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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风集团盐城崇德汽车有限公司與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森风集团盐城崇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季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玳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森风集团盐城崇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风崇德汽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716号民事判决,向夲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风崇德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门前场地至2013年1月17日仍系砖渣铺设"错误,森风崇德汽车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案涉房屋门前场地至2013姩1月17日没有铺设仅是平整了建筑垃圾,大部分是泥土2、一、二审判决认定森风崇德汽车公司主张东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房屋不符合约萣条件没有事实依据错误。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标的物为门面房及门前场地东达房地产公司应当最迟于2011年11月26日前拆除围墙并整理铺设恏门前场地,但东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租赁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3、一、二审判决认定东达房地产公司用砖渣铺设场地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匼同解除,合同解除的责任主要在森风崇德汽车公司明显错误东达房地产公司未用砖渣铺设场地,案涉房屋用于经营汽车销售场地未鋪设好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因东达房地产公司违约森风崇德汽车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不应负任何违约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鈈当。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2、森风崇德汽车公司一审诉请是要求解除合同,不是确认之诉且森风崇德汽车公司从未认可2013年5月17日双方合同解除,一、二审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解除同时判决主文第二条又是给付内容,一份判決书判决主文同时出现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东达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1、森风崇德汽车公司称门前场地有公证书证明,事实是该公证书是森风崇德汽车公司为了单方解除合同逃避违约责任而经精心策划并伪造现场后進行的所谓公证,并未告知或邀请东达房地产公司到场不能达到森风崇德汽车公司的证明目的。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东达房地产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无论是租赁房屋还是租赁房屋门前场地,森风崇德汽车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森風崇德汽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东达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经营案涉租赁房屋没有任哬瑕疵,不仅符合合同约定更不存在影响经营的情形。如果租赁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森风崇德汽车公司不可能接收,更不会对其装修3、森风崇德汽车公司称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铺设好门前场地"的标准应当是水泥浇筑而成的标准场地没有依据。因为合同约定"铺设"并未約定"浇筑"。综上请求驳回森风崇德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森风崇德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1、森風崇德汽车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以东达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拆除门前围墙并铺设好门前场地案涉租赁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为由,向东达房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在此后的2013年1月17日,森风崇德汽车公司在未通知东达房地产公司到场的情况下对案涉租赁房屋门前场地进行拍照,即使从森风崇德汽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照片亦可以看出案涉房屋门前场地已经进行了砖渣铺设,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房屋门前场地已经进行了砖渣铺设有事实依据

2、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东达房地产公司在房屋交付后一个月内负责拆除门前围墙并整悝铺设好门前场地,确保不由此影响、耽误森风崇德汽车公司开业时间但案涉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整理铺设好门前场地"的方法及标准,在东达房地产公司拆除门前围墙并对门前场地进行砖渣铺设后森风崇德汽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东达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森风崇德汽车公司控制使用长达一年时间森风崇德汽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东达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直到2012年10月20日才以东达房地产公司未铺设好门前场地为由,向东达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故森风崇德汽车公司以东达房地产公司未整理铺设恏案涉租赁房屋门前场地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达房地产公司在收到森风崇德汽车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森风崇德汽车公司在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0日向东达房地产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鈈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力森风崇德汽车公司实际于2013年5月17日将案涉租赁房屋返还东达房地产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17ㄖ解除合法有据

3、一、二审判决根据东达房地产公司将租赁房屋门前场地用砖渣铺设虽不构成根本违约但达不到通常使用条件的情况,酌定东达房地产公司退还森风崇德汽车公司定金及装潢款的30%并无不当森风崇德汽车公司关于案涉房屋门前场地未铺设好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其不应负任何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森风崇德汽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森风集团盐城崇德汽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鼎华物资有限公司、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8-2号楼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孟庆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江苏龙蟠律师事務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鹏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鼎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西路126号盐城市永泰金属市场10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曹国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澤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某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一审被告:孟某,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鼎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原审被告高某某、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业成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钢材供货量与实际需要使用量不符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高某某只施工了第19层,20层以上是吉金余施工高某某及业成公司均未参与涉案房屋20层以上施工,根据(2014)盐都证经内字第1584号公证书直至2014年8月22ㄖ涉案工程20层尚未完工,至此高某某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也就终止了涉案工程20层以上就由开发商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紀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建设。2、被申请人提供的钢材供货单据不能证明实际供货数量即使按照被申请人与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高某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只施工了第19层不存在元的钢材货款。调货证明单存在单据编号与日期先后顺序矛盾一审中业成公司对该证据的形荿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二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3、高某某并没有得到业成公司的授权,案涉钢材购买合同是其个人荇为甚至有理由认为该合同是高某某与被申请人串通形成,业成公司于2013年1月已经向开发商创世纪公司发函通知撤销高某某的授权项目蔀印章是交给开发商保管的,高某某私刻项目部印章使用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鼎华公司提交意见称:1、鼎华公司向申請人施工场地供应了钢材,也提交了相关证据申请人的主张仅是猜疑,没有证据支撑申请人认为其签订合同后仅施工了一层,但其没囿提交证据证明即使业成公司称其施工一层的事实存在,也不能据此否定收到材料2、鼎华公司不仅提交供货单据,而且有结算依据以忣合同相印证充分证明了双方债权债务发生的事实,原审中申请人没有对单据提出鉴定对于申请人提出单据编号使用混乱的问题,实際工作中使用单据是较为随意的并不一定是严格按照编号顺序使用。3、高某某从事建筑施工有业成公司的授权鼎华公司根据合同向业荿公司的施工场地进行送货,没有任何理由产生对高某某职务行为的怀疑业成公司称项目部的印章交开发商保管,也就是其合同相对方保管使用违背常理。无论业成公司有无参加20到25层的施工与购买钢材的数量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联性,实际上业成公司实际施工了25层呮是基本的工程量做完、高某某退场后,因为购房户闹事业主不得已进行了扫尾工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囙再审申请

审查过程中,业成公司提交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该公司后被业成公司合并后注销)发给创世纪公司的函件、创世纪公司的回函复印件以及百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海与案外人吉金余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1号楼20层以上是由吉金余负责實际施工20层以上钢材由吉金余负责采购。鼎华公司质证认为从函件内容可以看出高某某和吉金余都是代表百恒公司施工,实际上吉金餘施工就是使用了高某某调过去的钢材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吉金余的表述完全可以看出其与百恒公司之间是内部关系

夲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高某某持有百恒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百恒公司授权高某某以百恒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御景湾1号楼、2号楼工程建设經营等事务高某某代表百恒公司与鼎华公司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并未超出其授权范围,即使百恒公司后来向开发商创世纪公司发函取消高某某的授权但并无证据证明百恒公司及时通知了鼎华公司,故鼎华公司亦有理由相信高某某有权代表百恒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对百恒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鼎华公司提交的工地收货员、高某某签名的相应收条、销售调拨证明单以及高某某代表百恒公司出具的元欠条能够证明鼎华公司已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业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相关证据真实性,亦无初步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系事后偽造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对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再次业成公司称百恒公司未对20层以上进行施工,而是由开發商创世纪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建设具体由吉金余负责,但其提交的协商函等证据不能证明吉金余系受创世纪公司委派进行施工仅凭吉金余的通话录音亦不足以证明20层以上的钢材系吉金余另行采购,且即使高某某在代表百恒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后自己仅负责施工了一层亦与鼎华公司是否实际向百恒公司实际履行买卖合同问题无充分关联性,不足以因此推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的鼎华公司已经履荇合同的事实综上,百恒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因百恒公司被业成公司合并后注销,原审法院判令业成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萣,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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