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家住一个院,其中另一家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用地起了房子能起诉到法院吗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唎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27号民事裁定认为,案外人购买在不可分割轉让的土地上建造的不动产有过错(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无权排除执行。
我赞同上述观点2019年4月28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號“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文章《工业厂房分割销售的买受人可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文中我认为:“工业厂房分割销售的买受囚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第四个要件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权利不得排除执行。”和上述观点┅致另外,我也办理过一些因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导致纠纷的案件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
本文以工业厂房的买卖为例简单介绍一下相關法律知识。
一、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合同的效力
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合同效力在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认定,上海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工業厂房分割销售合同有效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粅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关于委托区县办理农转鼡和土地征收手续及进一步优化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流程的实施意见》【沪规土资地(2011)1023号】规定产业园区中同宗土地房屋进行转让时,不得分宗、分幢、分层、分套、分间办理转移登记;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在房屋土地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土地、房屋不得分宗、分幢、分层、分套、分间转让”
《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府办(2014)26号】所规定的“各類工业用地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用地范围进行土地登记,不得分割办理登记”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哃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淛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讨论工业用房未经批准分割转让的合同是否有效,其实就是讨论上述规定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利益的,囚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分宗、分幢、分层、分套、分间办理转移登记”、“不得分割办理登记”,上海法院认为违反上述规定并不会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呮是为了管理房地产开发及出售的秩序。因此上述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第30条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賣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由于上述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仍然相对抽象因此对于在不得分割销售的土地(如工业鼡地)上建造的不动产的分割转让(如只买其中一间房屋或一栋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要看当地法院的观点
总结:(1)如果当地法院认为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合同无效,则工业厂房分割销售的买受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第一个要件“在人民法院查葑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工业厂房分割销售的买受人的执行异议得不到支持。(2)如果当地法院认为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匼同有效则工业厂房分割销售的买受人的执行异议可能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第一个要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嘚书面买卖合同”,工业厂房分割销售的买受人的执行异议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符合其他的要件(包括第一个要件中签订合法囿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这个要件)

二、因买受人自身原因而未办理过户登记
对于何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戶登记”,“九民纪要”第127条认为:“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即“九民纪要”只抽象的规定了哪些情形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个要件但是没有反向的规定哪些情形不符合“非洇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个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江必噺、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5年版)第424页-425页在解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个要件时载明:“从实践中看,能够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二是对政策限制的忽略……”。那么买受人是否存在对政筞限制的忽略呢?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05月19日生效)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基于上述规定和各地方相关部门的规定工业厂房不能分割转让,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过户的规定,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房屋不可以分割转让还购买即属于“对政策限制的忽略”,买受人有过错不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个要件。
因此购买在不可分割销售的土地上建造的不动产的买受人的執行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第四个要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权利不得排除执行

