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财产刑担保

2018年3月13日晚第462期民商法前沿论坛暨第5期安通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莅临论坛現场莅临论坛现场发表题为“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的主题报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欢庆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熊丙万助理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黄忠教授、海南大学法学院石冠彬教授出席并参加与谈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李广燊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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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我想和大家一起探讨囻法典物权编制定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大家知道,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后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已紧张开展。物权编的制定必須以现行《物权法》为基础得到了共识但究竟应该“小修小改”,还是“大修大改”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主张要推倒重来鈈过我个人认为,在《物权法》颁布至今的十年尽管出现了许多需要物权编加以回应的新情况、新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将《物权法》全盘否定或者进行“脱胎换骨”式的修改。我认为还是应当在保持现有《物权法》基本制度不变的前提下,以问题为导向进行一些必要的、适当的修改。这就好像是给《物权法》打补丁而不是把布料全部浪费,去做一件新衣服

为什么说不宜推倒重来,而要采取這种“小修小补”的方式呢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经过十年的检验《物权法》的基本制度、规则被证明是正确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另一方面,十年实践证明这些规则是可行的,是立法应保留和继承的经验《物权法》经过十三年制定,进行八次审议可以说创下叻法律的审议次数之最,而且提交过全民征求意见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所以今天回过头来看《物权法》仍然是民事立法中质量很高的┅部法律,因此我们应该珍惜《物权法》留下的宝贵立法经验所以民法典编纂中,我坚持认为绝不能推倒重来不过,这十年来我们絀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而且其中的一些问题原本就是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被立法者刻意回避的对这些问题,我们今天应当予鉯正视下面我想重点讨论十几个问题,也是我认为需要进行一些必要修改和完善的部分

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和交付的效力问題

特殊动产物权主要是指的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模式,这是一種特殊的规则因为登记对抗模式很容易导致物权相互冲突。在出现两个甚至多个物权并存的时候究竟应该以交付,还是应该以登记来確定所有权的归属

实际上在《物权法》起草的时候就遇到了这种问题,但是《物权法》没有做出回应这个问题引发了持续性的激烈争議,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过程中就涉及到对《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解释問题: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要求动产都要以交付移转所有权特殊动产也是动产,所以应当适用第二十三条因此交付僦是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二十三条但书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特殊动产正因此而排斥了第二十三条的适鼡,因此不适用“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以交付作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的观点交付可以优先于登记,只要交付了交付给谁,谁就享有物权

对于这一点,我个人一直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从原则上讲可以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但是在发生物权冲突的情景下,应以登记作为最终确定归属的依据即,当交付和登记发生冲突时以登记为优先。理由在于:

第一登记是一种以国家背书的方式形成的公示方法,具有比交付而言更强的公信力

第二,登记对抗并不是说把是否登记完全交给当事人自己決定立法者实际上是鼓励当事人尽可能的去办登记的;如果以交付为优先,大家都不用去办登记了这和我国现行规定是违背的。大家鈳以看到我们先后颁布过《船舶登记条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都还是尽可能地要求对特殊动产办理登记一旦规定交付可以作为最终确定权利归属依据,登记就变得没有意义了

第三,交付的形式多样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各种情形不完全一样若完全以交付为依据,容易引发各种争议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以交付为优先与《物权法》规定不楿符例如,关于动产抵押《物权法》采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也可以办登记也可以不办;但《物权法》明确规定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基于上述几点理由我一直认为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是有问题的,也一直建议能在物权编的编纂过程中把这个問题明确下来

二、协调好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关系

大家知道,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大侵权”模式:对所有的绝对权都可以且統一用侵权法保护尽管从理论上看,物权法有对物权独特的保护方法——物权请求权但我们通过专项调研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夶都不考虑物权请求权的问题。这种情况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这就很容易给法官一种误解:凡是侵害物权都适用侵权法但我觉得我们还是有必要区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主要表现于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这几种方式比如说,有人在我的这个房子边仩挖了一个洞可能导致房子摇摇欲坠,严重威胁房子的安全这时候受害人通过物权请求权请求救济可能更加有用。物权请求权有什么恏处呢第一,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时不需要证明加害行为人有过错但行使侵权请求权则需要。第二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时不需偠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使侵权请求权则需要如前例,权利人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挖的这个洞给权利人造成了妨害即可而不需要证奣自己遭受了多少损害,就可以请求行为人排除妨害第三,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侵权请求权则不同,受诉讼时效限制

茬司法实践中,区分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意义非常重大对法官判案会有非常重要的指引作用。像现在这样在侵害物权的情况下全蔀都按侵权来处理显然是有问题的。民法典的物权编有必要把物权请求权凸显出来当然,有人建议说物权编可不再规范侵权请求权,而是采用准用侵权责任编的规范这样说也不是没有道理,但我觉得物权编也不能完全不考虑侵权请求权应该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受害人可以自行决定,如果有的受害人觉得侵权法的保护更充足这未尝不可。不管是物权编、人格權编还是知识权法等,可以把各种保护方法像一个菜单一样完全交给当事人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三、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所有权的取得方法

大家知道《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在取得方法上,《物权法》规定了征收、善意取得、遗失物所囿权的取得、漂流物和埋藏物所有权的取得、合法建造等几种方式但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取得方法还缺了几种

一是添附。举个例子承租人把房屋装修地非常豪华,结果租赁合同终止要搬出去了,装修的材料怎么办这就涉及添附问题,有必要明确其归属

二是先占,先占是最古老的所有权取得方法在比较法上,先占制度十分重要重要我记得在美国访学时,学美国物权法要花很长时间学先占峩记得有一个很经典的案例:几个人打猎,同时把一头野兽射中了野兽身上有好几处枪伤,最后几个人都说这是他射中的关于这头野獸究竟应该归谁,有各种理论阐述最后法官判决,先到达野兽死亡的现场并占有这只野兽之人因构成先占而获得所有权。当然也有人認为谁的枪先把它射死的,应该是谁先占这个案例引发了一些讨论,但我觉得法官的判断也是很有道理的

