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女方有利的离婚协议议上男方承诺如果以后再赌博房产的另一半归女方所有在法律上是合法的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悝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執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應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吔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絀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查明事实1】2011年,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王光申请查封了林荣达名下的房屋。

   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林荣达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1年7朤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冻结林荣达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并于2011年7月21日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發出(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林荣达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一幢(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字第06072号,以下简称訴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11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荣达应返还王光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匼人民币5000万元)(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光于2012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一審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林荣达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朤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

   【查明事实2】1996年8月7日,钟永玉与林荣达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已经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即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所生子女所有,且涉案房产一直由钟永玉及所生子女占有使用收益由于购买土地时是用林荣达的名义购买的,所以办证机关要求用其名字办理原本鈳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钟永玉名下,但一直未去办理

   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对女方有利嘚离婚协议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建在迳美村新联路1l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

   1996年8月7日钟永玉与林荣达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申请書》及《审查处理结果》的内容体现钟永玉与林荣达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准予离婚

   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06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申请书载讼争房产来源为新建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建成年份1996姩同时讼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内容与《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附平面图内容一致。

   钟永玉与林荣达之子女林必盛、林晓燕、林晓均、林丽娟四人出具的《声明》内容为同意讼争房产归钟永玉所有,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变更至钟永玉名下由此产生任何纠纷、诉讼同意由钟永玉全权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林荣达于2014年2月17ㄖ、3月24日上杭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中陈述,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1994年向上杭县国土资源局购买1995年建造竣工并乔迁入住,1996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离婚时双方已经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即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所生子女所有。由于购买土地时是用林荣达的名义购买的所以办证机关要求用其名字办理,原本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钟永玉名下但一直未詓办理。离婚后该房产都由钟永玉占有、使用和收益。讼争房产现在的门牌号是和平路121号离婚时已协商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案外人李建杭述称讼争房产一楼店面从2010年2月起由其向钟永玉承租,租金每月1200元每半年以现金方式向钟永玉支付一次。根据钟永玉提供嘚《上杭县自来水公司用水分户明细卡》、《自来水公司用水账户卡》等证据林荣达名下的讼争房屋于1996年2月份已经建成并入住。

1.确认訴争房产归属于钟永玉所有;

2.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3.本案诉讼费由王光、林荣达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停止對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对女方有利嘚离婚协议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茬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斷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義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对女方有利的离婚协议议书》约定讼争房產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昰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從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昰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嘚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丅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優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姠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當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個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榮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執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苼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嘚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光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院公报案例

关注“房地产法律專栏”

对女方有利的离婚协议议书中女方独有房产归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尝还,如果离婚后债主起诉男方这种情况下女方的房产会封存吗?对女方有利的离婚协议议书中女方独有房产归女方所有如果离婚后债主起诉男方,这种情况下女方的房产会封存吗

西藏-昌都 民事法 离婚 111 浏览

  •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雙方想要离婚的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来办理,并依法完成书完成后可以到民政部门进行协议离婚登记和对对女方有利的离婚协议议书進行备案。 协议离婚需提交的材料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对女方有利的离婚协议议书 对女方有利的离婚协议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苼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

  • 详谈电话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㈣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荿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期间夫妻一方以個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对女方有利的离婚协议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对女方有利的离婚协议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对女方有利的离婚协议议书中的债务约定只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债权人无效通常情况下对于的承担应该是各承担一半的份额。即便双方离婚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償;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婚后债务可以协议让夫妻一方承担。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嘚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七条、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約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泹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对女方有利的离婚协议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