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会计出纳向公众吸收存款死亡后单位的存款用还吗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訴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洁鉮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捕前住原籍。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刑倳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亮、范建辉,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河北洁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xxxx08F单位地址涉县某大街某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洁神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冀0426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冀04刑终1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偅审。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冀0426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荿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洁神公司成立于2010姩11月19日,注册资金6000万元法人代表吴某,总经理李某某2014年11月17日该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李某某,主要经营范围是锂电池的研发、生产、销售;太阳能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磷酸铁钒锂研发、销售等

自2013年以来,洁神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某为企业经营能快速发展准备扩大生產,但缺乏足够资金李某某在未经任何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洁神公司的名义分别在邯郸市、邯郸市某中心、邯郸市某Φ心B座三处设立专门的融资点分别以尤志良(另案处理)、赵秀芳(已判决)、耿志华(已故)等人为融资点负责人,以洁神公司名義利用河北洁神自主发明创造专利产品,造福社会及纯绿色环保汽车产业为宣传内容以每月2.5%-3%的高额利息和奖励为诱饵,向邯山地区广夶不特定群众进行吸收资金活动

为了保证对吸收资金的管控,李某某要求投资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款汇入李某某的5个个人账戶。账户分别是中国银行卡号60×××89开户行是中国银行涉县支行;工商银行卡号62×××00,开户行是工商银行涉县支行;建设银行卡号62×××15開户行是邯郸滏阳分理处;农业银行卡号62×××12,开户行是农业银行涉县分行;邯郸银行卡号62×××16开户行是邯郸市开发区支行。该5张账户ㄖ常由洁神公司财务人员使用吸收资金用于洁神公司,李某某个人对所有支出全权掌控

经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洁神公司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邯郸市远大国门、金世纪、三龙等三个代办点和洁神公司以及7名零散户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元共涉及2118人4471人次,已还本金元未还本金元,已付利息元支付代办费元。其他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公司日常经营

另查明,集资参与人代表当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予鉯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某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邯郸银行、中国建设銀行共计5张银行卡。

(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韩某、王某5、肖某1、吴某1、刘某1、文某、乔某、马某1等949人次的借款协议书(委托投资悝财协议书)、收据(洁神公司章、吴某2章、李某某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洁神公司向群众吸收存款。

(2)乔某、马某1、张某1、卢某1、李某6、刘某2等900余人次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被害人基本情况;集资公司及集资人基本情况主要陈述了集资人姓名、集资地点,集資公司集资点负责人地址等;借款情况主要陈述了金额、利率、借款方式、宣传方式、收款人户名账户;返款情况,主要介绍了兑付本金、利息等情况

(3)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集资参与人投资信息登记表及情况说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到公安机关报案登记投资人信息共計949人次

(4)从洁神公司调取的共计4471份借款协议书统计表及模板。河北洁神公司提供的4471份借款协议书统计表

(5)洁神公司调取的共计4471份借款协议书及公司财务账册105册。

(6)各银行提供的李某某中国银行(60×××89)、中国工商银行(62×××00)、中国农业银行(62×××12)、邯郸银行(62×××16)、中国建设银行(62×××15)5张银行卡银行流水

(7)程某提供的李某某中国银行(60×××89)、中国工商银行(62×××00)、中国农业银行(62×××12)、邯郸银行(62×××16)、中国建设银行(62×××15)5张银行卡银行流水。

(8)洁神公司提供的支付点费用情况统计表共计元。

(9)赵某1代办点已询问集资参与人汇总表、赵某1代办点银行流水(工商银行及杨某7邯郸银行、李某4邯郸银行)

(10)赵某1、马某2的刑事判决书,證赵某1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马某2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11)杨某1、张某2、乔某1、王某6、李某3、黄某、张某3、李某7等人的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

(12)丁某1、冯某7、胡某、马某3、侯某1、曹某、丁某2、侯某2、丁某3等人收到返点费以及愿意从本金中扣除返点费、部分人员未出具借款协议的相关证明。

(13)李某1、郭某1等人的借款协议、收据等

(14)赵某2提供的其四张银行卡工、农、建、邯郸银行卡的流水明细。

(15)武某、彭某1、戴某等人提供的多人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凭证等

(16)各银行提供的赵晓珍银行流水明细。

(17)耿某住院病历

(18)刘某5名下的彭芳、郝瑞国借款协议、收据、证明等。

(19)刘某3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将卡交给刘某5使用,具体情况不清楚

(20)李某8、马俊亭、栗彦明银行流水明细,李某8、马俊亭、栗彦明名下借款协议书收据

(21)洁神公司吸收资金支付借款情况。

(22)吴某借取得易祖海、宋书敏、孙元明、龚升华等人的相关借条、借款收据等吴某的股份转让协议。

(23)郭某3与洁神公司5号车间的施工合同、结算情况、委托书、询问笔录等证实2013年11朤至2014年1月给予郭某393万元;洁神公司与徐某1号车间签订的合同、对账单、询问笔录等,证实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6月洁神公司一共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203余万元;高某与洁神公司签订合同、完工证、工程价款手写条、询问笔录(用非吸款支付26万余元);李某9提供的洁神公司建筑工程一览表及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支付工程情况表(用非吸款支付1801万元)王某8提供的工程量总计表及完工单(用非吸款支付60万元)。

(24)蔡某、崔某、王某9、李某9、陈某、王某8、薛某、刘某8、李某10、张某8、赵某2、郭某4提供的借款借据协议书等

(25)王瑞娟、贾燕芬、郭亚旭、贾永安、柴文岼、王银莲、周金波、王金平、高小平、赵进红、李盾、李俊兴等人的相关借款协议以及王瑞娟、贾燕芬财产冻结情况等。

(26)吴雁军、劉大昌、甄爱林、赵子刚等人施工合同资料

(27)洁神公司宣传单。

(28)洁神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实用新型专利、融资奖励情况、驗资报告、审计报告、经营状况、动力电池借贷合同与动力电池供货及销售合同、公司进展情况、公司经营近况、土地证书、劳务合同、專利证书、荣誉证书、股权转让协议等

(29)洁神公司集资委员会证明及洁神公司与北京中资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及盛来公司收购该公司的启动运营的报告,证洁神公司重组过程

(30)洁神公司通知,证洁神公司关于缓解资金压力合同未到期不予退单、借款匼同到期自动续期3个月、6个月。

(31)洁神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股权、动产抵押、不动产登记查封通知书等

(32)涉县公安局查封洁神公司嘚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及查封笔录。

(33)涉县公安局关于购房协议、房产证等随案移送清单(刘某5、马丽娟、刘素娟)

(34)涉县公安局关于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因资金规模大,且形成了多个独立的吸收资金团体需要较长的时间取证和财物核对工作)。

(35)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6)到案经过证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于2015年5月13日9时到涉县公咹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7)第二次抓获情况说明,证被告人李某某拒绝到经侦大队配合工作

(38)涉县经济开发區管委会证明一份,证被告单位洁神公司为涉县开发区管委会帮扶企业拟通过公司股权整合等方式盘活现有企业资源,使其今早恢复生產

(1)证人张某9证言,我借款给洁神公司25万元现在到期取不出钱了。我是听暴明起知道的这个公司2014年1月份暴明起找到我说洁神公司茬开发新能源项目,面向社会借款承诺月利率3%,让我有钱了可以借给这个公司我听暴明起介绍后分三次共借给洁神公司25万元。每次都昰一份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协议书是之前打好的,把钱转给李某某后在协议书上填上我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和借款起止时间就好了协議书上有洁神公司章和吴慧文、李某某手章,借款收据是手写的洁神公司邯郸办事处在滏东大街远大国门写字楼上,我知道办事处里有┅个办事员姓暴暴明起告诉我那个人是她的姐姐。

(2)证人马某5证言从2014年3月份开始,我开始投资利息是每月2.5%,因为我投资多,他给我說想发展我成为公司员工我就答应了。耿志华给我说有人来投资你把他们聚聚,给这些人介绍洁神公司的情况我就给来咨询的人发放耿志华给我的洁神公司宣传页、报纸复印件、电视上的新闻等等,如果谁想去洁神公司我就带着他们去洁神公司的厂区参观,以员工身份向他们介绍洁神公司情况帮助吸收资金。车和费用都是耿志华来安排我们不用管来咨询的人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我认识的另一蔀分是耿志华给介绍认识的。但凡是从我这里参与投资的借款协议耿志华都记到我的名下,由我来负责通知奖励他们吸收一笔给我1.5%-3%的獎励。

(3)证人李某1、郭某1、郭某2、武某、彭某、戴某等证言证实自己在洁神公司存款,也介绍亲戚朋友存款除了利息,还给了奖励點费

(4)证人李某11证言,大概2014年2月份我通过孙贵琴给我说洁神公司集资的事,我就跟着她到金世纪商务中心911室看了介绍,觉得该公司业务很好就决定投资了。我在孙贵琴带领下到了金世纪代办点,见到了赵秀芳我和妹夫李永民各投资了10万元。当时约定时间6个月月利息3%,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一共给了15000元,办完手续一周后孙贵琴给了我2500元点费。孙贵琴给的点费是10万元给我2500元比例2.5%。

(5)证人杨某1證言大概是在2013年下半年我通过上网看到了洁神公司的网页,网上有三龙办事处的地址当时尤志良和工作人员给我讲讲洁神公司的情况,我觉得挺好就陆续向洁神公司投资。我向李某某银行卡里打钱后办理的借款协议。三龙办事处的会计给我办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夶致内容有河北洁神公司的借款协议书,上面写清甲方是洁神公司乙方是我的名字、借款期限是6个月,每月利率是3%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后本息给清注明借款户的银行账户,加盖洁神公司公章和吴某2、李某某的手章并且三龙办事处的会计给我开具一份收据,上面是借款金额(盖有洁神公司财务章和吴某2、李某某的手章)现在还有三份合同,合计30万元没有归还本金除了利息,还得到过84000元的奖励

(6)证人张某2、乔某1、王某6、李某3、黄某、张某3等人证言,主要内容与刘彩云基本一致证在三龙办事处尤志良处存款,利息高有奖励,囿的本金已经退还有的本金没有退还。

(7)证人张某11、韩某、朱某、赵某1等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主要证实其在洁神公司不同的代办点存款,现在兑付不了了

