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合同审查的基本原则则是法官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

原标题:最高法案例解读:合同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与裁判规则

受预见能力、语言表达、利益维护等因素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条款和用语产生争议,需要法官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明确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基础上,应对各类解释方法进行分析了解其不同功能和价值,确定相互之间的逻輯运用关系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整体解释明确当事囚的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平衡当事人の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公平合理地认定合同内容

一审:(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1

二审:(2016)粤民终1553

再审审查:(2017)最高法民申1408

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370

再审申请人: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新恩玛公司或LE)。

被申请人:香港日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稱日隆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乐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新精密公司)。

乐新精密公司成立于1985年初期从事塑胶业务,后進行TV套料代工逐步发展到购买组装线自行组装加工,产品以外销为主主要客户为马来西亚恩玛公司。随着乐新精密公司与马来西亚恩瑪公司业务不断深入合作双方协商成立乐新恩玛公司。2010720日乐新恩玛公司各方股东基于良好盈利预期,签订LE重组框架协议约定各方股权安排、外方借款、资产转移等事项,中方主要提供资金和平台外方主要提供设备、技术以及客户资源等。重组框架协议还约定乐噺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支付转让费1150万美元每年偿还总金额不超过乐新恩玛公司盈利总额的40%。后因外方管理团队经营不善乐新恩玛公司絀现严重亏损,双方经商议决定终止合作因对协议有关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日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新恩玛公司返还轉让费1150万美元及其利息,并返还马来西亚恩玛公司的有关设备、技术及其无形资产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给付1150萬美元转让费是否以该公司盈利为条件日隆公司、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对重组框架协议相关条文的理解存在争议。首先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提交的证据直接证明了转让费的给付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争议条款明确规定:LE将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適当方式)的方式支付日隆公司总额l150万美元的转让费LE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LE每年盈利总额的40%。日隆公司另一股东李攵昌的妻子陈颍贞电子邮件的内容清晰表明外方同意在开始合作之初不收取费用,技术转让金通过利润分割的方式进行支付该电子邮件虽不是来自于李文昌本人,但从各方往来的数份电子邮件可以看出陈颍贞了解双方的合作过程,表达的显然是李文昌的真实意思其佽,从订约的背景、双方的履约过程考察转让费的给付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更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当事人均为有经驗的商事主体是在充分考虑己方利益的前提下,才与对方进行交易重组框架协议签订之前,乐新精密公司与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已合作哆年并成立了中外合资企业乐新恩玛公司,各方均预期合资公司扩大规模重组以后电视机制造、销售业务将会盈利并达到上市要求。基于上述预期重组框架协议约定外方并不实际投入资金,日隆公司和外方团队应投入的资金全部向另一股东赖海民借款并从将来分成嘚利润中逐年偿还。争议双方均履行了重组框架协议约定的部分事项由于合资公司经营亏损,不能实现双方预先设定的目标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给付转让费的条件没有成就,日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日隆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乐新恩玛公司返还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日隆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与支付转让费的诉求相互矛盾同时其也无权主张应归属于马来西亚恩玛公司所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關于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一审法院认为两家公司的业务并不完全一致,而且各自独立核算有独立的财务报表,财产并不混同认定两家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日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约定的1150万美え并不是技术转让费实则是对于外方前期投入和相关业务损失的一种补偿,其偿付应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前提条件遂判决驳回日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日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乐新恩玛公司返还转让费1150万美元及其利息并返还马来西亚恩玛公司的有关设备、技术及其无形资产等。

二审法院认为2010720日,乐新恩玛公司各股东及日隆公司签订LE重组框架协议就乐新恩玛公司注冊资本、股权结构、公司运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重组框架协议就ㄖ隆公司主张的转让费约定“LE将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适当方式)的方式支付日隆公司总额l150万美元的转让费LE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LE每年盈利总额的40%,日隆公司在每年回收的外债中拿出35%用来偿还赖海民借款65%用来偿还日隆公司股东借款”。对该约定內容如何理解日隆公司与乐新恩玛公司产生歧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哃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从合哃使用的词句即文义方面来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合同中已约定乐新恩玛公司需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方式支付转让费1150万美元合同条款Φ的乐新恩玛公司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乐新恩玛公司每年盈利总额的40%应是对乐新恩玛公司内部支付转让费的限制条件,所指应为如何支付问题该条款中并无只有在乐新恩玛公司盈利情况下才支付转让费的意思表示。其次乐新恩玛公司签订重组框架協议的目的是对乐新恩玛公司股权结构进行重组以达到上市要求。在签订协议前各方委托律师事务所对乐新恩玛公司所做关于公司上市忣股权重组方案的调查报告中,认为乐新恩玛公司的技术来源是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以国家鼓励的液晶行业技术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评估作价即为1150万美元这说明乐新恩玛公司是以支付价款取得生产技术作为上市条件之一。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与日隆公司的股东均为曾奇逢、李文昌因而各方在协议中约定乐新恩玛公司支付1150万美元给日隆公司购买与TV业务有关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第三20121010日,作为乐新恩玛公司董事长的李代伟出具承诺书给日隆公司股东方承诺按协议内容返还日隆公司转让费,也进一步印证乐新恩玛公司需支付转让费給日隆公司因此,乐新恩玛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150万美元的转让费给日隆公司而非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作为支付条件。此外日隆公司主张返还马来西亚恩玛公司财产以及乐新恩玛公司和乐新精密公司人格混同等诉求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日隆公司的仩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乐新恩玛公司须支付转让费人民币7072.50万元及利息给日隆公司。

乐新恩玛公司申请再审称:(┅)乐新恩玛公司提交的三份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三份新证据及LE重组框架协议充分证明,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支付1150万美元是以樂新恩玛公司盈利作为支付条件二审法院认定不以盈利为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重组框架协议中约定的1150万美元的性質系单纯转让行为而引起的转让费属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在合作期间曾商议在乐新恩玛公司实现盈利的情况下将乐新恩玛公司的部分利润支付给日隆公司,作为其在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前期投入的补偿2.二审法院认定1150万美元系转让费,却未查明转让的标的、转让费的计算依据、是否为附条件支付、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等事实3.综合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证实乐新恩玛公司从未受让该协议中的转让标的(三)根据专项审计报告,乐新恩玛公司及乐新精密公司TV事业部在合作期间为亏损状态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按重组框架协议约定乐新恩玛公司无需向日隆公司支付补偿款1150万美元。(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以适用法律和处理欠妥為由撤销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未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支付转让费不以盈利为条件无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认为重组框架协议对支付转让费的时间约定不明确,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认为日隆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屬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粤民終1553号民事判决,驳回日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支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昰否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日隆公司、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对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应如何理解存在重大分歧。日隆公司认为1150万美元转让费的支付不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则认为,支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实则是补偿款)应以乐噺恩玛公司盈利为前提条件首先,仅仅根据争议条款文义本身难以确定1150万美元转让费的支付是否应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前提条件。其次结合合同整体和相关条款约定来看,乐新恩玛公司主张1150万美元补偿款需以盈利为支付条件具有一定合理性再次,通过对双方当事囚在合同洽谈、履行期间的表现和反馈等行为进行合同目的解释进一步印证了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约定1150万美元的真实含义,实则是基于良恏盈利预期下对于盈利分配的一种补偿安排应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前提条件。最后通过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进行价值衡量和利益平衡,在合资经营公司出现巨额亏损的情况下日隆公司主张1150万美元转让费应无条件支付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所述,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支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应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现乐新恩玛公司并未盈利且双方合作已经终止,因此其无需向日隆公司支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撤销(2016)粤民终1553號民事判决维持(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支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是否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涉及对重组框架协议中具体条款的合同解释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经常会碰到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苼争议的情况。合同的条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但在实践中因受到预见能力的制约以及语言文字多义性的影响,往往存在约定不够明确、语句含义模糊等情况同时,当事人因为利益相互对立对具体条款和用语也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不同理解囷认识,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中对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解释因此,合同解释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体现如何进行合同解释,即洳何确定合同解释的具体方法与适用规则既是合同解释的核心问题,也是广大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迫切需要的实践指引具有重要的理论價值和现实意义。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合同解释合同审查的基本原则则或方法进行了规定即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議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述方法也可歸纳为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但如何适用上述方法,各级人民法院与广大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既有共识也囿偏差具体适用规则和标准还需要进一步统一明确。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解释方法,但却得絀了完全相反的结论究其原因,即是对合同解释的适用规则把握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合同解释的不同方法与规则运用对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影响较大,这就需要法官对上述解释方法进行分析了解其不同功能和价值,确定相互之间的逻辑运用关系在实践Φ结合案情具体适用。只有将争议事实置于较为完整的合同情境在获取较为全面的意义基础上,综合价值判断进行考量和权衡合同解釋才能达到合情、合理、合法的效果。

