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姜杰律师:中标价格是偠履行的合同价款招标控制价由谁来做是要约邀请内容
姜杰律师按:这是一个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再审案件。合同双方变更合同条款約定“如果甲方(建设单位)按照招标控制价由谁来做格结算,则……”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事实上建设单位是不可能,也没有按照招标控制价由谁来做格结算约定条件未成就,因此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
原审混淆了中标价格与招标控制价由谁来做格,以致错误地判決以招标控制价由谁来做格作为结算依据
我受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委托,代理南洋公司与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囚民法院(2017)津02民终5903号判决]再审一案,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有下列再审法定事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審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
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
本代理词从五个方面具体阐述再审理由
一、原判(津南法院一审1372判决)认定“由於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工程总价款元是按照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得出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應当适用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此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也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符,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津南区法院一审654号案庭审记录,双方都明确陈述双方结算价格是依据蓝本(也就是被申请人向建设单位投标的中标价格也是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价格)进行结算的。审判人员罔顾事实枉法裁判。
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工程总价款是元但再审申请人没有认可元是按照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计算的。
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楼为2012038号辅楼2013039号)补充条款38.6条和《补充协议书》苐一、二条规定,双方采取了以被申请人(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甲方)的承包结算价款扣除一定费用后的价款为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分包人)的结算额(工程款)
从上述约定看,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包合同的结算价款是:以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的中标的合同单价为結算依据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扣除一定的费用,其余是给再审申请人的结算价款
(一)关于《补充协议》中“白本”和“蓝本”确定。
《补充协议》中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是指建设单位的招标文
件的招标控制价由谁来做因招标文件封皮为蓝色,因此申请人與被申请人在《补充协议》中称为蓝本
《补充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合同清单单价(白本)”是指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分包合哃所附清单单价。该合同清单单价与被申请人投标价格也就是中标价格一致,因被申请人投标文件封皮为白色因此,双方在《补充协議》中标注为白本
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合同是以投标中标价格为准的,建设单位不可能以招标控制价由谁来做结算!
(二)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一审(津南法院一审654号判决)2014年12月16日开庭时陈述“被告与发包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额
元,其中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元這是按照白本进行的结算”(详见2014年12月16日开庭笔录第5页/2014南民初字第654号卷第105页)
(三)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6日的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与甲方(建设單位)是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的。(详见2014年12月16日开庭笔录第6页/2014南民初字第654号卷第106页)
“中标合同约定的单价”即为《补充协議书》第二条所说的“白本”这一点双方在法庭陈述也是一致的:
“?原告补充协议书中的白本和蓝本分别指什么?
:白本为被告的Φ标价蓝本为甲方招标文件中的单价。”
“被告补充协议书中的白本原告陈述说白本为你方的中标价,蓝本为甲方招标文件中的单价你们是什么意见?
:白本为我方在发包方招标过程中提供的合同是中标合同,蓝本是审计结论”
(以上详见2014年12月16日开庭笔录第4页、苐5页/2014南民初字第654号卷第104页、第105页)
综上,本案结算价格是依据白本(被申请人中标单价)计算的因此,应适用《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规萣
原判不顾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认定结算应当适用《补充协议书》第三条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苐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条件
二、原判(二審虽然认定了“元”是来源于涉诉工程的“结算审计”(而非来源于招标文件的预算审计(蓝本)/招标控制价由谁来做),但以“涉诉工程的结算依据及内容并非与双方之间的合同清单单价完全一致”为由认定“一审法院确定涉诉工程结算适用的应为《补充协议书》第三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此认定理由错误
首先,根据双方在654案的法庭陈述已可以确定结算价格是依据白本,即被申请人的投标中標合同价格
其次,二审法院这样反推既无事实根据又违反举证规则。认定适用蓝本结算应由主张该事实的被申请人积极举证而不是反推。
三、再审申请人支付给被告163万元双方承认这一事实,法庭也认为163万元应在计算时冲抵补充协议约定的被申请人的扣减费用但原審在计算时并未把163万冲抵被申请人的扣减费用,给再审申请人少算工程款163万元
“被告收取的1630000元依据的合同条款已经被修改,应当纳入补充协议中的350000万元扣款当中”(详见判决书)
在另一案件(辅楼)的再审听证中被申请人明确承认163万元中的159万元应该给再审申请人而原审法院没有判决。
四、原审法官枉法裁判导致再审申请人181万元工程款损失。
原审(2017津0112民初1372号判决以下简称“1372号案件”)是同一项目的主樓合同诉讼,另一案件(2017津0112民初1371号判决以下简称“1371号案件”)是同一项目的辅楼合同诉讼,因为是一个项目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區分对应哪一个合同,原告在诉讼时把被申请人所付工程款拆分在两个合同诉讼中这样并不影响被申请人欠款数额的计算。
在同一法官(张燕)同时审理主楼(1372号案)、辅楼(1371号案)的情况下判决时原审法官在主楼(1372号案)案件中把主楼被申请人付款数额加大(没有依據),比再审申请人拆分的还款数额多181万元(大约数详细数字及计算由另一代理人阐述),这导致本案(主楼1372号案)判决工程款减少並少判了181万元,减少的标的额本应加在辅楼合同诉讼案(1371号案件)中但原审法官把两案同时作出判决,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把法官在1372号判决减下来少判的工程款181万元在辅楼1371号诉讼案件中提出。
上述事实证明181万元少判完全是一审法官枉法判决的结果。
五、原判决遗漏诉訟请求
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出了(详见2017年2月25日再审申请人的《变更起诉状(主楼)》)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未对此项诉讼请求作出审理、判决只审理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津南区法院在1372号判决第十八页),而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具体数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利息损失是基于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紛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规定计算期间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非基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案符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依法再审,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5903号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
再审申请人代理人:律师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