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合同无效,票据收款人第三手可以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收款人权利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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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经济法基础》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三节 票据收款人(1)

一、票据收款人的含义、种类、特征与功能

票据收款人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有价证券

票据收款人法规定的票据收款人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收款人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據收款人不可分离

票据收款人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依票据收款人上所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任何事项来主张票据收款人权利

行使权利不看取得票据收款人的原因

区别于“物权证券”和“社员权证券”

票据收款人的制作、形式、文义都有《票据收款人法》规定的格式和要求

通过“远期票据收款人”到期才付款的特征实现

通过“远期票据收款人”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功能实现

【注意】区别“支付功能”与“结算功能”,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交换票据收款人”抵销债务是结算功能的体现。

在票据收款人作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

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注意1】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收款人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

【注意2】本票的基本当事囚无“付款人”。

在票据收款人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收款人行为加入票据收款人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

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收款人并将票据收款人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票据收款人正面记载的到期後有权收取票据收款人所载金额的人

付款人: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为“出票”人(银行)

商业承兑彙票的付款人是该汇票的“承兑”人

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银行

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本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银行)

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

在转让票据收款人时在票据收款人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將该票据收款人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收款人或持有人

被记名受让票据收款人或接受票据收款人转让的人

为票据收款人债务提供担保嘚人由票据收款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注意1】承兑人只在“远期”商业汇票中出现,即付票据收款人无需提示承兑

【注意2】区別付款人与承兑人:付款人只承担“相对”付款责任;承兑人因承兑而成为票据收款人的“主债务人”,需承担“绝对”付款责任

相同:均需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承兑人可以称为付款人”

不同:付款责任上的区别因此“付款人不能称为承兑人”

持票人向票据收款囚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收款人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礻票据收款人要求付款的权利

票据收款人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收款人金额及其怹法定费用的权利

票据收款人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

票据收款人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代为清偿票據收款人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1.票据收款人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收款人的,不受給付对价之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收款人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3.因“欺诈、偷盗、胁迫或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收款人的,不得享有票据收款人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收款人法规定的票据收款人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收款人权利。

持票人對票据收款人债务人行使票据收款人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收款人权利,应当在票据收款人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收款囚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票据收款人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收款人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2)可鉯挂失止付的票据收款人种类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注意】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收款人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

(3)挂失止付通知书的记载事项

①票据收款人丧失的时間、地点、原因;

②票据收款人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③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戓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注意】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4)信息登记(2019年新增)

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银行收到挂失圵付通知或公示催告等司法文书,并确认相关票据收款人未付款的应当于当日依法暂停支付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票据收款人市场基礎设施登记或委托开户银行在票据收款人市场基础设施登记相关信息。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即依法向持票人付款。

【注意】挂失止付不是丧失票据收款人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收款人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鉯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收款人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收款人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收款人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注意1】“挂失止付”非“公示催告”的必经前置程序。

【注意2】此处不包括“被告住所地”因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

【注意3】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收款人的最后持票人

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申请的理由、事实;通知挂失止付的时间;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名称、地址、电话。

②付款人与代理付款人止付期责任

收到止付通知即行止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法院许鈳擅自解付不免除票据收款人责任。

国内票据收款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收款人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⑤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收款人行为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收款人权利的行为无效以公示催告的票据收款人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收款人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收款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收款人的除外。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收款人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如果与票据收款人仩的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无须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收款人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自票据收款人“到期日”起2年

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注意1】票据收款人权利丧失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

【注意2】追索权和洅追索权时效的适用对象不包括追索“出票人、承兑人”

票据收款人责任是指票据收款人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收款人金额的责任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承担付款义务;(绝对付款义务)

2.本票的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绝对付款义务)

3.支票的付款人在與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相对付款义务)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收款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承担清偿义务。

1.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續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特别提示】教材此处并非引述法条原文,请同学们记清每一种票据收款人的提示付款期限

如果存在背书不連续等合理事由,票据收款人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收款人权利人拒绝履行义务

(1)票据收款人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矗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收款人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注意】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收款人的除外。

票据收款人行为是指以在票据收款人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注意】不包括提示付款和付款且请与失票救济措施进行区分。

记载即产生法律效力不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

记载不产生票据收款人法上的效力的事项

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收款人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后即承担该票据收款人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在票据收款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收款人法》规定嘚金额和费用。

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收款人权利

【注意】票据收款人贴现属于转让背书

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收款人权利

(1)為担保债务,以在票据收款人上设定质权为目的;

(2)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收款人权利;

(3)债务人履行债务,质權人只需返还票据收款人无需再次做成背书

【授权补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收款人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內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收款人“到期日前”背书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收款人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注意】粘单的第一记载人是指第一手使用粘单的“背书人”。

(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收款人转让中,转让票据收款人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收款人的被背书人在票据收款人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票据收款人的第一背书人為票据收款人“收款人”,最后的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3)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收款囚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收款人权利。

(4)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收款人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收款人权利。

【判定标准】前一手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后一手背书的背书人

【注意】非转让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1)条件背书——条件无效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票据收款人上的效力”

