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高明兆基广场还没有审批报建就是办理施工许可证吗,有没有报建审批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佛中法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新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麦某1经理。

委托訴讼代理人:程某某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期间:2017年8月29日起至本案终结)。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案终结,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7日为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8月29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宽,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1,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4年9月10ㄖ至2016年12月5日)

原告(反诉被告):麦某2,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8月29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宽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1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4年9月10日至本案终结)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三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谭国雄经理。

委托訴讼代理人:高某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1月28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1月28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期间:2018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5年2月9日至本案终结)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5年2月9日至本案终结)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新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圩公司)、麦某2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三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谭某某合资、合作開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后谭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ㄖ作出(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15号民倳裁定,裁定撤销(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2018年1月30日公開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1、梁某2、程某某、景某,原告麦某2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玳理人徐某,被告谭某某、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何某太到庭参加诉讼因(2014)佛中法民一初字第60号案的司法鉴定结果对本案嘚处理结果有影响,故(2014)佛中法民一初字第60号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期间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2018年1月12日,本案原合议庭组荿人员由审判长徐立伟审判员陈文、翁丰好,书记员黄金红改为由审判长徐立伟审判员蔡成中、姜欣欣,书记员吴奎霖组成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新圩公司、麦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新圩公司、麦某2与三建公司、谭某某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沧江路碧荷灣项目房地产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2.评估、清算碧荷湾合作项目资产,分配合作财产及收益并将50%的财产及收益分配给新圩公司、麦某2,金额暂定8200万元3.判令三建公司、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确认在评估、清算及分配碧荷湾合作项目财产和收益时其土地升值部分的土地增值税费由三建公司、谭某某承担。5.判令三建公司、谭某某偿还新圩公司、麦某2为其垫付的碧荷湾项目款项元以及垫付利息56314.35元(利息暂从2014年9月23日计至2015年1月23日以后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按月息6‰计算)本息合计元。6.判令三建公司、谭某某向新圩公司、麦某2偿付违约金3000万元

2017年10月12日,新圩公司、麦某2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应继续履荇2.判决确认新圩公司、麦某2对碧荷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已完成项目享有50%的权益。3.确认在评估、清算、分配碧荷湾合作财产及收益时碧荷湾项目土地升值部分的税费,即三建公司、谭某某原购入的土地价与双方确认按每亩230万元的合作开发价所产生的土地增值税费由三建公司、谭某某承担4.判令三建公司、谭某某偿还新圩公司、麦某2为其垫付的合作开发碧荷湾项目款项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0月11日为元)5.判令三建公司、谭某某向新圩公司、麦某2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6.判令三建公司、谭某某立即办理碧荷湾项目1-4座住宅楼及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赔偿新圩公司、麦某2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办妥之日止嘚损失(以1-4座住宅楼及商铺的市场价值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占50%,暂计至2017年10月11日为元)7.本案诉讼费用甴三建公司、谭某某承担。

2018年3月5日新圩公司、麦某2申请撤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确认在评估、清算、分配碧荷湾合作财产及收益时碧荷湾项目土地升值部分的税费,即三建公司、谭某某原购入的土地价与双方确认按每亩230万元的合作开发价所产生的土地增值税费甴三建公司、谭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一)签订《合作合同》佛山市高明××××街道××路、面积为67.545亩、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的土地(下称涉案地块),登记权属人为三建公司实际为谭某某所有。由于三建公司、谭某某缺乏资金在完成涉案地块湔期规划报建及部分桩基础工程施工后停工。三建公司、谭某某与新圩公司、麦某2协商双方达成合作开发意向。2011年11月2日谭某某与新圩公司、麦某2签订《合作合同》,约定:1.合作开发费用67.54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15535.35万元及谭某某已付开发费用700万元,共计16235.35万元双方各出资50%即萬元。2.双方出资谭某某以涉案地块作为抵押物的银行贷款60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新圩公司、麦某2承继;新圩公司、麦某2还清该贷款後谭某某确认新圩公司、麦某2已支付此款作为合作开发费用;剩余万元,由新圩公司、麦某2支付给谭某某但因新圩公司、麦某2为"全带資"施工,谭某某确认该款为其支付给新圩公司、麦某21-4座商品房的工程款3.利益分配。两人均等出资合作兴建碧荷湾项目1-10座扣除双方确认嘚开发一切税费后,平均分配

