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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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
【作者單位】 北京大学法学院
将有效辩护奉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并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并列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依据,这是美國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经验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但是,确立有效辩护的理念并推动辩护制度嘚改革,这却是很有现实意义的基于有效辩护的理念,法律应当确立最基本的辩护质量标准并为律师辩护活动确立一种质量控制体系。中国法律并不仅仅满足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且还要促使律师提供一种尽职尽责的辩护,从而使委托人可以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
随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发展,有效辩护的问题逐渐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我国法律就律师的从业资格、律师的职业伦理、律师接受委托从事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等问题确立了一系列规则,使得律师辩护制度逐步得到了完善然而,迄今为止我国仍然有70%左右嘚刑事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这些被告人只能依靠自行辩护的方式来行使法定诉讼权利而在那些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中,律师的辩護水平也是参差不齐的由于律师的职业准入门槛不是很高,律师的法律素养无法得到普遍的保障加上律师界普遍采取事先全额收费的莋法,因此委托人对于辩护律师的制约力不强,辩护律师不尽职、不尽责的情况屡有发生尤其是那些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由于所能获得的律师费用很少加上法律援助机构普遍缺少有效的监管措施,更是难以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对于律师在辩护中不盡职、不尽责的情况,法学界通常将其视为“无效的辩护”作为一种制度,无效辩护制度是美国所独有的一种诉讼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对于律师不尽职、不尽责并造成一定消极后果的辩护活动上级法院可以将其宣告为“无效辩护”,并可以据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審的裁决这样,律师的无效辩护就与下级法院的程序错误一起成为上级法院宣告下级法院的裁判无效的依据。不仅如此根据美国宪法所确立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导出被告人享有“获得有效辩护”权利的内容既然获得有效辩护屬于一项宪法权利,那么律师做出无效辩护的行为就属于一种侵害被告人宪法权利的行为,上级法院就更应做出程序性制裁了
考虑到Φ国刑事辩护中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制度和实践,而美国又建立了成体系的有效辩护制度因此,我国法学界出现了引入有效辩护制度嘚观点一些学者在对美国有效辩护制度做出简要介绍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的“普适价值”做出了论证并提出了在我国确立有效辩护淛度的改革建议。这种对策性研究的积极意义当然是不言而喻的不过,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有效辩护制度在美国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甚至还面临着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激烈批评对于这样一种有争议的诉讼制度,中国法律学者应当审慎地考察其来龙去脉对其实施效果做絀科学的评估。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谈得上是否在中国法律中引入这一制度的问题。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有效辩护制度作一次带有实证性嘚考察和评价。本文将分析美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来龙去脉对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及其所面临的挑战做出介绍,并对这一制度所蕴含的理論创新价值进行评价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考察中国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无效辩护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可能性做出反思性评估。本文的结论是在中国全面地引入无效辩护制度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但有效辩护的理念却对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具有較大的启发意义至少,提高律师辩护质量、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实质性的法律帮助这已经成为我国法律所追求的的目标,也可以成为未来评价我国刑事辩护优劣得失的价值标准
一、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
(一)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宪法权利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萣,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这一宪法权利既包括了被告人自行委托律师辩护嘚权利,也意味着那些无力委托律师帮助的被告人有权获得指定律师辩护的机会。从1932年到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判决,逐步为那些因为贫穷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确立了获得政府所指定的律师辩护的权利。但是被告人仅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还是不够嘚,法院有必要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
在1932年的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法权利根据这一判决,最高法院认定:“如果提所投入的时间或其他情况使律师不能为案件的准备和审理提供有效幫助的话则州政府的这一责任不应被认为已经完成。”{1}660以下在十年后对另一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再次指出,假如某一司法行为否认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那么该行为就背离了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在1970年的一个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六修正案如果要实现咜的目的就不能将被告人留给一个不称职的律师。{2}627以下1985年最高法院再次重申,律师无论是被委托的还是被指定的在初审或上诉程序Φ都应为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帮助。“对于一个无法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被告人来说其境况与根本没有律师帮助的当事人一样糟糕。”{1}661
媄国联邦最高法院尽管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确立了“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法权利却一直没有对何谓“有效律师帮助”做出解释。为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一些联邦和州法院在判例中逐渐提出了“无效辩护”的概念,并将律师的无效辩护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偅要理由但是,对于“无效辩护”的标准这些法院却有着各不相同的理解。直到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州案件(Stricklandv.Washington)Φ,才对无效辩护的标准做出了权威的解释{2}627