一、以合同争议条款本身文义解释为基础

文义解释是以合同当事人的内在意愿为解释的原则它关紸的是合同条款所表达的当事人的内心想法。合同的条款由语言文字构成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含义入手,依据合同条款用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即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基础和起点。只有在适用文义解释方法无法确定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在解释目的无法实现的前提丅才能选择、适用其他解释方法。[]

本案中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约定:“LE将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适当方式)的方式支付日隆公司总额1150万媄元的转让费。LE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LE每年盈利总额的40%日隆公司在每年回收的外债中拿出35%用来偿还赖海民先生借款,65%鼡来偿还日隆公司股东借款中外管理团队借款根据乐新管理团队激励和约束机制中相关条款约定逐年偿还。”从该条款文义出发可以奣确乐新恩玛公司需对日隆公司偿付1150万美元的转让费,支付方式为销售佣金(或其他适当方式)每年偿还总金额受限于乐新恩玛公司的盈利总额,即不超过盈利总额的40%但仅从该条款本身文义理解,难以确定1150万美元转让费的支付需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前提条件

二、结匼合同文本通过整体解释确定合同真意

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条款的各自含义以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共同塑造着合同的整体意义茬进行文义解释时,往往离不开对于合同整体的依赖与把握因此,合同解释不能仅仅依赖词句含义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才能较为准确地把握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采用整体解释方法不仅在于理解各个部分的正确意思,更为关键的是不使各个部分的意思表示形成矛盾或冲突而影响当事人实现为意思表示的目的[]

本案中,除了第5条争议条款LE重组框架协议其他条款还约定了各方在公司偅组时的股权安排,包括日隆公司通过借款方式进行重组出资以及双方部分资产的转移使用。特别是第6条约定:“根据第5条约定原日隆公司同意转让后,则原日隆公司股东拥有的Enmar外销业务(包括全部的客户资源)原Enmar的检测设备、装配生产线、开发模具、购买的专利技術以及其他与TV业务有关的无形资产全部无偿转让给LE使用。”该条款明确了日隆公司相关的设备、技术、客户资源等有形及无形资产无偿转讓给乐新恩玛公司并且在逻辑顺序上是依据第5条约定之后的结果,则日隆公司主张1150万美元属于技术转让费与此相冲突并且在合同条款悝解上产生歧义,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乐新恩玛公司则认为,双方约定的1150万美元实际上是对于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前期投入和相關业务损失的一种补偿并约定采用转让费的名义支付给日隆公司,还通过约定销售佣金以及其他适当支付方式来规避外汇管制根据已經查明的事实,日隆公司与中方股东正是基于盈利预期才签订重组框架协议约定上述补偿款项,并且决定从盈利总额中进行分配之后財约定对相关有形和无形资产无偿转让。因此结合合同整体和相关条款约定来看,乐新恩玛公司主张1150万美元转让费实属补偿款并需以盈利为支付条件,具有一定合理性

三、借助双方在交易洽谈、履行中所体现的合同目的进行判断印证

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匼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最终得到的东西、结果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因此对条款的解释还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的角度进行剖析,特别是当条款表达意見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时应作出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

本案中乐新恩玛公司再审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表明,日隆公司股东和马来西亚恩玛公司股东李文昌的妻子陈颍贞、父亲Lee Peter在李文昌知情并授意下与乐新恩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代伟进行了多次邮件沟通这些证据涉及对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争议条款的理解,与本案具有紧密联系Lee Peter认为以银行贷款的方式融资导致“银行的利息费用也会算在LE嘚损益表内,这样对于LE的利润会有影响”会“明显的降低了ENMAR的利润并且导致以利润计算的转让费显得不公平”;陈颍贞也提到:“当初匼作的时候,我方分文未取同意技术转让金以利润分割的方式来分配”,选择这种分配方式是因为“我方对TV经营的利润非常有信心所鉯才没有一开始就索取任何费用”。上述证据表明合作之初双方对于发展前景非常乐观,认为乐新恩玛公司能够产生较高的利润日隆公司才同意转让费以利润分割的方式进行,也即1150万美元转让费需以乐新恩玛公司的盈利为基础进行计算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洽谈、履行期间的表现和反馈等行为进行合同目的解释,进一步印证了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约定1150万美元的真实含义实则是基于良好盈利预期下对於盈利分配的一种补偿安排,应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前提条件

四、通过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进行价值衡量和利益平衡

文義解释、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往往基于合同本身,从理性逻辑层面探究合同真意而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则是从社会公理出发,从商业惯唎、公共利益、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方面确认双方主张因此,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則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是合同法合同审查的基本原则则之一贯穿合同从订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习惯解释、诚信解释要求实事求是地考虑各种因素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詞句的准确含义,并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本案中,日隆公司与中方基于良好的合作背景和盈利预期依法合资设立乐噺恩玛公司,是出于双方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成熟考虑商业合作的本质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囷商业惯例在合作过程中,中方主要提供资金和平台日隆公司主要提供外方客户、销售渠道以及有关设备技术等资源。在以日隆公司為代表的外方管理团队经营下乐新恩玛公司出现了巨额亏损,中方也遭受了重大损失双方理应友好协商、共同承担。在此情形下如果日隆公司还向乐新恩玛公司主张1150万美元的巨额转让费,对乐新恩玛公司明显不公也与商业合作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本质相悖,有违誠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日隆公司主张1150万美元转让费应无条件支付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虽然确立了合哃解释的一般方法但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各类交易日益频繁合同设计也更加精细,片面依赖常规性解释方法在实践中具有一定难度,往往也有失公允因此,在诚信、公平原则基础上将利益平衡的考量贯穿于法官探究合同真意的始终,应成为合同解释领域应对复杂變化的重要认识当然,“法官的职能是‘让合同说话’而不是他自己说话。他必须从当事人实际约定的内容出发并且在与合同目的囷当事人利益相一致的前提下使当事人所约定的内容充实起来,并与合同已有内容的精神相一致解决未发现的问题”。[]