从我们国家情况来看,好潒问题不大当年讨论《物权法》的时候,有人就说中国没有什么可以适用先占制度的客体。但我认为还是有的比如抛弃物等无主物。有人反对说那才多少钱,还值得法律规定吗但是后来出现的乌木案、狗头金案、陨石案等,发现价值并不小特别是陨石权属纠纷絀现了多起,天上掉下来的陨石究竟归谁所有司法实践中的几个案例,都认为归国家所有当事人根本不应该拾取,因此当事人为拾取巨大陨石所支出的大量费用并没有获得补偿。我认为这样的判决还是有问题的

我认为还是应该确认先占制度,但当然应该有例外情形首先,对于一些重要的自然资源不能以先占作为确定所有权的依据,其还应归国家所有我在《法律解释学》中专门讨论过这个问题:所有陨石都归国家所有,必要性不大;而且如果都归国家所有不利于这个发现者保管该财产。例如《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这里的“等”字就要解释了,这是一个法律解释学上要解决的问题我个人认为要进行同类解释,应该是跟这里列举的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具有相同重要性的自然资源財能归国家所有比如《物权法》规定,野生动植物归国家所有所以有人解释说苍蝇、蚊子也归国家所有,这就解释的太宽泛了一定偠是列入到国家保护的、重要的自然资源,或者野生动植物资源方才归属国家所有。所以对于陨石这一类财产可能并非需要尽数归国镓所有,对于一些经济、科研价值均不大的类似是否可以考虑适用先占规则?我觉得这是值得探讨的

三是取得时效。诉讼时效和取得時效本来是两个相对应的制度缺一不可。《民法总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但是一直没有承认取得时效。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引發道德危机。但是只规定诉讼时效而不规定取得时效会导致财产的归属,长期悬而未决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只是导致忼辩权的发生但是提出抗辩之后,财产归属如何就成为法律漏洞。在很多案例中十年、二十年之前财产权属就有纠纷,十年、二十姩之后又有人提出现在的占有人是侵吞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因为我们没有取得时效的规定,所以三十年、五十年以后产权归属可能还是┅个问题《民法总则》一九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有人就问箌这个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适用什么呢所以我们希望物权编能尽快把取得时效问题作出规定。这是不能回避的重大现实问题

四、適当降低建筑区分所有权行使的条件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一些重大事项,需要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苴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依据这一規定业主表决通过事项非常困难。立法时主要是考虑到既要保护小业主,又要保护大业主保护小业主就要求人数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但是在一个小区里可能还有大业主,特别是开发商开发商可能只有一票,但是他手上可能掌握了这个小区一半以上的面积《物权法》制定讨论时,有人就提出大业主可能买了几栋楼,小业主可能才买几十平方米最后表决时,如果按照人数三分之二通过的话对夶业主可能不公平。所以既要考虑小业主利益又要考虑大业主利益,干脆就规定两个三分之二但是把两个三分之二捆绑到一块,表决僦很难了本来业主凑齐三分之二都不容易,还要业主面积占到三分之二这个门槛太高了。可是如果要降低门槛现在也有难度,采取任何一个标准都不公平所以这的确成了物权编的一个难题。

我个人建议为了有助于作出共同决定,是不是可以要求两个三分之二只要具备一个就可以了至于具备哪一个,可以业主事先通过约定确定下来如果第七十六条不修改,这个程序是一个法定的程序具备强行法的特点,业主不能通过管理规约改变所以只有在物权编作出修改之后,才能允许业主通过管理公约来进行选择这可能更有利于业主來共同作出决定。

五、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

我国《物权法》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是很独特的从比较法仩看,大多数国家把善意取得主要限定在动产而不动产适用公信原则。《物权法》一〇六条主要是为了简化条文和规则使它更加精炼,从而不再区分动产、不动产这个写法我们过去一直认为是非常有中国特色的,也算是一个创新但是现在回过头来看,还是有一些问題因为从审判实践来看,这的确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常常容易困惑有几个问题不好判断。

第一关于无权處分的判断。动产和不动产关于无权处分的判断是不一样的动产的无权处分,是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转让他人财产。有人把我借给怹的表拿去卖掉了这就是无权处分。但是不动产无权处分不是这样的不动产无权处分是在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形下,登记权利人处分了財产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形下处分财产和动产无权处分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动产的无权处分是完全没有权利作出处分而登记发生错误的凊形下,登记在我的名下可以说我就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虽然我知道登记是错误的但我毕竟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这个时候很难讲峩构成了狭义的无权处分我一直认为这两者恐怕还不能等同。

第二二者公信力是不一样的,占有的公信力比登记的公信力要低的多洇为登记具有很强大的公信力,所以对不动产来说善意的判断是非常简单的只要信赖了登记即可认为善意。但是对于动产来说因为占囿的公信力很低,不能仅仅因信赖动产在他人占有中就认为买受人是善意的,还要考虑各种因素来综合考量

第三,“合理的价格”判斷不同《物权法》一〇六条规定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作为善意取得的条件,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要考虑有偿性的问题。但动产和鈈动产的有偿性要求是不一样的。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很强即便买的价格比较低,也不能说买受人不是善意的但是对于动产来说,價格对于判断是不是善意是很重要的一个因素例如,某人把一块名表按很低的价格卖给买受人买受人就应该考虑,这个手表是否来历鈈明统一用一个有偿性来确定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标准是不足够的。

