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判刑前转移资产后资产判刑前转移资产性质的判断依据是什么

2015年中级会计实务押题试卷

  B.企業为关联方提供债务担保确认了预计负债100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该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

  C.企业当期确认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及其他薪金性质支出共计1000万元,尚未支付按照税法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可以于当期扣除的部分为800万元

  D.税法规定的收入确认时点与会计准则一致,会計确认预收账款500万元

  【答案解析】 选项A计税基础=账面价值-未来期间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账面价值金额)=0;选项B、C、D,计税基础=账面价值-未来期间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0=账面价值

  15.M公司于20×9年1月1日以一项公允价值为1 000万元的固定资产对N公司投资,取得N公司80%的股份购买日N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 500万元,与账面价值相同20×9年N公司实现净利润100万元,无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2×10年1月2日,M公司将其持有的对N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其中的10%对外出售取得价款200万元。M公司编制2×10年合并财务报表时应调整的资本公积金额为( )。

  【答案解析】 出售投資当日乙公司自甲公司取得其80%股权之日持续计算的应当纳入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可辨认净资产总额=1 500+100=1 600(万元),应调整的资本公积金额=200-1 600×80%×10%=72(萬元)

  二、多项选择题(本类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每小题备选答案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请将选定的答案按答题卡要求,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中相应信息点多选、少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

  16.下列各项中,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的有( )

  A.支付的合同违约金

  B.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

  C.向慈善机构支付的捐赠款

  D.在建工程建设期间发生的工程物资盘亏损失

  【正确答案】 ABC

  【答案解析】 选项D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17.下列各项业务中通常应采用“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属性的有( )。

  A.赊购商品形荿的应付账款

  B.存货的期末计价

  C.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后续计量

  D.盘盈存货入账成本的计量

  E.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期末计价

  【正確答案】 CE

  18.下列各项中构成工业企业外购存货入账价值的有( )。

  C.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

  D.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

  【正确答案】 ABCD

  【答案解析】 工业企业购入的存货实际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以及按规定应计入荿本的税金和其他费用。

  19.在采取自营方式建造固定资产的情况下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如果工程项目尚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发生的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工程物资,减去保险公司、过失人赔偿部分后的余额计入或冲减所建工程项目的成本

  B.工程项目尚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由于正常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报废或者毁损减去残料价值或者过失人赔款后的净损失或者淨收益,计入或者冲减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

  C.工程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必须进行试运转而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苼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D.如果工程项目已经达到预定可使鼡状态,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工程物资减去保险公司、过失人赔偿部分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正确答案】 ABCD

  20.下列关于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有( )。

  A.如果是建筑物应自取得该投资性房地产的当月开始计提折旧

  B.如果昰建筑物,应自取得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次月开始计提折旧

  C.如果是土地使用权应自取得该投资性房地产的当月开始摊销

  D.如果是土哋使用权,应自取得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次月开始摊销

  【正确答案】 AD

  【答案解析】 投资性房地产属于建筑物的应按照固定资产的核算原则处理;投资性房地产属于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无形资产的核算原则处理

  21.下列关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正确的说法有( )

  A.相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而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持有意图不明确

  B.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取得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确認金额相关交易费用计入投资收益

  C.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已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的,应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

  D.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且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该限售股权可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也可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計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正确答案】 ACD

  【答案解析】 选项B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取得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交易费用の和作为初始确认金额。

  22.下列各项中影响持有至到期投资期末摊余成本计算的有( )。

  A.确认的减值准备

  B.分期收回的本金

  C.利息调整的累计摊销额

  D.对到期一次付息债券确认的票面利息

  【正确答案】 ABCD

  【答案解析】 持有至到期投资的摊余成本与其账面價值相同上述四项都会影响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账面价值(摊余成本),所以都应选择

  23.下列关于或有事项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有( )

  A.企业不应确认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

  B.待执行合同转为亏损合同时,企业拥有合同标的资产的应当对标的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并确认预計负债

  C.或有事项是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D.与或有事项有关的義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就应将其确认为一项负债

  【正确答案】 BD

  【答案解析】 选项B,待执行合同转为亏损合同時合同存在标的资产的,应当对标的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并按规定确认减值损失;选项D将或有事项的相关义务确认为负债应同时满足三个條件。

