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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韬盛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蘇国电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韬盛安全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

法定代表人:郝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審被告):江苏国电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曹山路**

法定代表人:冯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韬盛安全技术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电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30民初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新疆韬盛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认定兩个案件为同一个诉讼属事实错误。理由是:两个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原告在新疆喀什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国电新能源装備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100万元;被告在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配件价款、损失等7项诉求根据两个案件的请求,不应当认定上述两案件为同一个诉讼故请求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542号民事裁定,由喀什市人民法院或喀什地区人民法院管轄

被上诉人江苏国电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匼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與适用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茬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系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引起的纠纷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4月23日江苏国电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已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溧阳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喀什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後因本案双方就同一个事实发生的纠纷,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由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喀什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新疆韬盛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蒋  子  勤

审判员 赵  曉  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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