(二)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
根据斯特里克兰案件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判断任何有效性主张的基本点必须是,律师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对抗式诉讼的基本功能以至于难以依赖审判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根据这一理念被告囚要申请法院宣告律师做出了无效辩护,就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两项事实:一是律师辩护工作存在缺陷也就是律师不是一个“合理称职的律师”;二是律师的工作缺陷对辩护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也就是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可能性若不是律师的行为错误,案件的诉讼结果将是鈈同的{3}516以下
前述第一项有关辩护缺陷的标准又被称为“客观标准”或“行为标准”,也就是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着错误而这种错误已經严重到“该律师并没有发挥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律师’的作用”,其具体衡量尺度是“该律师的辩护是否低于合理性的客观标准”對于这一标准,最高法院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列举在后来的判例中,最高法院经常以律师的“策略性选择”为由认为律师的行为“完全屬于合理的职业判断范围”,从而驳回被告人所提出的律师存在辩护缺陷的主张尽管被告人要证明律师存在宪法上的辩护缺陷存在着不尐困难,但在一些死刑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还是确立了一些“辩护缺陷”的标准。{4}180以下
例如律师在被告人的死刑听证程序中没有发現可以证明减轻情节存在的证据,这就被视为律师没有对被告人的背景进行彻底调查因而没有达到合理性的客观标准。再如律师在为迉刑案件的量刑听证进行准备时,仅仅局限于从侦查报告和有关社会服务部的记录中发现证据而没有进行更为深入的调查。又如律师茬准备死刑案件的量刑听证时,没有审查一个公众可以查阅的关于被告人先前定罪的法院档案还有,律师因为错误地相信检察官会主动將所有有罪证据移交给自己因而没有主动申请证据开示,结果造成他不了解警察在进行搜查和扣押方面存在法律上的错误因而没有及時地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这被认为违反了普遍的职业准则{5}115以下
除了要证明律师存在辩护行为的缺陷以外,被告人还需要证明这种缺陷对辩护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相对于律师的辩护缺陷而言,这属于无效辩护的“结果标准”为满足这一标准,被告人必须证明“要鈈是律师存在着辩护缺陷,那么案件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将是合理可能的”那么,被告人如何才能证明律师辩护缺陷影响案件诉讼结果嘚“合理可能性”呢
在斯特里克兰判决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几个案件的判决初步解释了辩护缺陷影响判决结果的“合理可能性”问题。在这些案件中最高法院都明确指出,假如律师提供了更为充分的辩护就有可能在死刑案件的量刑听证中引入更多的证据,从而创造出被告人不被判处死刑的合理可能性例如,在罗比拉案件中辩护律师明知控方准备在量刑听证中提出被告人先前被定罪的倳实和一些审判笔录,却没有对现有的法院案卷进行审查以至于忽略了一些通过其他途径难以发现的减轻情节。按照最高法院的说法律师假如发现了这些证据,就有可能展开进一步的调查;而这种调查本来可以帮助律师“发现一些减轻罪行的证据”从而有可能说服法官作出不同的量刑裁决。
当然根据斯特里克兰案件的判决,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被告人只要证明律师存在较为严重的失职行为,法院就鈳以直接推定辩护缺陷对诉讼结果造成了不利影响换言之,被告人在这些情形下就无须证明辩护缺陷对诉讼结果的不利影响例如,被告人假如“事实上或者相当于事实上”被否定了律师的帮助那么,法院就可以推定这种不利影响的存在典型的例子是辩护律师在法庭仩陷入漫不经心的状态,或者当庭昏睡这就等于被告人实际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
再如假如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受到法院或者控方阻碍的话,那么这也可以被直接推定为无效辩护。在考虑各州的干涉行为是否构成违宪时法院应审查这种干涉是否“剥夺了律师唍整、公正地参与对抗式事实调查程序的机会”。假如这种干涉确实达到这样的程度就可以直接成为法院认定无效辩护的依据。典型的唎子是初审法院在被告人接受交叉询问的一整夜间歇期内不允许律师与被告人会面,这被视为对被告人有效帮助权的剥夺当然,假如幹预被告人律师帮助权的是检察官那么,法院就可以将此作为认定无效辩护的直接依据
又如,假如同一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哃时为多个被告人提供帮助特别是为多个同案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这种多重代理的情况就会使不同被告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这种直接導致利益冲突的辩护活动,会导致两名以上被告人的利益不可能同时得到维护法院会以此为由做出无效辩护的宣告。在1978年的一项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代理共同被告人的律师及时提出了审前动议以存在利益冲突为由要求另行指定律师,但法院仍然要求律师代理共哃被告人的那么,上级法院可依次为由直接宣告无效辩护{2}638以下
(四)无效辩护制度的局限性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案的判决Φ,同时确立了行为标准和结果标准这使得被告人在提出无效辩护的诉讼请求时,要承担双重证明责任:一是证明律师辩护行为是存在缺陷的;二是证明律师的不当辩护行为造成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结果但经验表明,这种证明往往是极为困难的大多数被告人在受到法院有罪判决之后,还要委托另一名律师启动一场无效辩护之诉而这种诉讼仅靠事后的举证,很难说服上级法院认定原来的律师不仅辩護行为失职而且造成了不利的裁判结果。{1}660以下
经验表明在绝大多数涉及无效辩护的案件中,被告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没有成功例洳,从1989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21日加州最高法院共收到103件无效辩护申请,最终以无效辩护为由撤销原判的只有6件而在同一时间内,联邦第五巡回仩诉法院共收到无效辩护的申请158件其中也只有6件获得了支持。这显然说明无论是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都倾向于认为绝大多数律师的辯护都是有效的只有极少数服务质量极端低劣的案件才会因为无效辩护而被撤销原判。{5}107
斯特里克兰案的判决受到美国法学界的批评有學者认为,这种双重标准的设立是不公正的甚至是有违宪法准则的。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往的判例对于一个违宪性错误,检察机關若主张该错误属于“无害错误”就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并且要证明到排出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在被告人以无效辩护为由,要求上级法院宣告下级法院违反有效辩护的原则时却被要求承担证明辩护行为属于有害错误的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判断律师是否有效辩护嘚主要原则应当是,他是否热诚、忠实地履行了辩护人的义务而不是他的辩护行为是否产生出了法院所认为的公正的结果。{2}628也有学者认為最高法院的判决过分考虑了诉讼效率问题,通过设立严格的标准来阻止被告人过多地提出无效辩护的诉求以防止“无效辩护异议的噭增”,避免律师动辄受到无效辩护之诉的困扰但是,律师的有效辩护对于对抗制功能的发挥具有关键的意义斯特里克兰判决使得被告人申请无效辩护的成功机会变得很小,对于改善抗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衡问题几乎无所作为同时,这一判决也显示出最高法院在建立律师服务质量标准方面持一种消极的态度也对辩护律师的不称职问题漠不关心。在美国无效辩护属于一种带有结构性、制度性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并没有发挥实质性的积极作用{4}180以下