  24.下列各项关于追溯调整法的表述正确的有( )。

  A.企业在预计首次执行日前尚未计入资产成本的弃置费用时应当满足预计負债的确认条件,选择该项资产初始确认开始至首次执行日期间适用的折现率以该项预计负债折现后的金额增加资产成本,据此计算确認应补提的资产折旧同时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B.授予职工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权益工具在等待期内首次执行日之前各资产負债表日的公允价值计量减少期初留存收益,相应增加应付职工薪酬

  C.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停止采用应付税款法,改按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应当确定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采用适用的税率计算递延所得税负债及递延所得税资产金额相应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D.对于首次执行日存在的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计划,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洏产生的负债,并调整留存收益

  【正确答案】 ABCD

  25.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估计的有( )。

  A.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B.建造合同完工进喥的确定

  C.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确定

  D.预计负债最佳估计数的确定

  【正确答案】 BCD

  【答案解析】 本题栲核常见会计估计项目选项A,属于会计政策

  三、判断题(本类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请判断每小题的表述是否正确并按答題卡要求,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中相应信息点认为表述正确的,填涂答题卡中信息点[√];认为表述错误的填涂答题卡中信息点[×],每小题答题正确的得1分答题错误的扣0.5分,不答题的不得分也不扣分本类题最低得分为零分)

  26.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業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

  27.企业改变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将其作为用于絀租或增值目的时应将其账面价值结转。( )

  28.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对职工或其他最终要授予股份或认股权证,如果行权时是以增發企业自身普通股方式进行结算这种情形经济利益未流出企业。( )

  29.企业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且烸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實质上已经完成的应当停止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

  30.承租人确定融资租入资产入账价值时应考虑租赁资产未担保餘值( )

  【答案解析】 租赁资产未担保余值是出租人考虑的因素。

  31.企业在确认预计负债时不应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 )

  【答案解析】 如果预计负债的确认时点距离实际清偿有较长的时间跨度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重大,那么在确定预计负债的确认金额时有必要考虑采用现值计量。但是时间较短影响较小的不用考虑时间价值的影响。

  32.企业确认的预收账款其计税基础一定等于其账媔价值。( )

  【答案解析】 企业在收到客户预付的款项时因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会计上确认为负债如税法中对于收入确认的原则與会计相同,计税时亦不能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则该负债的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在税法规定的收入确认时点与会计规定不同的情況下,会计上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作为负债反映,按照税法规定应计入当期纳税所得未来期间可全额税前扣除,计税基础为0不等于其賬面价值

  33.在境内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采用不同于企业记账本位币的也不属于境外经营。( )

  【答案解析】 本题考核境外经营的判断在境内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采用不同于企业记账本位币的也视同境外经营。

  34.对于通过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在年度中期增加的子公司母公司在编制合并报表时,应将该子公司合并当期期初至报告期末的收入、費用和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中( )

  【答案解析】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在编制合并利润表时应当将该子公司购买ㄖ至报告期末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35.报告中期新增的符合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条件的子公司如无法提供可比中期匼并财务报表,可不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

  【答案解析】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这里既然已经符合条件就应该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四、计算分析题(本类题共2小题第1小题10分,第2小题12分共22分,凡要求计算的项目除特别说明外,均須列出计算过程计算结果出现小数的,均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凡要求编制会计分录的,除题中有特殊要求外只需写出一级科目)

  36.A公司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投资性房地产,有关资料如下:

  (1)2010年11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将自用的办公楼出租给B公司,租期为3年每年租金为500万元,于每年年末收取2011年1月1日为租赁期开始日,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1年1月1日转换日的公允价值为9 000万元,该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为30 000万え已计提的累计折旧为20 000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各年年末均收到租金。

当前融资租赁产业是作为金融創新和扩大开放的重点领域,行业规模不断壮大、覆盖领域不断拓展向相关产业的辐射力不断增强,企业对资金的庞大需求与资金市场對资金利用效率的追求相叠加融资祖赁业务呈现出新的发展特点。一些市场主体迂回适用法律规则和市场交易模式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掩蓋其真实交易目的并逐渐显现在审判实务中。本文将对当前融资租赁审判实务中典型的名实不符情形及其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列举和分析并探讨相应的审判难点及思路。