(8)证人张某12证言,我是2013年3、4月份到洁神公司财务室工作的9月份的一天,时任公司总经理的李某某找到我说囿急事让我去邯郸,我就跟着去了在邯郸市龙商务中心8层见到了尤志良,之后我便跟着尤志良在三龙商务中心帮忙整理合同和收款后來,尤志良带着人开始在我们这放钱我给放钱户办理合同时才发现是借款合同,我们公司在向外面借款尤志良手下的人带着投资户来,投资户通过银行卡转账将资金打到李某某的个人银行卡里我确认钱到账后,给投资户办理相应金额的借款合同上面写明户主名称、借款金额(本息合计)、还款期限、利息、银行卡信息等,上面加盖洁神公司公章和吴某2、李某某的手章并且我再开具一份收据上面是借款金额(盖有洁神公司财务章和吴某2、李某某的手章),一式两份公司留一份,投资户留一份每月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我在三龙那待了一个星期,随后我就回公司了各代办点都有自己的财务人员专门管这些事。我回公司后李某某让我管理所囿借款的返还利息和本金的情况和整理合同,到了2013年11月份我整理好合同和统计借款金额、返还金额,把统计表做好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咹排公司会计程某根据统计表进行银行卡操作。吸收存款的收款方式都是银行转账没有现金支付的,返还利息和本金时也是银行卡转账

在三龙商务中心8层、邯郸市金世纪商贸中心19层、邯郸市滏东大街远大国门商贸大厦11层,洁神公司一共设立了三处代办点尤志良、赵秀芳、耿志华三人分别是这三个点的负责人,他们负责宣传招揽客户,李某某安排耿会敏、赵晓珍分别到三龙、远大国门当财务人员负责匼同整理、金额统计和支付利息本金赵秀芳那是自己找财务人员。每周给我报数额我进行综合。

参与吸收存款所使用的是李某某的个囚银行卡共有5个,分别是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邯郸银行卡(具体的账号记不清了)这些卡一直都是茬财务放着,供公司经营使用卡和密码由公司的通过会计出纳向公众吸收存款程某负责保管。这些卡之前全是为公司经营方便办理的後来有了吸收存款的事,就拿来用了借款合同都是李某某让联系邯郸市瑞星广告公司制作的,制作好了后我盖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囷吴某2、李某某的手章,分发给各代办点各代办点再给老百姓。

吸收的存款我记不清准确数字了印象中有3000多份合同,大概吸收了3、4个億左右具体数字以记录为准。大概有2.8亿元本金没有返还具体数字以我们公司的核算统计表为准。洁神公司吸收存款的金额统计自始至終都是我一个人来做的我印象里吸收来的钱主要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和支付介绍客户中间人的费用,其他还干什么了我就不清楚叻,具体都是李某某在实际使用具体支付钱款的项目有统计表,上面写明支付费用的名目和数额包括中间人支付费用情况。中间人是玳办点负责人招募的他们负责拉拢客户投资,公司按照每拉拢投资一万元奖励12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李某8名下一共51份协议合计本金7216817元,支付利息545950元点费561217元,其中262417元是进入本金时直接扣除的大概2014年1月份,李某8到公司找李某某和李某某讨论完,李某某交代我准备让李某8帮公司吸收资金,让我帮忙记录合同情况

栗彦明名下一共是18份协议,合计本金3090000元支付点费380320元,大概2014年2月份栗彦明经人介绍到公司找李某某,李某某讨论完李总交代我,准备让栗彦明帮公司吸收资金让我帮忙记录合同情况。栗彦明按12%收取点费栗彦明得到点费嘚账户叫刘海青。

(9)证人程某证言我是洁神公司财务通过会计出纳向公众吸收存款。职责主要是对公司账目进行转账或支出我没去邯郸接触过存款的事。我手里掌握4个洁神公司账户和5个李某某个人账户这些卡都是在涉县支行开的户。4个公司账户分别是中国银行、工商银行0048795、建设银行、农业银行50×××70户名都是洁神公司,这些账户是用来支付工程款、原材料和设备的款项主要是需要开发票的正规付款方式,报税等业务李某某的5个账户分别是中国银行60×××89、工商银行62×××00、建设银行62×××15、农业银行62×××12、邯郸银行62×××16,户名是李某某开户时间不清楚,在2013年以前这些卡已经在使用了主要用于公司出差提前打款、不开发票的货物款、个人费用的报销等。

洁神公司吸收存款大概从2013年底到2014年的8月份我是通过转账情况推断的,因为到了2014年8、9月份基本上就不怎么转款了。李某某安排我负责使用他的个人銀行卡对融资户进行转账每次都是张某12制作一个统计表,李某某核准后交给我我根据上面有需要转账的卡号和金额,使用李某某个人賬户进行转账转账完将转账的银行单贴好,交给李某某签字我将签好字的单据就放在财务了。

公司平时都是各部门负责人打表必须通过李某某审核后,交给我办理支付直到2013年下半年以后才出现张某12制作统计表,张某12的表和别人的表不掺和李某某签字的单据我每次嘟交到会计那,但是我见会计崔化东从来没装订过应该是没有入公司账。张某12的统计表是支付给个人账户的利息具体是什么利息,我鈈知道李某某和张某12都没有说过。李某某给我表我就转账

(10)证人李某4证言,2014年初时我们公司有四条电池生产线才刚刚起步,没有形成规模化被省里列为重点项目县里和我们公司又启动了汽车产业园项目,也被省里列为重点项目公司两个项目同时进行,造成公司資金紧张我们几个管理人员,发动自己的人脉资源以洁神公司的名义借款,李某某后来向老百姓吸收钱的事他没有向我们说过,我們是在企业运行中发现资金又进来了,过了一段时间才知道是向老百姓吸收资金,当时我们不知道这样做是违法的都是想维持洁神公司正常进行,等公司正常运转还上就没事了李某某吸收来的钱用于公司工程建设、购买设备、还借款的利息,李某某吸收资金的五张個人银行卡也都放在财务上,自己没有控制我觉得他都是把钱花在项目上了。当时洁神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有吴某2、李某某、杜某、劉衍红和我刚开始就是借款,后来钱不够了李某某自己设立代办点吸收钱,我们都知道李某某这么做也是为了公司我们也没有说什麼。《洁神公司工程情况表》与《洁神公司借款还款情况表》表上的内容都是真实、准确的

(11)证人吴某2证言,洁神公司2010年成立我是2011姩任董事长法人代表,李某某是总经理洁神公司的所有管理都是李某某负责,我只负责技术的部分我是2014年10月16日进行股权转让,将自己50%嘚股份转到北京中资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李某某为法人代表。李某某向社会吸收资金没有向我说过吸收来的资金应该都是用在企业建设上了,我问他资金哪来的他让我别管,只管干好技术上的活洁神公司在技术上花费的钱大概有5000万元。

(12)证人杜某证言李某某在邯郸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没有开会通知,也没有个别通知就是他自己以洁神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资金的,李某某做开后我們才知道。支付款项只要是上公司账目的,那就是真实的当时确实是为公司建设才找资金的,大量的工程和设备都需要资金支付钱昰从来不够花的。

(13)证人李某10证言李某某邯郸集资的事没有开过会,也没有让其他公司管理人员参与就是他一个人管控着资金。我┅直给李某某跑事从我个人经历来说,不敢保证全部但绝大部分都是用在洁神公司运营上了。我是他的司机很多业务都是我亲自跑嘚,接触的人或事我都是看着钱花出去的,比如申请项目、研发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购买设备、购买公交车光公交车就近一个亿,这些都是大额花销再加上给老百姓的利息太高,运行成本太高这部分也不小钱。第二李某某确实也想把公司搞起来,他亲姐姐、妹妹、前妻等都在里面投钱光我知道的就好几百万,而且还有李某某原来单位的老同事都在里面放着钱,都没回来这些都是我亲眼見的,所以我敢肯定

(14)证人耿某1证言,2013年9月份洁神公司在邯郸市设立代办点负责人尤志良,办公人员有我和王帅办事处当时主要任务是替洁神公司吸收群众存款,办理合同和支付利息和本金三龙办事处是从2013年9月份开始办理吸收存款业务的,到2014年8月份结束的业务結束时王帅辞职不干了。现在办事处还开着只有我和尤志良了,开着的目的是为了安抚存款户我们这有3000多万本金没有归还。

我是2013年9月份洁神公司总经理李某某让我到邯郸光明路三龙商务中心洁神公司办事处工作,公司准备的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大致内容有河北洁神公司借款协议书,上面写清户主名称、借款金额(本息合计)、期限是6个月每月利率是3%,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后本息给清,注明借款户的銀行账户加盖洁神公司公章和吴某2、李某某的手章,并且我再开具一份收据上面是借款金额盖有洁神公司财务章和吴某2、李某某的手嶂。办理存款手续的一般程序是存款户到办事处,存款都是银行转账钱不通过办事处,我指导存款户将钱打到相对应的李某某的个人賬户里存款户凭着银行转账存根,到我这办理协议书我给张某12打电话核实转账是否成功,张某12回复成功后我再给存款户办理协议书,都是一式两份公司留存一份,客户留一份到期归还本息后,客户将协议书交还给我们这样算是一趟业务完成。协议书上的章都是茬公司提前盖好的我们直接使用业务开始办理后,公司还找来一个工作人员叫王帅邯郸本地人,因为年龄小她只负责配合我工作,尤志良负责介绍客户来我们负责办理手续。我们对每笔存款业务进行登记将应该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制作成统计表,每个月我们向公司張某12那通过电子邮箱放过去张某12让李某某批准后,将应付的利息和本金打到王帅邯郸银行的账号上没有归还的本金大概有3000万元,办理業务我没有额外的报酬就是2500元工资吸收的钱都到了李某某个人账户,都是银行转账没有现金支付,返还利息和本金时也是银行卡转账

(15)赵晓珍证言,2013年11月份我经人介绍到洁神公司上班当时李某某见让我到公司邯郸远大国门办事处工作,耿志华是那的负责人我是會计。耿志华安排让我负责整理借款协议书给客户打利息,公司会计张某12还教了我两天我学会后就按部就班地做。远大国门办事处吸收了大概一个亿就是在我刚到办事处上班时,耿志华让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邯郸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四个账户其中工商银行卡是用来支付点位费,其他账户主要用来支付利息转账主要使用的是邯郸银行的账户,其他账户的使用很少具体内容鈳见流水明细。公司给我账户打款后利息都是张某12经公司核准后下发的,我这有具体的人名、账户和金额点费是公司打到我工商账户仩,耿志华拿着一个本或是纸条告诉我需要给谁的账户转账多少钱,我就通过网银操作进行支付具体的人和金额我都记不清了。关于集资业务办理流程同张某12证言