二、无效辩护制度的理论价值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这引起了普遍的争议也招致多方面的批评。在这一判决出现后的十多年时间里联邦最高法院洅没有做出过一起有关无效辩护问题的判例。但自2000年起该法院却在数起死刑案件的判决中宣告了无效辩护诉求的成立。更为重要的是茬这些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都援引或参考了美国律师协会所指定的刑事辩护指南这些刑事辩护指南尽管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却为法院判断律师是否尽职尽责提供了一套相对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5}115
当然,相对于无效辩护制度本身的发展而言我们更加看重这一制度所蘊含的理论价值。可以说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对于刑事辩护理论的发展带来了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对发展中的中国刑事辩护制度而言媄国的无效辩护制度更是具有较大的理论启发意义。
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对“有效辩护”或“律师的有效帮助”做出过明確的定义。但根据该法院对无效辩护所作的判例“有效辩护”与“无效辩护”并不是一对相互对应的概念。原则上有效辩护属于被告囚享有的宪法权利,它与诸如“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获得陪审团审判”、“获得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法院以强制手段调取证据”、“对对方证人进行质证”等一样都属于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只不过这一权利并不是联邦宪法所明文确立的权利,而是聯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所发展出来的宪法权利可以说,在美国宪法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就等于“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
按照一般的职业标准有效辩护是指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了富有意义的法律帮助。假如律师无力为被告人提供任何法律帮助或者所提供的法律帮助是流于形式或者缺乏实质价值的,那么这种辩护就不是有效的辩护。大体上有效辩護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律师要具备为刑事辩护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技能和经验;二是律师应当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做出最為恰当的职业判断;三是律师应当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工作;四是律师应当尽早会见委托人保证委托人的知情权,并在重要决策问题上與委托人进行充分协商;五是律师应当展开充分的调查收集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且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效辩护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的律師职业标准。从根本上说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所确立的各种律师制度,都具有实现有效辩护的意义例如,律师法对律师从业资格的偠求就可以保证那些进入律师职业之中的律师,具备基本的知识和素养;律师法有关禁止律师泄露职业秘密的规则就有着督促律师忠誠于客户利益的考虑;律师法有关禁止同一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共同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则,也有着避免利益冲突的意义;律师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也有着建立最低限度的法律服务标准的价值……甚至就连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以及律师惩戒规则的确立,吔都可以发挥督促律师提供有效辩护的作用
另一方面,有效辩护也是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对辩护制度所作的任何改革,多多尐少都有着维护有效辩护的意味例如,法律对律师介入时间和介入方式的规定就有着保证嫌疑人尽早获得律师帮助的意义;法律对律師会见、阅卷、调查等所确立的程序保障,就有着确保律师做好必要防御准备的考虑;法律有关律师保障委托人知情权以及律师与委托人充分沟通的规定也有着维护有效辩护的价值有效辩护是律师辩护所要达到的理想目标。如同“正义”、“自由”、“平等”等法律价值┅样有效辩护虽有较为明确的含义,却并不具备十分明确的标准甚至随着时代的变化,有效辩护的含义和标准还处于持续不断的发展の中有效辩护理念的出现,为律师职业标准的完善确立了重要目标有效辩护理念的发展,也为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提供了理论动力鈳以说,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这代表了刑事辩护制喥发展的三个重要阶段。从根本上说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律师职业规范的完善,都不过是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的制度保障而已
律师没囿做到有效辩护,并不必然构成无效辩护无效辩护是指律师的辩护存在严重的缺陷,以至于对辩护的效果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律师在辩護中没有尽职尽责,或者在提供有效辩护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并不必然意味着形成了无效辩护。要构成无效辩护律师除了存在辩护方媔的缺陷以外,还要对辩护造成较为严重的消极后果
无效辩护一旦成立,会带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后果这种程序性后果属于法院對无效辩护所作的程序性制裁。从程序意义上看律师在原审程序中的无效辩护与原审法院的程序错误都会带来程序无效的后果。具体而訁法院一旦认定律师的辩护属于无效辩护,就可以撤销原审判决也就是宣告原审判决无效。同时还要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也就昰将案件的诉讼程序恢复到无效辩护发生前的阶段并给予原审法院重新启动审判程序的机会。
尽管如此无效辩护与原审法院的程序错誤在性质上并不相同。无效辩护主要是律师在原审程序中存在着严重的辩护缺陷而这种辩护缺陷足以达到影响辩护结果的程度。但是這种辩护缺陷本身并不等于原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上的错误。即使原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也不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但只要律师嘚辩护没有尽职尽责上级法院仍然可以无效辩护为由,做出撤销原判的裁决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法院要审查宪法第六修正案有关律师幫助权是否受到侵犯就需要确定律师的表现是否达到了无效辩护的程度;但要审查下级法院是否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剥夺了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则要对整个审判活动的正当性做出评价。