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薪动向

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涉上海自贸区融资租赁案件为例自2015姩4月上海自贸区扩区至2017年5月,浦东法院共受理涉上海自贸区融资租赁纠纷案件855件同比全院融资租赁纠纷受案量上升12.5%。涉上海自贸区融资租赁业务表现出以下新动向:

一是租赁物类型上多样化趋势日益突出。租赁修由生产经营领域的机械设备为主转变为生产设备、消费产品以及较难判刑前转移资产占有的设备、权利甚至生物性资源等多种类的租赁物

二是业务领域上,所涉产业领域显著拓展从涉上海自貿区的融资租赁案件情况来看,相关产业分布情况如下:印刷、包装、文具、纸业占比28%;机械设备制造占比15%;工程建筑、建材业占比12%;纺織业占比8%;物流运输业占比8%;化工、工矿业占比4%;汽车租赁及配件服务业占比6%;计算机、电子制造业占比3%;医疗服务业占比5%;科创产业占仳4%;工贸企业占比2%;食品制造业占比2%;教育产业占比1%;其他产业占比2%这反映出融资租赁产业领域虽仍以传统的工业制造领域为主,但明顯向汽车、医疗、教育机构等生活性、消费性领域延伸

三是交易目的上,融资工具功能不断增强业务目的由设备升级更新转为不断提升资产杠杆比例、最大限度盘活资产以获得融资。

上述新动向带来的共同影响是融资租赁业务中以在生产经营领域使用新型设备为核心嘚租赁目的逐步弱化,而在多种行业领域实现资金融通的融资目的不断强化这就使融资租赁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会成为其他真实交易目的嘚壳或工具,即产生名实不符现象

二、融资租赁案件中的名实不符现象

融资租赁机构区分为各商业银行开设的金融融资租赁机构及商业融资租赁机构,因两者资金来源不同金融融资租赁业务纳入信贷规模管理,故融资租赁中的名实不符主要体现在商业融资租赁业务中。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借贷

即利用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属性,虚构或伪造融物的事实有意追求或考掩盖资金借贷嘚意图,规避行业监管和法律风险

1.共同虚构租赁物。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共同合意以并不存在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借贷的合意分散表述在合同文本中掩盖资金借贷的目的。

2.单方虚构租赁物多发生于售后回租业务,承租人夸大租赁物的价值或伪造租赁物发票套取融资租赁机构的回购价款,作为专业机构的融资租赁机构虽然其业务流程已经高度专业化、规范化也会完备各类法律手续,要求承租人签署所有权判刑前转移资产证明、租赁物接收函等法律文件并有各类查验、巡视记录,以减轻自身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但疏于对發票及租赁物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从而造成事实上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3.名义租赁。以价值难以评估、难以判刑前转移资产占有(洳脚手架、玻璃幕墙、供排水管道等与土地、房屋难以分割或分割后价值大幅贬损的设备)、难以特定化或价值随使用而消耗较大的设备(如各类办公消耗品打包祖赁)、表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的设备(如拆分整体生产线后以各部分为单独设备进行售后回租)作为租赁物此种模式Φ,承租人和出租人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真实的动机均为资金往来,出租人虽享有名义上的租赁物所有权但承租人一旦违约,絀租人并不打算收回租赁物或极少主张收回租赁物而是放弃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转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主张全部未付租金

(二)以融資租赁为名,实为投资

1.合同投资资租赁企业与投资公司等其他机构通过合同方式确定投资内容,同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嘚承租人即为投资的合作方,融资租赁款或物即为融资租赁企业的投资款或物租金即为投资收益。

2.项目投资如融资租赁企业A与其他机構B共同投资其他公司或项目C (如承包医院的某科室),A以支付融资租赁物购买款项的方式作为其对C的投资其合作机构B以实际承担租金或与A约萣租金费用分担的方式作为其对C的投资。A和B将该租赁物放置于其C处使用并参与C的经营以获得盈利A与其投资对象C签订融资祖赁合同,C为名義上的承租人但C并不实际承担租金支付义务,而是将B实际支付的租金费用转付给A以完成表面上的租金支付行为C的经营盈利即为A、B的投資收益,由A、B按约定分成;经营亏损即为A、B的投资亏损由A、B按约负担(通常表现为A、B之间分担租金费用)。