(二)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同日谭某某与新圩公司、麦某2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项目碧荷湾住宅楼1-10座桩基础、主楼、架空层车位、半沉地下室、人防等工程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总面积约15萬平方米工程款约2.4亿,由新圩公司、麦某2采用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承包2.结算方式。根据项目设计图纸的施工内容结合双方签证的施工项目,按2010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计价标准100%结算3.工程款支付。新圩公司、麦某2"全带资"施工至涉案工程1-4座住宅楼开始销售售楼后彡个月内除去应缴的税费,谭某某应优先支付新圩公司、麦某2工程款等

(三)履约情况。上述两合同签订后新圩公司、麦某2依约承继譚某某6000万元银行贷款,并于2012年12月18日进场施工因涉案施工工程已以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报建施工,故新圩公司、麦某2仍鉯其名义施工截至起诉时,新圩公司、麦某2已基本完成了1-4座楼的全部工程及5-8座楼地下室结构工程新圩公司、麦某2累计投入开发报建及笁程建设费用1亿多元。

(四)纠纷产生2013年12月,涉案工程1-4座楼均已具备预售条件为此,新圩公司、麦某2多次催促三建公司、谭某某办理預售手续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新圩公司、麦某2获悉:因三建公司、谭某某在规划设计、土地证分证上的重大失误,导致3、4座楼跨汢地证而无法办理预售手续对此,新圩公司、麦某2提出先行办理1、2座楼的预售许可证但三建公司、谭某某仍无理拒绝。此外新圩公司、麦某2多次提出召开合作项目领导小组会议,商议确定包括售楼部装修、样板房装修、项目配套工程施工方案及项目资金筹集等有关合莋开发的重大事项但三建公司、谭某某均置之不理。此导致1-4座楼商品房未能预售后续工作无法开展,更导致新圩公司、麦某2无法回笼建设资金展开后续工程新圩公司、麦某2被迫于2014年10月全面停工。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五)本案诉讼。1.新圩公司、麦某2起诉2014年9月23日,因彡建公司、谭某某拒绝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严重违约致使双方合作陷入僵局,新圩公司、麦某2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訟案号为(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62号。请求:①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②评估、清算碧荷湾合作项目资产,分配合作财產及收益将50%的财产及收益暂定8200万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审计机构最终确定的为准)分配给新圩公司、麦某2。③三建公司、譚某某承担诉讼费用2.管辖变更。三建公司、谭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对此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裁萣驳回其异议。三建公司、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裁定由本院管辖并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3.新圩公司、麦某2增加诉讼请求2015年2月2ㄖ,新圩公司、麦某2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①确认在评估、清算、分配碧荷湾项目合作财产及收益时碧荷湾项目土地升值部分的税費由三建公司、谭某某承担;②判令三建公司、谭某某偿还新圩公司、麦某2垫付的合作开发碧荷湾项目款共元及垫付利息56314.35元(利息暂从起訴日即2014年9月23日计至2015年1月23日,以后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按月息6‰计算);③判令三建公司、谭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4.三建公司、谭某某反诉2015年2月11日,三建公司、谭某某以新圩公司、麦某2资金不到位、全面停工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新圩公司、麦某2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5.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2月13日、3月3日本院分别组织本案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与(2014)佛中法民一初字第60号案具有关联关系由于60号案处于司法鉴定阶段,本院决定中止审理本案

(六)(2014)佛中法民一初字第6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新圩公司、麦某2起诉2014年11月25日,因涉案工程已全面停工新圩公司、麦某2另案起诉三建公司、谭某某至本院,案号为(2014)佛中法民一初芓第60号请求:①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②判令三建公司、谭某某支付工程款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元(暂从2014年10月16日计臸11月25日共40天按月息6.075‰计算,以后计至实际清偿日止);③判决新圩公司、麦某2应收的工程款就碧荷湾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④判令三建公司、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元;⑤三建公司、谭某某承担诉讼费2.鉴定结果。在该案中新圩公司、麦某2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鑒定,三建公司、谭某某申请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并摇珠选定鉴定机构2017年9月,两鉴定机构分别出具鉴定结果:涉案笁程造价为元;涉案工程除一些工程质量瑕疵外主体结构质量合格。