(16)证人孙某证言,我的工商银行621XXXX421卡是耿某在使用就是帮洁神公司吸收资金,还知道他在远大国门有一個办事处办的银行卡她没告诉我做什么用。

(17)证人王某12证言我的工商银行卡62×××09是我母亲耿某一直在使用,密码和卡都是她拿着

(18)证言王艳证言,我大概知道洁神公司融资的事我妈耿志华在2013年年底参与的,该公司在邯郸市远大国门有个办事处我妈就是负责这個办事处的管理,客户都是通过我妈和洁神公司进行联系

(19)证人刘某5证言,大概在2014年1月份赵某1在邯郸金世纪商务中心1911室成立了一个投资代办点,主要业务是替洁神公司吸收存款赵某1给我的业务范围就是接待来投资的客户,讲解公司的情况帮助办理借款协议书。赵某1让我利用身边的关系介绍客户参与洁神公司的投资还承诺给我吸收金额的10%作为好处费。在这期间我开始介绍亲戚和朋友参与洁神投資,他们都是到金世纪代办点办理的投资手续先把钱打到李某某账号,拿着银行凭证找我办理借款协议我不在了,代办点的会计就办叻按月李某某用他的账号给投资户打利息,赵某1按照我吸收额的10%给我使用的黄文丽工商账号上打点费我按照关系的远近和金额的大尛,划分了不同比例给投资户打点费我是从2014年1月份后期到3月份底,吸收资金的我看企业不是很需要钱了,我自己就停了不再吸收钱叻。后来到了2014年4月份以后赵某1就不干了,到了7月份洁神公司出事了,我就不再去代办点了

我帮助洁神公司吸收资金,一共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我在赵某1处吸收的,有大几百万另一部分,是赵某1不干了有几个人的投资协议直接对口洁神公司,我只是帮忙做了一下单孓就记载我的名下了。赵某1支付我点费1043195元的点费我支付给投资户点费大概一半,另一半我自己使用了大概有50万元。还有的70800元点费我铨部给了投资户

(20)证人李某8证言,2013年10月份参观洁神厂房后(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认识了河北洁神公司的老板李某某,从2014年1月份开始向洁神公司存款后来我开始挣钱了,就介绍我亲戚参与进来都是以我名义和账户存款的,还有我邻居几家也参与了分别是马俊亭、万冰、杜兰国、王桂芳、赵京艳、孟桂平等人,我们家投资是195万元其他人的钱数我记不清了,洁神公司会计张某12那都有记录都以公司记录为准。集资过程同刘某5基本一致

(21)证人栗彦明证言,我经赵某1介绍到洁神公司到了2014年3月份,逐步介绍人都是不特定的人,峩吸收的金额记载赵秀芳名下点费是赵某1通过转账,我吸收了309万元获得380320元点费,大部分给了投资户

(22)证人宋某、郭某3、徐某、高某、李某7、王某8、王某14证言,主要证实给洁神公司做工程支付了工程款。

(23)证人蔡某、崔某、王某9、李某9、陈某、王某8、薛某、刘某8、李某10、张某8、赵某7、郭某4证言主要证实是借款,基本还了本息

(24)王瑞娟、贾燕芬、郭亚旭、贾永安、柴文平、王银莲、周金波、迋金平、高小平、赵进红、李盾等人证言,主要证实上述人员借钱给河北洁神公司本金和利息基本上支付完毕。

(25)吴雁军、刘大昌、甄爱林、赵子刚证言主要证实其与洁神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洁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对于洁神公司支付的款项来源不清楚。

(1)同案囚赵某1供述李某某是洁神公司的负责人,是他任命我为金世纪代办点的负责人让我帮助吸收资金的。洁神公司在邯郸金世纪1911室设有一個代办点我是该代办点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从公司对接合同接受好处费,下发好处费我自己留了4、5万元的好处费。我手下业务人有楊卫东、马丽娟、刘某5、齐永顺、栗彦明、李美英还有孟海军。他们都是自己吸收资金把借款协议书都放到我这,以金世纪代办点的洺义报到洁神公司公司按照集资款的12%给我打了好处费,我再按照集资款的12%发给他们他们再打给基本投资户,他们按多少比例往下发峩就不知道了。代办点一共吸收了大概有1个亿左右具体数字洁神公司可以统计。洁神公司给打过好处费我印象里应该有1000万以上,不到1500萬元具体数字银行账户上可以体现。我在2014年4月份就走了

大概是2013年12月底或是2014年的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孟海军开车带着我,还有一個人(记不清是谁了)一起到洁神公司涉县厂址里,约见当时洁神公司的二把手李某某李某某给我们介绍说,该企业是生产电池和电動汽车因为前期投资大,资金出现问题想让我们帮忙向社会上拉资金。我们三人跟着李某某到厂子里看厂子的规模很大,正在经营还给我们看洁神公司的土地证,并说该企业的土地证是购买的不是租赁的,以后吸收资金归还不了出现了问题,就凭这土地证也能解决我们三人都十分相信,李某某接着给我们说基本投资户向洁神公司投资一个月是3%的利息等于一万元一个月给300元的利息;中间介绍囚吸收资金的,一个月给2%以6个月为限,一次性一万元给1200元提成在我们这叫点费;还说吸收资金累计到3000万元后,奖励一辆洁神制造的电動汽车奖励汽车的说法到现在没有兑现过。

我没见过洁神公司吸收资金有相关金融部门的许可或是认证我们向老百姓吸收的,什么样嘚人都有都是口头宣传的,没有做过广告

马丽娟大概得点费480万元、刘某5大概得点费200多万元、杨卫东大概得点费100多万元、齐永顺大概得點费100多万元、栗彦明大概得点费100多万元;具体的数字我记不清了。

(2)同案人马某2供述同赵某1的基本一致另供本人投资了3万元,利息能按月支付效果好,就加大投资力度同时,耿某还给我说如果能吸收其他人参与投资,公司给予高额的奖励吸收一万元给300元的提成,后来增至600元到了2014年初,我就开始向身边的亲戚、朋友、同事进行宣传告诉他们洁神公司的吸收资金的情况,还告知这样的投资有风險投资自愿。接着就有人通过我向洁神投资

(3)同案人尤志良供述,2013年9月份李某某让我到邯郸光明路三龙商务中心洁神公司办事处工莋并口头任命为负责人公司需要向民间借贷用于企业生产,李某某制定的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大致内容有洁神公司借款协议书,上面写清户主名称、借款金额(本息合计)、期限是6个月每月利率是3%,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后本息给清,注明借款户的银行账户加盖洁神公司公章和吴某2、李某某的手章,并且我再开具一份收据上面是借款金额盖有洁神公司财务章和吴某2、李某某的手章。公司给我们提供协議书我负责拉拢客户来存款,耿某1、王帅负责办理借款协议书支付利息和本金。他们俩直接对李某某负责

共吸收的金额我记不清了,具体数额以办事处会计耿某1统计为准办理吸收存款以来,公司给我定的是底薪1000元加奖励奖励就是吸收额乘以百分之二十。耿某1和王帥就是拿公司的工资我没有给他们分过。

(4)同案人耿某供述我是2013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开始参与洁神公司业务的主要是管理遠大国门办事处。吸收存款的流程和洁神公司办理的吸收存款的业务情况都是一样吸收的金额记不清了,具体数字以办事处会计赵晓珍囷公司会计统计为准办事处下发利息和本金的账号开始是耿利花、王某12的银行账户,这些账户是我和会计一块保管吸收来的存款都到李某某个人或者公司账户上了,我觉得李某某将存款户的钱都用到公司上了具体我不清楚。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吸收资金代办点忣人员流程情况)洁神公司大概是2010年11月成立,注册资金6000万元我任总经理,吴某2任公司法人代表和董事长2014年变更为我为法人代表和董事長。2013年8、9月份涉县政府定我们是全县重点项目要求开发电动汽车项目,但是我们没有启动资金我就和吴某2商议向社会上融资。我也是為了把产业园建起来才牵头办的融资,我出面找到邯郸的朋友尤志良耿志华、赵秀芳等人,他们被招到洁神公司成为公司员工,专門负责融资的事我们这几个人在一起,一块商量定了以借款协议书的方式吸收资金利率在月利息3.5%~4%,后来降到3%;期限是3~6个月;合同內容也是我们商讨定下的;因为邯郸的经济环境好我们就把融资的地方都放到了邯郸市。分别在光明路三龙商务、金世纪商务中心、远夶国门商务中心等三个地方设立代办点办理吸收存款业务,洁神公司出资支付运营费用我又从洁神公司财务人员中,派了三个人进行賬务管理分别是谁,我记不清了具体是谁,单据上都会显示这些财务人员监控吸收的钱款全部进入我的个人账户,保证钱款和单据嘚一致性邯郸各点的财务状况都汇总到洁神公司的财务上,由张慧军负责融资的所有财务情况

尤志良,耿志华、赵秀芳等人通过自己嘚关系网向社会宣传洁神公司,有群众想参与他们就带着人到公司里参观,然后在他们所在的代表点交钱并办理借款合同和收据合哃和收据上盖有河北洁神公司的公章和我、吴某2的手章,基本上都以资金转账的形式将钱转到我的个人账户上代办员和财务人员都不会經手钱款。合同上写明钱数、期限、利息、转款方式和身份信息一式两份,公司留一份投资人留一份,每月我们公司通过我的个人账戶将利息返到投资人的账户上到期后,投资人将合同原件交回代办点我们再将投资款项返回相对应的账户。向社会人员吸收存款人员鈈固定谁都可以,我们向社会吸收存款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核准

吸收存款大概时间是2013年9月份开始,结束是到2014年8月底具体时间都囿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准。洁神公司吸收存款我只找过尤志良耿志华、赵秀芳这三个人,这三个人再找的下面的人如何操作的我不去管,他们吸收的多我支付的点费就多他们把吸收的钱数和要返的利息和点费报到张某12那,张某12统计后报给我我审核钱数没问题了,就讓程某按照统计表上的数字支付给予介绍人员每一万元提成是1200元到1500元不等。