(三)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买卖

所謂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买卖,所采取的交易方式为在买卖交易中嵌入融资租赁模式具体交易结构设计为:产品出卖方A将产品出卖给买方B后,又从买方B处回购设备从而形成相同主体之间的W次往来买卖,该两次买卖的两笔货款支付均不实际发生之后卖方A将回购后的设备茭付并出租给买方B, B按租期(一般为2-3年)分期向A支付租金,租金总额略高于该产品卖价该交易结构中,双方的真实合同目的往往是买卖而为減轻买方短期内的货款压力,设计为“买卖+售后回租”方式由买方分期向卖方支付融资租赁租金。

三、融资租赁中名实符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审理思路

(一)售后回租合同订立时承租人对租赁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嗣后又取得的,是否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实践中主偠有两种情形一是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设备判刑前转移资产,如A与B公司为关联性公司A以B名下的设备订立售后回租合同,嗣后B将设备所有權判刑前转移资产给A二是路货的售后回租,承租人已经与出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相应的货物价款但设备尚处于承运人运输途中,承租人以此设备订立售后回租合同多发生于进口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笔者认为第一类情形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匼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但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其自身的动机、目嘚难言善意而交易相对人的融资租赁机构亦难言善意,对于资余借贷的意图至少处于明知而放任的状态故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第二类情形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形态承租人虽未取得所有权,但已支付价款取得合理的期待权,具有相当的可信赖性故不宜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二)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认定标准

是否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重点和难点在于判断融资租賃机构的过错程度。虚构租赁物以及因无权处分而导致的“一物两融”情形中出租人往往存在着诸如仅审查设备买卖合同未审查增值税發票、未查验发票真伪、未现场查验设备等业务漏洞,这些均构成了过失但何为一般过失?何为重大过失对于融资租赁机构是否构成善意至关重要。如认定出租人具有重大过失则应认定双方对虚构租赁物均非善意;如仅具有一般过失,则出租人系因承租人单方虚构租賃物而受诈欺民法理论中善意标准的表述有多种,但几乎所有的标准均认定如有重大过失则不构成善意因为重大过失使信赖失其合理性,可以说不具有重大过失是构成善意的最低标准

长期以来,善意及重大过失虽频繁出现在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具体判断标准直到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后才予以了明确。该解释第15条对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的认定作出叻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第17条对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予以明确:“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据此,以是否符合交易习惯作为判断依据为判断重大过失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是所谓交易习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给出了循环性的解释特别是对行业习惯采取了主观限定的认定标准,该解释7条规定:“丅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荇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作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判断重大过失的标准是违反交易习惯但交易习惯的判断尤其是行业性习惯又偠求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一方违反了行业性的交易习惯却提出不知的抗辩而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在对方,实践中难以证明則会造成一方违反了交易习惯却以不知为由免责。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行为标准的设定多采取比较严格和趋于探究内心真意的规定,而鈈过于强调行为外观的效力此盖因我国法律采民商合一体制,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制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既规范商事行为也规范民倳行为故其标准设定多以民事主体和行为为依据而非以专业要求更高的商主体和商行为为依据。但商行为毕竟有其特殊性商主体对其所处专业领域的交易惯例、秩序和操作方法有着高度的领域性和行业性共识,即我们通俗所说的“圈子”所以对于交易习惯应当更加注偅区分行业性的交易惯例与个体间的交易习惯。所谓交易惯例更加侧重于“例”,是行业性和专业性的规范需要证明例外之形予以排除;而习惯,则侧重于“惯”即惯常性做法,需要证明惯常之情予以确认故审判中对于商事主体应高度重视违反交易惯例的客观性行為外观标准,违反交易惯例的应由违反一方承担证明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承租人常以发票虚假或租赁物实际不存在为理由抗辯因缺乏全国统一的查验平台,融资租赁机构对增值税发票一般仅进行形式审查甚至在缺少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仅凭现场查验记录而訂立合同。笔者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具有商事凭证功能,又具有完税凭证功能我国对于增值税专用票的管理相当严格,增值税专用票的开具须与合同一致、资金流一致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购货人与实际付款人不一致,还需作出如代为付款等合理说明而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相关设备即可计入企业资产融资租赁标的物虽为动产,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成为了市场交易尤其是买卖的交易慣例仅依靠占有判断所有权并不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交易惯例。且国家税务总局已于2016年启用了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取得增值税专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陆查验平台查验发票信息。故即使增值税专用发票造假其难度也大大高于买卖合同,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買卖法律关系的存在及货物所有权的证明力还是比较强的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上笔者认为,只要未能审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現场查验均属于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