(七)新圩公司、麦某2对两案分别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新圩公司、麦某2变更、增加本案诉讼请求后,统一明确如前文所述另外,(2014)佛中法民一初字第60号中新圩公司、麦某2变更诉讼请求后,统一明確如下:1.判令三建公司、谭某某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0月11ㄖ为元)。2.判决确认新圩公司、麦某2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碧荷湾项目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彡建公司、谭某某赔偿新圩公司、麦某2经济损失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建公司、谭某某承担。

二、《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新圩公司、麦某2与谭某某2011年11月2日签订《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妥善解决争议,保证项目顺利开发完毕鉴于三建公司、谭某某在诉讼中亦一再强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新圩公司、麦某2经慎偅考虑决定不再主张解除《合作合同》,同意双方继续合作开发以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匼作合同》

三、新圩公司、麦某2对土地使用权及项目享有50%的权益。1.关于土地使用权《合作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所言的宗土哋是67.545亩,合作开发项目的费用是15535.35万元"第3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甲乙方各注资合作在该宗土地开发项目的总费用的50%即16235.35万え(包括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价费用、环评费用、保证燃气管道费等费用700万元)÷2=万元。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原贷款6000万元的债权债务正式轉移给乙方承担至乙方还清该项贷款给银行后甲方确认:乙方已支付此款作为双方合作在该项目开发房地产的费用。"第五条约定:经核算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合资费用是万元-6000万元=万元。甲方同意把该费用确认为其支付给乙方1-4座商品房的工程款据此,三建公司、谭某某鉯其所有的67.545亩土地按每亩230万元共计15535.35万元,作为双方合作开发碧荷湾项目的土地成本新圩公司、麦某2向三建公司、谭某某支付该土地成夲的50%款项后,即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50%权益现新圩公司、麦某2清偿三建公司、谭某某6000万元银行贷款,且投资项目开发建设高达1亿多元的情況下已超额完成了万元的注资义务。因此新圩公司、麦某2依法、依约享有项目土地使用权50%的权益。2.关于项目权益《合作合同》第六條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分别出资相等的费用合作在该宗土地立项兴建碧荷湾住宅楼1-10座,双方对开发项目(碧荷湾住宅楼盘)所产生的经濟利润减除双方确认的开发一切税费后的利润和经济风险拥有相等的享受权和承担责任权"为此,在新圩公司、麦某2依约完成万元的注资義务后甚至投资开发建设高达1亿多元,依法、依约对碧荷湾项目的已完成部分享有50%的权益