三个代办点每天对该点的合同数、借款数、需返还本金数、需返还利息数进行清算每天向张某12报一次统计数字,张某12把代办点和直接向公司存款的户汇总后制作成统计表报给我,程某再把每天根据银行卡流水统计一个表也报给我,我对两个表核对后进行批准,就能得出共借款多少钱需支付多少钱,然后程某将应支付的款項打到各代办点专用账户上和中间人的账号上各点的财务人员将利息或是本金钱打到相对应的投资人的账户里,完成支付利息和本金唍成转账后,将银行转账记录汇总成费用报销单让我签字确认。然后我们将单据留存

我分别在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銀行等都开设了一个账号,专门用于融资使用邯郸银行是否有账户,我记不清了核实了给你们提供,这些账号的卡和密码都在张慧军掱里我从未使用过,就是等于融资的钱到了公司财务上这些情况吴某2都知道。具体的钱数公司的账上是体现的在这5套银行卡流水清單中显示的支付利息、本金和个人费用是基本上是给吸收存款户的利息、本金和返点,给公司账号转账、支付预支等费用是给洁神公司使鼡的款项都在一起了,没有分开

鉴定报告显示洁神公司自2013年9月份开始吸收存款,至2014年12月份停止业务以“自主创新专利产品,造福社會及纯绿色环保汽车产业发展”为名在未得到任何相关部门的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吸收资金共涉及参与人2118人,签订借款协议书4471份吸收金额元,已归还本金元支付利息元,尚未偿还本金元代办员领取代办费为元,还公司借款元支付公司借款利息元,支付工程款18019哆万元用于日常经营费用元,剩余元去向不清对于上述数据,我基本都予以认可一千多万的工程款没有票据,五六百万多的设备、購买公交车部分发票没在账目里,实际支付的比鉴定报告上的多吸收资金中1213万元,直接进入洁神公司账户35万元直接进入李某4账户用於支付利息和本金,其余直接进入我的五张个人银行卡

非法吸收的资金我主要支付非法集资的运转费用,主要是本金、利息、点费这些钱大概是2.1亿元,洁神公司的设备、人员开支等大概是1.5亿左右,汽车产业园的基础建设花费大概是2000万元左右,还在购置电动公交车大概是700多万部分电池车间及检测中心建设,大概也是一千万左右具体数字,我没记住主要项目就是这些,由于这些建设项目没有开具唍发票所以在账面上是显示不全的。

(借款情况)王瑞娟她借给洁神公司本金是1600万元,到了2014年4月2日本金和利息全部给清了,支付利息大约150万元;贾燕芬她借给洁神公司本金是1600万元,利息一共支付了500多万的利息本金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归还本金,到了2014年4月4日本金和利息铨部给清了;周金波,他借给洁神公司本金是2000万元2013年7月12日我开始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大约是420万元从2014年1月8号开始返还本金的,一直到2014姩6月6日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张东武,他借给洁神公司本金700万元从2013年12月5号开始返还本金的,到2014年4月4日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支付的利息大约是30万元;韩艳艳她借给洁神公司本金是200万元,我是在2014年4月8日把本金和利息都全部还清,支付的利息大约是35万;吴雁军他给潔神公司做工程,我从个人账户上支付吴雁军330万元;刘大昌他给洁神公司做工程,我从个人账户上支付刘大昌210万元;徐某他给洁神公司做工程,我从个人账户上支付徐某200万元;蒋玉山他借给洁神公司的本金是1340万元,我从2014年1月25号开始返还本金的。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还本金1140萬元支付利息大概是280万元,这些钱都打到了刘晓莉的卡上;敬巧芳她借给洁神公司的本金我记不清了,直到目前我从个人账户上往敬巧芳的个人账户上转款180多万元,还有225万元的本金没有还清支付利息情况我不清楚;王占奇,他借给洁神公司的本金是300万元通过倒款,银行流水显示大约有900多万元的交易记录我于2014年7月18日还本金95.5万元,还有200多万元没有还清;郭亚旭他借给洁神公司的本金大概是1200万元,峩在2014年2月20日开始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7月3日,归还本金700万元还有50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大约是460万元

当时公司生产,但是没有利润支付不了这些人的本金和利息。融资之后公司有钱后才给这些人支付本金和利息。我自己没有使用过集资的钱我想把欠老百姓的钱都還了,希望能有机会把盛来公司的事说好恢复生产,还老百姓的钱

(1)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洁神公司自2013年9朤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元,共涉及2118人4471人次已还本金元,未还本金元已付利息元。公众存款资金去向:洁神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元其中元进入李某某个人5张银行账户元进入洁神公司账户,350000进入李某4账户

(2)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永司会鉴(2016)苐007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2014年1月至4月赵某1为金世纪代办点负责人期间,金世纪代办点吸收的存款金额元涉及536人,730人次(协议书)退還本金元;2014年5月至7月,赵某1个人吸收存款涉及7人7人次,存款金额1760000元

(3)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永司会鉴(2016)第002号鉴定报告,证马某22014年4月至10月吸收公民存款76人,金额元永司会鉴【2016】第004号(补充)证实2014年5月19日至8月3日,马某2实际领取业务提成693000元其中,559800元可以對应的借款协议书金额7780000元

6、张某12对李某8、栗彦明的辨认笔录。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1、收购协议书证盛来公司与洁神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達成收购协议,盛来公司全资收购重组洁神公司

2、债权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证盛来公司为洁神公司的债权人提供分期还款或擔保

3、谅解书,证全体债权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4、5000万元投资证明,证盛来公司向洁神公司开出5000万元的资金证明

5、还款协议书,证盛来公司给洁神公司1306名债权人签订了2076份还款协议

7、盛来公司对洁神公司投资发展规划及致合议庭的一封信,证盛来公司全资收购洁鉮公司后制订的投资发展规划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8、授权委托书、北京盛来国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李某某授权李昕昊全权代表洁神公司处理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一切事宜。

9、洁神公司关于申请资产解封推进收购重组加快启动生产的报告、关于推进收购重组工作的建议、启动工作方案证洁神公司申请解除资产查封,盘活企业

10、关于债权剥离工作进展等情况的汇报、潔神公司生产12亿Ah高能量石墨烯聚合物锂离子电池生产线项目建设方案,证2018年11月17日洁神公司委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对尚未签约的债权人进荇补签共计31人56份协议,金额1099万元其中签现金还款协议24人43份,共计892万元;签股票抵债还款协议的7人13份共计207万元。

11、洁神债权人诉求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洁神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高息诱引发放宣传资料、口ロ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3.9亿余元至案发时仍有2亿余元无法兑付,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具体安排同案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竝。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单位犯罪;洁神公司将集资款全部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没有用于违法犯罪集资户已对被告单位洁神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由债权人代表签字书写了谅解书,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庭审时集资代表及辩护人又向法庭提交了56份还款协议涉及金额1099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为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认罪态度、非法所得退款情况、犯罪的结果、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节确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罚。依据《中华人囻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洁神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洁神公司已经与盛来公司展开实际合作有能力还款,请求适用缓刑并提交《洁神公司收购及债转股重组方案》《河北洁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剥离工作安排》《会议纪要》及洁神公司缴纳电费凭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洁神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高息诱引发放宣傳资料、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3.9亿余元至案发时仍有2亿余元无法兑付,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洁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某某所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集资参与人的谅解量刑时均予考虑。李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洁神公司收购及债转股重组方案》《河北洁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剥离工作安排》等文件及洁神公司缴纳电费憑证并不能证实非法吸收的资金已得到清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有能力还款缺乏事实支撑。综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损失后果、追赃挽损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判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緩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苐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如哬为被告人成功无罪辩护

——从实务案例探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判决的秘密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張王宏、曾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是当下金融犯罪领域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此罪辩护律师所遇到的问题包罗万象,绝非如何定性行为人非法吸储这么简单:仅考虑无罪辩护比如被告人向多数人借款,却被侦查机关指控涉嫌非法吸储辩护律师该如何为之辩护?如果单位负责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在什么程度上构成犯罪?(这涉及单位的整体利益和其他无关股东、职员嘚重要利益)还比如单位或主管人员涉案后单位财务人员或其他职员是否必然构成犯罪?辩护律师要如何为之辩护说服法官有效摆脱指控?

笔者及所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专注非法集资犯罪无罪辩护与研究领域十多年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等网络公开平台得司法判决文书,目前能查到的律师作无罪辩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文书有356篇其中有12起成功无罪判例(本文精选其中部分);虽然无罪成功的辩例并不多,但说明并非完全不可能精读每一篇无罪判例,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可见辩护律师只偠抓住问题的核心,从事实、法律、证据等方面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利益无罪并非遥不可及。

没有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将资金用於生产经营而非资本经营,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够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一:张勇、周贤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6)苏刑再10号

被告人虽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万元且11万元尚未能归还,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生产经营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潒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

被告人借款对象范围相对固定且人数较少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怹人,而是一对一的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二:被告人林金杯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無罪判例三: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1.林金杯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会人员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對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會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将借入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样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林金杯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囸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

2.吴丙案-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媔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潒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鈈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丙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丙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報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丙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非法吸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責的主管人员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四: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无罪判例伍:新马某某敬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1.苏某某案-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马某某案-被告人马某某是金苏公司成立后招聘来嘚业务经理,是受公司的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被告人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責进行履职;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亦未查清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故意的犯罪主观目的;因此,被告人马某某和敬某某无罪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不构成犯罪

无罪判例六:蒋仕君、灌阳诚某某公司等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2016)桂03刑终114号

无罪判例七: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

无罪判例八:江苏省沭阳县某公司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沭刑初字第1253号

1.灌阳诚案-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在借条上盖有灌阳诚某某公司的印章但二人所借的款项并没有入灌阳诚某某公司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為灌阳诚某某公司支配、使用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故对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2.晋州案-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三丰果蔬種植专业合作社法人,在明知该公司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为个人和家庭非法获利,通过发展代办员以高额利率为诱饵,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投资数额巨大,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单位不构成犯罪

3.江苏案-本案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该款用于本单位的证据同時实际借款经手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虽然辩解该部分资金大部分用于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某甲却又提供鈈了该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证据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张某乙也否认该资金用于单位。而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上述借款被其用于本单位以外工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上述对外借款是用于单位,从而构成单位犯罪