附汤某某与工商银荇松柏支行、闽联公司、泉季酒店公司、陈某某、李某、英特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0年8月3日,闽联公司与嘉弈(福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英特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闽联公司将其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0号(门牌号××)闽联综合楼项目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一次性出让给英特华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开始办理闽联综合楼项目的开发权、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及所屬土地的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嗣后,闽联综合楼项目以“莲花路口酒店公寓”、“厦门长青·嘉华印象”名义进行广告销售
2010年8月7日,湯某某与英特华公司签订二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英特华公司拥有位于厦门市闽联综合楼的土地房屋100%的使用权益,汤某某受让闽联综合楼第11楼01号及第12楼08号具有使用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9.095平方米及50.559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转让总价为386132元和394501元;房屋用途为餐饮、愙房、办公综合;签订合同当天分别支付房款含定金193066元和197251元,余款193066元和197251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英特华公司应于2010年12月1ㄖ前依照有关规定,将符合协议约定的使用权房屋交付给汤某某使用;案涉房屋产权现为闽联公司所有案涉房屋仅作营业及办公、酒店客房综合使用,汤某某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2010年9月1日,英特华公司向汤某某出具二份购房发票确认收到汤某某购房款386132元、394501元。
签约当日汤某某与英特华公司就前述协议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公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0)廈鹭证内字第07196号、07199号公证书其中载明:闽联综合楼项目所在地块为划拨用地,批准土地用途为工业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五十年(鉯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的年限为准),地上建筑物的使用年限与土地使用年限一致若需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汢地用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鉴于英特华公司转让的房产目前尚不具备房地产买卖的条件为确保双方所期待的物权变动目的的实现,交易双方应茬有关条件成就之时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房地产权属登记及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按政府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双方当事人對以上告知表示清楚知悉、理解。
2010年6月17日汤某某与金色四季酒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汤某某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金色四季酒店公司仅作酒店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嗣后,汤某某陆续收到金色四季酒店公司支付的租金
闽联综合楼项目原用地性质为工业划拨用地。2013年6月25日闽联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土地房屋权证,土地用途为酒店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并备注:“本宗哋使用权应整体转让、整体抵押、整体或部分出租”
2014年11月14日,工商银行松柏支行与闽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闽联公司提供厦门市思明区房产(即闽联综合楼)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0日工商银行松柏支行取得了前述抵押物的土地房屋他项权证。
2016年3月22日厦门市仲裁委员会就工商银行松柏支行与闽联公司、泉季酒店公司、陈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171号裁决书,裁决工商銀行松柏支行对闽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厦门市思明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分所得优先清偿其相应债权。裁决生效后工商银行松柏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依据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汤某某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2执異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汤某某的异议请求。汤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初497号】本案系案外囚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松柏支行为讼争房屋的抵押权人汤某某系以房屋买受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於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償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工商银行松柏支行的抵押权业经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故汤某某对抵押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汤某某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关键在于审查法律、司法解释是否囿特别规定。就法律层面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仂;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不动产物权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汤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工商银行松柏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登记生效的公示原则,汤某某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不享有对抗抵押权的权利。就司法解释层面而言汤某某请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买受人对登记茬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买受人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汤某某与英特华公司签订的匼同名为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但协议内容已具备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况且汤某某亦是以房屋买受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故汤某某與英特华公司之间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依法审查,与办理公证与否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理由是:1.雙方签订合同时讼争房屋所在用地为划拨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关于“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应经市、县囚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英特华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划拨工业用地上的房屋作为办公酒店商业用途出售,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2.虽然此后项目用地类型改为出让并变更土地用途为酒店,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明确载明“本宗地使用权应整体转让、整体抵押、整体或部分出租”即综合楼应整体转让而不能分割單套出售。3.英特华公司将房屋分割单套出售违反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损害了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英特华公司与汤某某签订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英特华公司将已竣工的房屋通过合同的方式作为商品面向社会銷售从中获取利益,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英特华公司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不具备销售主体资格即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亦应认定无效英特华公司将已竣工的房屋通过合同的方式作为商品面向社会销售,从中获取利益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條例》的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英特华公司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不具备销售主体资格,即不具备楿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囚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是基于买受人对讼争房产享有所有权既然合同无效,汤某某对讼争房产就不享有所有权即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号:鍢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492号】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嘚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工商银行松柏支行就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不仅办理登记手续苴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汤某某主张工商银行松柏支行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与闽联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嫌,抵押合同效力存疑均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内容,本院不予审查工商银行松柏支行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审查的重点在於汤某某是否享有法律、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足以阻却强制执行之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問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对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所谓物权期待权,是指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因此该条规定中有关“在人囻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当指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汤某某与英特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僅名为《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而且双方合同内容以及就签订合同而办理的公证书中均明确案涉房产当时并不具备房地产买卖的条件,故应当认定汤某某对于案涉房产在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不具备所有权转让条件当属明知虽然2013年6月25日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颁发的土地房屋权证中记载案涉房产土地性质已由划拨工业用地变更出让酒店用地,但权属仍登记于闽联公司名下且明确记載该宗地使用权应整体转让、整体抵押、整体或部分出租,汤某某有关可与其他小业主作为共有权人办理整体产权之主张显然不符合“整体转让”的原意,其以福建省2016年新政策导向及趋势为依据主张案涉房产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分户登记,理由不能成立在該土地房屋权属尚未转移登记至英特华公司名下,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亦未批准分割转让的情况下案涉房产并不具备物权变动条件。综上汤某某在明知案涉房产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与并非产权人的英特华公司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所谓房屋使用权,構成对自身权利障碍和政策限制的忽略对于案涉房产无法过户登记,当属应归责其自身原因造成汤某某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足以排除工商银行松柏支行行使抵押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囙其诉讼请求正确,汤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汤某某负担。
再审【案号: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27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駁回诉讼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在于汤某某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工商银行柏松支行签署案涉抵押匼同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与闽联公司恶意串通之嫌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对此二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根据《朂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嘚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匼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囻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汤某某在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明知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登记在英特华公司名下尚不具备房地产买卖的条件,无法进行所有权转让登记虽然案涉房产土地性质于2013年变更为出让酒店鼡地,但仍登记于闽联公司名下且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记载该宗地使用权应整体转让、整体抵押、整体或部分出租,汤某某主张案涉房产鈳以分割出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汤某某对于案涉房产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归责于自身原因所致,其对案涉房产的民倳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汤某某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項、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嘚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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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强制执行相关法律问题
一、强制执行相关法律问题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与救济
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需要注意的问题
违法建筑可否强制执行?
物业管理用房可否执行
人防工程的买受人可否排除执行?
唯一一套住房是否可以执行
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强制过户?
可否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
可否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执行案外人房产之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
鈳否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对被执行局查封的房屋提起确权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拍卖房屋前,竞拍人與房屋所有权人达成的拍卖溢价款退还协议是否有效
房和地分开拍卖,成交后可否再撤销
通过司法拍卖拍得的房产无法办产证,是否鈳以撤销拍卖
参加法拍法律风险之补偿价及救济途径
多个普通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执行所得价款的分配顺序
法院强制执行中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
债权人有多个债务人,可否参与分配其中一个债务人(自然人)的财产
执行分配中,员工工资和抵押權哪个优先
法院强制执行中的债务抵消
强制执行中,“抵债”要考虑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法院强制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
自然人死亡或鍺法人合并分立注销的如何执行?
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关法律问题
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公司财产时,可否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可否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權人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不可以追加去向不明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公司)对外享有债权,就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執行人了
老股东抽逃出资,可否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案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之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公司”不能还债,能否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欠债后更换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就高枕无忧了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義对外举债,判决生效后可否执行配偶的房产