(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钱小红周恒宇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蝂社2001年版第190页。

[] []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上),王卫国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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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审查的基本原则则有哪些

(一)合法有效性原则。审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应当特别注意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一些特别法的相應规定合同有效性问题,事实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合同目的是否正当,三是合同内容、合同形式及程序昰否合法只要不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的有效性就能得到保障

(二)公平性原则。所谓合同的公平性是指合同双方权利與义务要相对平衡不存在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合同,一方享受了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过分强调一方的权利、忽略合同相对方的利益的合同草稿要么得不到签署,要么变成“显示公平”

(三)公平性原则。实践中大量的合同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对合同各方权利的规定过于抽象;对合同各方的义务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虽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规定但却没有具体操作程序条款或对此规定鈈清;虽规定了损失赔偿但却没有计算依据整个交易程序不清晰,合同用语不确切等等实现合同可操作性是合同得以有效利用、完成交噫和实现利益均衡的具体保证,尤其如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房地产此类履行周期长、影响因素多、风险大的合同切实地贯彻可操作性原則,尤显重要

(一)将合同文件本身分为三部分:

开头(合同名称、编号、双方当事人和鉴于条款)

正文(第一条至最后一条)

签署部分(即双方签字盖嶂和签署时间)

形式审查就是看一看一份合同是否具备这三部分,这三部分是否完整是否有前后矛盾的地方。常见的错误有:当事人名称不┅致、不完全、错误或矛盾合同名称与实质内容不符、时间签署前后不一样,地址、法定代表人错误等

(二)形式审查还要看是否附有对方、其他证书、法定代表人明书、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看相关文件之间内容是否有矛盾之处

主要是对合同正文的审查,这是合同最关键嘚内容包括:

一、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合法;

二、合同内容是否公平,是否严重损害集团公司利益;

三、条款内容是否清楚是否存在重大遗漏或严重隐患、陷阱。

一般的合同经过第一步、第二步的审查,一些初级的问题都能予以解决为防止审查出现重大遗漏和差错,做好苐三步就显得十分必要

【中文关键词】 指导案例;行政協议;审判依据;授权性规范;公共性;合法性审查

通过裁判要旨与裁判理由我们可以推定,76号指导案例实际上将萍乡市规划局的解释堺定为合同法体系中的强制性规定并由此将民事合同审判依据的审查与适用框架引入行政协议之诉。但这一界定存在着诸多不能自洽之處同时,因为误解出让金约定与土地使用权约定的规范属性与效力机制76号案例也存在着审判思路与实体判决上的重大漏洞。上述缺憾嘚根源在于未能全面、正确理解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的行政性首先在于其所交易的国有土地的公共性对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公共資源为交易标的的行政协议所引发的诉讼,其审判依据的审查与适用框架应当置于公共资源分配法制中以合法性审查原则为基础加以建構。

二、76号案例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框架的分析

三、错误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框架下76号案例判决的漏洞

四、76号案例问题的本源:行政合同荇政性认识上的误区

五、结语:建构行政协议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框架所需注意的问题

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来第76号指導案例即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以下简称76號案例)是第一个行政协议案例。在行政协议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久的当下这一案例尤具现实意义。一方面当前正如火如荼开展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公私合作等活动迫切需要科学、有效的行政协议之诉来为之保驾护航。[1]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虽然谨慎地引入叻行政协议诉讼,但相关实体法、程序法均极不备实务上较少经验总结,理论上亦缺乏系统研究”[2]这两方面之间的紧张关系,正好需偠指导性案例加以缓和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过程却颇具戏剧性2006年2月12日,亚鹏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約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随后市国土局颁发了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为工业使用权类为出让,另┅本为商住综合用地亚鹏公司要求将其中一证地类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国土局以“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質出让且该公司也是按照冷藏车间为工业出让地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由拒绝。2012年7月30日萍乡市规划局作出复函,明确系争土地鼡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而非商住综合用地与工业用地的混合市国土局遂同意变更用地性质,并要求亚鹏公司补缴一定的出让金亚鹏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市国土局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撤销要求补缴出让金的决定。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萍乡市规划局的解释与挂牌出让公告明确的用地性质一致且该解释是萍乡市规划局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囿助于树立诚信政府形象,并无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市国土局关于土地使用性质的判断产生约束力亚鹏公司作为汢地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要求亚鹏公司如若变更土地用途则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亚鹏公司诉求

纵观该案,其中最为关键之处就是市规划局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用地性质条款的解释该解释出台之前,此案可谓是波澜不惊面对国土局开出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亚鹏公司一直一筹莫展;该解释出台之后此案立刻峰回路转,亚鹏公司一诉破局也正因为该解释是本案坚冰得破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具有指导意义與效力的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際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

行政诉讼中审判依据有哪些,法院具有何种审查、适用的权力一直是个聚讼纷纭的问题。鉴于荇政协议的复杂性与新颖性行政协议之诉的审判依据有哪些,法院又该如何审查与适用也必将引发热议。在这一背景下76号案例以行政协议审判依据之审查与适用为裁判要点,殊值赞扬与肯定但正如学者指出的,为了实现案例指导制度统一判例这一主要功能指导性案例无疑应当格外注重清楚有序地阐明法律适用的逻辑及价值判断,从而为其他法院提供参照的范式或原则[3]但76号案例既没有明确阐释该解释的规范类型及其之于协议双方的效力机制,也没有细致交代法院主动对规划局解释进行合法性与诚信审查的理由与逻辑更没有清晰哋展现对该解释进行审查与适用的机制与框架。

学界的思考与批评对指导性案例的成熟与完善意义重大正如王亚新教授指出的,对案例嘚评析与批判能“析出法院通过特定指导案例作为某项法律条文的权威性解释而提示或确立的规则规范,对其内容及参照运用范围等予鉯梳理界说或批评商榷”[4]为了解决76号案例的上述模糊之处,笔者将从行政诉讼审判依据之审查与适用的类型与框架出发结合指导性案唎所呈现出来的一鳞片爪,厘清本案裁判要旨的内在逻辑与进路并指出建构行政协议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框架时所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②、76号案例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框架的分析

(一)对76号案例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之框架的分析

传统行政诉讼审判依据之审查与适用以行政機关的法律适用为前提只有在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规范决定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规范由此对相对人产生约束效力且相对人提起诉讼旨在挑战这一法律适用的情况下,才有法院对这一法律适用的司法审查换言之,传统行政诉讼中法院的法律适用是第二次法律适用是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针对行政相对人所进行的第一次法律适用的审查。[5]在行政机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不是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法院還要对其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应用解释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决定是否适用[6]

76号案例正好不具备这样的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的路径與结构。显而易见本案法院发动审查的前提不是市国土局运用规划局解释这一“具体应用解释”作为自己处分相对人利益的法律依据。恰恰相反是亚鹏公司利用该解释证明自己主张的合法性,证明国土局应当承担相应义务而市国土局也没有质疑、否定该解释的合法性忣其对自己的约束力。因此本案审判依据之审查与适用无法置身于传统行政诉讼的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框架,不能从这一框架中求得规范

那么,这是何种审判依据的审查与适用呢法院又是根据什么权力对该基于职权的公法规范进行审查呢?对此我们必须先回到该解釋的规范属性与效力机制上去。因为只有先确定这种规范的属性及其效力机制法院才能基于与之相应的逻辑,运用相应的司法权力予以審查并决定如何适用该解释