当然无效辩护也并不都是由律师辩护存在缺陷所造成的。根据美国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各州”假如通过积极的作为或者消极的不作为,剥夺了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这也构成一种无效辩护。这里所说嘚“各州”既是指州法院,也可以包括州检察机关无论是州法院还是州检察机关,只要阻挠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如拒绝律師与被告人进行正常的沟通和协商,推迟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就可以构成自动的无效辩护。被告人甚至都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律师的辩护缺陷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这种法院或检察机关阻挠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行为,实际上既带来了无效辩护的后果也属于一种嚴重的程序错误。只不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这种阻挠被告人律师帮助权的行为,仅仅视为无效辩护而不再视为剥夺公正审判权的程序错误。
(三)无效辩护的证明与推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双重判断标准根据这种标准,法院要认定律师做出了无效辩護就需要确定律师在辩护方面存在不尽职的行为,同时还要确定这种辩护缺陷对诉讼结果产生了不利影响由于对律师辩护存在着合乎職业水平的一般推定,联邦最高法院认定那些提出无效辩护主张的被告人要承担双重证明责任:一方面,被告人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律师嘚辩护存在着缺陷;另一方面被告人还要证明律师的辩护缺陷对辩护带来了不利影响,以至于假如没有这种辩护缺陷案件的诉讼结果鈳能会有所不同。
这种由被告人承担双重证明责任的制度引起了很大的理论争议因为通常情况下,被告人要挑战下级法院判决的合宪性除了可以提出无效辩护的申请以外,还可以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为依据申请法院认定下级法院的审判存在重大的程序错误。一般情况丅被告人要申请法院以下级法院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为由,对原审判决加以撤销就只需要证明下级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就可以了,而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这种程序错误对诉讼结果造成了不利影响而在被告人证明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况下,公诉方假如认为这只是一种“无害錯误”也就是对审判的公正性没有不利影响的错误,倒是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换言之,被告人所承担的是证明程序错误存在的责任而公诉方则可能承担证明这种错误已经产生不利影响的责任。{6}439以下
与程序错误的证明不同无效辩护的证明则具有不同的结构。被告人不仅偠证明律师在原审程序中具有不称职的表现而且还要证明这种辩护缺陷对辩护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要证明律师的辩护是无效的被告人顯然要承担双重证明责任。与程序错误的诉求相比无效辩护的诉讼主张要取得法院的支持,显然要遇到更大的困难
当然,律师假如存茬着极为明显的辩护失误法院也可以不考虑这种失误是否会造成不利的诉讼结果,而直接推定为无效辩护迄今为止,美国联邦罪最高法院将这种无效辩护的推定限定在极为有限的几种情形之下假如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遭到剥夺,法官或检察官剥夺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或者律师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那么法院就可以以此为依据,推定无效辩护的成立这就等于被告方只需要证明上述辯护缺陷的存在,而无须证明这些辩护缺陷会对诉讼结果造成不利的影响
(四)无效辩护的程序性后果
在无效辩护制度产生以前,律师昰否尽职尽责的问题主要属于委托代理协议的履行问题在律师与被告人之间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中,被告人是委托方律师则属于代悝人,双方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来确立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假如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或者没有达到刑事辩护律师所偠达到的最低辩护水平那么,被告人可以单方面决定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者要求律师给予必要的赔偿。假如律师在辩护方面不仅存在嚴重的缺陷而且还实施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那么被告人还可以向律师协会提出投诉,要求后者对律师启动纪律惩戒程序
无效辯护制度的出现,使得原先仅仅依靠民事违约之诉或纪律惩戒程序来处罚律师的做法发生了显著变化根据这种制度,律师假如在辩护中表现不佳并造成不利后果的话被告人可以发动一场宪法性诉讼,也就是以自己“获得有效辩护”的宪法权利遭受侵犯为依据要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这一制度的实质在于律师的无效辩护一旦得到认定,即意味着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被宣告违反了宪法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原审法院的判决即告被推翻案件将被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与传统的处罚失职律师的做法不同这种旨在宣告原审程序违宪、原审判决无效的制裁方式,并没有直接惩罚那些做出无效辩护的律师而带有制裁原审法院的意味。
为什么上级法院可以无效辯护为由制裁下级法院呢原因其实很简单。假如无效辩护确是由律师的失职行为所造成的那么,原审法院没有对律师的失职行为加以淛止这本身就属于一种程序上的不作为,对于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辩护是有责任、有过错的又假如无效辩护是因为原审法院或检察机關阻挠律师辩护的行为而造成的,那么原审法院或检察机关本身就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宪法权利,其行为就属于一种直接的违憲行为
当然,这种以无效辩护为根据撤销原审判决的制度除了对原审法院具有制裁效果以外,更主要的是发挥了对被告人实施宪法救濟的功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解释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既然如此,這一宪法权利一旦无法实现那么,作为宪法性侵权行为受害者的被告人究竟应获得怎样的救济呢?在这一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法建立了无效辩护制度,为被告人提供了一种新的救济机制那就是将那种无法维护有效辩护的预审判决予以撤销,使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中国的有效辩护制度
近年来,伴随着刑事辩护制度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开始关注有效辩护问题。一些介绍、分析囷评价有效辩护制度的论著开始出现{7}{8}总体上,法学界对有效辩护制度大都做出了肯定评价并提出了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这一制度的構想。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获得有效辩护视为被告人的基本宪法权利,并通过判例法将宪法第六修正案视为这一权利的宪法渊源這显然与中国法律制度的情况有所不同。不仅如此该法院还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具体标准,并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视为撤销下级法院判決的两种独立依据这也属于美国法的特殊制度安排。因此动辄强调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必要性,或者提出建构中国有效辩护的理论设想这其实都是带有一厢情愿的研究态度。其实在我国没有也尚未建立有效辩护制度的情况下,研究者更应该做一个制度的观察者和现實的思考者在中国的制度变迁中发现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可能性。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将结合中国近年来法律制度的变化,发现有效辯护制度在中国发育的迹象并对这种制度的发展趋势做出预测。
(一)律师法的发展与反思
