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某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申请人:肖某,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申请人: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號房。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执行董事。
申请人刘某某、肖某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停车位,保全标的额为69390.96元申请人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编号为0043的保单保函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以69390.96元为限查封被申请人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團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号车位,查封期限三年自查封之日起计算期限。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因逾期提出申请或鍺不申请的,申请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鈈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