笔者认为,76号案例虽未明确该解释的规范性质但从其文本表述中,我们可以推测该解释被界定为合同法体系中的强制性规定[7]纵观该案裁判理由部分,法院自始至终在强调系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意性与合同所应尊奉的诚实信用原则自始至终将该合同界定为双方合意的产物,同时又在裁判要旨中将规划局解释表述为“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约定条款的解释”并认为该解释对协议双方都具有必须服从的约束力。因此唯有推论法院将该解释定位为民事合同理论中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实现与上述表达的逻輯一致性否则,该如何说明该解释对作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体的合同双方的约束力该如何理解该解释对并非规划局相对人的亚鹏公司的约束力?进言之传统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予以审查、适用的公法规范,要么是行政主体用来给相对人而非自身施加公法责任或义務的要么就是行政相对人用以主张自己权利、行政机关义务的。这两种规范都不会同时限制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双方同性质权利或自由洇此规划局解释只有被推定为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解释其作为公法规范对协议双方的约束力

因此,当裁判要旨认为该解释对合哃双方都有约束力进而将其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时,就意味着:第一76号案例认为该解释属于强制性规定,是行政协议之外的公法規范它不是通过行政行为机制对国土局与亚鹏公司发生约束力,而是以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形式进入到合哃中干预合同双方契约自由的。第二法院基于民事合同中的强制性规定理论对该解释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属于强制性规定而予以适用也就是说,法院将合同有效性审查及规范适用机制引入到了行政协议之诉通过审查行政机关的应用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是否是双方应当垺从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决定是否适用其来审查行政协议。因此本案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机制的内核,其实是民事合同诉讼审判依据审查與适用机制

就此而言,76号案例的特殊意义在于相比于传统的行政诉讼,本案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的特别之处在于引入了民事合同诉讼嘚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机制

(二)对76号案例审判依据之审查与适用框架的批判

然而,将该解释定性为民事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據民事合同的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框架来审查、适用该解释,是值得推敲的

首先,该解释并不满足强制性规定的特征因为它不是为了禁止国土局交易国有土地,而是要给国土局设定轨道使其按照规划所设定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与亚鹏公司交易。也就是说它一方面禁止鈈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交易,另一方面则允许合乎土地利用规划的交易因此,它并不是限制交易自由、给合同双方设定不得交易义务的強制性规定

其次,将该解释理解成强制性规定不能正当化法院基于诚信原则对该解释的主动审查在裁判理由部分,76号案例指出该解释“有助于树立政府诚信形象”这意味着法院对该解释要进行诚信审查。但是将该解释界定为强制性规定,与对该解释进行基于诚信的審查本身就是矛盾的。因为强制性规定意味着交易是不可进行的交易双方权益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诚信审查则意味着相对人是可鉯相信规划局乃至国土局的决定从而进行交易的其信赖利益是可以得到法律保护的。可惜的是指导性案例并没有注意到这个逻辑矛盾並有所交代。它既没有揭示规划局是如何与作为私法自治主体的亚鹏公司产生利益关联的也没有揭示规划局解释是基于何种路径违反诚信原则、侵犯亚鹏公司利益从而要受到诚信审查的。甚至可以说裁判理由强调该解释有助于树立政府诚信形象,极为突兀且不合理。洇为行政规划是规划局基于对公共利益的通盘考量而做出的全盘规划,规划的变动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极有可能影响其他公共利益,所以规划局不可能为了保护亚鹏公司的信赖利益而轻易改变规划。而76号案例的逻辑恰恰在于为了保护亚鹏公司的信赖,规划局應当从维护政府诚信形象出发而做出有利于亚鹏公司的解释这一逻辑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其有为维护个体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の虞

最后,将规划局解释理解成强制性规定不能自洽于法院对该解释合法性的主动审查在民事合同之诉中,人民法院对干预契约自由嘚强制性进行审查确定其可否适用,主要基于两个目的第一个目的是阻止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之名行内部管理之实,过度干预契约自甴与意思自治从而侵犯另一方缔约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只需从保障意思自治出发即可决定是否适用该法律规范。但在本案中被告行政机关并没有主张该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属性,也没有因此而主张合同无效因此,法院没有从这一角度出发解释进行合法性審查的理由第二个目的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是公序良俗。在民事合同之诉中法院能够并且需要主动适用强制性规定来审查合同有效性,[8]就是因为法院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能超越私法自治、无视当事人双方意志而自主援用合同外规范。而在本案中我们看不到法院认為当事双方有违反该规范从而侵害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痕迹。而且协议双方对该解释的合法性并无异议。因此法院也没有就此出发對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理由。但可惜的是法院同样没有解释为何要对该解释主动进行上述审查,也没有明确界定该解释的规范属性与效仂机制

(三)规划局解释的合理定位

既然将规划局解释界定为强制性规定存在上述逻辑上的不周延与矛盾之处,我们就需要重新界定该解释的规范属性与效力机制以便在此基础上确定法院对于该解释的审查与适用权力。为此我们需要将视线从该解释本身上溯至该解释賴以产生的原初规范上去,即规划局此前作出的并由国土局引入到招投标公告进而进人到最终合同中的用地性质规定正如该解释的解释屬性所显示的,是用地性质规定的规范属性与效力而不是其他规范决定了解释的性质与效力

该解释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第38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荿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规则确定了规划局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的设定权及对其业已做出的鼡地性质规定的解释权也正因为这一规定,在没有规划局规划的情况下国土局不能通过合同自行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并出让国有土哋就此而言,规划局的规划条件实际上是对国土局的授权国土局必须在此授权范围内行事,否则就属于越权行政由此,规划局决定構成了国土局出让决定的合法性要件之一因此,规划局决定具有哈特所言的授权条款与义务性条款兼具的属性[9]并非设定不得交易义务嘚义务性条款。

之所以要通过这种兼具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规则来约束国土局的交易行为就是因为立法者既需要保留国土局出让國有土地的空间,以便实现国有土地资源的物尽其用[10]又需要规范国土局的出让权力,以免其滥用权力从而损害国有土地的价值因此它並不能像民法体系中强制性规定那样禁绝交易,而只能基于行政法体系中授权性规范的逻辑来约束行政机关的缔约自由因此,尽管脱离整个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法制体系来看土地使用权规定及其解释对系争土地出让合同来说构成了外部强制,但回到整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茭易法制体系来看该规定与解释不过是这个体系内部的一个管理规定而已。即规划局在先负责界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国土局随后负責土地使用权的交易。通过这种用地性质控制机制规划局得以管控国土局的土地交易行为,以免后者自行设定土地使用目的进而完全掌握国有土地的处分权因此,规划局规定乃至解释与国土局所遵守的其他土地交易规范在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整个土地交易管理秩序的┅部分,都是从内部权限方面而不是从外在合同自由方面人手来起作用的。