四、三建公司、谭某某严重违约,应向新圩公司、麦某2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1.三建公司、谭某某严重违约。①三建公司、谭某某规划报建错误致使3、4座楼无法办理预售许可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經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設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报建就是办理施工许可证吗;(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並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据此,涉案工程中1-4座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18日先後施工至第七层符合法定预售条件。但经新圩公司、麦某2多次申请、催促三建公司、谭某某拒绝办理预售手续。直至2014年9月30日谭某某財短信告知新圩公司、麦某2:涉案工程中3、4座因前期规划报建、基础施工时占用了相邻的部分土地,无法办理预售手续而双方签订《合莋合同》时,谭某某已完成涉案地块的前期规划、设计、报建等工作并完成了部分桩基础工程施工。因此此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②彡建公司、谭某某拒绝先行办理1、2座楼预售许可证构成严重违约。1-4座楼均属单体建筑依法可分别办理预售手续。但在3、4座楼无法办理預售时谭某某非但不积极办理1、2座楼的预售手续,反而以1-4座要整体销售策划等理由拒绝新圩公司、麦某2提出先行办理1、2座预售证的合悝要求。③三建公司、谭某某诉讼期间仍拒绝办理预售恶意明显。双方2015年3月诉讼时三建公司、谭某某又以3、4座占用的部分土地由新圩公司、麦某2抵押借款而无法申办预售许可为由,继续恶意拒绝办理然而,新圩公司、麦某2对该宗土地抵押融资是经过谭某某同意并由其提供担保的。2015年4月新圩公司、麦某2涂销了该宗土地的抵押,再次要求其办理预售手续但其同样拒绝。三建公司、谭某某至今仍拒绝辦理1-4座的预售手续导致项目至今未能销售,新圩公司、麦某2建设资金无法回笼无法展开后续工程建设。可见其拒绝办理预售手续的惡意明显,构成严重违约④三建公司、谭某某拒绝协商确定重大事项,导致项目无法推进根据双方《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开发涉忣的工程设计修改、工程兴建、商品房销售、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由双方统一协商确定。但经新圩公司、麦某2多次通过口头、书面方式提出召开合作项目领导小组会议商议确定包括售楼部装修、样板房装修、项目配套工程施工方案及项目资金筹集等有关合作开发的重大倳项。但三建公司、谭某某均置之不理此导致合作项目配套工程至今未开始建设,1-4座商品房未能开始预售后续工作无法开展。其明显嚴重违约2.三建公司、谭某某应办理预售许可并赔偿新圩公司、麦某2损失。三建公司、谭某某依法、依约应立即办理涉案工程1-4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外三建公司、谭某某依法、依约应赔偿新圩公司、麦某2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办妥预售许可之日止的损失(以1-4座楼的市场價值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暂计至2017年10月11日为元)。3.三建公司、谭某某应支付新圩公司、麦某2违约金3000万元《合作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赔偿给甲方6000万元作违约金。"鉴于《合作合同》约定新圩公司、麦某2违约时须承担6000万元违约金根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公平、对等原则,在三建公司、谭某某严重违约情形下新圩公司、麦某2依法有权选择偠求其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

五、三建公司、谭某某应返还新圩公司、麦某2的垫付款及利息《合作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碧荷湾住宅楼工程项目的地质勘探项目的基础工程设计变动处理、设计、规划报建、环评、消防等原属甲方(谭某某)应办理妥当的事项,如甲方未依照規定办理完善者由此而须补办的上述事项的所有费用支出必须由甲乙双方签证、2011年该项目的土地使用税,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暂时垫付仩述费用纳入甲乙双方合作开发本合同项目的成本,由甲乙双方共同均等承担"合作期间,新圩公司、麦某2为项目建设进行垫资但三建公司、谭某某至今未向新圩公司、麦某2偿还该垫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新圩公司、麦某2的合法权益依法、依约,三建公司、谭某某除应向新圩公司、麦某2偿还垫资款元的50%即元外,还应向新圩公司、麦某2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0月11日为元)。

六、谭某某反诉无理三建公司、谭某某无理拒绝办理碧荷湾项目1-4座《商品房预售許可证》,导致项目至今未能销售新圩公司、麦某2建设资金无法回笼及开展后续工程建设,其构成严重违约新圩公司、麦某2被迫停工。可见新圩公司、麦某2停工是三建公司、谭某某严重违约导致的。谭某某以新圩公司、麦某2停工违约为由反诉主张6000万元的违约金无理。

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谭某某的反诉请求

三建公司、谭某某辩称,一、三建公司并非涉案《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三建公司并不具有确认合同效力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新圩公司、麦某2提供的《合作合同》显示该合同的当事人为谭某某与新圩公司、麦某2,三建公司并非该《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建公司并不具备噺圩公司、麦某2所提起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新圩公司、麦某2请求确认对项目用地及已完成的项目享有50%的权益无法律依据1.新圩公司、麦某2混淆利润分配比例与权益比例的概念,其主张享有全部项目土地及房产50%的权益于法无据按照《合作合同》第陸条的约定,在新圩公司、麦某2正确适当履行其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其方享有"开发项目所产生的经济利润减除双方确认的开发一切税费后嘚利润"的权利。该权利的性质类似于企业税后净利润的分配权利而非对项目土地或房产直接享有权益。另外截至目前为止,双方仅进荇4座住宅楼的开发现新圩公司、麦某2主张对项目全部土地主张享有50%的权益于法无据,对谭某某也显失公平2.在新圩公司、麦某2存在严重違约的情况下,其无权按合同的约定参与利润分配纵观《合作合同》,新圩公司、麦某2享有利润分配权利的前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①承担谭某某对银行所负6000万元借款之本息;②"全带资"兴建碧荷湾住宅楼1-10座工程建设费用;③平等承担碧荷湾住宅楼1-10座的全部费用但在夲案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新圩公司、麦某2实际出资的款项仅为人民币6000万元且截至目前为止仅初步完成了1-4座的主体工程建设,后续工程建設仍需大量资金投入另外,新圩公司、麦某2已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新圩公司、麦某2擅自停工至今已三年有余,新圩公司、麥某2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无权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

