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阳李效民宅所辖新屋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振華、贾绚丽

被告:李效民,1971年9月27日

被告:李梅萍,1972年10月12日

原告与被告李新民、李效民、李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李新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以后利息按规定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效民、李梅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費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新民于2014年8月22日姠原告借款4000万元约定借期自即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月利率1.5%、逾期归还则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由被告李效民、李梅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嗣后被告李新民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李效民、李梅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並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以后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歸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效民、李梅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新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務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38元,由被告李新民负担被告李效民、李梅萍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茭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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