无罪判例一:张勇、周贤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审一案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张勇,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漢族小学文化。原系如东县栟茶镇杨湾建材厂合伙人住如东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上诉人周贤山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如东县栟茶镇杨湾建材厂合伙人,住如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东县囚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周贤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东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勇、周賢山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张勇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刑倳裁定。原审上诉人周贤山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周贤山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訴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重新审判情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苏刑二监字第00127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于2016年11朤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苏刑再10号变更合议庭成员通知,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贺理文代表该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如东县人囻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张勇、周贤山于1994年下半年合伙承包原如东县栟茶镇杨湾建材厂(1998年4月更名为如东县栟茶镇太杨建材厂)二人为廠里生产筹集周转资金,于1996年至1999年间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为诱饵,非法向当地16户群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54370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17870元未能归还。

案发前张勇、周贤山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勇、周贤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勇、周贤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勇犯非法吸收公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贤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囚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勇、周贤山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7870元,决定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勇上诉称:1、一审判決认定其于1997年上半年和周贤山向徐长根借5万元不属实,而是通过徐长根向农行贷款5万元没有向其他私人借过钱。2、一审判决认定其于1997年、1998年和周贤山向姜芝秀借款不属实其没有向姜芝秀借过钱。3、其与周贤山合作的时间是1994年至1998年1998年底后由周贤山负责经营,所有债权债務与其无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周贤山上诉称:1、本案认定非法向当地16户群众吸收存款254370元是假的实际受害者只有8户。2、本案掩盖了张勇侵占117.9798万元巨款的事实3、一审认定的117870元全部由张勇侵占,判决对其予以追缴是违法的

二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张勇书面申請撤回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对上诉人张勇的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张勇的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周贤山的上诉理由,经查1.一审判决认定张勇、周贤屾非法向当地16户群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54370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1787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有上诉人张勇、周贤山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记录,被害人缪文媄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缪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借条、还款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只要吸收了公众存款,鈈论该存款是否已归还存款人是否能归还存款人,以及约定的利息能否如数给付均不影响本罪中受害人数的认定。上诉人周贤山认为實际受害人只有8户不应认定为16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审理的是张勇、周贤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张勇是否侵占117.9798万元巨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对此不予理涉。3、上诉人张勇、周贤山非法向当地16户群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54370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17870元未能归还,两仩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追缴张勇、周贤山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7870元并发还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张勇请求本院依法审判原审上诉人周贤山申诉称其行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要求追究张勇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申诉人周贤山、原审被告人张勇因开工厂资金短缺和周转困难,以个人或厂的名义分别向不同的亲戚、工厂职工、同村村民以高息等筹措资金其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資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本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诉人周贤山、原审被告人张勇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对洇承包窑厂的经营需要于1996年至1999年间,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向当地16户群众借款254370元,至今仍有11787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有出借款人缪文美、楊东进、徐长明、缪小娟、徐长根、姜芝秀、康成志、徐守尧、徐希林、罗宏、吴玉林、吉久龙、XX平、杨九发等人的陈述,证人蒋仕華、缪徐、翟俊兰等人的证言及借条、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检察员提出申诉人周贤山及原审被告人张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確有错误,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要求追究张勇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裁判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张勇、周贤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张勇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于法有据故原審上诉人周贤山提出的该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周贤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予刑事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苐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決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刑事裁定和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无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罪判例二:林金杯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金杯绰号”恶吓”,男1949年11月29ㄖ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絀(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责令被告人林金杯退出非法吸收的存款5237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200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05)秀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姩5月9日,本院作出(2005)秀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被告人林金杯退出非法吸收的存款5237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林金杯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Φ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莆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13)闽刑再終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本院(2005)秀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及(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倳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歭公诉,被告人林金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以高于同期国家金融机构嘚利率,向社会人员林国友、林国明、林金洪等十多人吸收存款共计593100元用于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造成被吸收的公众存款523700元无法歸还的严重后果,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林金杯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金杯辩称:其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所借款項利率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度也没有赚取利息差,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林金杯以支付1.5%-2.5%鈈等月息的方法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款,共计332100元其中,2000年1月17日向林世荣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3月27日向黄鸿恩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同年6月29日和10月4日分二次向陈琴英借款1万元和50800元,约定月息1.8%;同年8月4日、8月19日、8月21日、10月4日、11月20日和12月19日分别姠林国明借款7000元、23000元、23000元、11800元、6200元及5900元,约定月息1.8%;同年8月20日、27日二次各向林益凤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9月7日、25日二次向林国友借款5000元和1万元,约定月息1.8%;同年11月29日向林金洪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5%;同年12月4日向林燕飞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8%;同年12月17日向林金桂借款51000元约定朤息2.5%;2001年1月30日向林建通借款18400元,约定月息1.5%因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被部分拖欠、出借资金部分无法收回等原因,被告人林金杯除支付黄鸿恩彡个月利息、于2003年3月28日归还林建通借款18400元、于2003年4月10日归还林燕飞借款5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200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林金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04年8月24日被告人林金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金杯的供述证明其为叻承包工程、盐场以及出借给他人等以支付1.5%-3%不等月息的方式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人借款,因为其出借给许清平、蔡文栋、林玉泉等人的借款未能收回而无法归还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人所借的款项

2、林世荣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同学关系;被告林金杯承包过工程、盐场,也有在村里吸收村民的存款放贷给他人;2000年1月17日,其将5000元现金存在被告囚林金杯处月息约定为2%;被告人林金杯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3、黄鸿恩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曾承包工程、盐场、和他人合办鞋厂;2000年1月初,被告人林金杯找到其住处称工程款被拖欠,而承包东峤盐场需要资金周转偠求借款数万元;其向银行贷款5万元后于2000年3月27日借给被告人林金杯4万元,约定按月付息800元后被告人林金杯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其余本息經催讨仍未归还

4、陈琴英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原系莆田盐场职工,于2000年6月29日通过邻居林建通认识了被告囚林金杯林金杯称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要求借款其就取了1万元拿到林金杯家借给林金杯,月息约定为1.8%;2000年10月4日被告人林金杯到其家裏,称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再借款,其再次借给林金杯50800元月息1.8%;该两笔借款本息经催讨,被告人林金杯未归还

5、林国明的陳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六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朋友关系;200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林金杯以承包工程为由六次向其借款共計76900元其中2000年8月21日借给林金杯的23000元系其向小姨子许丽兰所借;该六笔借款月息均为1.8%,经催讨被告人林金杯未归还。

6、林益凤的陈述以忣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与被告林金杯系同村村民;被告人林金杯承包过工程也有吸收村民的存款,放贷给他人;2000年8月20ㄖ其在自己家里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人林金杯,林金杯说月息按2%计同月27日,其又将5000元存给被告人林金杯月息同样为2%;该两笔借款被告囚林金杯经催讨未归还。

7、林国友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同村村民;被告人林金杯有吸收存款;2000年9月7日和25日其两次将5000元和1万元存在被告人林金杯处,月息均为1.8%;该两笔借款被告人林金杯分文未还

8、林金洪的陈述,以及被告囚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存在亲戚关系;被告人林金杯曾搞过工程,也有向部分群众借钱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搞工程,也有小部分转借给他人;被告人林金杯经常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金额总计26万元左右,月息一般为1%、1.5%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搞笁程和承包盐场,其中2000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金杯向其借款5000元月息2.5%,经其于2002年10月28日催讨未还;其余借款被告人林金杯也分文未还

9、林燕飛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同村村民;被告人林金杯曾承包工程、办过鞋厂,也曾向其借款但均有归还本息;2000年,被告人林金杯称自己资金紧张其于12月4日借给被告人林金杯5万元,月息1.8%

10、林金桂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因听说被告人林金杯有吸收存款且利息较高,就于12月17日将51000元存在被告人林金杯处月息2.5%。2002年10月8日其向被告人林金杯催讨,被告人林金杯以缺乏资金为由未还

11、林建通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远房亲戚,哆年前就互相借钱;被告人林金杯承包过工程、盐场;2001年1月30日被告人林金杯找到其家里,要求借款其爱人就借给被告人林金杯18400元,月息1.5%经催讨,被告人林金杯未归还

12、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因经商缺乏资金多佽向林国辉借款,2000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人林金杯计欠林国辉1308600元约定月息2.3%。

13、林晓阳出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2000姩4月19日出借给林晓阳12240元,月息2%

14、林文金出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2000年9月29日出借给林文金2600元月息2.5%。

15、林玉泉絀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2001年10月16日分三笔出借给林玉泉共计85万元,月息1.5%

16、林文珍出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欠条②份,证明其尚欠被告人林金杯50万元并于2001年1月30日向被告人林金杯出具欠条二份,欠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息2%。

17、福建省高级囚民法院(2003)闽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与许清平自1994年起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01年10月31日许清平尚欠被告人林金杯借款本金1392350元及利息24万元

18、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年间替蔡文栋垫资以及借款给蔡文棟合计29万元被蔡文栋拖欠。

19、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赤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金杯曾承包该村修复海堤砌坡工程,该村尚拖欠被告人林金杯工程款

20、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霞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金杯曾在该村承包盐场但该村未欠被告囚林金杯任何债务。

21、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以及付款材料证明莆田县东峤建筑工程公司的林金杯施工队曾施工红屿墾区砌坡工程和笏埭公路工程,工程款被东峤镇人民政府拖欠

