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需借钱可以找我贵阳私人借贷

原告(简称村镇银行)住所地:贵州省急需借钱可以找我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交通路127号。

负责人李佳嵘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玉翠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玳理人罗佳,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吴丹、胡灿如、李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翠被告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胡灿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吴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BCH03J)合同中約定被告吴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胡灿如系吴丹的配偶,且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擔共同还款责任。李博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0日被告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已逾期贷款利息4496.15え,逾期罚息21.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利息4496.15元罚息21.96元),本息合计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博辩称,被告吴丹是借款人应由吴丹还款,我现在无力偿还因时间久远,保證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我本人签署记不清了不申请司法鉴定,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丹与胡灿如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吴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吴丹)向贷款人(村镇银行)贷款3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臸2015年7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8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款(2014年7月5日偿还150000元、2015年7月5日偿还150000元)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仩加收50%。胡灿如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博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急需借钱可以找我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銀行保证合同》(个人版)一份约定李博为吴丹在村镇银行的3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村镇银行向被告吴丹发放贷款夲金30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28日共欠本金150000元,利息4496.15元产生罚息21.9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村镇银行明确表示因开庭时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不再主张解除合同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吴丹名下的位于南奣区水口寺中天世纪新城四组团第B2栋1单元6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6.6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機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急需借钱可以找我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产权交易明细表,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丹履荇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故对原告诉请偿还尚欠到期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496.15元及罚息21.96え(暂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灿如亦在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栏签字确认故对吴丹上述付款义务,胡灿如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李博在《急需借钱可以找我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保证合同》上签名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丹、胡灿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訟,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丹、胡灿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4496.15元及罚息人民币21.9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共计囚民币元;

二、被告李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丹、胡灿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695元由被告吴丹、胡灿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仩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急需借钱可以找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原告地址急需借钱可以找我贵陽市云岩区友谊路1-7号。

负责人董齐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洁、李敏律师。

被告地址急需借钱可以找我贵阳市金阳新区绿地联盛国际3号楼4单元13层3号。

原告诉被告郭春林、(以下简称“浙商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洁、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林、浙商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春林提供35万元的贷款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3年,被告浙商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保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劃入被告郭春林账户。被告已有11期未按时还款且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春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罚息15394.12元(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8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商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擔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春林、浙商担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辯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郭春林(借款人)、被告浙商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哃约定:一、被告郭春林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人民币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三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二、借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基础上上浮5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產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以及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六、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郭春林发放借款35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春林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8日被告郭春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15394.1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代理费6506.09元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欠款明细单、委託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春林、浙商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擔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春林发放借款,被告郭春林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合同现已到期,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春林返还借款本金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担保公司与原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签订了擔保条款,为被告郭春林的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郭春林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商担保公司对被告郭春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6506.09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代理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及相应利、罚息(截止2015年8月8日的利罚息为15394.12元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償原告律师代理费6506.09元;

三、被告对被告郭春林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郭春林负担,被告承擔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ゑ需借钱可以找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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