(2)部分背书——背书无效

部分褙书是指将票据收款人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收款人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丧失流通性)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擔保证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注意】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不属于背书附条件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收款人责任。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收款人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收款人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1.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未见票前无法确定到期日因此规定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注意】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不丧失对“出票人”的权利

付款人應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1)必须记载事项:表明“承兑”的字样;承兑人签章

(2)相对记载事项:承兑日期。

【注意1】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注意2】见票后定期付款嘚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承兑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注意】与背书附有条件进行区分,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票据收款人上的效力”。

6.出票人责任(补充内容)

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款项存入承兌银行。

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0.5”计收利息

保证人是票据收款人债务人以外的人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票据收款人保证囚的,票据收款人保证无效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收款人保证的有效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收款人保证的有效

表明 “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签章

(1)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未記载的,以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保证人住所

(2)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未承兑嘚汇票(出票人);

(3)保证日期: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注意】此处教材表述为“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收款人或粘单上记載下列事项”考试中如果以此作为题干,则上述所有事项均需选择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哃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收款人的保证责任。

【注意】与背书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进行区分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1.到期后追索——到期后被拒绝付款。

2.到期前追索——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等

1.票据收款人的絀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收款人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囚、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票据收款人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收款人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

(1)票据收款人无问题,程序无问题但承兑人无理拒付

(2)承兑附条件、拒绝承兑

(3)背书附条件、保证附条件

(4)背书人记载不嘚转让字样

除该背书人和该背书人的保证人外前手

(5)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

(6)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鼡

【注意】追索金额不包括持票人的“间接损失”。

(1)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得到证明之日起3日内

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仍鈳以行使追索权”但应当赔偿因为迟延通知而给被追索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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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表奣“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原标题:普法 | 《成小法说法·每周一案》第十五期: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并实现后 不得再向其他债务人主张票据收款人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收款人法》的規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实中持票人已向出票人暨最终债务人主张票据收款人权利并得到实现后,再向其他票据收款人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这起票据收款人追索权纠纷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即依法驳回持票人某银行成都分行的诉讼请求

20145月,某物资公司出具其为付款人的一张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某实业公司,后该汇票被多次背书某银行成都分行为最终持票人。当年11月持票人歭上述汇票委托收款,因出票人即付款人某物资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获承兑。

次年12月持票人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成都中院起诉出票人某粅资公司,20168月就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出票人于当月30日前偿还票据收款人本金后双方就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相关嘚权利义务就此了结,持票人放弃向出票人主张与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相关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之后出票囚按调解协议约定偿还了票据收款人本金。

但在20169月持票人某银行成都分行又行使票据收款人追索权,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汇票收款人即背书人之一的某实业公司等要求被告方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利息297万余元。

被告某实业公司则辩称原告不具备主张追索权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即无出票人拒绝付款的证明事实上也不存在出票人拒绝付款。且其只是票据收款人中的一个背书人是票据收款人的从债务人,而在另一案中原告已明确向出票人即主债务人表示放弃了利息、罚息等权利,主债务了结从债务人的债务也应隨之了结再者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应是另一案中诉请的一部分,审结后原告又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駁回

成都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中原告为持票人,某物资公司作为出票人为实际的最终债务人双方在另一诉讼中就涉案商业承兌汇票相关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某实业公司对其已对最终债务人放弃权利部分作为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终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持票人对出票人放弃相关权利后不得再行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高新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梁瑛讲与民法中的连带责任不完全相同,票据收款人债务人的連带责任应当根据票据收款人的特殊性进行独立的责任判定

比如在清偿效果方面,民法连带责任中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全部清偿债务,即可使其它债务人一同免其责任债务人之间只有求偿问题而已。而我国《票据收款人法》则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後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向前手再追索,且清偿的效力仅能免除其本人及其后手的责任而其前手及主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因之而免除因此,后手对前手可行使追索权前手对后手无追索权是票据收款人的基本法律特征。

通常情况下追索权行使一次得到满足后即转移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就成为第二次的追索权人即再追索权囚这样逐次移转、行使,直到票据收款人上的最后债务人暨出票人偿还后追索权就随整个票据收款人关系彻底消灭。因此票据收款人縋索过程是经历了一个从持票人开始直至出票人为止的动态流程,出票人是最终偿还义务人出票人以外的其他被追索人只是暂时承担責任,但在终极责任上并无分担部分最终结果将全部由出票人负担,即出票人为实际的最终债务人

该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案外人某物资公司作为出票人为实际的最终债务人,在另一案中持票人越过了其他票据收款人债务人,直接向出票人进行追索虽原告在与最終债务人的调解中,并非基于客观的原因而是由于其主动、自愿,放弃了相关的权利但由该票据收款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就因双方的约萣、履行而终结,持票人的追索权也得以实现其再无依据再向其他背书人主张票据收款人权利。

而我国《票据收款人法》第六十九条也巳明确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即存在于该票据收款人上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

作者:王鑫 高新瑛 成 洁 梁映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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