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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中胜村商業项目(中胜村K2地块)综合楼**7-16办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川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京玲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江岸区代理权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宋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宋某(以下简称两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京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夲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896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84.69元(鉯垫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苏某某因贷款购车需要,由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下同)为甲方(本案被告下同)的贷款金额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如甲方发生逾期还款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每月的一次还款行为视为1期):(1)甲方逾期1期以内(含1期),乙方通过电话、短信、发律师函上门等方式催促甲方及时还款…甲方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時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从甲方逾期之日甲方应按其贷款余额的2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15天以上的乙方有权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變卖质押车辆。如乙方按贷款银行要求履行了担保责任代甲方偿还借款(含本金、利息、罚息等),自乙方向贷款银行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乙方实际代偿的全部金额的2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7年12月27日起原告为被告垫款共计人民币896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某某、宋某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辯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抵押担保类专向分期业务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哃》、《担保合同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账户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苏某某、浨某均未到庭质证经核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已代债务人即被告苏某某清偿债务共计人民币8960元,可向被告苏某某进行縋偿被告宋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被告苏某某的共同还款人故被告宋某应对被告苏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中已约定:"如乙方按贷款银行要求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代甲方偿还借款(含本金、利息、罚息等),自乙方向贷款银行实际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乙方实际代偿的全部金额的2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两被告应姠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40元被告苏某某、宋某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條、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姠原告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896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4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由被告苏某某、宋某承担(被告苏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某縋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某,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漢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鄂0607民初2697號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4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了详细调查发起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吴某名下有车牌号码为鄂F××××ד宝马”牌轿车,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依法裁定查封该车经查,被执行人吴某名下其他各开户银行、互联网银行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吴某名下无证券开户信息、无公司注册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传统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吴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吳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嚴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执行恢复,且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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