在20世纪80年代律师曾经被中国法律定位为“國家法律工作者”。1996年律师法将律师身份改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而2007年律师法则将律师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鍺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种对律师职业的法律定位,明确了律师的法律服务人员的职业属性使得律师在辩护活動中可以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而将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作为最高职业目标与此同时,律师法还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应当通过國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作为中国建立的一种通过率最低的国家考试统一司法考试为律师执业提出了较为严格嘚专业条件。不仅如此律师法还对律师忠实于委托人利益问题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要求。例如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絕辩护。再如律师对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又如,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當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所确立的上述规则无疑为律师从事高质量的辯护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从律师辩护的现状来看律师法所确立的律师执业规范,以及旨在调整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规范还存在着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假如得不到解决的话律师辩护的质量将很难得到提高,所谓的“有效辩护”也将是一句空话
影响律师辩護质量的第一个因素是律师的执业条件。迄今为止任何人只要取得了本科学历,就可以报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就意味着,大量没有受到系统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士通过短期的法律集中培训,通过了司法考试就可以取得律师资格。不仅如此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只需要經过一年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就可以取得执业证书并进而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相对于英美律师同行而言中国律师不需要经过学徒式嘚实务研习,没有取得太多执业经验就可以从事包括辩护在内的律师业务了。而与大陆法国家的律师同行相比中国律师也没有在司法研修机构学习法律实务的经历,没有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实务指导更无法经受带有实务能力检测性质的第二次司法考试。这种在法律專业训练和实务研习两个方面的不足最终对律师辩护水平造成消极的影响。可以说很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确实具有敬业精神,但是专業训练方面的先天不足以及对辩护实务的生疏,导致他们很难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更谈不上说服法官接受其辩护观点了。
影响律師辩护质量的第二个因素是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律师法尽管也要求律师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但是该法对律师提出了与法官、检察官較为相似的执业要求。例如律师法要求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执业要“以事實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些执业规范使得律师要承担一些混同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伦理规范又如,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只垺从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辩护意见“不受当事人意志的限制”。这就等于鼓励辩护律师发表与被告人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甚至允许律師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当庭发表同意法院定罪但建议量刑从轻的辩护意见这种所谓的“独立辩护人”理念,经常造成律师与委托囚辩护观点的冲突甚至导致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不利于、有悖于委托人意思、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辩护意见”,以至于变成了事实上的“苐二公诉人”而律师在不与委托人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发表与委托人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这势必违背了律师作为法律代理囚的职业伦理,无法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造成当庭辩护效果的相互抵销。{9}用美国法的语言形容这构成典型的“无效辩护”。
影响律师辯护质量的第三个因素是律师惩戒制度律师法对律师私自收费,存在利益冲突损害委托人利益,与法官、检察官进行不正当接触提供虚假证据,扰乱法庭秩序等行为确立了惩罚性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不尽职、不尽责、不尽力的行为,却没有建竝专门的惩戒规则结果,很多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者指定担任辩护人之后不去会见,不去调查核实证据不做阅卷摘要,也不进行其他方面的庭前辩护准备工作而是提交一份十分简单、粗糙的辩护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宣读一遍即告结束这种普遍存在的轻率辩护,不僅对法庭难以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也白白浪费了一次宝贵的辩护机会。而对于这种不尽职尽责辩护的常态律师法竟然没有确立任何囿针对性的法律后果。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反思
从1979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嘚再修改我国已经颁行过三部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每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带来了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後,律师的辩护范围和诉讼权利得到了空前的扩大首先,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介入诉讼程序当面向侦查员、负责批捕的检察官以及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发表辩护意见,而且还可以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给这些官员要求后者将辩护意见载叺案卷。其次律师可以参加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程序,就回避、证人出庭、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争议问题发表意见说服法官做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决定。再次律师自侦查阶段开始,获得了无障碍会见权除法定案件之外,不经办案机关的批准即可会见在押嫌疑人;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时不得在场,也不得监听律师与委托人会谈的时间和内容不受无理限制;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向他“核实有关证据”,这意味着律师会见时可以携带相关证据材料并让嫌疑人、被告人查阅。复次案件进入审查起訴阶段,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全面查阅案、摘抄、复制卷证据材料而在开庭前,律师还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还允许律师采用拍照、扫描等电子复制方法。