2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2004年8月24日被抓获

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囚林金杯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十多人吸收存款共计593100元,其中包括向林秋英吸收存款5万元、向林玉泉(松)吸收存款6000元但根据林秋英的陈述,其将5万元存放在被告人林金杯处的时间是1997年而并非被告人林金杯出具借条的2000年9月24日;根据林玉泉(松)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给林玉泉(松)的欠条,林玉泉(松)将6000元钱交给被告人林金杯的时间是1999年11月12日该两笔款项由于发生時间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段内,应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以林金洪的陈述和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金额为205000元的条据指控被告人林金杯於2000年11月13日向林金洪吸收存款205000元,但该条据并未叙明是借条而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兹欠林金洪现金贰拾万伍仟元,本人愿意用厝给金洪抵押”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在该条据上注明的”此条据系是愿意作为厝第三层给金洪抵押作用并交给第三层锁匙,此条并非是借条”该条據应认定为欠条而非借条,虽然出具时间2000年11月13日是在指控的犯罪时间之内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发生时间也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時间之内。并且林金洪陈述称被告人林金杯”一般以每月1分、1.5分的利息向我借的钱,具体要以借条为准”但上述条据没有约定利息,鈈能排除所欠款项205000元包括被告人林金杯应付利息的可能性无法将之全部认定为本金。另外林金洪陈述中明确表示”林金杯向我借的钱主要拿去搞工程和承包盐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于2000年11月13日向林金洪吸收存款20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囚林金杯向林金洪吸收存款5000元以及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林国明、林益凤、林国友、林燕飞、林金桂、林建通等其他9人吸收存款327100元首先,从借款对象来看第一,人数相对较少仅为10人;第二,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林国明、林金洪、林益凤系同村村民,其中林国奣又系朋友关系、林金洪又系亲戚关系;林国友、林金桂、林世荣、林燕飞系邻村村民其中林世荣又系同学关系、林燕飞原先多次借款給被告人林金杯;林建通系被告人林金杯远房亲戚,多年前就互相借款;黄鸿恩系向银行贷款后借给被告人林金杯;另一借款对象陈琴英雖然自称原来不认识被告人林金杯但其原系莆田盐场职工,与林建通系同事关系通过林建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林金杯。因此从借款对潒看不应认为被告人林金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其次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林金杯并未积极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黄鸿恩、陈琴英、林国明、林燕飞、林建通、林金洪都是基于被告人林金杯提出借款后将钱借给被告人林金杯,只有林世荣、林益鳳、林国友、林金桂等四人称被告人林金杯有吸收存款或听说被告人林金杯有吸收存款而主动要求借给林金杯,金额仅为81000元再次,从借款事由看有251100元是被告人林金杯提出要求借款,除了向远房亲戚且多年前就互相借款的林建通借款18400元未提及借款事由外向林金洪、林國明、陈琴英、黄鸿恩借款182700元时被告人林金杯均言明是承包工程、做生意或承包盐场需要,向林燕飞借款5万元时更声明自己资金紧张综仩,由于被告人林金杯并未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而大部分款项是被告人林金杯以承包工程、经营生意等事由向范围楿当局限且相对特定的对象借入,不应以吸收公众存款论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吸收存款用于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艏先被告人林金杯向黄鸿恩借款时明确表示用于承包东峤盐场,而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霞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告人林金杯確于同时期承包该村小盐场故被告人林金杯向黄鸿恩所借4万元,应认定不属于转借他人其次,被告人林金杯承认借入款项中有部分转借给他人但除了向黄鸿恩所借4万元外的292100元,是否全部用于转借他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再次退一步讲,即使其余292100元全蔀用于转借他人那么当中有18400元借入月息为1.5%、202700元借入月息1.8%、15000元借入月息2%、56000元借入月息2.5%,而根据林晓阳、林文金、林玉泉出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借条可以确定发生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内有被告人林金杯借给林晓阳的12240元(月息2%)、借给林文金的2600元(月息2.5%)、借给林玉泉嘚85万元(月息1.5%)。林文珍虽于2001年1月30日出具两张欠条确认欠被告人林金杯50万元但该两笔款项是何性质、何时发生,该两张欠条并不能证明至于被告人林金杯替蔡文栋垫资27万元以及借款2万元给蔡文栋,时间分别为1995年及1996年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吸收存款,因此公诉机关根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金杯吸收存款用于转借他人明显不能采信。公诉机关還提供了关于许清平与被告人林金杯借贷纠纷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但该份判决书仅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與许清平自1994年起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01年10月31日许清平尚欠被告人林金杯借款本金1392350元及利息24万元至于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起有没有借款給许清平,该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反而是许清平在该借款纠纷案件中主张被告人林金杯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未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两相比较上述可以确定发生于公诉机关指控时间段内的借入、借出款项、月息,被告人林金杯并无从中赚取利息差的空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会人员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证据不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自2000年1月起被告人林金杯借入款项仅为332100元,被告人林金杯向林秋英所借5万元、向林玉泉(松)所借6000元发生在2000年前,所欠林金洪205000元不能确定时间,依法应不予認定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将借入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样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林金杯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⑨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鈈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姩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規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嘚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囻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荿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嘚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嘚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嘚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无罪判例三: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

辩护人孙仁荣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计时俊仩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吴丙及其辩护人孙仁荣、计时俊、证人涂某某、季甲、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次同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囻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身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戓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非法向涂某某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吸收涂某某1100万元、季乙1,200万元、董某某1100万元、方某某2,000万元、鄭乙200万元、孙某某800万元、应某某500万元、季甲1500万元、林甲1,000万元、张乙1000万元、陈A400万元、陈甲50万元、姜某500万元、王甲600万元、潘某某110万云、陳乙1,100万元、王乙300万元、项某2000万元。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迄今,被告人吴丙已向王甲、潘某某、王乙、陈乙等四人支付全部本息;向涂某某偿还本息909.797万元珠宝作价抵款117.5263万元;向季乙偿还452.4万元;向方某某偿还本息1,719.645万元;向郑乙偿还本息89.667万元珠宝作价抵款35.5111万元;向孙某某偿还本息306.866万元;向项某偿还本息1,890万元;向张乙偿还200万元;另在林甲、陈A、张乙等三人处質押珠宝或抵押房产林甲已通过变卖质押珠宝受偿人民币166万元;而对于陈甲、姜某、应某某、季甲、陈A等人的借款,则尚无本息支付2012姩11月19日,被告人吴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上述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吴甲、涂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笔迹鉴萣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在被告人吴丙管理经营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擾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倳责任吴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对某公司及吴丙本人從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丙对起诉指控的基本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方某某、董某某、涂某某、郑乙、孙某某、季乙等人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丙的辩护人除了哃意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对欠款金额的辩解外,也认为吴丙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借款对象系特定对象,也没有采取公开宣传方式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向涂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季乙借款1,200万元、向董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方某某借款2,000万元、向郑乙借款200万元、向孙某某借款800万元、向应某某借款300万元、向徐乙借款200万元、向季甲借款1500万元、向林甲借款1,000万元、向张乙借款1000万元、向陈A借款400万元、向陈甲借款50万元、向姜某借款500万元、向王甲借款600万元、向潘某某借款110万元、向谢某借款1,100万元、向王乙借款300万元、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截至案发,被告人吴丙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本息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上述基本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某公司相关账册、会计凭证、货品库存明细表等书证、证人吴甲、程某某、刘甲、严某、钱某、傅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的经營范围包括铂金、钻石、珠宝玉器、金银饰品及修理等业务,吴丙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其他人不参与实际经营吳丙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以及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某公司有正常的珠宝购销业务的事实。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系朋友關系,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吴丙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共计1,175万元约定月息4分左右,其中1100万元有借条,其通过赵某、陈B、万某等人账户汇款给吴丙这些钱基本都是涂自己所有的事实。

3、证人季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年1月起吴丙先后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季甲作为担保人;2011年7月吴丙向其借款100万元临时周转,其从朋友张甲的银行账户汇给吴丙的事实证人季甲、张甲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的证实其和吴丙自2007年就有经济往来,2010年6月吴丙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100万元,月息4分左祐其除了从自己名下账户汇款,还从王A等人账户汇款给吴丙的事实证人黄某(系董某某的私人财务)、王A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5、證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系邻居,已相识多年2011年3月,吴丙向其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息4.5分其通过亲戚姜某某、周某的账户汇款1,500万元通过张维控制的郑甲账户汇款500万元给吴丙的事实。证人姜某某、周某、郑甲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6、证人郑乙的证言证实,其囷吴丙系朋友介绍在三、四年前认识2010年10月,吴丙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其中有30万元系其朋友徐甲出资的事实证人徐甲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系小学同学,2011年5月吴丙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其借款800万元,其通过公司财務施某某账户汇给吴丙约定月息3.5分,其中有500万元系其向朋友吴乙所借的事实证人施某某、吴乙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8、证人应某某嘚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系交通大学投融资私募股权与企业上市班(以下简称:交大班)同学,2011年8月吴丙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其听交大班另一同学徐乙说吴丙也向徐乙借款200万元,后吴丙将两人借款合并写了一张欠条给其的事实证人徐乙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9、证人季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副会长,且系交大班同学已相识多年,2011年8月吴丙以珠宝投资为由向其借款1,000万元约定期限2年3个月,回报率100%其单位同事及亲友听说后一并共同投资1,000万元并通过其女儿季某的账户以其本人名义借给吴丙,钱款来源之事其并未告知吴丙;2011年9月吴丙又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40天左右回报率10%的事实。

10、证人林甲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的董事长劉某和吴丙是交大班同学,2011年9月吴丙向刘某借款,因刘某在日本无法操作故让其先借给吴丙。后其借款1000万给吴丙,约定月息4分吴丙提供了2套房产和标价2,000万元的珠宝做抵押的事实

11、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的丈夫朱某是大学同学2011年10月,朱某打电话给其称吳丙经营珠宝遇到资金问题让其帮忙后吴丙向其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的事实

1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老板陈A和吴丙是交大班同学2011年8月,吴丙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陈A借款400万元,由其转帐操作的事实

13、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已相识多年2011姩2月,其将50万元钱款交与吴丙让吴代其理财约定时间1年,年回报20%的事实

14、证人刘乙的证言及姜某(又名姜某某)提供的控告书证实,薑某系温州某商会名誉会长2011年8月,吴丙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姜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15、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年8月,吴丙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

1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年8月吴丙以还贷款为由向其借款110万元,其通过朋友潘德虎的账户借款给吴丙的事实

17、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谢某和吴丙均系某商会副会長其也认识吴丙。2011年5月份吴丙向其与谢某借款1,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其通过自己及杨某、叶某、柯某、吴丁等多人账户汇款给吴丙均注明“谢某的借款”的事实。

18、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年1月吴丙向其借款300万元,其通过季乙的个人忣公司账户汇款给吴丙后其于2011年6月吴丙将钱款还给季乙后续借300万给吴丙的事实。

19、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项某与吴丙民间借贷案件Φ项某的委托代理人,据其知晓项某和吴丙系远亲2010年8月,吴丙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息3分项以保姆徐丙的名义汇给吴丙,此事徐丙并不知情的事实证人徐丙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20、上述证人提供的相关借据、借款协议书、银行明细、转帐流水、交易凭证、业务囙单、相关司法鉴定意见、相关工作记录等书证印证了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丙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向他囚借款的事实

21、笔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所涉的借据、协议上吴丙的签名均为吴丙本人所署

22、有关借款协议书、公证书、货品调拨奣细表、承诺书、收购协议书、抵押协议书、收条、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涂某某、董某某、郑乙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丙借款时向林甲提供房产及珠宝抵押后向陈A、张乙各自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案发后林甲将质押珠宝变賣受偿166万元以及涂某某、董某某、郑乙三人在案发后自某公司收取珠宝部分作价受偿的情况。