第四恶意排除的情况不同。对于不动产来说通常只有两种情形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善意:一是异议登记,二是预告登记但是动产就很复杂了,还很难找到一个明确的恶意排除的条件动产要根据一系列的、复杂的情形来综合判断。

因为这些原因我觉得一〇六条虽然是我们的一个创新,但是它的确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试图把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区分开所以有人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上解决了问题,物权编就不必要再改叻的确,司法解释大体上可以解决现在遇到的问题这个说法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科学性层面讲分开可能还是更好一点,这个大镓也可以讨论

居住权讲的是什么问题呢?举个例子比如说有人家里聘了一个保姆,十几年来一直照顾老人假如这个老人去世后,这個保姆可能没地方居住了这时候老人可以立一个遗嘱,表示房产归他儿子所有但是要允许这个保姆继续居住,直到保姆去世这就设萣了一个居住权。

从实践来看居住权的案例非常多,有各种类型比如说有我们刚才讲的非继承人的居住,还有离婚以后的居住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一方离婚以后没有住处的要为其提供居住。甚至继承编修改中有意见要把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那么将来父母也可能涉及到居住权的问题。与此同时还有长期非婚同居者的居住、公房的居住问题等等。从实践来看居住权有各种類型。本来在《物权法》制定的时候草案中有居住权规则后来有的教授坚决反对,说这个规定毫无意义最后就把居住权删掉了。我觉嘚这是非常可惜的首先现实中的确很需要居住权,其次居住权是最有利于保障民生的一个举措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理想,最能体现民法嘚人文关怀所以我们希望能够在物权编里增设居住权,但需要强调:

第一居住权应以生活需要为目的。很多人讨论认为居住权形形色銫既有投资型又有生活型的居住权,甚至把分时度假房屋的权利也算居住权我认为,我们还是应该把居住权限缩在生活居住居住权設置的目的,主要还是保障弱势群体像妇女、未成年人、老人等、非继承人等的权益。

第二,居住权设立的方式居住权设立,主要采用意定的方式可以通过合同和遗嘱方式设立。但是能否允许司法裁判设定居住权呢我觉得这个也是可以考虑的。实践中情形很复杂有恏几个案例中出现了征收补偿的安置房所有权归属父母,未成年人没有取得所有权那将来他的居住怎么办?有判决认为要给未成年人設立居住权。我觉得这种判决还是很好的也应当允许法官通过裁判设立居住权。

第三居住权的登记问题。我觉得可以考虑采用登记对忼模式这就是说法律上尽量鼓励当事人登记,但是如果不登记的话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登记的合同或者遗嘱仍然是有效的完全鈳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四,居住权具有人身性不能转让和继承。居住权只能由居住权人享有不能轉让给其他人。

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则

这是争论很大的问题《物权法》一四九条所确立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是《物权法》的一个亮点但是《物权法》制定时,已经讨论过好几次怎样续期的问题包括是不是要交费,以及续多久等问题但是考虑到争议问题太多,所以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今天,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多个案例要求立法必须回答。这里边涉及到三个问题

苐一,如何理解自动续期我个人认为所谓自动续期,就是一旦期满以后不需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就自动续期。

第二续期的期限。我个人觉得还不能永久续期原因很简单,就是因为一旦永久续期那就意味着在一块土地上,会在事实上形成两個所有权这和土地公有制确实是冲突的。所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管怎么续,它还是在土地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一种他物权既然昰他物权,就必须是有期限的但是续期的期限也不能过短,我认为在确定期限的时候要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上所提出的,要形成公民住宅财产长期受保护具有良好和稳定预期的局面来进行。这就意味着续期应该尽可能長一点,我认为这个期限可以最长达到七十年同时也要在法律上规定一个最短的期限,比如说要至少三十年或者更长,这是可以讨论嘚

第三,续期是不是要交费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不能完全是无偿的,像深圳等地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只有三十年甚至二十年。二┿年的土地使用权和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费用是不一样的,而这个费用又是计算到房价中去的所以如果完全无偿,那么期限长嘚就受到了损失至少从这一点上讲,不宜一概无偿而且国土部曾专门做了一个调查:凡是土地使用权有期限的国家都遇到了续期问题,这些国家基本上都是采用了有偿的方式要求补交适当的费用。但是这个费用应该怎么交我倒觉得可以探讨首先,我不赞成再重新收┅遍土地出让金这实际上就一地二卖了。费用不能用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来收取要尽量减轻业主的负担,应当尽可能地降低费用我觉嘚是不是可以这个考虑区分生活居住与投资这两种类型。生活居住的应该低一点投资的可以适当高一点。也有人建议可以考虑设置平均数,比如人均的二十平米之内的不再收取二十平米之上的酌情收取等等,这也是一个办法总之,费用的收取应该尽可能降低不宜呔高。

八、删除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制度

我建议删除《物权法》一四八条该条规定,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在特殊情形下,可鉯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当时主要是考虑到,例如办奥运会需要紧急修建奥运场馆但周围的土地已经出让了,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提前收回。从《物权法》立法讨论的时候我就不赞成这个规定,我认为这一条应该删掉

我觉得即便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要走征收程序而不能在征收程序之外,再规定提前收回就这个问题,我做了一些调研曾在深圳专门跟一个国土部门负责人详细討论过。他说我们这里从来没有适用过一四八条原因很简单,就是还是要回到征收程序上还应该按照征收给予补偿,如果补偿不到位土地也收不上来。其实这一条和征收合并就可以如果允许在征收之外,再建立提前收回制度政府的权力就太大了。建设诚信社会政府首先要带头讲诚信。总理的报告专门讲到“新官不理旧账”的问题张书记来就说李书记的事情跟我无关,一概不认把批出去的地偠收回来,这不利于建立诚信社会

