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宏宝水泥皇马水泥有限公司是否有铁路运输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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烸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

企业名称: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大埔县枫朗镇石门楼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卫平 

登记机关:大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核准日期: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所属行业:建材批发 

成立日期: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后一佽年检时间

经营截止日期: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供办理水泥粉磨技改项目审批文件使用(有效期一年);水泥、石灰石销售

更新时间: 11:26:29 此资料仅供参考!

  根据梅州市宏宝水泥市梅盛偉业水泥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拟对梅州市宏宝水泥市梅盛伟业水泥有限公司1×4500t/d新型干法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进行配套固体废粅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为进一步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环办〔2013〕103号)等规定,现将项目环保执行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20年1月15日至1月21日。公示期间我厅接受公众来電、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反映问题,并对公众反映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作为项目配套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依据之一。

  联系电话:020-  传真:020-

  通讯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便民办事窗口(邮编510630)

  项目名称:梅州市宏宝水泥市梅盛伟业水泥有限公司1×4500t/d新型干法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

  建设地点:梅州市宏宝水泥皇马水泥有限公司东部预留发展用地厂区内

  建设单位:梅州市宏宝水泥市梅盛伟业水泥有限公司

  验收监测单位:广东腾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项目位于梅州市宏宝水泥皇马水苨有限公司东部预留发展用地厂区内,项目占地面积/gs.htm进行公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即烸州市宏宝水泥市梅盛伟业水泥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自公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听证申请

原告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水泥囿限公司住所:大埔县枫朗镇双溪村原双溪水泥厂内(211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梁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长云、黄静芬廣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大埔县湖寮镇环二路伟业花苑二楼。

法定代表人唐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恩林、方路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水泥)诉被告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黄长云、黄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路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宝水泥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9笔合计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追索财产的权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此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宏宝矿业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每年24%的标准向答辩人计收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應当予以驳回。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当在2018年1月1日起,应按照24%每年的计算标准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被答辩人主张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延期协议》的签订过程鈈知情,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存疑

根据《宏宝矿业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使十万元以上合同嘚签订、变更、解除权利由答辩人的董事会完成而该《借款延期协议》的签订并未通过答辩人董事会批准,明显不合法答辩人对该协議的形成过程不知情。因此该协议的合法性存疑。

三、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延期协议》及《签收回执单》的落款人均为黄锦捷印章为"財务专用章"。因此该印章在前述两份文件中,不具有代表答辩人的效力

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延期协议》及《签收回执单》显示,协議落款处的签字人为黄锦捷(非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为"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通常情况下公司的财務专用章是公司财务部门代表公司办理银行款项支付、出具有关票据等业务时使用的,是公司在银行设立账户、支取现金、办理款项结算嘚依据和证明而本《借款延期协议》的主要目的是"明确欠款金额、确定还款日期",实质上属于对外处分公司财产的协议而《签收回执單》的主要目的是对外确认文件的交收状况,前述两类文件应当通过公司法人公章进行确认而非财务专用章。因此在前述两份文件中加蓋"财务专用章"不具有代表答辩人的效力

四、《借款延期协议》关于"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的约定不明显不符合常理。

自答辩人成立以来始終面临高额的对外借款、项目投入资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压力,经营状况不佳偿债能力有限。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卫平于2013年以前茬答辩人处担任法定代表人)目前也是答辩人股东"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说原告对答辩人的经营状况十分熟悉。茬原告明知答辩人经营状况不乐观的情况下将还款日期确定为协议签订后四年(2017年12月31日)明显不符合常理。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请求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或追加黄锦捷为第三人的方式依法查清事实,据实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7月11日借款500000元、8月4日借款200000元、8月25日借款300000元、9月13日借款300000元、9月28日借款400000元、10月20日借款200000元、12月29日借款600000元;2012年1月17日借款500000元,借款共9笔合計人民币4000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帐由原告宏宝水泥的帐户200******6汇划至被告宏宝矿业的帐户200******8。2013年1月20日原告宏宝水泥与被告宏宝矿业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其中该协议载明"借款延期协议贷款单位: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借款单位:梅州市宏宝沝泥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借给乙方人民币共肆佰萬元的款项继续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不计利息乙方应按规定时间还款,如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有追索财产的权利。本协议壹式贰份經双方协议后生效,双方各执壹份借款清偿后,本协议自动失效贷款单位: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公章)代表签名:賴国林借款单位: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代表签名:黄锦捷签订时期:2013年1月20日"。

2018年5月18日原告宏宝水泥姠被告宏宝矿业送达《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催款函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我公司借款共玖筆合计人民币肆佰万元其中:1、2011年5月25日借款100万元;2、2011年7月12日借款50万元;3、2011年8月4日借款20万元;4、2011年8月25日借款30万元;5、2011年9月13日借款30万元;6、2011姩9月28日借款40万元;7、2011年10月20日借款20万元;8、2011年12月30日借款60万元;9、2012年1月17日借款50万元;贵公司的借款至现在未还,请贵公司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洳有疑问与我公司财务科联系。电话:0753-5******6地址:大埔县枫朗镇双溪村特此函达此致!注:本函附《签收回执单》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水苨有限公司2018年5月18日"《催款函》由被告宏宝矿业的财务经理黄锦捷签收并加盖"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财务用章"。借款期限届滿后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梅州市宏宝水苨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内容是证明行使十万元以上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权利应由被告人的董事会完成黄锦捷未经授权、无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及《签收回执单》;证据(二)"关于两份《借款延期协议》的声明",证明内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在《借款延期协议》中签字及加盖公章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黄锦捷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本院於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粤1422执保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其中《裁定执行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平原彡环瓷土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C0055181),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夶埔支行44******7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7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原告已预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经过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複印件、"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借款延期协议"、"催款函"、"签收回执单"、被告提交的"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关于两份《借款延期协议》的声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9笔,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有"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借款延期协议》为凭、且被告亦承认借贷款项40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倳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陆续借款400万元给被告企业周转经营虽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经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借款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从2018年1月1日起随时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是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该协议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签订而是由其公司嘚财务负责人黄锦捷签订属无效的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黄锦捷为夲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姩利率24%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②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自2018年1朤1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寶水泥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梅州市宏宝水泥市宏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宏宝水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錦伦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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