三、新圩公司、麦某2要求谭某某承担土地购入价与双方确认折价之间的差额所产生的土地增值税没有法律依据土地增值税是指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时所产生的价格增值量征收的稅种。在计征土地增值税过程中根据土地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同时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但不限于鉯下:1.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2.土地开发成本、费用3.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4.与转让房哋产有关的税金。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鉴于本案土地及房产并不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且扣除项目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噺圩公司、麦某2要求谭某某按原土地购入价与每亩230万元的合作开发价计算土地增值税并由谭某某承担于法无据。

四、三建公司对新圩公司、麦某2垫付款项情况并不知情无法对此发表答辩意见。三建公司并非谭某某与新圩公司、麦某2之间合作关系的当事人三建公司对双方の间的是否存在垫付款项并不知情,无法对此发表意见三建公司同意以谭某某的答辩意见为准。

五、新圩公司、麦某2要求谭某某及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于法无据在本案中,三建公司与新圩公司、麦某2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新圩公司、麦某2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违約责任于法无据。同时新圩公司、麦某2与谭某某之间所签署的《合作合同》并未约定任何违约金条款,新圩公司、麦某2要求谭某某承担違约责任亦于法无据

六、新圩公司、麦某2要求谭某某及三建公司赔偿未办妥预售许可证期间的损失毫无依据。办理预售许可证系房地产開发商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不具有可诉性,新圩公司、麦某2请求法院判令谭某某与三建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法无据同时,辦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意义在于开发商可对外销售商品房但并不代表该等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即可通过销售全额获得资金回笼。另外新圩公司、麦某2的该项诉讼请求建立在销售回笼款全额作为利润,并全部分配予新圩公司、麦某2的基础上鉴此,新圩公司、麦某2的該等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与新圩公司、麦某2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作关系新圩公司、麦某2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鉴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圩公司、麦某2对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谭某某于2018年1月5日发表补充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意见由于该意见为两意见合并发表,为避免重复本院在反诉部分再行叙述。

谭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圩公司、麦某2赔偿谭某某违约金6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圩公司、麦某2承担。

2018年1月5日谭某某申请变更其反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谭某某与新圩公司、麦某2于2011年11月2日所签订的《合作合同》;2.判令新圩公司、麦某2赔偿谭某某违约金6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圩公司、麦某2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涉案工程未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原因及责任问题。

新圩公司、麦某2认为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碧荷灣项目工程1-4座楼已具备预售条件谭某某拖延、拒绝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1-4座楼商品房未能预售导致新圩公司、麦某2无法回笼资金,被迫于2014年10月全面停工

但新圩公司、麦某2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新圩公司、麦某2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解决不了土哋抵押问题,致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办理该责任不在谭某某。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未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本原因是噺圩公司、麦某2未偿还银行贷款从而无法解除土地抵押登记,该责任应由新圩公司、麦某2承担

2011年11月2日,谭某某与新圩公司、麦某2同时簽订了《施工合同》和《合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新圩公司、麦某2以"全带资"的形式承接碧荷湾项目工程施工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谭某某有提供土地为新圩公司、麦某2抵押贷款的义务。

2012年4月新圩公司、麦某2因资金困难,其向谭某某要求借用碧荷湾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進行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5500万元。当时新圩公司、麦某2承诺只借用两个月就立即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自然会马上归还土地证为此,谭某某为新圩公司、麦某2借款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土地证号为明国用(2006)第5067号,登记权利人为三建公司