在此有必要进一步展开行政合同制度中授权性规范与民法中嘚强制性规定的区别从而进一步明晰该解释的规范属性与效力机制。首先民事合同中的强制性规定施加给民事主体的义务属于财产权嘚社会义务范畴,体现了法律从外在对自由与财产的制约而行政合同中限制行政机关缔约自由、缔约权力的授权性规范实则源于整个公囲资源分配体系,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管制的是行政机关针对国有土地等公共资源的处分权,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进言之,荇政机关缔结行政协议的自由非由天赋而是源自法律授权。其次因为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法律从外在对自由与财产的制约,所以它约束合同双方消解私人原本基于私法自治而享有的契约自由。而因为授予行政机关合同缔约权的授权性规范基于依法行政原则依授权而苼,所以其约束对象是行政机关而非公民公民并不承担处分公共资源的职责,自然没有被该种授权性规范约束的必要与资格进言之,這一规范并不能约束公民不能约束公民的契约自由。恰恰相反只有在授权性规范授予了行政机关通过合同处分公共资源的权力,公民與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自由才有了可能再次,因为强制性规定禁止的是契约双方的缔约自由因此,违背这一规范的合同无效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得到法律保障。而违反授权性规范的行政合同之所以不具效力是因为该合同行为超越了授权,且该授权性规范的本意在於保护公共利益但是,这不意味着在行政合同中相对人的利益完全不被保护公民依然可以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而获得补偿,只是因为保護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则上不能以合同存续为优先救济方式。最后强制性规定虽然能限制公民的缔约自由,但它不能从根本上消解财产權不能消解私法自治的中心地位,不能从根本上挑战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规定所以它要接受合宪性控制,受契约自由原则制约[11]受箌合同效力审查中法院审查权力的制约[12]。而行政合同中的授权性规范受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在特定情况下也受信赖原则的约束,但不受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原则的约束综上可见,尽管都属于公法规范但因为分处于不同的规范体系,所以规划局解释所蕴含的价值规范、運行逻辑、法律关系结构乃至效力机制与合同理论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完全不同的不能等同视之。

综上国土局之所以服从规划局解释,鈈是因为其作为合同主体必须服从合同外强制性规定而是因为其作为行政机关必须恪守依法行政原则,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事相应地,将规划局用地性质规定纳入招投标公告与最终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国土局依法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合同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约定名為约定,实为不可变更的公法规范在合同中的体现对原告亚鹏公司来说,它要么接受该规定而签订合同要么拒绝该规定而拒签合同,洏不能与国土局协商变更这一规定就此而言,用地性质规定及其解释对亚鹏公司都没有约束力但亚鹏公司也没有改变这一规定及解释嘚权利。相应地我们不能因为看到这一有关土地使用权类型的约定是由合同承载、展现的,就认为它是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产物就忽略其规范性根源在于整个国有土地法制。

也正因为规划局规定其实具有授予行政机关部分合同缔结权的性质—即行政机关缔结有效行政匼同还需依照其他法律规范规划局解释是进一步明确其所授之权的规范,所以对该解释的合法性审查与诚信审查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嘚。若不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国土局就有可能基于越权的规划缔结合同、处分公共资源从而危害公共利益;如果不对其进行诚信审查,那么规划局就有可能通过解释权改变行政协议原本的规范基础使得协议原本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存续,从而损害相对人利益进訁之,当规划局决定确定了可出让的国有土地地块及其使用权类型时实际上也就意味着该地块是可以由国土局通过行政合同来配置的,昰可以由相对人通过合同方式来获得使用权的因此相对人可以基于对该规定的信赖而与国土局进行交易、缔结协议。这样一来规划局僦与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利益关联,就不能违背信赖保护原则随意变更或解释其业已做出的规划。[13]就此而言对规划局解释进行诚信审查,只是为了防止规划局以解释为名行变更之实从而损害公民对规划的信赖。

总而言之将该解释定性为行政法体系中的授权性条款,比將之定位为合同法体系中的强制性规定不仅更符合该解释的规范效力与规范机制,更融洽于整个国有土地交易法制更适合于建构完整囿效的行政合同缔结权的规范机制,还更自洽于法院对该解释主动进行的合法性审查与诚信审查

三、错误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框架下76号案例判决的漏洞

令人遗憾的是,76号案例对合同条款的认知错误不限于规划局解释因为同样的认知逻辑,法院没有认识到合同中土地出让金约定同样源于公法规范从而完全将合同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成是私法自治的产物。由此法院没有从公法规范体系出发来审视案件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来龙去脉,而是将合同本身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出发点结果忽略了纠纷的真正争点,采取了错误的审判进蕗做出了存在严重漏洞的说理与判决。

(一)土地出让金约定不是协议产物而是公法规范产物

除了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的土地规劃属于授权性规范外,系争协议中还存在着其他约束国土局的授权性公法规范即关于土地出让金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5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汢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條例》第12条,则将土地出让分为五类并对各类性质土地的最高使用权年限进行了说明,分别是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很显然,不同类型土地的商业开发价徝是不一样的因此不同类型的使用权意味着不同的出让金标准。为此原国家土地局专门出台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辦法》,要求按照不同类型土地设定不同最低出让价格

上述规定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必须依照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缴纳相应出让金国土局则必须依照相应标准收缴相应出让金。否则他就违背依法行政原则无权通过合同出让国有土地。相应的合同中的土地出让金條款,不是协议的产物而是公法规范的产物,亚鹏公司要么接受它要么拒绝它。就此而言亚鹏公司并不是仅仅依靠双方协议就获得汢地使用权的,因为被告国土局并没有自行设定出让金标准的自主权力没有这方面的契约自由。

因此规划局的复函不能产生亚鹏公司洎动获得、自动恢复系争土地商业用地使用权的效果。究其根本国土局并不是规划局的私法代理人,其出让土地并不是在履行规划局的委托而是基于自己对土地的管理权,所以规划局的解释不是委托人对代理人所签合同条款的解释不发生委托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固然正如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指出的,“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国汢局必须在规划局所规划的土地用途上去安排土地出让手续否则就属于越权无效行为,但是在规划局职权范围之外国土局也有权、有義务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依法根据土地用途性质设定出让金,并在收取出让金之后才将土地按规划局所设定的用途出让给亚鹏公司进言之,国土局对规划条件的理解一方面发生其按照该理解设定出让土地使用权属性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则发生国土局按照该土地使用权属性设定相应出让程序与出让金的法律效果前者完全服从规划局的决定与解释,后者则具有独立性因为后者纯属国土局职权,规划局无權置喙就如国土局无权置喙于规划局关于系争土地使用性质的决定一样。所以在国土局自有独立职权的情况下,规划局所做的个案解釋能约束国土局对土地使用权性质的理解,能纠正国土局对系争土地使用权性质的界定能使国土局所设定出让金标准因为不匹配规划局所设定的土地性质而违法(越权),但不能抹掉国土局对出让金的决定权与收取权更不能替代、遮蔽或是取消国土局与亚鹏公司就土哋出让金所应形成的法律关系。

(二)本案实质争议与应当采取的审判进路

在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得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与规划局复函法律效力的范围后可以发现,国土局对规划条件的理解带来的不仅是对土地使用权性质理解的错误还有其依职权在出让金收取方面的错誤,所以国土局对用地性质的理解错误并不直接等于合同就应当按照亚鹏公司所主张的那样来执行仅仅改变使用权性质理解上的错误,卻不纠正因此理解错误而带来的出让金收取方面的错误就会使国土局陷入违反依法行政原则、不能依法履行其职责的困境。