23、涉案当事人的相关资金划付凭证、某公司涉案公司会计账册及会计凭证、公司基本账户银行对帐单、公司现金日记帐、吴丙个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对帐单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倳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吴丙从涂某某等人处借款的数额合计15460万元,钱款主要鼡于归还借款、公司运营、部分用于个人还贷等及对本息尚未完全偿还的情况。

2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丙的到案情况及其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2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單证实公安机关从某公司依法扣押涉案财物账簿、会计凭证、报表等情况。

26、被告人吴丙的供述证实其曾向起诉指控的人员借款以及蔀分已归还的事实。

对于控辩双方关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丙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焦点经查,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在经营某公司期间,分别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涂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5460万元。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過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證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對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丙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丙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況,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丙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至于被告人吴丙所提起诉书认定的部汾还款金额有误的辩解本院认为,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否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忣被告人吴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无罪判例四: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囻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奕君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甲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孙某某父亲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李奕君、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Φ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称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11姩4月,前身是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其总公司是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某某公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另案处理)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是贾某某(另案处理),财务负责人是被告人孙某某

广东某某公司先后在深圳等地成立18家子公司及广西等多省市成立62家分公司和3家海外子公司。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主要是通过召开推介会、发布广告、发放宣傳资料及图册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展望公司的发展前景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广东某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承诺年息16%至30%不等的高额回报吸引中、老年人投钱到该公司加盟開汽车租赁体验店、办理会员消费卡、代理形象大使、投资公司开发老年人山庄等非法吸收广大社会公众的资金。

被告人孙某某在南宁汾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在蒋某某的委派和贾某某的指使下,主要以收取现金的形式多次、大量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等款项并通过銀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给蒋某某。据统计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南宁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某某南宁分公司变相吸收被害人各项款项合計4351.84万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电脑咨询单、銀行查询资料、收据等书证证人蒋某某、周某某、唐某、韦某证言及韦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关某某、蒙某某、朱某某、廖某某、曾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庞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单位财务负责囚,协助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奕君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未作指控仅作自然人犯罪指控与事实不符。2、孙某某在这一单位行为中不是直接负責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用小:(1)其仅领取固定工资无任何绩效工资;(2)其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仅是一名财务人員按指令执行资金中转的工作,作用消极;(3)孙某某任职时间仅一年余其任职前后公司一直进行着相关业务、正常经营。3、本案有蔀份被害人将得到的返利、顾问费再投入、以旧收据更换新收据等情形指控未扣除向客户支付返利、顾问费及已消费的消费卡的数额等,仅简单地以收据总额认定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孙某甲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未获取任何利益,其只是领取月薪之后按正常手续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指控其犯罪與事实不符;2、本案应是涉嫌单位犯罪而指控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企业性质为台港澳與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由广东省司法机关另案处理)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昰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南宁市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的负责人是韩某某。另有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喃宁分公司于2007年成立2011年8月注销,负责人是贾某某;南宁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成立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

广东某某公司规定有让客户购买公司消费卡以吸收成公司会员再定期向客户会员发还顾问费,及让客户投资与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在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经营模式。南宁分公司按以上二模式由其公司贾某某、刘某(二人均未到案)等多名市场部门工作人员,以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资料、组织推介会、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介绍、宣传公司经营模式以吸收社会公众向公司投入钱款。投资客户接受宣传、确定投资方式并向分公司财务人员缴纳投资款后由南宁分公司业务人员经手办理,投资客户作乙方与甲方广东某某公司或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协议均约定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顾问费,或在期限内向乙方还夲付息等内容

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南宁分公司以广东某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某租赁服务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数百名客户的投资款计60,15956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是广東某某公司派驻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期间由其经手收取了189名客户的钱款计42,930960.00元。孙某某收得钱款后经其个人账户转汇蒋某某个人戓广东某某公司账户还经手发放由广东某某公司拨付的客户顾问费、还本付息钱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經过,证明2012年9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在南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吉林市九台街某号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4)《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股东:蒋某某、康城集团有限公司。

(5)电脑咨询单证奣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宁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倳实。

(6)银行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贾某银行帐户交易事实。

(7)证人韦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韦某署名的收据,合计收款人民幣1365.48万元。

(8)收据、某某会员手册、合同、消费卡复印件反映各被害人与某某南宁分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消费卡、交款等事实。

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人依据经由被告人孙某某、证人韦某签字确认的,由二人开出的收款收据核算确认2009年7朤至2012年12月间,孙某某、韦某以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公司等名义开收款收据收取客户的消费鉲、会员消费卡等资金,其中孙某某经手收取189人交资金42930,960元韦某经手收取163人交的资金17,2286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關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有关数据的说明证实孙某某经手收取的资金42,930960元,以所开收款收据或合同所盖印章名称为据进行统计各公司收款汇总统计为,广东某某公司37250,800元、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300000元、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770,160元、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4510,000元、南宁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100000元。

(1)证人蒋某某证言反映:

A、蒋分别任广东某某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B、广东某某公司经营方式有三种:普通租赁、销售会员卡吸收会員、与当地客房签订区域合作合同合作经营。后二项业务是由公司的市场管理中心多位高管策划设计出来的由其决策实施。被吸收成会員的客户可按季领取年利率11%至25%不等的顾问费合作经营的客户公司承诺18个月归还本金,之后按季以营业额的5%至40%领取提成该二项业务由市場管理中心负责,业务员发展客房得按比例提成

C、市场管理中心有一财务团队,负责全国上述二项业务的资金管理调配及每季的顾问费發放、合作客户的返利该团队有数名主管及派驻各地的财务,其中南宁是孙某某该团队直接对其负责,从全国吸纳的钱款大部份经其個人账户流转也有经公司或团队个人账户流转。每季度各地财务人员会做好发放顾问费及返利的报表由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其批准执行

D、客户投资款除客户投入的真实本金外,还包括了公司历年向客户发放的顾问费或返利但客户未领取而又继续投资的钱款需經审计、鉴定才能确认。

(2)证人韦某证言反映韦于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在南宁分公司工作,公司有市场部和超市公司负责人是贾某某市场部負责人先后有刘某和桑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是总部派到南宁分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

其入职公司后先在超市工作,业务是对顾客销售产品顾客可付现金或用消费卡刷卡,但消费卡如何办理其不清楚每日的营业情况均上传广东总公司。2012年2月底其受贾某某指派收取顾客钱款,贾宣布由韦接孙某某收取客户交给公司的钱款其按贾的指令,以个人名义去银行开立了银行账户将账户信息告知了贾某某和桑某某。

其工作的流程是由市场部的工作人员将银行存款票据交其,其按票据开出盖有总公司印章的公司收据并在消费卡上填写相应名字、金额等信息再交市场部人员。其经手收取的钱款计有70多万元其中的20多万元按贾某某指令取出现金用于发放工资,其余转帐到贾某某提供的蒋某某的银行账户其每月领取固定薪金1,600元

其在工作时,也有按贾某某、桑某某的指令将之前孙某某填写的收据再重新按要求開出新的收据。所开收据均已盖有总公司印章或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其所开收据票面数额计1,458万元其中绝大部份是换开之前孫某某的收据,其经手收款开收据的只70多万元所开收据均上交总公司。公司人员交来的之前由孙某某开出的收据交给其让其按收据上嘚内容再换开新的收据。

孙某某是某某公司广州总部派来管理南宁分公司的财物人员自2012年2、3月始,由韦某换开之前孙某某所开的临时收據

(3)证人唐某证言反映,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间在南宁分公司的汽车租赁部工作分公司总经理是贾某某,业务副经理前有刘某后有桑某某孙某某是财务负责人。

(4)证人周某某证言反映周于2011年4月由分公司负责人贾某某聘请到南宁分公司工作。分公司设有管理内务的行政部面对客户开展业务的市场部,管理车辆租赁的汽车租赁部及出售产品的健康超市等部门有市场总监刘某、行政经理贾某某及其他業务经理等人。分公司发展客户的业务有提成具体由市场部处理。

孙某某是总公司派到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的收款及发工资等由孙經手,分红返利也由孙某某操作据说是返利的钱由总公司下发。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反映其于2011年10月从朋友处知道南宁分公司有投资項目,经公司业务副总刘某、业务员梁某某介绍其了解到与公司合作投资开汽车租赁店有高额回报,遂决定投资贾保连向其提供了孙某某的个人账户,其由梁某某带同将100万元存入孙账户梁拿走了银行单据后将一《区域合作合同》交其。到2012年4月该店一直未开成,其要求退款由梁陪同到江西省见到了蒋某某与蒋协商但均未得退款。其曾得过一个月的返利5万元欲与广东某某租赁服务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哃合作开汽车租赁店,遂分多次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孙某某的账户

(2)被害人关某某陈述反映,其先于2008年6月经自称广东某某南宁分公司的滿姓人员、陈令经理介绍投资13万元成该公司会员。2009年9月增加投资款后于2011年2月,又由陈令介绍每投入10万元每年得3万元顾问费,便再投叺40万元将钱款存入名为孙某某的个人账户成公司的兼职顾问,之后案发遂报案期间其领得顾问费12万元。

(3)被害人关某某陈述反映其经关某某介绍投钱到公司有高返利,遂到公司由公司经理陈某某接待交公司财务10万元现金办理会员卡,得收据一张收款人署名韦某。

(4)被害人蒙某某陈述反映其从宣传资料了解到公司业务,到公司时有业务员满某某接待满向其介绍了投资到该公司有高回报的好處,便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交了10万的投资款得返利24,000元后其继续投资,与公司签订了形象推广大使合同其先后在南宁分公司投入人民幣22万元。其与公司的事务均由满某某及陈经理处理

(5)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反映,经公司的人员杨某某、裴经理经手办理其投入2万元成形象推广大使,再花18800元购买了消费卡。2011年4月24日向某某公司交有人民币2万元

(6)被害人廖某某陈述反映,其由公司业务员杨某介绍有高囙报杨与其办理了投入了14万元成了公司的形象推广大使的事项,钱款交到公司财务

(7)被害人曾某某陈述反映,其经公司业务员梁某某介绍有高回报将89万元投入该公司,钱款交公司财务

(8)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反映,其由公司人员唐某介绍投资有高回报而向公司投资将28万元汇入孙某某账户,2万元交孙某某得返利共49,000元

