人另外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一般自保理合哃生效时转让应收款是利好。笔者认为“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合同纠纷案”的(2017)京02民终815号囻事判决书具有参考意义

该案受理法院北京二中院认为:“保理商是基于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而获得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保理合哃的生效日为2013年4月23日意即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完成的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此时保理商才能成为应收账款的新的债权人而2013年4月22日向债务人發送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书时,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约定还未生效保理商尚未成为应收账款的新债权人,因此其无权以新债权囚身份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即使债务人此时签收了这份通知,亦不能发生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效力”

实践中,快递面单中的“收件人”亦有讲究需要强调的是,向债务人高管签发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书并不一萣能够产生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的效力。笔者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书颇具参考意义。

该案的受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本案中向债务人账务部资金科长寄送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首先保理商没有债务人对该科长有授权或在此前的类似行为中曾有授权的证据,而仅以其身份推断其在如此巨额的权利处置中具有授权依据不足其次,函件的收件人也非科长本人而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存在,只能说明在该时债务人负有债务但不能作为债务人确认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的依据。故本院认為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保理商和债权人已向被告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关系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债务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支付了货款债务已履行完毕,且债权人也确认收到款項保理商再要求债务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实践中亦有一种情况基础交易合同载明了债务人的负責人,债权人也以该负责人为收件人签发了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但在签发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书时,不料该债务人的负责人已經离职债务人据此抗辩认为不能认定债务人已经收到了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虽然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债务人的该项抗辩但筆者建议尽量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安排寄发事宜以避免出现这类“麻烦”。案件请参阅“鲁某与A公司债权转让应收款是利好匼同纠纷案”的(2016)皖0403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书

五、“假章”风险的排查

实践中“假章”风险多见于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回执中加盖的债务囚印章系“假章”。司法实践中印章的“真伪”基本以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为标准,若鉴定结果对保理商不利且保理商无法证明债务人缯使用过该诉争印章,则保理商极有可能陷入十分被动的境地需要注意的是,前往债务人住所地所获得的债务人印鉴未必系真实印章筆者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2016)鲁民終648号民事判决书值得参考

该案中,保理商声称“向债务人送达《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书》是由保理商员工前往债务人办公厂区内,由债务人销售部门夏科长引领在其办公室向债务人送达,并由债务人工作人员在《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但最终经司法鉴定,所谓的债务人回执章系“假章”受理法院山东省高院最终未支持保理商对債务人的相关诉请。

以上是应收账款转让应收款是利好通知环节的几个基本“陷阱”希望广大保理商可以通过本文强化风险管理意识,積极采取应对措施降低业务风险,提升企业整体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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