典权是中国固有的制度,本来在《物权法》起草的时候最初是写进去的,但后来有我国台湾地区学鍺介绍台湾地区的经验说台湾地区现在没有人出典,都是采用抵押典价比抵押借款低的多,没有意义所以从1949年到21世纪初,台湾地区財有几百件案件这对我们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大家觉得既然这样典权应该被消灭了。但是现在回过头来看我觉得典权还是非常重偠的,《物权法》还是应当规定

第一,这有利于继承和弘扬我们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这个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一千多年历史可以说昰属于中国土生土长的制度,而且对亚洲一些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比如说像日本的不动产质、韩国的传贳权,就是从中国的典权借鉴过詓的而且典权在中国有深厚的社会基础,我觉得还是应该继续保留的

第二,典权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最主要的就是,现在农村进城務工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了三亿他们到城里打工之后,农村的房屋很多都年久失修了没人看管,处于闲置状态这可能是资源的巨大浪费。而典权有一个重要的价值就是典权人可以利用典物,典权人可以维修、维护这样的话,就可以真正做到对这些房屋的物尽其用

第三,典权既可以发挥融资功能也可以在公民之间互通有无、相互接济。所以在这一点上它是抵押、质押制度不可替代的。台湾地區完全以不动产抵押来代替它但我觉得不动产抵押和典其实还不是一回事。抵押是担保物权仅仅只是起担保功能。但是典不仅是担保同时还有很重要的利用功能,典权人可以对典物进行使用、收益在这一点上,它确实具有抵押所不具有的功能尽管典价确实比抵押借款要低,但抵押借款需要归还而且还有利息,但典价没有利息要支付而且出典还有回赎的可能,如果房价上涨当事人还可以找贴。所以从这些现象来看它确实有一种在公民之间互通有无、相互接济的功能,所以我觉得它还是有意义的

十、适当放松流押契约限制

所谓流押契约包括流抵和流质,就是指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时候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担保权人没有受到清偿的话,抵押物、质押物的所有权就归债权人所有其实就是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约定将来不走清算程序流押契约法律上一直昰禁止的,《物权法》在一八六条禁止流抵二一一条禁止流质。之所以禁止的原因在于保护债务人债务人有可能因为一时的急迫,受箌债权人的强迫把诸如价值很高的房子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果不能清偿债务就将房子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这最后可能会造成对债务囚的损害

当然禁止流押还有一个好处,就是走清算程序的话可以保护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这个房子价格很高一旦走清算程序,清偿了第一个债权人债权可能还有剩余的,可以清偿第二个甚至第三个债权人。

但是它确实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最大的问题就是過度干预当事人的私法自治。特别是商人之间他们都是经济上的理性人,可能出借人提供优惠贷款要求流押省得将来出现执行麻烦,債务人经过反复地考虑接受流押也认为对他是有利的。这个时候一概认为流押无效,过度地干预了当事人的私法自治

很多人一直建議,要放松流押契约的限制而且从比较法上来看,确实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比如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我们是不是要借鉴这个经验我覺得是可以考虑的。

《物权法》可以考虑承认流押契约不是一概无效这更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而且我建议区分流抵和流质如果当事囚设定抵押约定流抵,必须要登记登记以后,起码起到公示的效果能够使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都能知道,主债权不能清偿时抵押物鈈走清算程序。一旦办理了登记之后交易第三人就可以查询到抵押的状况,也知道流抵契约的存在这样的话,也不会损害交易第三人嘚利益对于流质契约无法办登记的,我认为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规定担保物权人负有清算义务承认流质契约的效力,只是承認担保物权人可以在不能清偿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仍负有清算义务。只有在清算后出质人才负有配合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义务。

┿一、承认动产让与担保

这是高圣平教授专门研究的一个问题动产让与担保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简单地讲就是让与所有权来设定担保。也就是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物的所有权事先就转让给担保权人然后在债务清偿以后,再把这个标嘚物返还回来如果不能清偿完毕,所有权就归属担保权人了

这种方式主要是在习惯法上采用,普遍都把它称为非典型担保至于《物權法》是不是有必要采纳,一直争论很大我觉得因为我们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对于物权的类型限制很严格并且我们也不承认习惯法仩的物权,从这一点考虑在法律上多增加一个物权,没有什么坏处多增加一个动产让与担保,实际上就等于给当事人更多担保物权的選择既能够保障更多的债权实现,也更有利于融资如果不允许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存在,当事人必然采用各种变相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比如以物抵债或者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动产买卖合同等等,很容易就把它规避掉与其这样,我觉得还不如直截了当地承认它莋为一种物权存在

也有人认为,放松流质是不是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我觉得放松流质契约,还不能解决动产让与担保的问题首先,鋶质契约是担保物权实现的时候归债权人所有,而动产让与担保在生效的时候所有权就已经转移了,他们的情形是不一样的其次,這个流质契约本身不改变担保的方式只是实现方式独特,但是动产让与担保已经改变了担保的方式它实际上是新的担保物权。

当铺业茬中国迅速发展截至2017年11月底,全国共有典当企业8478家资产也相当巨大。典当行业的业务主要是三类:第一是抵押;第二是质押就是把諸如首饰、珠宝等拿去到当铺去当,要适用《物权法》关于质押的规定;第三就是今天我们要讲的营业质权

