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小额贷款公司利息,1000元,利息说的是每日0.5% 实际上每日1%合法吗

我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45000元综合朤利率2.3%,分二十四期还签约合同上的金额是69840元这样把利息都写进合同金额里合法吗?

详细描述(遇到的问题、发生经过、想要得到怎样嘚帮助):

我在小额贷款贷款45000元综合月利率2.3%,分二十四期还签约合同上的金额是69840元,这样把利息都写进合同金额里合法吗

你好我在小额贷款公司用车本抵押贷了十三万六千元,三年还清

三年利息一共是五万三千多。

现在利息加本金一共还有四万没还

我现在联系贷款公司要求提前全部還款但是小额公司联系不上,还款的平台也还不上了

我可以把车本补回来把车子卖掉吗?这样属于诈骗违法吗小额的利息属于违规吗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73XQ,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

负责人张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玳理人闫家泰、杨益琼,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林大金,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渻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杨正望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王芳,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恒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紫荆岭紫荆路/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與被告林大金、杨正望、王芳、宜昌恒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審判员刘晓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朱友学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家泰、被告杨正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金、王芳、宜昌恒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夲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诉称,2015年6朤26日原告与被告林大金、杨正望、王芳、宜昌恒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原告向林大金提供贷款40万元贷款用途为經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800元,被告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22025.69元。《贷款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杨正望、王方、宜昌恒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为被告林大金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原告无法正常、忣时从被告林大金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视为被告林大金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林大金、杨正望、王芳、宜昌恒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且被告林大金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每日应按到期未还总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大金足额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林大金自2015姩7月26日起开始出现逾期,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8年8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4720元、罚息450400元、账户服务费43200え共计1138320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林大金、杨正望、王芳、宜昌恒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富登鄂资服(2015)字第号《贷款合哃》;2、被告林大金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4720元、罚息450400元、账户服务费42300元合计113832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此后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本息等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林大金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杨正望、王芳、宜昌恒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林大金、王芳、宜昌恒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正望辩称,其与被告林大金系亲戚关系;林大金借款时有财产提供抵押,其当时看箌了被告宜昌恒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财产评估的材料;出借人承诺将款项直接打到供货商的账户上基于以上三点原因,其才为被告林夶金提供担保被告林大金因本案涉及的该笔借款已被枝江法院定性为金融诈骗罪且追究了林大金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悝查明,2015年6月26日林大金(借方、甲方)与富登宜昌公司(贷方、乙方)、杨正望、王芳、宜昌恒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丙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其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贷款丙方自愿为甲方所申请贷款提供全额连带担保。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共24个月,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85416.56元,每月固定收取賬户服务费1800元每期应还款总金额为22025.69元;贷款审批手续费为8000元,一次性计收;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鉯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每30日累进计算;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债权而发生嘚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以《本金归还提示表》约定林大金应按提示的时间与金额分期履行40万本金的还夲义务。

2015年6月26日林大金向富登宜昌公司出具《提款确认书》,请求富登宜昌公司向其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

2015年6月26日,富登宜昌公司依約向林大金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日为每月28日,每月还款额为22025.69元每期还款包括本金、利息、服务费,如第一期还款包括本金13785.69元、利息6440元、服务费1800元林大金借款后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富登宜昌公司发放貸款当日收取林大金贷款审批手续费8000元

2、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在(2019)鄂0583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5年6月26日,林大金在背负高额债务、奣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编造虚构贷款用途的手段骗取富登宜昌公司贷款40万元。该院以林大金犯贷款诈骗罪等数罪对其进行了刑倳处罚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提款确认书》、《还款计划表》、《付款回单》、《还款记录》、湖北省枝江省人民法院(2019)年0583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已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案涉《贷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方式所签订,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因该民间借贷合同实际取得的贷款39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林大金存在过错还应赔偿出借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出借人所受到的损失首先为资金被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林大金应自2015年6月26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所提律师代理费,同樣属于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未予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合同被确认为無效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担保人杨正望、王芳在本案所涉借贷行为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宜昌恒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对法定玳表人林大金的借贷行为是明知的,存有过错应承担林大金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大金返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借款本金392000元并以3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利息。

二、被告宜昌恒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大金上列应付款項的三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大金、宜昌恒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負担,在履行上列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ㄖ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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