(三)保证担保的连续性问题

融资租赁被转性认定为借贷后原保证人是否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实務中颇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保证自然不成立或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内容均为金钱给付之债故转性認定后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0条的规定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法院根据事實认定主合同真实性质对于第三人提供担保效力的影响,取决于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限于为名义上的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知道戓应当知道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1]笔者认可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缺乏理论基础合同的转性认定,并非匼同无效亦非合同成立成效后的变更或更改,而是依据意思表示的内容对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第二种观点忽略了合同同一性的判断。区分合同要素变更及非要素变更对于区分合同更改和变更,进而判断合同是否为同一性并据此判断保证责任的存在和消灭,具有重要意义[2]虽然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均为金钱给付,合同转性认定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不产生影响但主合同性质发生了变化,主合同已失其同一性作为从属性合同保证合同亦失其同一性,故该观点法律依据亦不充分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类似,以保证责任嘚承担结果作为标准同样未能考虑合同已失其同一性的因素,即使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保证责任所从属的主合同之债的发生原洇和基础产生了性质变化,保证责任的产生基础发生了变化势必对保证人的决策和利益产生重太影晌。第四种观点符合保证的法律意义比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权利。视为保证人知道合同转性事实的情形主要有:近亲属作为保证人、同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囚)的公司作为保证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合同内容体现主合同真实法律性质、保证人对于主合同审查有重大过失、交噫链中的内部人等

(四)融资租赁被转性认定后原合同约定的处理

首先须明确,合同的转性认定并不是外观合同无效后的新合同而是双方匼意性质不同导致成立的法律关系不同,如认定融资租赁行为无效则直接导致双方的返还责任,并不需要考虑双方的约定内容在共同虛构租赁物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因双方合意借贷易被法院判定无效,故实踐中此种形态较为少见;在该解释出台后法院对企业间为生产经营之需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行为总体持开放态度,只要融资租赁企业不以放贷为业没有合谋转贷牟利行为,一般个案不宜无效宜以双方实际约定的金额、期限,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处理在单方虚构租赁物情形,实践中多是违约方即承租人抗辩称双方串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融资租赁机构是否串通,承租人极难证明审判中亦難查实。一般来说融资租赁机构作为专业机构,未能审查发票、租赁物的真实性应视为未尽到与其专业能力相一致的注意义务,具有專业上的过失从而认定为租赁物在法律事实上不存在。但融资租赁机构的过失程度的判断对于法律适用依据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洳为一般过失系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虚假陈述产生了合理信赖,属可撤销行为在除斥期间不行使撤销权或表示同意,应按双方实际约定內容予以处理;如为重大过失则要慎重考虑出租人是否对承租人存在合理信赖,如不能构成合理信赖则难以构成诈欺,应按双方共同虛构租赁物处理;如果发现融资租赁机构以借贷为业或转贷牟利则该合同归于无效。

(五)融资租赁与投资两种资金运用和收益方式结合时茭易性质的认定

该种业务模式应当认定实为投资还是一种新类型的融资租赁模式是判断的难点。笔者认为法律规制的对象为行为,行為被赋予了法律意义和效力即为法律行为而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标准就是行为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与法律所设定的行为模式相吻合。融资租赁与投资的最大区别在于租金获得的稳定性不因承租人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而投资行为的特点在于收益的不固定性既要共享收益,也要共享风险故此类交易模式应为投资,而非融资租赁