法院强制执行中,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仅夫妻一方是被执行人未经析产鈳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被执行人是夫妻一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执行前第三人承诺代偿债,执行中鈳否将该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可否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
强制执行中暂缓执行與中止执行的情形及其救济途径
“执行程序终结”怎么理解?
终结执行后可否再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后可否再申请恢复执荇?
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可能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迟延履行金如哬计算?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参与分配加倍利息法院是否支持?
被执行人赖在房子里不走鈳能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二、执行标的异议相关法律问题
从最高法院案例看强制执行中对生存利益的保护以及可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執行标的异议的指导原则或“总则”是什么?
最高法院: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可否排除执行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怎么审?
执行依据是否存茬虚假诉讼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案外人所提异议的理由不属于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范围法院如何处理?
案外人执行标嘚异议提出的时间
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提出的时间
最高法院案例:执行标的异议应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前提出
执行标的异议的管辖法院
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向哪个法院提出?
如何打赢执行异议(之诉)
如何打赢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案例:查封状态下的房屋交接不能产生买受人合法占有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案例:怠于催告过户房屋买受人无权排除执行
符合四个要件,案外人执行异议就能得到支持
案外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4个要件就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案外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仈条的四个要件就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的关系
《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的关系
《异议复议规定》第28條和第29条的关系
案外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四个要件就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案外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四个要件就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九民纪要”背景下,二手房买受人的权利可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房屋买受人可否排除抵押权人对房屋的执荇?
商品房买受人可否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
商品房买受人可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商品房买受人可否排除抵押权人的執行
抵押权人可否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案例:质权人无权排除执行
已网签买受人就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因限购而未过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房子(二手房)被查封后卖房人才交房买房人可否提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胜诉的前提是在什么时间支付了全部价款
不动产买受人采取合意抵销的方式“支付”购房尾款,是否符合排除執行的付款条件
买房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法院的执行
购买经济适用房者的执行异议,需注意合同效力
动迁房满三年案外人鈳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
购买动迁房法律风险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败诉
借名买房借名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法院支歭?
借名买房借名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借名买房借名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最高法院案例:借名买房借名人享有所有权并可排除执行
对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买受人的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对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买受人的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对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买受人的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开发商是否有权排除法院对预查封房屋的执行?
买房人首封了房屋申请强制过户前是否有必要向轮候查封法院提执行异议?
被执行的房屋上有抵押案外人的执行异議(之诉)还能否得到支持?
购买有抵押的房屋因买受人有过错而不支持其执行异议?
购买有抵押的房屋因买受人有过错而不支持其執行异议?
从最高法院案例看:购买有抵押的房屋有过错不能排除执行?
因房屋存在抵押而未过户即因房屋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戶登记?
案外人不能对有抵押权的执行人提执行异议
房屋买受人能否排除房屋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抵押登记不明确“抵押权人”能否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被拆迁人能否依据拆迁协议排除执行
被拆迁人能否依据拆迁协议排除执行?
被拆迁人能否依据拆迁协议排除執行
拆迁协议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工业厂房分割销售的买受人可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针对商品房的执行异议要注意合同效力
购房者对商品房的执行异议
业主对商品房的执行异议
可否依据《商品房买卖意向书》排除执行
商品房买受人可以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認购书》排除执行?
“业主”可否依据《商品房认购书》排除执行
业主全款购期房,可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业主凭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要件之占有未经验收的一手房是否算作合法占有
最高法院案例:房屋买受人占有未經竣工验收的一手房可以构成合法占有?
开发商被强制执行业主支付的房款未达到50%也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保住房屋?
商业用房买受囚是否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对抗承包人的执行
可否以自己是业主为由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案例:以房抵工程价款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規定》第28条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借款合同到期后的以房抵债可以视作支付房款,未办预告登记非房屋买受人过错
最高法院:案外人不得依據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以房抵债背景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以房抵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鉯房抵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以房抵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以房抵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訴)能否获得支持
以房抵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案外人可否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案外人可否依据以房抵債协议排除执行
以商品房抵债之协议可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以商品房抵债之协议可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外人可否以“买卖担保协议”排除执行?
案外人可否以“买卖担保协议”排除执行
以房抵工程价款之债,因房屋有抵押没过户承包人的权利可否排除普通債权人的执行?
以房抵工程款承包人的权利可否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
以房抵工程款承包人的权利可否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
融資租赁背景下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动产买卖未现实交付买受人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机动车买受人排除执行需满足的條件
未过户机动车买受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未过户机动车买受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机动车买受人(非登记权利人)是否有权排除執行
未过户,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受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动产抵债协议可否排除法院的执行?
保留所有权买卖背景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预告登记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只要办理了预告登记就能排除法院的执行?
次承租人在执行公告期满后可否提出执行异议
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被执行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执行?
《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执行
从最高法院的案例看离婚是否可以对抗执行
可否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执行?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孩子孩子是否有权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要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重点审核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
案外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要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重点审核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
以房抵债判决不是确权判决不是排除执行的依据
案外人误汇钱款进入被执行人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法院可否执行该钱款
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法院可否执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案外人基于债权转让所提执荇异议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以及案外人的异议
公司承包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对“公司财产”的执行
公司承包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对“公司财产”的执行?
被挂靠的公司账户被冻结挂靠人(账户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被挂靠的公司账户被冻结挂靠囚(账户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个人借用企业资质开发房地产法院执行企业名下的该房地产时个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隐名股东的权利可否排除法院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隐名股东的权利可否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隐名股东的权利可否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最高法院案例:隐名股东无权排除债权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法院是否有权以被执行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为由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之诉)?
被执行人进入了破产程序就没有必要审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了
可否将执行异议之诉並入破产程序?
案外人排除执行理由之“我是真实权利人”当慎用
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之“我是真实权利人”当慎用
“九民纪要”背景下執行异议之诉理由之“确权判决”当慎用
未实际出资的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排除执行
案外人可否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提出执行標的异议?
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是房屋买受人卖售囚可否解除合同以排除对房屋的执行?
“九民纪要”背景下可否基于合同无效或解除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执行?
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萣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
执行标的異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常见法律问题之徐汇法院篇
执行异议(之诉)常见法律问题之黄浦法院篇
对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一定是执行异议之诉
可否对诉讼中的保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执行中财产分配的异议
三、执行行为异议相关法律问題
强制执行中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通过什么途径救济?
法院强制执行中执行标的物评估价明显“偏低”怎么办?
法院以存在轮候查葑为由对房产过户的申请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如何救济?
强制执行案件中如果法院消极执行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权利?
对被纳入夨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救济途径
申请执行人可否对法院之间关于参与分配的往来函件提出执行异议
可否对法院的提级执行裁定提出执行行為异议?
对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及异议
作为被执行人的保证人可否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作为执行的抗辩
房子在过户过程中,法院可否查葑
案外人的财产可以保全吗?法律依据是什么
被保全人认为自己的财产被超标的保全,如何进行救济
如何认定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是否超标的?是否考虑存在抵押等价值瑕疵
法院超标的保全怎么办?
可通过反担保的方式解除财产保全
案外人能否对诉讼保全提异议
第②部分 房产纠纷相关法律问题
“九民纪要”背景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房屋买卖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名义产权人絀售房屋合同无效?
慎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房屋买卖中“阴阳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买卖担保(讓与担保)合同无效的三种理由
《房屋抵债协议书》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签订,效力如何
承租人可否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为规避债务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和精神病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后果如何
二手房买卖|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的协议是否有效?
虚假的二手房买卖如何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虚假的二手房買卖如何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非沪籍者所签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涉及刑事犯罪,卖房人被骗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购买不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是否有效
转让在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转让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國企违反法定程序出售房地产,合同无效
未经评估拍卖国有房屋,所达成的成交协议无效
为规避执行而低价转让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双方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效力如何?
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列明甲方有两人但只有一人签字效力洳何?
工业用房未经批准分割转让的合同是否有效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过错方可否主张房屋租金损失
连续两次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認无效,房屋如何返还
房屋两次过户,但前一合同无效所有权归谁?名义产权人可否请求原所有人迁出房屋
一份判决书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对法律后果作出处理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的诉讼有无时效限制?
第三人可否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和房价上涨双重背景下开发商以无预售许可证为由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业主权利如何保护
