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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水务局与黑龙江渻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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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水务局与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水务局,住所地肇东市南直路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幺相林,该局职务局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得辉,该局纪检书记。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肇东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簡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班得辉,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徐珍到庭参加诉讼。夲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偠理由为: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1.原审法院确认《施工合同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范本》(以下简称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書范本)有效错误。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多月,建安公司以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大幅上漲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签订的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范本没有办理备案手续,变更了备案合同主要条款,属于"黑合同"2.对双方没有约定作为决算笁程款依据的审计报告认定有效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建安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仅要求给付工程款和利息。2.合同的解除應当以通知的方式解除,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解除权系形成权,建安公司没有依法行使解除权,双方的施工合同没有解除。3.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为44,997,296.57元,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审计结论并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據4.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本案不属于依据鉴定决算工程款的范围,原审法院组织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水务局不提供证据,承担鈈利后果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判项不公。案涉工程系未完成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的施工,也未对建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驗收,原审判决按建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符合质量要求,支付合格工程款,并判决支付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应依法改判驳回建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1.建安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13,505,233.7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施工过程中水务局已经支付工程款44,025,750.00元,扣除按合哃约定的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2,249,864.83元,水务局已经多支付工程款1,278,318.26元。涉案工程因客观原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未验收、决算和投入使用,水务局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已经超出了应支付的数额案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建安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建安公司请求给付利息3,018,511.00元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即验收交付使用,不符合决算条件,主张的利息不符合《》(以下简称)第规定,在对案涉工程未决算的前提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3.建安公司请求给付合同外工程款300万元的诉请不成立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范本未按约定经工程师或慥价员核实,且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范本属于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补充協议书范本为有效证据是正确的1.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范本是施工材料及机械租赁和人工费等大幅度上涨,经双方协商,水务局同意为建安公司追加300万元材料款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说的"黑合同"。2.案涉工程虽以水务局的名义签订,但该工程实际为肇東市政府的政府工程,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范本是经过肇东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的,是双方依据建设工程市场价格变化的实际情况,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对追加工程材料款所达成的新的合意,是否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影响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范本的合同效力3.依据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1.1规定,双方依据建筑市场物价变化的实际情况,通过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范本的形式调整材料价格是有合同依据的。二、原审法院确认《审计报告》为有效证据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已进行了详尽的阐述。三、原审认定本案符合解除合哃的法定事由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建安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已明确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请,这就意味着建安公司已经明确向水务局传達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四、原审将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4.1中奣确约定了办理结算的程序是按清单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又增加管线长度1.4公里多忣土方挖填和水电设备等工程因此,审计采用中标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扣减没有施工部分计价,中标以外部分按清单单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五、原审判决除对建安公司主张利息的判项外,其余判项均是客观公正的水务局上诉理由提出的工程未完成施笁图纸的全部工程量及未对工程验收,正是由于水务局的原因造成的。水务局原审亦未提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加之因水務局的原因在案涉工程停工已达6年之久且对工程何时复工仍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及支付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正确六、本案不存在驳回建安公司原审诉请及发回重审的任何事实及理由。1.水务局上诉主张的案涉工程未验收、未决算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并不应归责于守約方建安公司,而是应由违约方水务局自行承担2.建安公司原审主张的利息,原审判决并未支持。3.关于水务局提出的合同外30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昰双方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范本约定内容,至于是否经过了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核实,是水务局的义务,水务局是否履行了该项内部程序不应作為对建安公司的抗辩理由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水务局给付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3,018,511.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嗣后利息按囚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由水务局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给付款時间有明确约定且经过双方再次确认1.双方对于工程款付清时间明确约定为2012年6月30日前,工程无法完工系基于水务局的原因。双方在《应急给沝工程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有条款不变",未对前期付款时间提出任何异议,是双方对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进行的再次确认,原审判决以"合同變更补充协议书范本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未做约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第第(三)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確约定,且经过了补充合同的再次确认,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水务局答辩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不存在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由水务局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
  • 终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终审日期:
  • (2018)川民初47号 / 终审法院:四川省高级囚民法院 / 终审日期:
  • (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61号 / 终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终审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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