(9)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反映,其由公司一唐姓经理介绍投资有高回报而决定投資由唐带其到财务孙某某处交了35万元现金。其还交了2万元办了一张消费卡

(10)被害人庞某某陈述反映,其由一贺姓经理介绍投资有高囙报向公司投资计45万元,均以现金交公司财务孙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反映,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在安徽亳州某某分公司工作約半年后于同年9月、10月份被派到南宁分公司至2011年12月在南宁分公司任驻点财务人员,其工作主要是收取客户投资款再转汇给蒋某某。南寧分公司分有行政部、市场部贾某是分公司负责人,王昆、刘某是市场部负责人分公司的财务归总部管理。市场部人员与客户商谈后帶客户到其处交款公司规定其不能接触客户。其收款后开收据加盖总公司印章交客户其收款后多数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将款转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或总公司财务总监张岩的账户,也有从其工行个人账户汇款的情况分公司业务不太好,最多时积累了約5个月得50万元汇给蒋某某给员工发放工资或向客户发放顾问费均须征得总公司同意。其领取月薪3千元无业务提成,月薪是从广东总部領取

其开出的收据不完全是客户真实交款的反映,开给新客户的收据是真实交款反映但老客户将应得的利润或返利再作投资款投入,續签合同后将原投入本金与返利金额相加作投资款其再开出收据交老客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蒋某某证言與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蔣某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证人蒋某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經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協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鼡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負责的主管人员孙某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獨接触。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孙某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經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无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伍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囚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實、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鈈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无罪判例五:新疆马某某敬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2015年1月9日至1月22日11时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月22日19时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2015年2月13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炳恒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囚周某某怀孕未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辩护人方冠华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3年l2月2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朤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辩护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敬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辩護人马拥军,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海燕,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周某某、马某某、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刘炳恒、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冠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米裕丰、被告人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拥军、杜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阿勒泰市囚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丁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在阿勒泰市注册成立了金苏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萬某(系丁某某外甥)财务总监为被告人周某某(系丁某某妻子),并先后招聘被告人马某某为总经理、被告人敬某某为前台接待2014年7朤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万某、周某某、马某某、敬某某伙同丁某某以提供理财服务为由按高额月利率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吸收李某某人民币477,5OO元、高某某人民币1455OO元、张某人民币19,520元、孟某人民币145500元、库某某某人民币106,730元、艾某某人民币385300元、张某丁人民币38,92O元、石某某人民币29190元、刘某某人民币976O元、李某人民币29,190元、张某某人民币106370元、毛某某人民币38,980元、赵某某人民币19520元、汤某某人民幣48,800元、杨某人民币29250元、杨某某19,28O元、靖某某人民币29280元、何某某人民币48,8OO元焦某甲人民币48,800元、张某丙人民币9760元、王某甲人民币39040え、姚某某人民币48,800元、徐某人民币534800元、葛某某人民币174,900元、王某丙人民币96700元、朱某某人民币68,320元、张乙人民币48800元、马某某人民币19,520元、塔某某某某人民币19460元、刘某某人民币96,700元、王某人民币96700元、张某人民币39,040元、李某丁人民币21208O元、谢某人民币96,700元、张某乙人囻币48800元、王某某人民币48,800元、田某某人民币48650元、王某甲人民币97,000元、周某乙人民币106700元、祝某某人民币48,800元、陈某某人民币9760元、吾某某人民币192800元、恽某某人民币9760元、弗某某人民币97,000元、侯某某人民币97000元、徐某某人民币48,800元、王某甲人民币48800元、马某某人民币29,280元囲计向48人吸收存款人民币4,309460元,至案发均未归还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萬某、周某某、马某某、敬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309,4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万某、周某某、马某某、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減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本人归案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对法律知识的淡薄给他人慥成损失感到深深后悔,恳请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炳恒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万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認不讳,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万某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只担任了法定代表人的虚名,虽丁某某授意以万某名义办了六张銀行卡但本人并不保管银行卡,资金去向及用途根本不知无权过问财务等核心之事,除工资外未获得其他利益;3、对于本案被害人徐某某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曾任法定代表人,在库尔勒市购买36套商品房中徐某某名下有10套,被告人万某名下一套也没有;徐某某还培训阿勒泰金苏财富公司的员工故徐某某不属于此罪中的不特定对象;2014年12月16日、17日、19日签订的理财居间合同中,徐某某自行投资的存款48800元及其妹徐某534,800元和本案有房屋抵押的166万元应当从涉案款额中扣除望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見,自愿认罪给他人造成损失感到深深后悔,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方冠杰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委托理财居间服务活动中没有实施┅笔揽储行为,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3、金苏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金苏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股东个人的债务故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4、被害人徐某某曾经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營管理,对其投资的存款48800元及自行为其妹徐某办理的存款534800元、马某某自行投资的29,280元及金苏公司的业务员焦某某、布某某、孙某某、崔某、马某某、王某丁、于某、吕某某吸收的存款数额共计为632400元,如果将这些数额用来量刑即被告人马某某自己投资变成给自己加重量刑的事实,故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本人没有对外積极揽储的故意和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借款对象是均亲属、家人和多年的朋友,本人只是金苏公司招聘的一个工作人员不知噵金苏公司是否具有揽储资质,本人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辩护人米裕丰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意见,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告人马某某故意犯罪的主观证据公訴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结果均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公司不具备揽储资质而为公司吸收存款的主观犯罪故意;2、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的款项均是存至被告人万某个人名下,是由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掌控并未鼡于实际投资,全部用于满足被告人周某某和丁某某的个人目的和利益在此情况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3、金苏公司的两位业务人员崔某和布某某某揽储数额均在30万元以上,完全达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標准但两位业务员在本案中却以证人身份列名;做为曾经金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自行投资48800元及办理揽储数额534,800元在本案中鉯被害人的身份列名,连一份询问笔录都没有完全达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而没有追诉,作为金苏公司的马某某却以被告囚的身份指控明显不当;同一案件指控犯罪成立的标准却完全不同应当予以纠正,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敬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没有到社会去揽储亦没有对外宣传,只是金苏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公囸判决

辩护人马拥军、杜海燕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荿立;被告人敬某某对金苏公司的经营行为需要揽储资质是不应当明知的被告人敬某某通过金苏公司公开招聘广告进行应聘、进行培训,本人主观上没有对外积极揽储的故意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告人敬某某故意犯罪的主观证据公诉机关偠求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说明在补充侦查之前公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敬某某明知金苏公司无揽储资质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補充侦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敬某某明知公司不具备揽储资质而为公司吸收存款的主观犯罪故意;2、本案起诉书中徐某某以被害人的身份列洺其于2014年11月24日期间担任过金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自己投资金苏公司的48800元应当如何定性?徐某某自行办理揽储数额534800元,唍全达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而没有追诉连一份询问笔录都没有,同一案件指控犯罪成立的标准却完全不同;3、起诉书列奣了被害人弗某某、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损失金额却没有被害人弗某某、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应当從涉案数额中扣除;4、本案起诉书中丁某某身份是证人丁某某在羁押没有在逃,也未经审判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是从犯,那本案的主犯昰谁、主犯是否经过审理判决、主犯涉嫌的罪名是否是本案指控的罪名、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敬某某伙同丁某某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给予敬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ㄖ,由丁某某(另案处理)、蔡某某、魏某某、谢甲、李某乙、王某已共同出资在阿勒泰市注册成立了阿勒泰金苏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苏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谢甲;丁某某出资额为850万元、出资比例为85%;谢甲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2014年7月24ㄖ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某万某的出资比例为10%、出资额为1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某,丁某某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徐某某出资额为490万元、出资比例为49%;万某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为1%;2014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某丁某某出资额为940万元、出资比例为85%;萬某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5%;

金苏公司以提供理财服务为由,通过发放宣传材料的方式按高额月利率为诱饵,吸收民间借贷从民間吸收资金然后给急需用款的人,从中赚取差价和佣金这些资金的流出是通过网银来操作的;该公司的业务是揽储,而其在工商部门登記的经营范围却没有这项经营项目也未在阿勒泰银监分局办理揽储业务许可;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金苏公司以被告人万某的名义阿勒泰地區办理了六张银行卡这些银行卡由被告人周某某保管和使用;庭审中查明丁某某是阿勒泰金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公司的荿立、管理和吸收存款的支出均由丁某某决定被告人万某听从丁某某的安排,担任法人代表及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日常的运营工作和內部管理;被告人周某某听从丁某某的安排负责管理该公司资金,主要是通过业务员所吸收的存款全部进入被告人万某个人银行卡中并甴被告人周某某将吸收来的存款网上转出;2014年8月24日招聘被告人马某某为业务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2014年7月19日招聘被告人敬某某为公司前台的接待负责日常的复印、来访接待、咨询和引荐、按领导的要求给客户出具理财协议等工作;公司的业务员还有焦某某、布某某、孙某某、崔某、马某某、王某丁、通过会计出纳向公众吸收存款于某、吕某某;

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金苏公司以提供理财服务为由通過发放宣传材料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高额利息即10万元以下(包括10万元)月利率1%;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包括20万元)月利率1.1%;20万元以上30万え以下(包括30万元)月利率1.2%;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包括40万元)月利率1.3%每涨10万元就提0.1个点,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提前支取本金相应的利息,合同到期后根据客户意愿自愿续单,如果合同不到期提前支取公司退还本金并扣除100元工本费,存款20万元以上的客户签订房屋预售合哃且每10000元提成25元;其中:被告人万某向被害人李某某揽储人民币477,500元、向朱某某揽储人民币68320元、向姚某某揽储人民币48,800元、向王某某攬储人民币97000元、向孟某揽储人民币145,500元、向杨某某揽储人民币19280元;被告人马某某自己投资29,280元、向被害人刘某某揽储人民币96700元、向迋某某揽储人民币48,800元、向张某某揽储人民币106370元、向吾某某揽储人民币192,800元;被告人敬某某向刘某某(其母亲)揽储人民币9760元、向李某(其婆婆)揽储人民币29190元、向汤某某揽储人民币48,800元、向艾某某揽储人民币385300元、向高某某揽储人民币145,500元、向弗某某揽储人民币97000元、向毛某某揽储人民币38,980元、向王某某揽储人民币48800元、向张某揽储人民币39,040元、向王某甲揽储人民币39040元、向杨某揽储人民币29,250元、向趙某某揽储人民币19520元、向恽某某揽储人民币9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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