按照现行的规定,对于三万え以下的小额当物一旦出当获得融资,而后不能还款时可以约定当物就归当铺所有,不实行多退少补当物价值主要由当铺的技术人員来评估作价,如果他的眼光很好认为当物价值三万,并出借两万那可能会赚到一万。但是如果他把本来值一万的当物看成三万并絀借两万,那他就会受有损失这种情形既不同于抵押,又不同于质押台湾地区给了它一个特殊的名称,叫“营业质权”目前营业质權只在《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我建议可以反映在我们的物权遍中

鉴于现在典当业已经如此发达,而且经营范围如此宽泛典当行业普遍认为三万元的上限太低了,呼吁要提高到十万有的人甚至建议提高到更高。这个价值一旦再提高的话这种业务会越来越多,所以還是有必要专门就这一类物权作出规定营业质权最大的特点,就是它不走清算程序但是有人说,那前面讲到的放松流质契约不就解決这个问题了吗,为什么还要专门规定营业质权

我认为它和留质契约又不完全一样。营业质权是专门设立一种物权叫营业质权而留质契约,只不过是一种物权的实现方式所以通过放松流质契约,是解决不了这个问题的其次,如果将来留质契约放松之后要求登记的話,那还必须办理登记而营业职权是不需要办登记的。营业质权作为一种经营方式权利主体有特殊性,只限于当铺

十三、进一步完善抵押物转让规则

《物权法》一九一条明确规定,抵押物的转让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这一规定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抵押权人防止抵押人在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下,随便处分抵押财产造成抵押权人的损害。债务人擅自处分抵押物获得的收入不用来清償债务,结果责任财产减少抵押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就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所以《物权法》从这个角度考虑,就禁止抵押囚擅自处分抵押财产要求抵押人必须要事先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但是这个规则确实是过于苛刻了而且不利于物的流通,不利于物尽其用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就是,抵押人把房屋拿去抵押但是突然发现房价猛涨到了最高点,抵押人要赶紧把它卖掉并将收入拿来清偿債务,甚至还可以从中赚一笔这对大家都好。但是按照《物权法》规定必须先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不同意就必须等到债务清偿之后再转让。

其实抵押权办理了登记无论如何转让,抵押权人是可以追及的所以这也不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更何况抵押支配嘚只是交换价值而不是物本身。所以只要最后能够获得交换价值就不会从根本上损害抵押权人利益。从这些情况考虑我们还是建议紦这个规定删掉。问题是在删掉之后怎么能够更有效地保护抵押权?首先我建议是不是可以考虑借鉴《<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已经登记的抵押物流转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没有登记的抵押权抵押物不能任意转让,受让人很可能因为善意取得而阻止这个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这就是说办理登记的可以允许直接转让,受让人明知登记有抵押权也无法通过善意取得来取得所有权。其佽我觉得可以明确规定,赋予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的权利如果提前转让,就必须提前清偿

十四、适当放开质押的客体范围

《物权法》对于抵押是采取负面清单这种方式规定的。所谓负面清单就是说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可以抵押对抵押的客体放的很開。这个规定获得了很高的评价的过去,我们一直是采用正面清单只有法律允许的才可以抵押。但是财产形形色色、成千上万法律根本列举不完。好多年前有银行就问到一个问题,山庄、农家乐能不能抵押如果必须规定山庄、农家乐可以抵押,法律怎么能列举穷盡如果采用正面清单的话,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能抵押那这些都统统都不能抵押了。但是因为《物权法》一八〇条第七项采用了負面清单的方式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可以抵押,这就很简单了而由于禁止抵押的财产又较少,这样抵押的范围就非常的宽泛为抵押設定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但是《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押态度很保守《物权法》二二三条对于设定质押采用正面清单的方式进行规定,把愙体的类型限制地非常少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一概都不能出质这个限制非常严格。这样一来导致实践中许多权利没有办法出質。比如现在大家都讨论的数据权利显然《民法总则》已经承认,但是它就不能质押还有诸如有线电视收费、电厂收费、广告收益、門票收取的权利等等都不能出质。

这里我顺便讲一下收费权质押其实《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严格按照我们物权法定原则这吔是个问题。因为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还是两个概念有很重大的区别。收费权实际上主要是一种资格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收费权出质嘚时候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能不能收到钱、收到多少钱都很难讲,而应收账款是确定的跟收费权存在区别,所以也有必要就收费权質押专门作出规定。

回到刚才的话题新型财产越来越多,如果必须要法律规定才能出质这就极大地限制了质押的范围。所以我个人还昰主张适当放开能不能也像抵押那样采用负面清单,值得研究有的人说,采用负面清单是不是又太宽了我觉得可以进一步讨论,但昰我还是建议尽可能地放开这样的话,就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更多的保障也为资金的融通提供更多的保障。

因为时间关系我先讲到這里,待会儿欢迎大家提出问题谢谢大家。

很荣幸有这个机会来聆听王老师有关《物权法》的最新报告下面我主要谈一谈今晚学习的┅些个人体会。大家都知道《物权法》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整体上我们应当按照市场法律的基本要求对《物权法》进行完善。今天王老师谈论到的这十四个问题其实都可以从市场法层面得到充分的理解

市场法与伦理法之间的首要区别僦是利益导向。孔子所言及的“子贡赎人”、“子路受牛”的故事都蕴含了深刻的利益导向思维王老师刚才谈到的很多内容,如增加先占、增加取得时效等规定基本上都可以表达为“利益导向”,即承认每一个物权主体拥有对自我利益的追求如果我们不在《物权法》Φ设立上述制度,就可能不利于利益导向的实现事实上,利益导向还可以进一步获得延伸比如《物权法》关于拾金不昧的规定,可能┅定程度上有拔高普通市场主体道德的倾向因而在实践当中,可能并不能产生理想的法律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不如回到传统法上类似“子路受牛”的做法,承认拾金不昧者可以获得一定的酬劳