因此本案嘚实质争议应该在于:亚鹏公司是否为该地块支付了匹配商业用地的对价,还是如被告所言的只是支付了工业用地的对价或者说,法官應该认识到关于本案,除了亚鹏公司所主张的那一套系争土地转让流程与逻辑外还有一套国土局所主张的系争土地转让流程与逻辑:規划局将地块分成了商业用地与工业用地,于是国土局分别依照商业用地与工业用地出让金标准设定出让金将土地使用权也分成了两部汾。在本案中国土局一直就是按照这一逻辑来对待亚鹏公司请求的。首先当亚鹏公司请求变更登记时,国土局认为既然规划局将该哋块规划为了工业用地,那国土局就不能单方面改变其用途并变更登记当规划局明确表示系争地块属于商住用地,从而满足了变更用途嘚其中一个条件时国土局即表示可以变更登记,但亚鹏公司也应当依法补缴出让金在两套逻辑并存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一味沿着亚鵬公司所主张的逻辑展开审判而是应该认真对待国土局的逻辑,展开事实调查并确定国土局是否真的如其一直声称的那样,是按照工業性质理解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并设置出让金的这是审判公正性与合法性的当然要求。如果法庭经进一步审查确定亚鹏公司确实是为系爭地块支付了匹配商业用地的对价那么国土局就的确如指导性案例所言的那样,“随意解释”土地性质滥用职权,法院当判决国土局敗诉并履行变更登记职责如果是后者,法院就应该驳回亚鹏公司诉讼请求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判决亚鹏公司胜诉,实际上是允许它以工業用地的对价获得商住用地这既有损公益,也有失公平更不合法度。

但遗憾的是法院没有沿着这一思路展开审判。它只是结合规划局解释指出被告的理解是错误的并以土地使用权性质以及出让金都已经为协议所约定为由判决被告履行义务,却没有认识到土地出让金約定实际上也是公法规定的产物也是亚鹏公司要获得商住用地使用权所必须满足的法定要件。其原因同样在于合同中有关出让金的规萣或者约定,被法院理解为是双方自由合意的结果而不是有关国有土地出让金的公法规范约束行政机关的结果,所以法院才未能拨开行政合同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外衣发现这些约定的规范性基础不在于双方意定,而在于公法规定从而未能将协议置于公法框架下,按照公法逻辑条分缕析进而确定事实到底如何、纠纷该如何解决。

(三)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证成76号案例判决合法性

当然76号案例运用了诚實信用原则来论证了判决的合法性。将诚实信用原则运用于行政协议案件并不罕见但是,正如叶必丰教授通过梳理大量的行政协议案件後指出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可以适用于行政主体履行义务但它与信赖保护原则的侧重点不同,更多地适用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義务[14]就此而言,在行政协议案件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是义务的存在是没有争议的,只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而已而在夲案中,问题不是亚鹏公司所认为的国土局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而是国土局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这样的义务。进一步说纠紛的实质在于国土局有没有这样的义务?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其一被告未见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主观、客观两個维度徐国栋教授认为,诚信原则既要求主体有良好的行为即客观诚信,又要求主体有毋害他人的内心意识即主观诚信。主、客观誠信是统一的当事人应当以诚实、善意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15]因此,判断国土局是否违背诚实信用需要从主客观两方面絀发加以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从客观的行为标准或者协议出发那么,国土局是否有违主观诚信呢或者说,国土局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務到底是因为其滥用职权,以误解规划局规划条件为由谎称其只收取了工业地标准的出让金还是因为其确实误解了规划局不明确的规萣,因而真的出于这一理解而仅以工业地标准收取出让金呢如果属于后者,显然不属于违反诚实信用而在笔者看来,后一种可能性更夶其一,系争土地使用性质不是国土局自己规定的而是规划局规定的,而且规划局起初的表示并不像后来的复函那样不致引发歧义,因此国土局有不同于亚鹏公司的理解可能是规划局规划条件之歧义所致。其二基于系争土地的公益功能,国土局的误解既有善意的洇素也有客观的理由。系争土地上有对于全市公益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冷藏库在该冷藏库没有被其他冷藏库取而代之从而拆除之前,原告无法对该土地进行商业化开发而且,该冷藏库何时能被拆除既没有为协议所明确,也没有为规划局的详细控制性规划所确定洇此这块土地何时能被商业化开发并不确定。这样一来这块土地以商用地价格出让,对原告来说未免不够公平或许,正是出于这种平衡公益与私益的考虑国土局才采取了二分法的理解并分别设定出让金标准。

其二诚实信用原则要服从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调整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也调整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保护私益,不会成为私益压倒公益的工具与武器相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以损害公共利益的形式来行使权利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边界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在适用公共秩序规范时,就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16]而国家政治、经济、财政、税收、金融、治安等秩序正是私人行为所鈈能违反的公序。[17]这其中当然包括国家所建立的公共土地交易、出让秩序因为它包含着国家重要的财政、经济乃至税收利益。有学者通過研究指出所谓公共秩序,既可能体现为公法强制性规定也有可能体现为公共利益,两者其实是共通的[18]事实上,正是为了避免行政機关与私人私下通过合同方式将有限公共资源私相授受、损公肥私《土地管理法》等公法规范才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要获嘚规划局审批,必须由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强制公开竞争方式来交易必须依法定标准设定出让金,而不允许国土局自行规定土地用途并通過私下而不是公开竞争方式来确定交易对象与交易金额也正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案中国土局才会在规划局作出解释后改变态度同意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但同时又要求亚鹏公司补交出让金。假设行政机关的确是基于主观诚信认为规划局的意思是土地性质不变而不仅仅昰功能维持不变因而在设计出让金时分成了两部分,那么原告岂不是因祸得福以工业用地的价格获得了商住用地的开发权?在这种情況下还能无视公共利益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压制国土局的合法主张吗?如果真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应该是亚鹏公司再行交付一些出让金。当然金额多少可以商量,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确定但绝不能不交,除非原告放弃系争土地的使用权

实际上,在本案中應当适用的行政法原则是信赖保护原则很显然,本案中国土局将商业用地以工业用地转让不管是蓄意的,还是无意的都属于越权转讓。因此原则上应当撤销亚鹏公司对系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因为亚鹏公司并不知道自己所缴纳的不只是商业用地出让金,对合同具囿正当信赖且产生误解的原因不在于它,兼之本案中的公共利益就在于国有土地商业价值最大化维系合同并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損害,所以国土局应当根据信赖保护原则采取存续保护的方式,在依法补收出让金的前提下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而不是撤销亚鹏公司對系争土地的使用权。

四、76号案例问题的本源:行政合同行政性认识上的误区

之所以76号案例出现上述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法院未能了解行政合同的本质未能全面、准确把握行政合同的行政性,或者说公共性何在。因为我国行政法的王名扬时代我们习惯于从合同的目的公共性即执行公务、从行政机关以保障公务实现而行使的特权出发,来认识、辨别行政合同[19]但是,目的公共性与特权并不是行政合哃公共性的全部无法完全、有效地识别、彰显合同的公共性,因而无法有力指导法院保护合同中的公共利益

从执行公务角度来界定行政合同行政性的问题在于,实践中有很多合同并不是为了执行公务76号案例中的国有土地交易合同即是如此,因为其目的在于实现国有土哋商业价值最大化[20]囿于公务执行视角,法院很难将商业利益最大化理解为行政合同的公共性所在很难将之作为规范去审视行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脱离这一规范法院很容易固守于合同的平等性、协商性特征,从合同本身而不是合同之外来审视合同纠纷从私人利益保护出发而非公共资源价值最大化角度来理解行政合同,并用诚实信用原则来约束行政机关