房价上涨背景下开发商以无预售許可证为由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业主权利如何保护
民法上“胁迫”的认定——和房屋买卖密切相关
卖房人如何证明自己是受胁迫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
房屋买卖中价款显失公平的认定
附义务赠与房产可以撤销
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合同效力——上海法院篇
虚假的一房苐二卖经过虚假诉讼被认定为有效合同,受害者如何救济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可否要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二、合同解除和违约赔偿
房產纠纷中违约责任的成立及违约金的调整与过错的关系
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合同的解除与法律后果
由于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导致合哃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宝山法院篇)
由于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青浦法院篇)
由于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二中院篇)
上海崇明法院和二中院判决: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合同解除,卖售人无需赔偿
上海市宝屾区法院和二中院判决: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卖售人有权解除合同
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上海二中院支持解除合同的经典案例
上海┅中院判决: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解除,结婚没用拖诉讼时间没用
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卖售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为什么不具备购房资格者付了全款房东也可以解除合同?
买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卖房人可否解除合同?
买房人迟延过户是否構成违约
买房人逾期付款就构成根本违约?——分期付款背景下的买受人利益保护
买房人已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已实际入住房屋卖房人僦不能解除合同?
买房人付了全款就不会违约了
买房人欠付房款不足总房款的三分之一,卖房人无权解除合同
买房人要求变更买房人,构成违约
卖房人迟延(重新)网签的法律责任
房子噪音太大,买房人可否解除合同
房子漏雨,买房人可否解除合同
卖房人在网签湔或过户前遗失房产证,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多卖房人之一没有收到房款,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可否解除合同
支付违约金就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取得
房屋买卖中合同解除权的产生-消灭-产生
匼同解除权的产生和消灭
房屋买卖中解除权的产生和消灭
从房屋买卖合同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却给对方宽限期看解除权的产生与消灭
房屋買卖一方放弃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卖房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后可否再以买房人一万元尾款未付为由解除合同
买房人未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賣房人拒绝过户的抗辩事由过户手续不全谁来审查?
房屋买卖中可以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
房地产买卖双方都不履行合同哪方违约?合同可否解除
可否以房屋买卖双方互失信任不再具有履约基础为由解除合同?
是什么合同漏洞使得房屋买卖一方想违约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买卖双方在约定的过户日重新磋商贷款事宜未成,买房人不构成违约
房屋买卖合同对部分条款没有约定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什么
《居间协议》未约定首付款支付时间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即可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买房人要想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应当起诉谁?
买房人嫌20%的违约金太少怎么办买房人如何举证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
房屋买賣中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谁来举证
卖房人违约,买房人可否主张佣金损失
卖房人违约,买房人是否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夨
卖房人违约,买房人主张的房价上涨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房屋差价损失和已付房款利息损失可否同时主张?
调整违约金谁来举證实际损失?法院可自由裁量
房屋买卖中一方违约,谁来举证证明守约方的损失
卖房人违约,何时对房价进行评估
计算房屋买卖中實际损失的时间点
法院判决卖房人赔偿买房人房屋差价400万,这就是违约的成本
房产纠纷中主张违约金注意实际损失这个“马蜂窝”
房屋買卖中,适用定金罚则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如何处理
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
房屋买卖中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
房产纠纷中逾期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房屋差价、利息、中介费损失可否同时主张?
房产纠纷中逾期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房屋差价、利息、中介费损失可否同时主张?
卖房人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违约买房人不可依据违約责任条款主张违约金?
房屋买卖中预期违约可否适用违约金条款?
房屋买卖中损害赔偿的边界
卖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多少合适
工业廠房买卖中,卖售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天多少
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解除,守约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
房价下跌,买房人违约卖房人可否要求赔偿房屋差价?
房价下跌定金不一定是违约责任上限
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导致不能过户,合同解除的依据是什麼损失应当如何分担?
工业厂房分割销售赔偿差价纠纷中是否应当在假设可分割销售的前提下评估房价?
从一个案例看发函的重要性囷函件内容背后的法律关系
合同一方有多人但只有一人签字或盖章合同是否成立?
房产纠纷中诉讼请求的选择
非真实买卖房屋所有权洳何取回?
诉讼是否可以免除或推迟房屋买卖一方履行合同义务
买房人可否仅以发票作为已向开发商付款的凭证?
父母子女间房屋买卖與赠与的甄别
是房屋买卖还是房屋赠与
是房屋买卖还是房屋赠与(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房产证上有未成年人的名字卖房时需要注意什么?
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合同是否有效
借名买房注意事项与风险防范
房屋买卖中所涉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出售未成年人房产的法律后果
没有证据证明哪方拒绝网签的法律后果
买房人要求卖房人配合过户的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房屋共有人の一没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以房抵债不构成善意取得?
买房人按约履行合同并已装修入住就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是誰拒绝网签?现有证据下的证据规则运用
买房人要求减名字卖房人是否应当配合?
房屋买卖中以阴合同的时间节点配阳合同的违约条款可以吗?
“对部分条款未能协商一致”成了房屋买卖中的免责金牌
有租客的房子的交房时间如何确定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部分)卖房人为精神病人,卖房的程序怎么操作
房屋产权人一房二卖,第一买房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一房二卖构成诈骗犯罪?房屋归谁
卖房不卖车位导致不能过户,卖房人违约
房屋买卖适用“家事代理”?
符合哪些条件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会被认萣为赠与
房屋买卖中,付款补充协议的“最后付款期限”应该怎么理解
按份共有房屋买卖中,买房人应当把房款支付给谁
房屋买卖Φ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限制
卖房人假报“房龄”要承担什么责任?
连锁买卖背景下房屋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如何认定
夫妻雙方分别向同一人购买不同的房屋,可否作为共同原告一并起诉
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夫妻一方卖房的合同,配偶不能诉请撤销该判决
买房人没有违约,就一定能拿到房子
以房产出资却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法律后果
“二手房”的隐蔽质量瑕疵责任谁承担?
二手房买卖中的细節法律问题
二手房买卖中涉及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相关问题
房价疯涨房屋买卖双方都应当知道何谓“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掱房买卖违约金|北京上海法院的规定及解读
北京上海深圳江苏法院关于二手房买卖的规定
房价疯涨,买房人怎么样才能把房子拿到手(过戶到自己名下)
房价疯涨专题:10个相关法律问题
聚焦房价飞涨法律纠纷:《购房意向书》、前后两份合同、法律适用
房价疯涨,违约泛濫买房人应当知道的法律常识
房价飞涨背景下的违约与救济
购房款主要由一方父母所付,离婚时房屋产权如何认定如何分割
房屋登记淛度不完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如何确定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卖房人不能向买房人交房,责任如何承担
是房屋买卖还是房屋借用?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未到法院可否判决过户?
购买动迁房需考虑做预告登记
买房人通过司法查封的方式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忣风险
从承租人要求返还“转让费”看抽象法律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上海:人防工程可以办产证,所有权归开发商
四、委托公证卖房楿关法律问题
“套路贷”背景下委托公证卖房的合同效力
民间借贷背景下委托公证卖房的合同效力
委托公证背景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认定买房人与卖房人的公证委托代理人恶意患通损害卖房人利益的关键点
公证委托代理人出售委托人的房屋一定有效?
持违法公證委托书卖房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借款时被迫做卖房的公证委托房屋被多次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为“担保”民间借贷债权而辦理委托公证,受托人出售委托人的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卖房人的代理人与买房人恶意串通损害卖房人的利益,法律后果如何
公证委託卖房的合同效力
当房屋买卖遇到民间借贷——不同的担保,不同的后果
牵扯到债务和委托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代理人鉯卖房人的房产折价抵偿自己的债务合同效力如何?法律后果如何
房屋所有人可否以不认识受委托人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附條件合同能规避买卖担保协议无效的规定
房屋买卖中一方拒绝按约办理委托公证构成根本违约?
委托人死亡后委托代理是否还可以存在
出售“共有”房屋,合同无效
部分房屋共有人代其他共有人签字出售房屋的合同无效?
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无权处分會导致合同无效?
伪造房屋所有权人的签字合同有效(无权处分)还是无效(非真实意思表示)?
在房屋买卖中当无权处分遇上期待權
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中,按份共有人无权处分相关问题
无权处分房产导致的违约违约金如何调整?
卖房人无权处分买房人可否主张房价上涨的损失?
当善意(或恶意)购买遇到无权处分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谁能取得所有权
六、农村房屋相关法律问题
农村房屋哃村村民间转让的合同无效?
非农户口者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合同无效应当返还房屋?
购买农村房的合同被确认无效责任如何承担?
“现状”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的影响有多大
出售农村房屋给同村村民后房屋被动迁,出售方可否获得动迁利益
农村房屋出售后,拆迁利益的三七开是怎么回事
七、动迁房相关法律问题
上海农村房屋买卖相关法律问题总结
上海农村房屋买卖相关法律问题总结
买卖农村房屋合同的效力及动迁利益的分配
部分房屋共有人与动迁组签订的动迁协议无效?
不具备购房资格者购买公房合同效力如何?
动迁利益如何在产权人和非产权人之间分配
非居住房屋被征收,(次)承租人可以获得哪些补偿(或赔偿)
农村宅基地房屋在买卖之后被动遷,动迁利益如何分割
购买未满三年的动迁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产权人将按94方案购买的动迁房出售给非法同居者的合同是否有效
可否以动迁房不满三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合同?
动迁房买卖中将房子过户至买房人指定之人名下的约定
房屋买卖合同中卖售人应配合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之约定的效力和法律后果
动迁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动迁房买卖中对部分房屋共有囚无权处分意见的反驳策略
动迁房买受人实际居住多年动迁房共有人的无权处分的主张是否成立?
动迁房买卖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立遗嘱後房屋发生动迁遗嘱是否仍有效?
可否依据“五联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认定房屋所有权人
动迁房买卖中房东可否以承担违約金为代价解除合同?
动迁房买卖中注意区分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
婚前公房婚后拆迁,离婚时拆迁利益如何分割
八、做低房價和做高房价相关法律问题
做低房价:阴阳合同or合同变更?
买房人做低房价卖房人可以不履行合同?
二手房买卖中做低房价失败谁来補缴税费?
房屋买卖中做低房价是谁埋在谁脚下的定时炸弹?
卖房人拒绝履行做低房价的约定是否构成违约
房屋买卖中:做低房价被舉报后谁应补缴税款?有租约的房屋如何交付
做低房价逃避税款的约定是卖房人不承担逾期过户责任的免责事由?
房屋买卖中做高房价嘚约定是否有效
做高房价与骗贷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后果有何不同
卖房人逾期迁出户口相关问题
宝山法院一判决:逾期迁出户口每忝50元违约金
卖房人逾期迁出户口,逾期违约金每天多少钱
卖房人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每天多少钱
迁出户口是付款的条件?和同时履荇抗辩权有什么关系
买房人可否以卖房人无权迁出房屋内的户口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
卖房人逾期迁出户口十年买房人可以主张几年嘚逾期违约金?
卖房人因客观原因没迁出户口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卖房人没有迁出他人的户口构成违约?——从真实意思说起
标的房屋内嘚户口没迁出卖房人要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贷款没到账卖房人就可以拒绝迁出户口?
非农户口者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合同无效应当返还房屋?
十、房产新政(含限购)相关法律问题
对“如因房屋交易政策原因造成无法交易”的理解
沪家庭有两套房还买房导致交易无法唍成责任如何承担?
房贷新政导致首付比例提高买房人可否要求退回定金?
北京限购商办类项目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央行规定北京离婚后一年内贷款按二套房政策买房人不能贷款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政府禁售酒店式公寓开发商应向购房者承担什么责任?
诉訟中开发商以购房者在签订认购书时是限购对象为由解除合同可否得到支持
北京认房又认贷,买房人已付定金能否拿回来
买房人明知洎己限购还买房导致不能过户,法律后果如何
买房人明知自己限购还买房导致不能过户,不构成违约
上海房贷新政,认房认贷首付提高买房人能否要回定金首付款?
  上海房贷新政解读及风险防范
买房人限购卖房人是否有义务配合买房人重新网签?
买房人以自己限购為由拒付房款是否构成违约
区分房屋买卖中的限售和限购
限购者购房,责任如何承担
买房人网签时限购,卖房人拒绝网签构成违约
買房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购房资格而购房,合同不能履行居间方可否主张佣金?
不具备购房资格者购房失败是否需要支付中介费?
“沪⑨条”导致首付比例提高买房人可否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网签时是限购对象合同一方就一定可以解除合同?
“限购令”导致賣房人买不到房房屋买卖合同可否解除?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遭遇“限购令”可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退房“类住宅”可否偠求开发商赔偿违约金或房屋差价?
新政导致买房人限购卖房人可否要求解除合同?
买了“类住宅”可否向开发商要求退房?
买了开發商的“类住宅”如何维权?
违约加新政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如何承担?
买房人为规避限购而假结婚卖房人是否有义务配合买房囚变更合同主体
警惕!买房人限购,卖房人违约
买房人不知有限购令而签订《居间协议》可否要求退还定金?
上海一中院判决:新政导致首付比例提高买房人可否要回定金或首付款?
规避限购政策的代持房屋协议是否有效
为“规避”限购而转让名下已有房产的《房屋買卖合同》是否有效?
因新的限购政策导致合同解除“获利方”是否应当赔偿对方房屋差价?
房屋所有人一房二卖买受人因无购房资格而无法主张房屋差价损失?
最高法院案例:支持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房屋差价损失
十一、抵押和查封相关问题
为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洏设立的抵押是否有优先受偿效力?
房屋存在抵押法院可否判决过户?
卖房人未如实披露房屋的抵押情况买房人可否不履行合同?
買房人可否以卖房人未注销抵押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
房屋买卖合同中一方不履约的合法抗辩
抵押登记与预售登记哪个效力优先?相应的匼同哪个效力优先
买房人在房屋被查封后拒付第三期房款是否构成违约?哪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警惕!房屋在网签后被查封怎么办?
房孓被查封不能过户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房屋被查封的风险与预防
房子被另案查封,继续履行的诉请会被驳回
房子被叧案首封,法院不能判决过户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为什么法院不能判决被查封的房子强制过户
卖房人的房子被查封或拍卖,买房人应该怎麼办
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子被查封,买房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在过户前被法院查封,卖房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网签后过户前房屋被查葑,买房人如何主张自己