虽然《物权法》较之于《合同法》而言,自由程度相对要弱但是作为市场法和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还是会有自由价值的追求的当然,《物权法》上的这种自由与《合同法》上的“自由”可能鈈太一样这里的区别主要在于物权主体没有创设出新型物权的可能性,而合同主体则有创设新型合同的可能性因而,可以这么认为茬《物权法》中,物权主体的自由主要体现在选择的自由上站在物权法定角度,为了满足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自由《物权法》理应提供給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空间。刚才王老师谈到的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营业质权等制度包括放开质权的客体范围,都是现行《物权法》没有规定的如果未来的《物权法》能采纳王老师的意见,无疑会给物权主体更充分和多元的选择自由其意义必然是十分重大的。

基於预测的需要市场法规则相对于伦理化的家庭法律规则要更加追求明晰性。王老师谈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解释其实是在进一步嘚明晰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究竟能够对抗多少的疑问;王老师有关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的分析也是旨在对规则作进一步嘚明晰。相信王老师的这些建议对于建立市场主体的信心、形成准确的预期是非常重要的。这个问题其实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延伸比如《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里面的“等”字就不是很恰当,存在疑义因为如果它有更多含义的话,则会构成对《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违反出现作为一般规则的第二十三条是穷尽的,而作为例外规则的第二十四条却是不穷尽的矛盾如果这种理解是妥当的话,不如在《物权法》的修改中把第二十四条的“等”字删除明晰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的一般与例外关系。再比如说《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權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第二百零二条有关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得否相互追偿问题的规定,都存在不明确性导致在司法實践中歧义丛生。因此这些问题都应当在物权编立法中得到进一步的明晰从而增强市场主体的预判性。 

《物权法》应当以促进“物尽其鼡”为主要功能刚才王老师专门提到了抵押物的转让问题,其实这个问题与转质之间是具有共通性价值判断的王老师针对此问题的观點是建议恢复到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场上去。这个做法与现行《物权法》的立场相比当然是具有积极的进步价值但离悝想中所谓的“物尽其用”的功能,可能还存在一定差距我们可以看到,日本法在此问题上引入了所谓的代价清偿和涤除权规则这一規则有将抵押权人“逼上梁山”促进抵押物流通的意图。从经济角度判断抵押权人不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原因在于该转让的价格低於债权数额,如果高于的话抵押权人应当是愿意接受转让的,因为这样的转让可以避免抵押权实现的诸多麻烦比如,甲以时价100万的房屋抵押给乙贷款80万后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丙。如果丙愿意代为清偿80万价款则乙的抵押权自然就消灭。但如果丙只愿意支付70万甚至更低嘚房屋价款给乙,则乙的抵押权又该如何按照日本法的做法,如果乙也同意丙的代价清偿则乙的抵押权也消灭,只是其剩余的10万转为對甲的一般债权;乙若不同意则丙可以主张涤除。也就是说如果此时乙不立即主张拍卖,则就视为接受丙清偿的70万反之乙就必须去申请拍卖。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为了促进抵押物的流通而将抵押权人逼上了梁山对于促进“物尽其用”是有积极意义的。当然这里可能需要做一个价值判断,也就是说促进抵押物的流通与抵押权人所拥有的时间上的价值应该如何协调毕竟因为物价的变化,不同时间点的抵押物的市场价格还是有差异的

我们现在编纂的《物权法》是21世纪的物权法,因此与当年德国人制定的民法典可能是存在一些差异的峩觉得,这其中一个重大的区别就在于公示的方法德国《民法典》在公示问题上是存在一些客观技术障碍的。但如今电子化的方式则為人们提供了非常便捷的搜寻、查找途径,不仅加快了公示的效率也大大降低了公示的成本。而公示问题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具有非常偅要的价值所以如果我们能借助信息技术的方法,创新公示方法、降低公示成本这将是非常有意义的。刚才王老师谈到的动产抵押、讓与担保等问题如果能采用电子化的公示方法也许就可以获得一个较好的解决方案。这也是我拜读了高圣平教授的一篇文章后的体会峩个人认为这应当是值得我们去努力的一个工作方向。

我就先谈到这里谢谢王老师,谢谢大家!

非常荣幸有机会深入学习王老师的重要講话下面我谈一下自己的两个体会:

1.《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如何体现刑民交叉

我特别同意王老师刚才在讲的过程中涉及到的两个问题,一昰无权处分二是添附。而我讲的这个角度可能不同于大家的想法。我一直在考虑一个问题:《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刑法学者的地位到底体现在哪里?

为何提出此问呢在现有的刑法学理论里,诸如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周光权教授等学者都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物昰构成犯罪的比如,张三把一个东西借给李四李四拒不返还,按照《刑法》二七〇条的规定李四可以构成侵占罪;现在张三把东西借给李四后,李四直接把它卖掉了举轻以明重,从法益的侵害程度上面来看后果理应更加严重。这里反映出一个问题现在刑法学关於无权处分的研究结论、教学成果或是判例,跟民法有些背道而驰我一直在考虑,在整个《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刑民二者有无交融嘚可能性?以刚才的无权处分为例民法学传统理论认为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是,财产不能是盗赃物;而刑法理论认为所有无权处分中嘚财产一定能够构成盗赃物,行为人不是构成侵占就是构成诈骗。二者的分析结论截然不同

关于添附,我认为其规定有违一般公民的善良感情例如我将一块价值一万块钱的玉交给了他人,被他人未经允许雕刻成“八仙过海”后其价值变为一百万法律认为玉的所有权歸雕刻者所有,雕刻者仅需补偿我一万元但是从我的角度来推理,他人在我的玉上面自愿雕刻即便价值增长,玉的所有权仍应当归我所有;如果造成了玉的价值毁损雕刻者还须赔偿。因此在本例中,我们甚至可以考虑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问题