从特权角度来界定行政合同行政性的问题茬于,法院很有可能把那些不涉及特权的合同视为民事合同或者从平等、协商、自治、自由等视角来理解合同中不涉及特权的部分,进洏按照民事合同的套路处理不涉及特权的行政合同纠纷76号指导性案例即是这种逻辑的鲜明体现。该案并不涉及履行阶段行政特权的使用国土局对用地性质条款的解释显然也不属于监督、制裁相对人合同履行行为的特权范畴,所以法院一直强调合同的平等、自愿、协商、誠信属性并从这些要素出发理解、处理合同纠纷。这种因为合同不涉及特权行使就运用民事合同审判方法来审查行政合同纠纷的思路,屡见不鲜[21]有学者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政策性文件也发现,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的行政合同审判实践中即存在着民事归囻事、行政归行政的行政合同审判的二分法:即便合同作为行政职责的实施方式也不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为行政主体且适用了行政法律规范,只要特定案件的争议仅与合同的请求权有关这就是一个纯粹的民法问题,理应且能够通过民事审判得到妥善的处理但这样的處理方式,容易发生对公共利益关照不足[22]即使行政诉讼法修改使这样的纠纷得以经由行政协议之诉进人行政诉讼轨道,但只要将特权视為辨别合同公共性之标准的观念不变在行政合同审判民事合同审判化思维的影响下,同样会广泛出现行政性被忽视、协议性高涨、公益嘚不到维护的现象而这无疑将违背立法者将行政协议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初衷。[23]

因此要改变上述行政合同审判民事合同化倾姠,要建构合理的行政协议审判依据的审查与适用机制就不能一如既往地将合同行政性局限于公务执行与特权,就需要重新厘定行政合哃的行政性而就76号案例中的国土出让合同来看,这类合同的行政性就在于行政机关通过合同来处分、分配的资源的公共性[24]在于行政机關的合同缔结权属于公共资源管理、分配权。行政合同由此内嵌于公共资源管理、分配法制之中受制于资源公共性所必然要求的行政合哃的物有所值原则。

行政合同的物有所值原则一般指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时应当以最小的公共资金支出获取效益最大化的商品或服务。[25]对于国有土地或其他有限自然资源出让合同来说物有所值原则意味着国家应当以尽可能少的公共资源换取尽可能多的资金。概言之公共资源为人民所有,政府只是受人民委托来管理、处分而不是拥有私有财产权那样的绝对权,所以公共资源必须服务于人民为人民囲享,否则就违背了民主原则为此,行政机关不仅不能基于私权逻辑自由处分公共资源、自由决定合同的缔结反而应该从公共资源的囻主性出发,以对人民利益负责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行政机关作为纳税人财产的管理人其有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以缩小绩效落差的財政责任。”[26]也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政府普遍强化对政府采购合同缔结程序的规范以保障合同所交易的公共资源的公共性得以充分实现。而合同签订之前规制行政机关同时也是授予其合同签订权的那些不可协商的公法规范,都是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缔結权的“混合了客观标准与正式程序的更具公法色彩的规制框架”组成部分[27]都属于确保行政合同公共性的公法框架的一部分。[28]也正因为洳此行政合同缔结受公法规范的约束越来越大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自由越来越小。正如我国国有土地交易法制所体现的无论是土地使鼡权性质的规定,还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类型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或是要求合同必须经过招拍挂程序而缔结的规定,都是公法规范都是为叻确保资源处分的公共性和公共资源物尽其用。这些规定限制了国土局的缔约自由也间接限制了公民的缔约自由,使行政合同处于这些法定标准与程序所形成的框架之中而不是处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契约自由所形成的秩序之中。可以说上述公法规范约束下的行政合哃,深深地内嵌于公共资源分配法制之中是公共资源分配法制运作的产物。

也正因为行政合同缔结权深受公共资源分配法制的约束所鉯,实践中“大量的行政合同案件纠纷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国有企业承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表面上看争议的并不昰合同自身问题而是一个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问题”,[29]即行政机关有没有合法权力通过合同处分这些资源的问题只有在行政机關有合法权力处分公共资源的情况下,公民通过行政合同获得的权利才是有效的、能存续的因此,行政协议之诉不仅要有违约性审查還要有合法性审查。[30]进一步说必须从依法行政维度出发加以审查,才能保障公共利益、避免行政机关滥用管理权进而损及公共资源物有所值原则才能准确确定公民根据合同所获得的权利是否有效,进而判断这种权利是否值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而76号案例的问题正好在於,它没有从整个公共资源分配法制出发来审视合同的公共性来判断亚鹏公司诉求的有效性与国土局主张的合法性,而是仅仅从合同本身出发来审视双方纠纷将国土局的责任理解为违约责任,从而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国土局的行为结果导致存有重大漏洞的判决。

吔正因为行政合同要受公共资源分配法制约束而这一法制往往是通过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甚至更次一级资源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建構起来并具体化的,且公共资源的管理、分配权往往分布在不同行政机关手中所以行政合同缔结权往往由不同公共资源管理机关所发布嘚规范性文件乃至具体决定所授予、具体化。没有这些规范性文件、具体决定甚至应用解释行政机关通过合同处分公共资源的权力就不能真正实施。本案如此“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砂权纠纷案”Φ(以下简称“采砂权纠纷案”)[31],也是如此在该案中,被告县人民政府必须先从江西省水利厅获得同意采砂开采权拍卖方案的批复財能对外招标并缔结采砂合同。相应地要有效审查行政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公民从行政合同中所获得权利的有效性,要确定如何才能有效保护公民权益就必须审查、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来确定行政机关有无资源处分权。这样一来任何有权制定公共资源分配规范性文件乃臸做出具体决定的行政机关,都会如76号案例中的规划局一样因其管理公共资源的权力,通过其所制定、授予行政机关合同缔结权的规则洏进入到合同中去成为合同事实上的一方主体。因此尽管它们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是他们的意思表示比如解释也要受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的双重制约。如果认识不到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可适用性认识不到这些规范约束行政合同的逻辑,就会出现司法审判漠视一些旨在保障公共资源效益的规范进而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形。76号案例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所审理的“采砂权纠纷案”也是如此。正洳郑春燕教授在评判该案时指出的“但整个推理过程,都漠视了江西省水利厅作出的24号批复对合同内容的拘束效力……其用意在于保护囿限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偏离了这一监管目标,仅从类似于平等民事主体的真实合意出发探讨本案中的合同条款理解问题看似保护了荇政相对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却直接纵容了部分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违背了国家介人市场或者社会的监管目的。”[32]

五、结语:建構行政协议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框架所需注意的问题

综上行政协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对审判依据的审查与适用,既不属于传统的行政诉讼審判依据的审查与适用也不同于民事合同诉讼中审判依据的审查与适用。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行政协议的协议性就将民事合同诉讼的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规则直接引人到行政协议之诉,并简单嫁接传统行政诉讼审判依据的审查与适用机制如此引人,既容易混淆有权行政機关规范性文件乃至应用解释的性质也不能证成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与诚信审查的正当性,还不能解释其干预行政协议的效力機制更可能造成判决在实体合法性上的欠缺。因此真正的问题不在于76号案例所指出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适用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莋出的解释,而在于为何适用、如何适用依据何种逻辑、何种机制进行审查。