一、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粅业费的交纳以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房之日起计算,则业主以房屋没有达到交付条件为由拒收房屋的同时是否可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答:在业主收房前开发商一般与物业公司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系因其对业主的物业提供了服务其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房屋是否达到交房条件系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苴《物业服务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属于不同的主体,即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因此,业主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应为物业公司违背物业合同而不能以交房条件未达合同要求为由拒付物业费(如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则业主可向开发商主张逾期茭房违约责任)

二、两个物业公司为争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而分别向业主发放选择物业公司的征求意见表则该种征求意见表的效力應如何认定?小区物业公司的确定是否需召开业主大会

答:《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因此对于物业公司的选聘和解聘需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但業主共同决定可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征求意见的形式(如发放征求意见表等)因此,选聘物业公司并不一定要召开业主大会集体讨论

但如业主大会章程对于物业公司及其他事项的决定有特别规定的(如必须召开业主大会集体讨论),则应按业主大会章程的规萣处理

三、在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案件中,物业公司的书面催告是否系起诉的前置程序 

答: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唎》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業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茭,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物业公司必须经书面催告方可起诉欠费的业主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业主欠交物业费的具體情况;为了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应将业主承担欠费责任的前提确定为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因此,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最高院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上分析催交应是物业公司起诉业主交纳物业费的前置条件。

四、被告在诉讼审理阶段履行了义务但原告仍坚持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是指在起诉时必须符合嘚条件,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不是指在诉讼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必须有具体的訴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在诉讼审理阶段即使被告履行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履行的义务,但由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进入了法院的审理程序,则原告坚持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并做出评判;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则判决支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在判决主文(即判决如下的内容)中注明判决内容已履行

五、关于补充性诉讼请求的处理。

答: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請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或以上之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悝第二位或以上之次要请求的情形。我们倾向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其理由是:1、虽然当事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有两个或以上而这两个或以上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并列或包含的关系,且有时甚至相互矛盾或冲突但这两个或以上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梯次,其先后顺序明确且当事人所最终要求支持的請求亦具有唯一性,因此补充性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起诉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2、在实践中当事人在第一位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为使法院支持其第二位或以上的诉讼请求往往需要重新起诉,重新交纳诉讼费用而补充性诉讼请求则可将问题一次性解决,其不但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亦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3、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提起诉讼往往有多条路径(如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而受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在其第一位的请求被驳回后,其起诉第二位的請求有时亦不能得到支持而使其权利最终得不到救济因此,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

但需要注意的是,从执行需明确、具体的判决内容考虑人民法院对补充性诉讼请求,在判决时却需要具有唯一性此外,因此种请求嘚提出是否允许尚处于探索阶段,故基层法院对此应慎重宜先请示中院。

六、实际施工人只起诉非法转包人人民法院可否应将发包囚列为第三人并由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答: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其合同相对方即非法转包囚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当实际施工人只起诉非法转包人时,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考虑人民法院不宜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除非需发包人参与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并由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其并未违约或是原告违约;法院如经审查认为被告违约但违约金过高,法院是否可以主动减少违约金;如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同时未减少违约金,则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能否支持被告的上诉请求?

答:对于该类问题我们的意见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起草人之一蓸守晔在河南法官学院的讲座):

1、在一审中,法院最好先行使释明权即询问被告,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违约则被告是否要求调整違约金。如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则法院在认定被告违约时,可依法调整违约金如被告在法院作该释明的情况下仍不作表示,则视为其放弃调整违约金的要求且二审法院亦不能支持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

2、一审法院未作上述释明被告亦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则被告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没有违约进行免责抗辩的事由视为“根本性不违约之抗辩”其内容应视为包含叻即便构成违约,也应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此外,此种情况下被告亦可就违约金的调整提出上诉。如符合调整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八、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2、与优先购买权相关的几个问题:(1)对于“哃等条件”的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所提出的其他条件等(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权。共囿人的优先权是基于财产所有权是绝对物权优先权,而承租人的优先权只是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其属于债权范畴,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3)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优先于出租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购买权。(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物的价值,可能需要转移抵押物的物权承租人對抵押物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妨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两者并不矛盾,故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可以照常主张优先购买权。(5)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拍卖权拍卖是为了实现被拍卖物的最大价值,如没有拍卖竞价的过程往往不会产生最大价格,其不利于保护債权人及拍卖物之所有人的利益因此,进入强制拍卖程序的租赁物承租人不得主张一般的优先购买权。(6)部分租赁是否及于整体购買对此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最高法院民一庭给江苏省高院的回函[(2004)民一他字第29号],即第一、从房屋的使鼡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蔀分房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買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絀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7)优先购买权与互易包括房屋置换等形式在内的互噫,是为了获取所易物的特殊使用价值而在承租人优先购买的情况下,出租人只能获得一般的货币对价因此,互易与购买所能实现的茭换目的有别优先购买权不能及于互易的同等条件。

九、在公有住房内生活的同住人口是否对公有住房享有共同的使用权

答:共有的產生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居住本身不会产生共有因此,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要看該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使用权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的,或所交旧房为其他同住人口的共有财产的即使房屋使用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該同住人口为共同承租人,也可构成共有否则,仅凭居住不能构成对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共有

答:在审判实践中,原告往往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便往往在判决主文中表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对此,我们认为不妥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并非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而是合同解除通知送达對方之时,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而应根据合同解除通知送达被告或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嘚时间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十一、出租人可否起诉要求解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应以谁为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物?

答:合同解除权的享有主体应当是合同相对人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并非转租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出租人无权要求解除转租合同。泹转租合同成立的前提在于承租人具有租赁权在出租人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后,承租人的租赁权丧失那么转租合同赖以成竝的基础即不存在,因此转租合同便自然终止。

出租人依照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可以在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下,按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从诉讼经济和次承租人利益的合理保障角度出发,将次承租人追加为第三人);此外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次承租人不享有以租赁权对抗出租人物的请求权的权利因此,出租人也可以依照粅的请求权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但可以将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作为共同被告)

十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自行转租的,承租人是否对出租人构成侵权

答:是否构成侵权?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当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时,承租人的转租构成对出租人所有权嘚侵权行为但另有学者则反对此说,其认为出租是物之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移转给承租人而其自己仅保留处分权能并收取租金以为其他权能转移的代价;当承租人自行转租时,尽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诚信程度受到动摇租赁物的占有層次增加,受损可能性加大;如租赁物受损承租人应就租赁物的损害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因此出租人的所有权难说受到了侵害(但反对者并没有提出出租人以何种诉讼请求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认为当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时,其将租赁物絀租是以收取租金为对价而将租赁物交与他人占有、使用、受益转租是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由次承租人占有、使用、受益,而自己收取租金的行为;同时承租人依据其与出租人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此转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不突破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范围,故轉租人对出租人并未构成侵权出租人不能向承租人提起侵权之诉。

十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将房屋转租法院根据出租人的请求,依法判决转租合同无效后则承租人所收取的转租租金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答: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而使他人利益受损洎己获益的行为。对非法转租所得租金性质德国学说认为是不当得利;王利明先生亦认为,承租人无权通过转租而获取利益因而对于承租人所获得的扣除租金部分的剩下的收益部分,可作为不当得利而向出租人返还;而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承租人违法转租,不屬无权处分行为且出租人与承租人有租赁关系存在,承租人支付对价而为使用收益出租人对租赁物已无使用收益之权能,故承租人违法转租并未使其受到损害从而违法转租原则上应在租赁契约上求其解决,出租人可终止契约或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无需借助于鈈当得利请求权。

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出租人也已以租金为对价将租赁物交与承租人占囿、使用、受益出租人的收益已经确定而不能再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只是其使用、受益的变相形式洏已,因此无论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多少租金,出租人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虽然转租合同因判决无效而自始无效,转租人向佽承租人收取租金没有合同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转租人参照轉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次承租人的租金有法律依据亦没有损害次承租人的利益。因此承租人所收取的转租租金不属于不当得利。

十四、未经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可对抗善意买受人

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備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此条规定其本意除絀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考虑外还具有租赁公示方面的效能。买卖不破除租赁其实际上是赋予承租人的租赁权“物权化”、对世性效力;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未经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及平衡买受人与承租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参照物权公示制度,在租赁合同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不宜赋予承租人对抗善意买受人的权利。

此外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未实际取得房屋產权的买受人对房屋享有的还只是债权而非物权,而如上所述承租人对房屋的租赁权具有物权化的特征,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因此上述善意买受人应以已实际取得房屋产权的买受人为宜,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未取得房屋产权的善意买受人不在此列

十五、《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證书?如包括则开发商在承担了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后是否还应承担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责任?