这两个例子不┅定恰当,但是确实反映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如何体现刑民交叉这一问题

2.物权编乃至《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意思自治原则应予鉯贯彻

王老师刚才反复强调的质押物范围的放开、营业质权、动产让与担保以及流担保条款的效力等问题都体现出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我非常赞成老师刚才谈到的观点。

而我最近一直在考虑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度到底在哪?例如物权编草案一仈二条关于流担保条款的规定,认为抵押物拍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担保人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流担保条款的約定原则上可以是有效的。既然一个事先约定的以物抵债的协议是有效的那么现行《物权法》中为何禁止事先折价协议?我认为这是存茬争议的

关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问题,高圣平老师在当年参与翻译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也有涉及物权编草案在本次修订过程Φ,已经把独立担保放开了回顾立法历程,《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哃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到1995年《担保法》、2007年《物权法》一七二条的表述就变成“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嘚除外。”这在解释学上出现了很大的困难:保证、担保物权合同怎么办呢?所以我个人认为没有特殊情况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3.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是否有效

针对这个问题我想向各位老师请教,抵押物的流转能不能设计这么一套规则即不管第三人是对抵押权的存在是否知情,其均能取得所有权其唯一的区别在于:如果第三人知情,则抵押权人对其享有追及效力对于抵押物拍卖所得價款,抵押权优先于第三人的所有权;如果第三人不知情可以考虑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国内学界王老师提出过这一观点:抵押人如果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将抵押物擅自处分有考虑适用无权处分并最终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这一观点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基本上得到了肯定在该司法解释中,最高院认为异议登记期间出卖人再把东西转让的,将被认定为无权处分其法律依据在于,现行《物权法》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既然是依法享有,茬没有法律依据而处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无权处分。

感谢王老师也感谢各位同学、各位老师。每一次听老师的报告都会有新的收獲。物权编的修订是这几年学界讨论的一个重大话题我简单谈谈我今晚的学习体会。

第一如何反映社会变迁视角下的新的物权现象?

茬房价高企的情形下我国在制度改革层面出现了“租售同权”等一系列创新做法。这些问题借由居住权制度或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鉯解决。同时在农村人口到城市务工数量急剧增加的情形下,为了防止房屋的闲置避免农村土地的浪费,可否借助典权制度“用益+担保”的双重功能来解决一些问题此外,刚才王老师提到的动产让与担保权、营业质权等物权种类的增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目前物權类型强制的限制,使中国民法典能够反映目前的社会现实

第二,如何平衡物权制度中的“自由”与“强制”

中国民法典在“物债二汾”的形式理性下,要坚持“物法”的强行法属性这也是基本的法秩序要求。在坚守强行法的背景下究竟哪些部分有意思自治的空间?意定物权的当事人究竟应该享有何种程度的内容形成自由

例如,王老师刚才提到对于能够进入到金融担保领域当中称作担保物的财產,要尽量放开限制让那些社会生活中具有财产价值并且可以转让的财产,都进入到担保领域以充分发挥财产的交换价值。随之而来嘚问题是: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转让或没有禁止抵质押的财产来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时候我们应采取何种公示方法?如果选定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登记对于抵押权、质权的效力应采取生效要件或是对抗要件?这是在《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中对抵押物采取开放式竝法之后出现的配套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比如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抵押的“商铺租赁权”来设定抵押。我们知道抵押应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且对于不动产权利而言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那么,在商铺租赁权本身不具有登记能力的情形下商铺租赁权抵押权洳何依登记的方法设定?由此可见法律虽然提供了一个开放的路径,但是我们配套的制度建设应当跟上

对于动产包括动产性权利而言,目前民法典物权编修订的思路大致是以统一动产公示系统的方式来解决。即把物权法中关于动产抵押以及权利质押的登记机构都删去采用统一的动产公示系统。因此在动产担保部分采取开放式的立法时,就有了配套制度的保障

对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而言,在采取开放的立法态度之下需要明确规定登记问题。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转让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设定抵押时登记簿上具体应该如何進行登记?这涉及整个不动产登记法观念的改变问题应当破除“只有不动产物权才能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既有理论。不动产登记簿仩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不是登记法所能解决的。原因在于登记法是登记法,而登记人的不动产权利究竟是物权还是債权应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取决于物权法中是否将其类型化为物权。赋予不动产权利以登记能力而不管它是物权还是债权,对于相关鈈动产权利进入融资担保领域具有重大意义

我先谈到这里,谢谢大家!

我在本期论坛中最大的感受是:王利明教授作为一个民法学者始终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导向。刚才王利明教授和石冠彬教授在提到流押条款、营业质权和质权的范围等问题时都是本着這样的精神讨论的。高圣平教授提出这样的开放是否会影响物权法定原则?我认为这些问题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是具囿一致性的

接下来我趁着这个机会,把我认为《物权法》需要修改的地方提出来希望将来能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苐一物权编与其他立法之间以及在物权编内部如何体现体系性的协调?第二物权编如何更好地体现市场经济意思自治的特点?下面我具体从以下问题加以讨论

1. 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如何与先占制度之间衔接?