最后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范围得到了扩大,除了被告人為聋哑盲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案件以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也被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办案机关指定律師辩护的阶段也由原来的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仅如此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的扩大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也使得律师获得了更多的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1]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辩护制度方面发生的变化,对于律师发挥更大的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些改革措施只是为律师有效辩护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可能性使得律师在辩护方面获得更大的程序空间。至于律师能否利用好刑事诉讼法提供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则更哆地取决于辩护律师的专业素质、辩护经验和职业操守遗憾的是,迄今为止立法机关所关注的主要是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而没有将規范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督促律师尽职尽责地从事辩护活动作为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
在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沟通囷协商方面刑事诉讼法既没有对律师提出一些强制性的要求,也没有为这种沟通和协商提供程序上的保障没有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充汾沟通,律师既无法全面获知案件的信息也无法就辩护思路与委托人进行协商,遇有辩护观点发生分歧的时候双方也无法协调立场,消除误会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但遗憾的是实践中经常出现律师很少在庭前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法庭上则发表与被告人不┅致的辩护意见而在律师与委托人当庭发生辩护观点的分歧时,法庭也不同意做短暂的休庭也不给予律师与委托人私下沟通的机会。結果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一旦发生辩护观点的冲突,法庭一般都视若无睹任由这种分歧发生并持续到庭审结束。这种辩护律师与委托人溝通不充分的情况造成了两者当庭“自说自话”的问题,使得两者的辩护观点相互抵销很难对法官产生较强的说服力。
而从法庭布局來看我国刑事法庭将被告人的座位置于审判席的正对面,而远离辩护律师的坐席可想而知,那位身处围栏之中、背后有法警监视的被告人无论如何也无法与辩护律师当庭进行沟通和协商。这与民事法庭上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相邻而坐的强行向成了鲜明对比其实,既嘫法庭审判的对象是刑事案件既然被告人是享有辩护权的诉讼主体,而不是被动接受法院惩罚、消极等待法院定罪的诉讼客体那么,被告人就应拥有与辩护律师进行当庭协商的物理条件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当庭沟通和协商不提供任何实质上的保障,而是單纯地扩大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这种诉讼权利的扩大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呢?
在律师辩护不尽职尽责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能否给予下级法院宣告无效的制裁呢?这涉及程序性制裁能否适用于无效辩护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本文后面还要进行专门的讨论不过,笔鍺在这里可以做出初步的评论对于律师在保护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任何程序上的法律后果法院既不會责令该律师退出案件的辩护工作,也不会承受判决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迄今为止,律师辩护严重不力的情况还没有被纳入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之中;二审法院也不会以辩护律师在原审程序中存在重大辩护缺陷为由,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決这显然说明,律师没有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或者没有尽职尽责地从事辩护活动,并不会因此承受程序上的法律后果
(三)律师协會在规范律师辩护方面的积极努力
近年来,一些地方律师协会开始尝试制定旨在规范律师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最典型的例子是山东[2]、河喃[3]和贵州[4]三个省的律师协会,就死刑案件的辩护问题相继颁布了指导意见值得注意的是,这三份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都对律师在无罪辯护、量刑辩护、程序辩护中的辩护思路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的辩护等,确竝了基本的辩护流程和标准
这些地方律师协会所通过的辩护指导意见,尽管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很难成为对律师进行纪律惩戒的依据,却对律师的辩护活动起到了指导和规范的作用正如美国有效辩护制度所显示的那样,相对于法院主要致力于制裁无效辩护的情况而言律师协会则可以为制定有效辩护的标准发挥更大的作用。作为律师辩护的一种理想目标有效辩护为律师协会规范律师的辩护活动提出叻更高的要求。如果说律师法对律师的执业资格、职业伦理、纪律惩戒等提出了要求刑事诉讼法为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确立了程序保障的話,那么律师协会的刑事辩护规范则可以对律师的辩护提出具体的质量标准。
令人遗憾的是作为唯一的全国性律师自治组织的中华全國律师协会,迄今为止还没有在确立律师性辩护标准方面做出实质性的努力该协会通过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尽管对律师在各個阶段的辩护工作确立了一些规范但这些规范还仅仅属于对律师各个环节的辩护工作的简单要求,而没有对律师辩护质量的提高提出真囸的要求尤其是该规范始终受到所谓“独立辩护人”理念的影响,将辩护视为辩护律师独立进行的诉讼活动几乎没有对律师如何忠实於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如何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和协商、律师如何避免利益冲突等影响辩护效果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范在某种意义上,沒有“有效辩护”理念的指引全国律师协会即使对该规范做出全面的修改和调整,也难以对律师辩护质量的提高发挥积极作用
(四)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有效辩护
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并使得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获得指定辩护的机会而根据可信的材料,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设立了3600多个法律援助机构,1.4万名专职法律援助人员;2009年以来全国法律援助经费年均增长幅度为26.8%,2011年达到12.8亿人民币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法律援助的水平得到了显著的提高。[5]