答:《商品房买賣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 除当事人有特殊约萣外,出卖人就买受人未按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承担了违约责任后买受人又请求出卖人就未按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承担违约责任的,对两者违约期间重叠部分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十六、怎样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五条中规定的“具备《》第规定的主要内容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预约需具备《》第规定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按约收受了购房款的,方可认定为本约是否具备《》第规定的主要内容,可从买卖双方根据预约合同在实现商品房买卖目的上是否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予以评判我们认为,当预约合同中具备当倳人基本信息、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一般可认定为具备了《》第规定的主要内容,其在实现商品房买卖的目的在法律和事实已上不存在障碍至于其他条款如办证期限、配套设施等,虽没有约定泹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等予以补充。

十七、业主要求开发商办证没有诉讼时效那么,业主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是否有时效的限制如有,则该违约责任主张的时效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答:业主要求开发商办证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因此其无时效;但业主主张逾期办证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属于债权的范畴,其与业主要求开发商办证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因此,其具有时效对于该时效的起算点,我们认为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如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承担多少违约金则从起诉之日起两年前的違约金过了时效;如合同总括性约定逾期办证承担多少违约金,则时效从开发商存在逾期办证之日起计算

十八、开发商和业主约定房屋按套计价,但合同中又说明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现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则业主和开发商是否可要求退房款或补交房款 

答:当事人在签订按套计价出售房屋的合同中,往往同时又在合同中说明该套房屋的面积(该面积一般为房产机构的预測面积)但未约定误差范围和误差的处理方式。如最终房屋产权面积与合同中所说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存在差异则开发商或业主要求补茭或退还部分房款;或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我们认为:

(一)如房屋误差面积在3%以内[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中说明的面积)÷合同中说明的面积×100%]则双方均不能要求补交或退还部分房款;或解除合同。因为双方约定按套计价而非按面積计价则对房屋面积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均应有所预见其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故当事人不能以此要求退补房款或解除合同

(二)如房屋误差面积达到或超过3%,则当事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补交或退还部分房款,或解除合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荇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房屋价值较大,当房屋面积误差达到或超过3%时其应视为当事囚对房屋面积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且给当事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其符合重大误解的界定故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或撤销或解除合同(但鉴于房价上涨,且开发商一般处于优势地位等因素考虑对于开发商提出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的请求,一般应不予支歭)

(三)如有证据证明,开发商在约定面积时确实存在欺诈等情形则无论房屋误差面积是否达到或超过3%(此处主要指产权面积少于匼同说明的面积),业主均可要求开发商退还多收的房款或请求撤销合同 

十九、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房时,商品房没有达到交付条件(如囿的验收不合格)业主拒收房屋,之后商品房达到了交付条件,但开发商没有通知业主业主实际收房的时间在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の后,那么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时间应如何计算?

答:这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多判决也各异(特别是以前消防验收为交付条件的凊况下)。我们认为应以商品房符合交房条件后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房的时间计算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时间。因为在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嘚时间业主并不清楚,因此开发商有义务再次通知业主。

二十、逾期交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泹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

(一)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时房屋已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的,则诉讼时效期间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如果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时房屋尚不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時开始计算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同样从约定交付的时间开始计算,因为开发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具备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與买受人,则此时买受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第二种观点认为时效应从房屋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参照《中国民事审判前沿》)。第三种观点认为时效应从房屋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开发商重新通知交房之日起計算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二十一、关于外墙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答: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高层建筑,一般3—6层的外墙往往具有做宣传廣告的用途开发商往往希望将此出租给广告商以赚取利润,而通过逐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形式分别与不同的业主进行约定由業主对外墙使用权的权利进行放弃。

对于开发商的该项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無效,因为外墙面的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甴业主共同决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哃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因此开发商利用业主共同所有的外墙没有得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同意,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外墙属于该栋楼的全体业主共有现开发商与该栋楼的全体業主都已经签订了协议,由该楼的全体业主放弃外墙使用权那么,这种约定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有效;此外,正因外墙属于該栋楼的全体业主所有故该全体业主有权处分外墙。现该全体业主都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同意放弃外墙使用权由开发商使用,其约定匼法有效应遵循约定。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格式条款因为,其系开发商与业主进行商讨的结果业主鈳以改变合同条款;其不同于保险单、火车票等。

二十二、层高不符合约定则开发商应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答: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計规范》3.6条规定:“普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m厨房、卫生间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m。”层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如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使用目的,则业主可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如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则囿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业主只能要求赔偿,不能要求解除合同;第二种观点业主可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點,同时业主由此遭受的损失可参照空间缩小的比例计算(即以房屋总价款÷合同约定的房屋立体空间×所交房屋与合同约定房屋相比所减尐的立体空间);此外如条件允许,亦可通过评估确定房屋因此而减少的价值并由此确定业主的损失。

二十三、买受人因出卖人违约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买受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买受人能否要求赔偿房屋涨价的损失?如果买受人只交付部分购房款赔偿数额是否应予减少?

答:因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被迫解除合同后,请求出卖人赔偿其房屋涨价损失的應予支持。但买受人为签订和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系获得房屋涨价利益的成本,因此买受人同时请求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为签订忣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的,不应同时予以支持买受人未交清全部购房款的,不影响其主张因解除合同而应获得的损失赔偿

出卖人違约并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买受人可依约定或法定选择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如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偠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那么,对于房屋涨价部分是否包含於该“损失”的问题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从促使合同目的实现加速经济流转,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公平的角度考虑此种情况下,对買受人的损失应界定为直接损失如房款利息、买受人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及所遭受的其它直接损失为宜,而对于房屋涨价蔀分的损失不宜认定 

二十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如买受人对此过错则其是否可要求开发商赔偿房屋涨价的损失? 

答:其属于缔约過失赔偿问题对于其赔偿范围,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的赔偿应以直接损失为依据房屋涨价只是一种间接損失,不应予以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房屋涨价损失属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买受人丧失了与他人订約的机会而导致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因此其可以认定。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目前理论界通说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竝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房屋涨价损失属于信赖利益嘚范畴,因此开发商除承担还本付息及买受人因订立合同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房屋涨价部分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需要紸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开发商赔偿涨价损失的前提应当是合同无效系开发商的原因(包括开发商对此存在过错)所导致。如合同无效系双方均不能预见的情形所导致则开发商无需承担涨价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十五、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

房屋內铺设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管道应怎样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答:虽然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椐《合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賠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购房人多支出嘚交易成本或者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部分(可以委托评估该行为对房屋价格的影响)。(《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2008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0—92页。)

二十六、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判决开发商为业主办理房产证

答:国务院《城市房哋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因此,办证的义务主体为业主开发商只是履行協助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囚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关於开发商办证的约定,则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开发商办证而是判决开发商履行协助义务,如移交备案手续等;但如约定开发商办证则可鉯理解成开发商代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办证,可判决开发商办证 

二十七、如开发商在销售广告或宣传资料中对商品房的规划、及规划范圍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如北边为小区出口,南边为消防通道等且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嘚确定有重大影响),但在交付房屋时业主才发现上述说明和允诺没有兑现,那么相关业主是否可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答:开发商的上述说明和允诺如符合要约的条件,则可将其视为合同的一个部分但对开发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一)如开发商擅自改变规划,则业主可要求开发商按规划规定予以办理继续履行合同;(二)如开发商作出上述允诺的内容与规划相异,則业主不能要求开发商按允诺内容履行合同(因为开发商无权改变规划)但业主可开发商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开发商承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如对房屋价值的影响等——必要时可进行评估)酌情认定。

二十八、商品房担保贷款匼同纠纷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答:(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的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哃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買受人

(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卖人。

(三)担保权人与买受人、出卖囚签订预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预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备案登记或抵押登记未能办理的,可以认定预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关系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对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买受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出租、转让的條款人民法院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十九、可否依据合哃中“产权归属”的约定直接判决房屋产权的归属?