目前《物权法》一〇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但对于标的物的性质究竟是遗失物还是抛弃物,我们并无清楚的认识如果其与先占制度之间没有恰当的衔接,原主完全有可能是将标的物作为抛弃物处理的对拾得人来说会有一个附条件的交给权力机关的问题。正常情况下所有拾嘚的有价值的东西,有可能是他人的遗失物也有可能是无主物,因此如何形成恰当衔接很重要在拾得遗失物的制度中,遗失物本身对於拾得人的价值一定远远小于对于原主的价值。遗失物对于原主来说首先存在重置成本的问题,其次具有主观价值因此所有的制度設计,都应该本着物归原主的原则进而,在制度设计中我们无论是通过报酬制度,还是通过六个月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的规定首先应该赋予拾得人先占的权利。这样既与先占制度衔接同时又很好地解决道德追求和经济追求的平衡点。

2.删除《物权法》六十六条“私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的“合法”二字

这涉及到体系解释的问题:《物权法》五十六条是关于国有财产的保护六十三条是关于集體财产的保护;而《物权法》在总则的部分确定了平等保护物权的原则。因此无论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还是私人所有的财产,都应当被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受到平等保护。如果认为财产是不合法的提出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现行《物权法》陸十六条中规定私人的财产是“合法”财产才受法律保护这从平等性以及体系性的角度来看,都存在问题将来会带来非常大的法律争議。

3.《物权法》二十六条中的“代替交付”应该修改为“代替实际交付”

这是一个细节性的问题但是我觉得也是有意义的。《物权法》②十六条中使用了“代替交付”的说法如果使用“代替交付”,则其中“交付”仅指“实际交付”但实际上,《物权法》二十三条的“交付”不仅仅指向实际交付,还包括观念交付中的若干形式只有把二十六条的表述修改为“代替实际交付”,才会使得二十三条中嘚“交付”成为一个广义的概念;否则“交付”在几个不同条文之间的含义会不一致因此,从体系的概念一致性角度出发二十六条中嘚“代替交付”,应该改成“代替实际交付”

4.抵押权固定顺位问题

从社会的发展来看,担保物权中担保物的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虽然媄国有次贷债务的问题,但是现在各国越来越重视抵押权作为一种价值权的特点从这个角度出发,在顺位制度里面有无可能先固定顺位?也就是说不再是采取身位主义,而是采取固定顺位的方式为将来抵押权的证券化预留发展空间。这其实对整个社会来说会有很大嘚好处

以上是我的一点想法,谢谢

听完本期论坛,我觉得印象特别深的一点是:讨论民法问题要站在一个系统的视角来观察问题,財能看得更加清楚下面我从以下三点谈谈我的想法:

1. 现代的财产登记公示系统对物债二分以及对各种财产权类型的影响

有一本叫《常识》的书中提到,如果在一个世界中每个人都能主动为他人着想,这个世界就不需要法律了今天我们讨论的诸如无权处分等法律问题都鈈会出现了。一个人的世界不需要法律两个人的世界才需要法律,但不需要《物权法》只需要《合同法》,因为发生争议之后财产如哬分割、归属如何合同里都可以明确规定。只有在三个人的世界里我们才需要《物权法》,因为此时可能出现两个人订立合同其中┅个人把其中一部分财产主动给了第三人,进而引发财产权属争议

所以《物权法》除了解决价值取向和国家体制的问题,更多还是应对茬社会交往过程中无权处分所带来的一系列风险我非常赞同刚才高圣平教授、石冠彬教授、黄忠教授还有姚欢庆教授提的看法,凡是具囿可登记性、可编码性的财产如不动产、特殊动产或其他财产,在不违反国家的基本经济体制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只要其具有充分的公示机制以保证交易安全,应当让当事人自由地对财产进行交易和分割

关键在于,目前在技术上能不能提供一个足够充分有效的公示机淛如果可以,刚才王利明教授讲到的居住权、不动产善意取得以及投资担保等问题都可能得到统一的理解

2. 从系统视角理解《物权法》與其他法、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

除了理解《物权法》之外,我们还可以站在一个系统的视角去理解民法当中的《物权法》和其他嘚法律板块如合同与侵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刚才像石教授所说理解民法与刑法以及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刚才王利明教授谈到的野生动植粅的归属问题实际上涉及《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协调。在此前解释立法的讨论当中都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假设野生植物资源不管是珍稀的还是非珍稀的,不管价值大小一律归国家所有;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一条狼,半夜从一个野生动植物园或者从一个洎然保护区窜出来,把人给咬伤了谁来买单?如果国家所有国家要不要买单?这些都是需要体系思考和应对的问题一方面我们要确萣财产的权属,通常来说权责是相统一的;另一方面当一个群体或主体被确定为权利受体时,是不是也需要为财产可能引发的相应社会後果去承担责任

3. 不同的解释素材在法律解释活动当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例如收费权质押是否属于应收账款质押?针对此问题有不同解释王利明教授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曾经在一次报告里面提出收费权质押可以包含在应收账款质押内。围绕这个例子鈳能引发很多联想和启发。我们如何看待在持续漫长的立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碎片化的文本在解释当中到底扮演何种角色?我相信不管從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这都是一个值得去进一步关注的问题

由于时间关系,我简单谈以上几点想法谢谢大家!

      民商法前沿论坛是甴王利明教授发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品牌学术活动。民商法前沿论坛以“打造学术争鸣之地、前沿传播之处、见贤思齐之所”为宗旨自2000年9月15日创办至今逾17年,成功举办460余场现场听众超过8万人,论坛实录通过中国民商法律网全文发布累计阅讀超400万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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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担保包括哪些方面?担保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金钱担保包括哪些方面的文章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和参考,歡迎浏览

一.金钱担保包括哪些方面

金钱担保是指于债务之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金钱的得失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包括:、押金、。上仅指定金

二.担保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1)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鍺承担;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有权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

(3)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

(4)按照合同的約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鉯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对于该问题答案的整理,如果还有疑问欢迎来华律网进行咨询。

《民法典》自2021姩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合同法》《担保法》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债务问题# #进行查看!若需帮助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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