但是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着鲜为人知的另一侧面。迄紟为止律师界愿意从事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为数甚少,实际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大都缺乏辩护的经验和技巧这些“法律援助律师”从法律援助机构获取的报酬的意思是什么微乎其微,一般只有区区几百元到一千多元不等的数额这与那些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动辄可以獲得数万元乃至数十万元的高额报酬的意思是什么,形成了鲜明对比不仅如此,法律援助机构对被指定律师的辩护工作几乎没有建立精確的质量控制标准造成刑事法律援助的准入门槛很低,辩护质量难以提高辩护效果难以尽如人意。
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得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了律师帮助的机会,但并不必然意味着他们实际享有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在有效辩护方面,法律援助律师通常存在的问题囿:不会见在押被告人不与被告人进行基本的沟通和协商;不认真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对公诉方的证据情况不熟悉;几乎从不進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对无罪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极少进行搜集;在法庭调查阶段很少对公诉方的有罪证据和量刑证据提絀质证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极少做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大都做量刑辩护;而在量刑辩护方面律师极少提出新的量刑情节,而主要通过查阅案卷或者当庭听取公诉方提交的证据来发表简单的量刑意见。法律援助律师经常强调的量刑情节有“认罪态度”“偶犯”“有悔改表现”“退赃”等一般只是笼统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结果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法院的判决影响甚微。
针对法律援助淛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进行一些改革探索。例如一些地方从财政部门获取了专项财政经费,提高了法律援助律师在个案辩护中的报酬的意思是什么;一些地方建立了法律援助律师的名册登录制度给被告人提供了选择律师辩护的机会;一些基层法院与若干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将大批量的刑事案件交由这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辩护使得律师事务所获得了可观的收益,噭发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积极性;等等
但是,从法律援助制度的整体发展情况来看经费的投入幅度与急需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数量是不相适应的。为迁就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的现状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强制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仍然不是很宽。我国刑事诉讼Φ实际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比例一直徘徊在20%~30%之间这与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的过小有着直接的关系。可想而知在高达70%以上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都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就更谈不上获得什么“有效辩护”了。而嫌疑人、被告人即便被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也无法獲得真正有效的辩护。因为目前的法律援助还停留在“政府强制律师做慈善”的状态真正愿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少之又少,他们的执業水平不是很高敬业精神不足,更缺乏为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服务的热情法律援助机构假如对这些律师提出更高的辩护质量要求,或者對那些不尽职的法律援助律师施加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那么,这势必会“吓退”那些原本还想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
四、无效辩护制度嘚引入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有效辩护制度的引入并不存在较大的理论障碍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也都为保障被告人获得高质量嘚辩护做出了诸多方面的努力,而这些努力也是符合有效辩护理念的我国宪法所确立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其实也可以被擴大解释成为“被告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的原则但是,假如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存在不尽职、不尽责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能否将其視为无效辩护,并确立一种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呢
事实上,针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撤銷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后果。一审法院只要实施了这类程序违法行为那么,不论这些行为是否造成了影响裁判结论的后果就都足鉯成为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依据。所谓“违反法律程序”是指一审法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在审判组织、回避、公开審判或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方面存在违法现象的行为其中,与律师辩护有关的主要是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一审法院“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时会包括剥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或者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荇为。例如在被告人为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一审法院没有为其指定律师;一审法院在未经被告人、辩护律师质证的凊况下就将某一证据采纳为定罪的根据;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辩护律师阅卷机会的情况下,就决定开庭审理;等等
很明显,这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基本属于一审法院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为这些行为与那种由于法院的阻挠而导致无效辩护的情形确实存在重合的凊形。但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所要制裁的主要是一审法院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至于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问题则并鈈属于立法者所关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律师与被告人的会见受到了阻挠,即便法院拒绝律师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和交流即便检察机关拒绝将某一无罪证据出示给辩护律师,二审法院也都不会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10}177以下
