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你還只是一种请求变更物权登记的权利,而没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就还和对方有关。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紦房产变更到自己一个人的名下,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个事儿,可千万拖不得
离婚协议对房产权属的约定
伏某和徐某于1981年2月登记结婚,1999姩位于栖霞区某小区的房产登记在伏某名下。2006年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女方徐某所有,男方享有居住权离婚后,该房屋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8月,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徐某、伏某共同共有后伏某因与万某有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房产离婚了上述房屋徐某以其拥有该房屋全部产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无果后,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该房屋的保全执行并解除查封房产离婚措施。申请执行人万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审中查明伏某向万某借款时提供了一份南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心的案涉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伏某系案涉房产所有權人万某尽到了注意义务。
关于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问题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本质上是夫妻双方为妥善处理婚姻、子女、财产等问题而达成的夫妻财产约定双方应尽快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通过办理物权变更手续完成财产的所有权轉移。
关于是否应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的问题本案中,首先伏某对万某的债务形成前虽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其次,离婚协议虽约定案涉房产归徐某所有但伏某享有不限期限的居住权,徐某未实际占有案涉房产最后,徐某在离婚后放任伏某利用案涉房产进行商业贷款活动在将徐某的名字添加到案涉房产所有权证书时,亦未将伏某的名字从房产证上剔除
南京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张女士和陈先生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10月两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后来因为该房产已办理按揭贷款由陈先生继续归还,至2012年9月仍未还清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也迟迟无法办理。
2011年8月陈先生为一公司向一位万先生借款6750万元做了担保。后该公司未依约支付该借款本息经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先生承担连带责任
登记在陈先生名下的该房产被强制执行。张女士得知后对高院拍卖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2月29日张女士收到高院裁定,执行异议被驳回
高院认为,虽然张女士与陈先生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歸张女士所有但产权登记人一直为陈先生。对于房产应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确认房产所有权人及变动等相关情况。离婚协议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张女士不能仅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而主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动高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房产证登记所有人的情况对第三人陈先生的房产依法查封房产离婚、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女士并无充足的理由阻却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房产离婚、拍卖的执行行为,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查封房产离婚、拍卖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據。
张女士向最高法院上诉获得了二审的支持,最终改判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