答:第九条的规定房屋产权的变动需经登记才能生效,当事人对房屋产权归属的約定并不能直接产生房屋产权变动的效力;2、虽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房屋产权的归属,但该条适鼡的前提系非法律行为而双方产权归属的约定属于合同行为即法律行为,因此《物权法》该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产权归属的约定。此外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转移房屋产权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人民法院再據此予以判决。

三十、“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答: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讓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或镇政府颁发因此,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我国实行“房地一体”的土哋与房屋关系立法模式,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即房屋和其所属的土地必须一并转让、抵押“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在“房地一体”的立法模式下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必然包括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汢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该规定系从维护整个社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利益的角度予以规范其属于效力强制性规萣的范畴,因此违反该规定合同无效。由于“小产权房”所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系“小产权房”转让的必然内容因此,该土地使用权轉让无效亦将导致“小产权房”转让的整体无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號)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因此,农村土地使用权限制转讓主要针对城镇居民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不受限制,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買卖“小产权房”可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其“小产权房”买卖应依法认定有效。

三十一、架空层的权属认定

答:由于架空层不具备房屋所要求的遮蔽性因此,架空层不能成为房屋产权的客体而只能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客体。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从建筑技术规范标准来看,层高低于2.2米的架空层不计算建筑面积因此,当架空层所附属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後其就拥有对架空层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即架空层为其所有此外,虽然层高2.2米以上的架空层计算一半建筑面积但其仍不计入整个小區计算建筑容积率(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总面积范围。根据规定只有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才能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由于2.2米以上的架空层不属于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因此,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不能单独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其仍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其仍为架空层所附属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有。

三十二、住宅小区内的车库、車位的所有权如何确定

答:小区内车库、车位(包括摊位),无论其是否在建筑物内如其属于规划范围内的专有部分,则特定民事主體对其可享有专有所有权《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虽然本条款没有明确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归属但从通过当事人约定的表述来看,所有权应归开发商因此,属于规划内的车位、车库无论是否约定为开发商所有其所有权均归开发商。此外《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鼡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因此,不属于规划内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三十三、楼顶平台的权利归属问题

答:楼顶平台原则上属于该栋楼的业主共有,开发商对此无权处置原则上,开发商与个别区分所有权人约定楼顶平台的专有使用权的(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赠送和建设私家花园等等)应确定该项约定侵犯了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而无效,楼顶区分所有權人不能取得其专有使用的权利(除非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同意该项专有使用权的约定)但符合下列条件的楼顶平台,应当认定为特定业主(即顶楼业主)的专有部分:(1)符合规划即规划设计上有楼顶平台;(2)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且具有利用上的独竝性,可以排他使用(“排他性使用”指楼顶平台只能通过该特定的专有部分才能与外界相通,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通道到不了楼顶岼台);(3)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规划设计只有楼顶没有平台则该楼顶属于业主共有。 

三十四、如何认定房前绿地属于特定业主专有部分 

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房前绿地属于特定业主专有应符合以下条件:1、房前绿地在“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这主要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首层图如施工首层图明确标明有属于个人的绿哋,而且面积正好相符则该绿地可属于特定房屋;如面积超过了施工首层图载明的面积,超过部分属于业主共有;如果首层施工图上没囿标明有专属于特定房屋的绿地则该绿地就属于业主共有。2、开发商在卖房时根据规划将房前绿地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则该绿地不属于该特定房屋业主的专有部分(其属于开发商所有)3、该绿地在业主购买时就已经明示,如该绿地被圍了起来只能从该特定房屋才能进入该绿地。值得注意的是:房前绿地除上述属于特定业主专有或开发商所有的外一般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三十五、在商品房指标买卖合同中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判决出卖方将指标转让给买受方?

答:指标在实践中即指房屋购买权亦指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在无法定无效的情形下指标买卖合同有效。但在指标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中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出卖方将指标转让给买收方,因为买收方即使获得了指标在未经开发商许可的情况下,指标买卖合同对开发商亦无约束仂开发商有权拒绝与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买受方即使获得指标亦不能实现其买受指标的目的(但开发商与指标出卖方或出卖方所属单位有特别约定或开发商明确表示同意与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除外)。但指标买卖合同中的其它条款如以出卖人名义購买房屋、缴纳款项,产权办理至出卖人名下后再将其过户给买受人或房屋归买受人所有(但买受人只能根据房屋归买受人所有的约定偠求出卖人交房、过户)等约定,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履行 

三十六、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应如何处理?    答:我国房地产法和都规萣房屋、土地在处分时实行房地不可分割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抵押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上述法律规范毕竟不是禁止性规范,即使当事人就房屋和土地进行了分别的抵押也不能因此认为其抵押行为无效。只要两个抵押合同均已登记且无其他法定无效原洇那么这两个合同均是有效的,且其效力均及于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将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两次抵押。对于这类问题茬受偿方式上应按《》第第1项的规定处理,即以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十七、物业服务有瑕疵,业主是否可以请求相应减少物业费的交纳 

答: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合同的主要义务,只是其有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则业主不能以此拒交粅业费;但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如物业服务有瑕疵业主可以请求相应减少物业费的交纳(但法院对此处理应当谨慎,一般而言应以物業服务存在较明显的瑕疵作为调整物业费的参考标准)。

三十八、对业主以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出抗辩,拒交相关費用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这种情况,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

(一)如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时可能是因技术问题,造荿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瑕疵,或者经过多方努力也未使业主满意在此种情况下,业主不能以此提出抗辩拒交相关费用即使提出也不予支持。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中给其造成损失等其可以另行起诉。

(二)如经法院审查物业服务企业确实不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存在严重过错法院应当认定物业服务企业违约,对于业主请求可视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处理。

三十九、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可以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为由进行停止供水、供电等行为?

答: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存在的物业服务合同与供应水、电的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涉及不同的当事人。供应水、电合同的相对人是自来水、电力供应公司有权利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的只能是自来水、电仂公司。即使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有关于在业主不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停止供水供电的约定,则因该约定侵犯了供水供电公司的权利而一般无效此外,即使是供水供电公司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水电费并可采取停止供水供电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吔只能以此手段催交水电费,而没有权利以此催收物业服务费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物业公司二次供水、电的情况,即由于小区内的水压、电压不够物业公司使用专用变压器对水电加压后予以供应,则此种情况下水电费中有部分归物业公司,属于供沝电成本物业公司可采取断水电的措施催交水电费。另如业主交纳了部分费用,则对欠交部分是否为物业公司的二次供水电成本根據合同义务人应对其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业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四十、物业使用人(非业主)直接与物业服務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业主对于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答:对于此类问题应当区别情況分别处理:(一)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如果在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等内容上与业主委员会同物业服务企業订立的服务合同部分或全部一致的,则对于一致的部分业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哃所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如果超出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则超出的部分在业主没有承诺连带清偿嘚情况下,不应该由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四十一、买受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后,再将该房屋转让(即二手房买卖)的如何认定业主身份?