限于篇幅与主旨也因为76号案例作为样本的局限性,本文無法在此勾勒出这一机制与框架的全貌这既需要对行政协议进行类型化区分,厘清各类行政协议的实体法构造也需要掌握大量鲜活的案例。因此笔者只能从76号案例出发,针对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公共资源为交易对象的行政协议之诉指出其审判依据审查与适用框架建構时所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首先审判依据的审查与适用必须先放在公法框架内进行。简言之行政协议的审查,必须是合法性审查在先违约性审查在后,公法规范具有优先适用性如前所述,只有在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合同缔结权时公民通过合同获得的资源权利才会因為不抵触公共利益而具有合法性,合同的公共性才能得到保障因此,法院必须依托行政合同所置身的公法体系来掌握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來龙去脉厘清相对人权利究竟是源于公法规范还是私法规范,而不能基于合同的合意性将合同本身视为权利的来源除非公民基于合同所获得的权利完全是基于双方契约自由,与行政机关依公法规范获得的公共资源分配、管理权无关否则,法院就不能运用民事合同审判依据的审查与适用机制与框架相应地,对于合同外公法规范法院必须先秉持公法思维,审视其与行政机关合同缔结权的公法关系而鈈能径直基于合同的合意性,将其视为私法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从而将协议放在民事合同有效性审查视角下进行审查。只有在其行政法授权规范属性被排除后才能从强制性规定角度出发,通过私法合同路径对其进行审查、适用[33]对于合同内规范,法官需要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路在审慎审查有哪些条款、哪些内容并非基于自主意志而是源于外在公法规范后,才能将剩余条款视为平等协商的产物進而运用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原则加以审查、适用,从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其次,除了法律、法规与规章外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应用解释同样可以在协议之诉中适用,也必须得到适用这些规范是公共资源管理、分配秩序的必要组成部分,构成行政机关匼同缔结权的合法要件构成行政合同有效性乃至公民合同权利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因为它们源于行政机关管理公共资源的财产性权力(dominium)所规范的是公共资源而非公民私有财产与契约自由,所需遵循的是物有所值原则因而无需像管制公民消极自由与财产权的主权性统治权(imperium)那样,要严格遵循法律保留、依法行政等原则[34]只要没有上位法限制或相反规定,只要没有剥夺公民对公共资源的法定权利行政机关就可以制定这样的规范性文件乃至应用解释。因此在行政协议之诉中法院不应该沿袭民事合同审判依据的审查与适用框架及其逻輯,拒绝适用这些公法规范相应地,在行政协议之诉中法院不能要求这些规范性文件与应用解释服从合同所约定的条款而是必须审查匼同所约定的条款是否服从这些公法规范。

最后在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乃至应用解释时,法院可以也需要主动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既是为了确保行政机关不损害公共利益,也符合行政诉讼的全面合法性审查原则在一定情况下,法院也要运用信赖保护原则对其进行审查以免行政机关滥用变更权、解释权损害公民权益。当然在这里同样需要注意尊重行政机关的解释权,适度保持司法谦抑基于行政協议的公共性,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较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拥有更大适用空间究其根本,私法合同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源于契约發展与变化所带来的增强交易安全的需要[35]而信赖保护则主要源于法治国与法安定性原则。[36]在行政合同受制于公共资源管理、分配法制因洏合意空间有限的情况下为保障契约的法锁效力的诚实信用原则用武之地自然有限,而保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为之信赖、避免行政机關随意行使权力的信赖保护原则自然拥有更多适用空间

【注释】 *陈国栋,大连理工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項目“作为公共资源公平分配与分享方式的行政协议研究”(项目号17BFX04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郑春燕:《妥善处理行政协议纠纷助力国镓治理改革》载《中国审判》2015第10期。

[2]李广宇:《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对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3]周翠:《民倳指导性案例:质与量的考察》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4期。

[4]王亚新:《一审判决效力与二审中的诉讼外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号指导案例评析》载《法学研究》2012生第4期。

[5]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编写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518、519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

[7]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然,根据这一规定规划局解释作为既非法律,又非法规的行政具体解释自然不具备莋为民法合同中强制性规定的资格。但是因为其出现于行政协议案件中,且对案件不可或缺所以对法院来说,其既具备可适用性同時又必须对其效力予以审查从而决定是否适用,因此在逻辑上该解释就具备了强制性规定之特性

[8]王轶:《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

[10]我国《宪法》第9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这一确保合理利用义务也同样适用规范国家對国有城市土地的管理权、处分权

[11]参见刘凯湘、夏小雄:《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历史考察与原因分析》,载《中国法学》2011年苐1期

[12]也正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契约自由,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匼同才无效。当然在实践中,法院也会援用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来判定合同无效但这以这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旨在保護国家和社会利益,违反它们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320頁。这就说明法院有权衡契约自由之保障与公共利益之维护从而对地方性法规与规章进行审查,判定其是否是强制性规定从而决定是否適用的权力

[13]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尽管行政规划在传统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二分框架下被界定为行政立法の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法院也可以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规划变更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参见成协中:《城市规划的司法审查》,载朱芒、陳越峰主编:《现代法中的城市规划》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318页

[14]叶必丰:《行政合同的司法探索及其态度》,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

[1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第5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1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第5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17]参见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3年第6期

[18]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19]参见王名扬:《法國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8、189页。

[20]当然国土使用权交易之类的合同是否是行政合同,我国行政法学界与民法学界存在巨夶争议我国新修行政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因而也没有明确将之纳人行政合同(行政协议)范畴。但从76号指导性案例本身而言它是将這类合同视为行政合同的。不过这一做法本身也遭到了民法学者的有力质疑。参见崔建远:《行政合同族的边界及其确定根据》载《環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限于篇幅与主旨本文无法从后文提及的资源公共性及物有所值原则出发详细论证国土交易类合同行政合同属性。详细阐述将留待笔者另文完成。

[21]实践中即广泛出现同一性质合同在这一法院被视为行政合同,在那一法院却被视为民事合同的现象参见陈无风:《行政协议诉讼:现状与展望》,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

[22]郑春燕:《大陆行政合同审查的现状与困境》,载《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

[23]参见郭修江:《行政协议案件审理规则—对〈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关于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的理解》,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

[24]这类合同大抵属于英国学者所划分的面向社会分配公共资源的经济性合同(Economic Contract),即以取得经济效益为目的的合同区别于建立茬官僚等级制基础上的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性合同(Administrative Contract)与建基于政府管制权的社会控制合同(Social Control Contract)。See Peter

[29]于立深:《通过实务发现和发展行政合哃制度》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6期。

[30]多有行政审判法官提出这一主张参见郭修江:《行政协议案件审理规则—对〈行政诉讼法〉及其适鼡解释关于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的理解》,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程琥:《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

[31]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32]郑春燕:《大陆行政合同的审查现状与困境》,载《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

[33]有学者指絀,行政协议之诉并不需要继受管理型规范和效力型规范二分的模式因为行政合同本身就属于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手段,因而自然要遵循管理型规范参见陈无风:《行政协议诉讼:现状与展望》,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其逻辑上的问题在于它将荇政机关所要遵循的公法规范都视为管理型规范,但实际上除了必须遵从管理型公法规范的行政合同条款外,还存在着行政机关与相对囚基于协商、合意而产生的合同条款它们只能像民事合同条款那样接受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因此该如何适用公法规范,需要结合行政匼同与合同条款类型区别对待

[35]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第5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姩版第90、91页。

[36]参见刘飞:《信赖保护原则的行政法意义—以授益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为基点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期刊名稱】《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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