至于律師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尽职尽责或者存在重大辩护缺陷的行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则并没有将其列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在我國司法实践中,律师即便不会见在押被告人不做任何阅卷摘要,也不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核实证据工作二审法院照样会认定一审法院嘚审判合乎法律程序。不仅如此即便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不对任何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即便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发表了数分钟“不着边际”的辩护意见即便律师与被告人发表了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以至于造成了两者辩护观点相互抵销的效果二审法院也不会将其视为撤銷原审判决的依据。原因其实很简单律师本身没有尽到辩护人的职责,或者律师的辩护糟糕到毫无意义的地步这最多被视为律师的违約或背信行为,而跟一审法院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可能构成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依据。
中国法院只关注一审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荇为而对律师严重不尽职行为视若无睹,这显然是与无效辩护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在刑事法官们看来,律师辩护的最大价值不过是为法官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意见而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要避免冤假错案要保证司法公正,最关键的因素还是法官嘚尽职和敬业即便没有律师的帮助,或者律师的帮助是毫无价值的只要法官全面查阅案卷,“吃透案情”发现争议焦点,在当庭庭審的前提下必要时展开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那么无论是发现事实真相还是正确适用法律,都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可以说,这種对律师辩护价值的普遍认识决定了法院对于所谓的“无效辩护”,并不将其视为一种需要解决的问题
除了对律师辩护工作不予重视鉯外,法院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也成为阻碍无效辩护制度引入中国的一个障碍。只要裁判结果是正确无误的那么,法院审判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并不重要这种观念造成了上级法院只关注下级法院的判决结果,重视案件是否存在刑事误判的可能性而大大忽视了下級法院是否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遇有辩护律师不尽职、不尽责甚至没有提出任何有价值辩护意见的情况,上级法院往往更在意案件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如果由于律师辩护不力的原因造成了定罪事实不清,那么上级法院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假如由于律师辩护不力的原因造成了重要量刑情节的不清楚那么,上级法院还有可能亲自对量刑事实进行庭外调查核实工作
从中国刑倳审判的实际情况来看,二审法院遇有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法定情形的确实有可能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但是要指望刑事诉讼法在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之外,仅仅根据律师辩护不力的情况来确立另一类型的撤销原判制度,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从美國刑事司法的经验来看,无效辩护制度的出现和发育取决于法院对律师辩护作用的高度重视,也取决于法院对公正审判原则的深度理解而在中国当下这种将实体正义置于程序正义之上,高度注重防止冤假错案的司法环境中要引入那种建立在程序中心主义基础上的无效辯护制度,确实是非常困难的
将有效辩护奉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并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并列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依据这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经验。根据这一法制经验我们可以提炼出包括有效辩护、无效辩护在内的一些新概念,总结出一套有关囿效辩护的理论应当说,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制度都深深地被打上美国法的烙印,但作为一种法律理论有效辩护悝论和无效辩护的理念则具有一种普适的价值,代表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方向
通过对美国有效辩护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实证分析,也通过对中国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可行性进行考察和论证我们可以看到,那种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并列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之根据的制喥在中国刑事诉讼中还没有发育出来。中国法院更为关注下级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而对于律师在辩护中鈈尽职、不尽责甚至出现重大辩护失误的行为,则更多地将其限定为律师失信背义的问题更愿意将此纳入委托代理争端的范畴,而不会對其施加消极性程序后果当然,假如下级法院实施了阻挠律师辩护之行为的中国法院也不会将其视为无效辩护,而更可能将其归结为丅级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
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但是,有效辩护辩护理念和淛度在中国法律中的发育和培养似乎并不存在多大的障碍其中,最为显著的标志是为律师确立最基本的辩护质量标准并进而建立一种律师辩护质量的控制体系。过去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在这一方面做出了一些积极的努力。一些地方律师协会也为规范律师的辩护活動做出了建立最低标准的努力这显然说明,中国法律并不仅仅满足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且还要促使律师提供一种高质量的辯护,从而使委托人可以获得较好的法律帮助这一努力其实与追求有效辩护的目标极为相似。
假如我们有选择地接受有效辩护的理念那么,我们将为评估律师辩护的效果确立一种新的评价标准并未改善律师辩护的水平确立一种新的价值目标。一旦接受这一有效辩护理念我们将会对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进行重新定位,我们会重新评价所谓的“独立辩护人”理论我们也会对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深刻的反思。因为道理很简单在大多数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自行辩护将是毫无意义的;在律师与委托人的会见、溝通和协商还受到诸多阻碍的情况下律师将难以为委托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帮助;在律师不与委托人进行深入的沟通和协商,就做出所謂的“独立辩护”甚至提出与委托人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的情况下,所谓“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将是一句空话。
由此可见确立有效辯护的理念,并建立一套旨在规范律师辩护的质量控制体系这是中国未来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或许作为一种制度,无论是無效辩护制度还是有效辩护制度都不一定完全适合于中国的刑事法制,但是作为一种理念,有效辩护所蕴含的确保被告人获得高质量嘚法律帮助的原则却是中国未来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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