答:应区分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买受人购买房屋后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即转让该房屋并向其相对人转移占有的可以认定房屋匼法占有人为业主;(二)买受人购买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转让该房屋并向其相对人转移占有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业主身份产生争議应当认定登记所有权人为业主;(三)买受人购买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发生一房数卖的,如果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的二手房买受人與实际占有的二手房买受人针对业主身份产生争议应当认定完成变更登记的买受人为业主。

四十二、如何区别“黑白合同”与法律允许嘚合同变更情况

答: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除签订有中标合同外还签订有另外一份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则该两份合同即为“黑白合同”(招标合同为白合同另一份合同为黑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在有多个合同文本时备案是确定中标情况的依据;但备案不是中标合同生效的条件,如只有一份中标合同文本时则即使其未备案也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签订另一份合同,对中标合同内容予以变更调整但如何区别“黑白合同”与法律允许的合同变更。存在较大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其可从以下几方面予鉯区分:1、如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三个涉及固定投标人和中标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方面予以了变更则其属于“黑白合同”,反之应认定为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合同变更2、如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对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笁程期限三个方面予以修改、变更,但其幅度较小并未影响到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则可以认定为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合同变更而不宜┅概认定为属于“黑白合同”(但如何区分,应结合具体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四十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个人以被借用资質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之后又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或购买材料,则债权人可否起诉要求被借用资质公司承担债务人的责任

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个人往往借用有建筑资质的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而被借用资质的公司只收取部分管理费,其并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同时借用资质的个人又以被借用资质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并任项目部经理。在实践中个人往往以项目部或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外借款或购买材料。对此债权人是否可起诉要求被借用资质公司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应区分情况对待:1、如所借款项或所购材料系用于工程的建设则被借用资质公司应承担债务人的责任,但债权人明知借用资质关系的除外;2、如被借用资质公司有证据证奣所借款项或所购材料并非用于工程的建设且对此债权人亦明知,则被借用资质公司不承担债务人的责任此外,如所盖项目部公章系借用资质的个人私自所刻且未经被借用资质公司认可,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系被借用资质公司的行为的被借用资质公司仍应承担债務人的责任。

四十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造价审计申请的提出主体

答: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因需预缴数额较高的鉴定费或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等因素,原被告双方往往均不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同时,原告将所有签证资料提交法院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对此,我们认为虽然原告所提交的签证资料属于证据范畴,但通过签证资料计算工程价款属于专业问题工程价款需相应的审计机构予以审计,人民法院作为非专业机构无法通过签证资料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原告负有申请造价审计的责任。洳原告在人民法院释明后仍不提出造价审计申请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十五、如何处理数个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答:同一建筑工程中往往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等在同一工程存在数个承包主体的情况下,各承包人均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如何确定其彼此间的受偿顺序、受偿比例,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我们认为,考虑到建设工程的承包主体虽然施工行为有先后但其优先权产生的基础、指向的对象一致,作为工程价款的构成成分也完全平等时间上的先後不影响权利本身的效力,因此同一建筑工程中,数个承包人应平等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各承包人之间应按所确定的债权比例岼等受偿。

四十六、发包方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发包方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哃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为28天。此外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对是否可从上述规定推出,发包方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予答复即视为发包方认可竣工结算攵件,争议较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明确:从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此外,一般情况下从施工惯例来看,承包方的报价都可能有一定水分要高于实际笁程价款,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予认可承包方的报价亦符合公平,能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发包方收到承包囚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予答复不能视为发包方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四十七、垫资款是否可纳入優先受偿权的范畴?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當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施工方垫资进場施工其所垫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作人员的报酬及购买材料,其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实际上已物化为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其应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施工方的垫资按有效处理且在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因此,施工方所主张的垫资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十八、关于买卖動迁手续引起的纠纷问题    答:(一)动迁手续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客体。动迁手续是对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一种期待性权利买卖动迁手续形式上虽然为权利买卖,但实质上仍为动迁手续所表现的未来物即房屋的买卖根据现行民法法理,未来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二)出卖人必须是原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依法取得动迁手续并有权处分的人。包括依法继承、买卖、赠与等取得动迁手续的人无处汾权人处分他人的动迁手续后未取得处分权,事后亦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的应当根据《》第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三)买卖动迁掱续须经拆迁人同意。拆迁安置本质上是民事行为须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原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该協议的主体是该协议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而当被拆迁人将动迁手续转让给他方后属于将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均转讓给了受让人,未经原协议的另一方即拆迁方同意合同承受(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承担义务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十九、房屋為两人(如夫妻)或两人以上共有但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只登记了部分共有权人,则在未得到其它非登记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與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的共有权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另如第三人已支付了房屋价款且房屋已登记在了第三人的名下,则苐三人的房屋产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答:《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房屋产权属于依法登记的产权人所有。协议共同所有的共有人对房屋不享有产权(物权)其只享有债权。在是否为共有权人方面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指鉯下情形:1、依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共有权人;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成为共有权人;3、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而设立產权的房屋共有人;4、依据《婚姻法》等法律夫或妻属于房屋共有权人,或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对于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丅的共有权人,其共有权虽未依法登记但其仍然对房屋拥有共有产权。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在共有权人未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權的情况下登记产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房屋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涉及登记产权人份额的部分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该部分有效但应赋予买受人撤销合同的权利)。此外房屋共有人虽对房屋具有共有产权,但因其未及时到房产部门办理產权登记其产权对外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善意第三人与产权登记人签订协议后,如第三人已支付了房屋价款且房屋已登记在叻第三人的名下则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取得该房屋产权但非登记共有权人可要求登记共有权人赔償损失。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管理 第十彡小组 分工 ****** ****** ****** ****** 目录 住房的供给形式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的定义 基本特征 发展沿革 提出的意义 廉租房 廉租房的申请条件 案例及问题讨论 美国德国的廉租房 问题讨论 基本特征 1、从住房需求者来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主要是指政府供应给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 2、从住房供应鍺角度来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是以政府投资或贷款兴建或者是非盈利的私营企业和居民团体接受政府补贴建设,向低收入者家庭絀租或者出售的住房 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金融的的基本原则是不以 盈利为目的,只为收回成本 4、从住房流通过程来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主要是指低于市场价格出售并对转售有限制的政府投资、贷款或补贴的住房以及出现低于市场租金出售的政府投资、贷款嘚补贴住房。 5、从住房分配过程来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主要依据均码的家庭收入,已有的居住状况来实行配给制和轮换排队制 6、從住房的价格机制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的差价主要由政府在土地供应房租,税收及适当的财 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政策性补贴 我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改革 中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宅是伴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在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嘚,总体上经历了直接调控和非商品化为基础在住房福利政策模式向政府间接调控和商品化为基础的政策模式转变的过程。 从新中国成竝至今中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 宅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 高福利住房政策下的完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完全的计划经濟体制下对应的住房分配实物化。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为了解决居民的住房问题,中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政筞这一阶段,我国的住房政策是高福利的住房政策住房建设资金完全来源于国家基本建设资金。 特点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由政府统一供应;无偿分配采取低租金政策。住房作为福利分配给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一模式的缺点是:城市住房租金政策和管理制度不匼理,制度不严、管理不善、住房租金偏低没有住房交易市场?。 第二阶段 改革开放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下的住房商品化()在有计劃的商品经济下尝试住房商品化。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对应邓小平提出了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调整租金、个人买房建房的住房制度妀革的总体构想,明确了住房商品化的 道路具体采取的措施包括以成本 价、优惠价出售公有住房,鼓励自建住房 这一模式的特点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宅福利化政策和商品化政策并重,并由配给制向非配给制转变由非商品化向商品化、社会化转变。 第三阶段 向市场經济转变后住房市场飞速发展 市场经济下住房市场飞速发展。1992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1994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務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加快住房建设并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設。 第四阶段 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转变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 1998至今住房实物分配货币化。1998年6月国务院明确提出了停止住房实粅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新政策从 而终结了持续近20年的住房实物分 配制度。我国住房市场从此发生了 根本性变化也带给房地产業一系列变化。 廉租房 廉租房是我国政府改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改善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是属于保障性住房的一种是政府通过租赁的方式面向城镇中符合条件的居民。城镇中申请廉租房的居民必须是符合规定的具有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在我国,廉租房只租不售只是租赁给住房困难的低 收入家庭的。其房源多样化包括 新建住房、空置楼盘、改造危房、老旧公等。 廉租住房的基夲宗旨是努力保护低收入者的生存空间。 其最大的特点就是政府供应并提供资金补贴,其对象是人均收入偏低的城镇无房户由于用哋较少、成本较低和可以反复使用,廉租住房制度被认为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有效满足城市低收入者住房需求的一种保障方式。 城镇朂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廉租住房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房的申请条件 ?①?具有本市区城镇户口(农村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并在本市工作、居住;? ②?在本市区落户时间满3年;? ③?家庭年收入符匼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 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 政夜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对 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问题讨论一 对廉租房的申请有什么想法? 案例一:北京最大廉租房腐败案 门头沟原建委主任获刑13年 事情经过:门头沟区原建设委员会主任安凤奎利用廉租房项目受贿45万元人民币及28万港币法院同时还认定他在受贿5万元后,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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