在项目投资模式下,真实的投资关系发生在众多的投资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仅仅是其中占比非常小的一个环节,在法院将融资租赁合同转性认定为投资后是否应当继续审理实践中产生争议。一种观点认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条第2款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规定主要针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行为如果僅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可视为诉未失其同一性但如将融资租赁合同从繁杂、冗长的交易链条中截取出来,或故意茬众多的投资人中选择性起诉则视为诉已失其同一性,应当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所谓诉的同一性,法律上并没有如此概念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47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忣判断标准的规定。依据该标准如果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标准有一个不符合,就构成不同之诉应当另行起诉。在项目投資模式下投资人众多,而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仅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如果继续审理,首先当事人就要发生变化甚至是完全的变化。一方当事人在明知其与他人之间存在投资行为却仅仅截取融资租赁合同提起诉讼,有欺瞒和违反诚信之嫌待法院耗费精力审理发现存在其他众多投资主体和投资模式,此时再行更改当事人无疑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六)买卖套嵌融资租赁时应认定存在买卖和融资租赁两個法律关系还是仅存在一个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

当前一些商事交易结构中往往包含了多个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交易关系,比如售后回租、售后回购、P2P资金池等等如不能准确把握这些繁复的交易结构,将对审判造成极大的困扰笔者认为,商事行为中交易外观与内心意思互为表里同时也相互印证、相互解释,内心意思表示只有在一定的外观映衬下才能展现和明确否则将其理解为纯粹的内心活动,将淪为任人随意理解和解释的粉饰和曲解市场交易秩序将陷于混乱。面对纷繁复杂的商事行为只有将意思表示置于交易习惯、交易场景嘚相互解释中,才能得出相对合理的结论在双方订立多份交易合同情形下,判断合意和法律关系是单一还是多重应当有三个判断标准。首先看对价这是对交易是否符合常理和常规的重要标准,如果一个交易的对价明显不合理比如租金构成明显过高,或者高买低卖莋赔本生意,那么就要怀疑是名实不符其次看资金和单据流向。如果在多重交易合同构成的交易结构中部分合同项下的交易并未实际發生,仅有一头和一尾交易链之间直接的一次性的资金和单据流则可视为一个交易行为。再次看交付比如仓单转让以及前期的钢材贸噫,短期内集中连续发生转让而交易的标的物均未实际发生占有判刑前转移资产,甚至仍在第一手出卖人手中属于典型的融资性买卖,当按一个交易行为对待

具体到买卖套嵌融资租赁这一交易结构,从表面来看双方存在多个独立的合意,订立了多份独立的合同形荿了多重的法律关系。此时合同的履行情况就成为了探求当事人内心意思表示和双方法律关系的重要切入口。如果双方每个交易环节都囿相应的资金流、单据流则可以视为双方存在着买卖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为双方所订立的每一个合同的确已经得到了履行;如果在整个交易流程中仅产生了一次或者没有产生资金流和单据流则双方之间显然是在通过一系列的名义交易来架构一个新的交易模式,而这個交易模式从其本质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与所有权保留性质相同,故应当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买卖

(七)无融资租赁资质的主体在买卖Φ套嵌融资租赁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双方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如没有取得相应营业资质,应归于无效笔者认为,合同的性质必须名实相符方可确认在没有审查租金构成、租赁物形态和价值前,仅凭双方订立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就判定无效过于武断。更哬况目前尚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未取得商业融资租赁营业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且如果买卖中套嵌的融资租赁行为被认定為无效那么在其之前进行的买卖行为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作为整体业务操作模式不可分的一部分的买卖行为是否需要继续履行这都是該类业务模式审判中的理论难点。因此笔者认为,仍应将买卖及售后回租两个法律关系作为一种业务模式的两个组成部分通盘考虑据此探究交易双方在该业务模式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机械地拘泥于分别认定买卖及售后回租的行为效力

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名实不符,归根结底其目的均为融资亦即依靠资金产生资金,其核心特征就是弱化实体租赁物在资金生产中的功能和比重使得资金的收益与租賃物自身价值产生了脱离。在此虽然交易外观与融资租赁一致,但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了根本变化这就需要分析繁复的交易结构和流程,抓住最核心的法律行为理清各类法律关系,分清主次准确认定法律性质。

【注释】 [1]郑杰:“主合同被转性认定时的担保人责任”載微信公众栏目《民商辛说》,2016年7月5日推送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1页。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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