从2013年开始,谭某某就着掱办理1-4座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逐步完成了1-4座楼的绘测报告及测量成果入库建档审批表,以及1-4座商品房明码标价备案手续等然洏,由于新圩公司、麦某2没有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导致该土地使用权证一直不能解除抵押,因此无法办理1-4座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譚某某虽多次催告要求新圩公司、麦某2尽快偿还银行贷款,解决土地抵押问题但新圩公司、麦某2在其停工并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没有解決该问题。

由于本案是因新圩公司、麦某2未能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就是新圩公司、麥某2偿还银行贷款新圩公司、麦某2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新圩公司、麦某2承担

2.关于新圩公司、麦某2认为土地办理抵押贷款经过了谭某某的同意问题。

由于谭某某与新圩公司、麦某2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谭某某提供土地为新圩公司、麦某2抵押贷款的義务谭某某同意以碧荷湾项目所涉土地为新圩公司、麦某2办理抵押贷款其实是为了帮助新圩公司、麦某2解决资金困难的行为,谭某某的荇为不是一种义务而是对新圩公司、麦某2的帮助行为。而当新圩公司、麦某2需要偿还银行贷款解决土地抵押问题时,此时不能要求譚某某为新圩公司、麦某2解决银行贷款问题。同时新圩公司、麦某2在使用碧荷湾项目所涉土地办理抵押贷款时,就应清楚该土地抵押后無法办理预售许可证问题而且,即使新圩公司、麦某2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没有意识到该土地抵押贷款后无法办理预售许可其也应在谭某某告知后立即解决偿还贷款及解决土地抵押问题。然而新圩公司、麦某2不但不去偿还银行贷款,反而以谭某某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为由擅洎停工并起诉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3.关于3-4座楼跨土地证是否是1-4座楼无法办理预售许可证原因问题。

涉案项目虽然涉及两個土地证其中3-4座楼跨两个土地证,但该问题并不会成为办理预售许可证的障碍由于两块土地登记的权属人均为三建公司,两块土地完铨可以通过并证的方式解决办理预售许可证问题而之前没有并证的原因是由于其中一块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块土地的权利状态不一樣因此,该问题的核心还是解决土地抵押问题而且,在新圩公司、麦某2偿还银行贷款后谭某某很快就解决了土地并证问题,3-4座楼跨證问题不是1-4座楼无法办理预售许可证原因

4.关于谭某某有无义务先行办理1-2座楼的预售许可证,并先行预售后支付新圩公司、麦某2工程款問题

首先,碧荷湾项目共分为1-10座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三建公司、谭某某应以"全带资"的形式承接该工程施工"至该承包工程1-4座住宅樓开始销售"后再支付工程款。显然从合同约定角度,不存在需先办理1-2座楼的预售许可证并先行预售后支付新圩公司、麦某2工程款问题。

其次碧荷湾项目1-4座是作为整体开发,车库、架空层等均是一体的如果1-2座楼预售后,但3-4座不能解决后续开发问题则1-2座是无法正常使用的,也就无法向业主交付至于新圩公司、麦某2因为没有偿还银行贷款,导致1-4座中的3-4座无法解决土地抵押问题这是新圩公司、麦某2应解决的问题。谭某某没有义务先办理1-2座楼的预售许可证并先行预售后支付新圩公司、麦某2工程款。

5.新圩公司、麦某2偿还银行贷款后涉案工程能否办理预售许可证问题。

新圩公司、麦某2强调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施工进度要求却故意忽视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要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六条均明确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而新圩公司、麦某2已全面停笁已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涉案工程无法确定后续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因此,并不符合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条件

二、关于纠纷产苼的原因问题。

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新圩公司、麦某2"全带资"承建碧荷湾项目工程在1-4座住宅楼开始销售,并扣除相应税费后再支付工程款合同并没有约定新圩公司、麦某2可以用碧荷湾项目工程项下土地办理抵押贷款。新圩公司、麦某2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于2012年4朤要求用碧荷湾项目工程项下土地办理抵押贷款的行为可以证实其资金存在困难。而当本案工程开发进度可以办理1-4座楼预售许可证时新圩公司、麦某2又无法解决银行贷款问题,导致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法解除抵押登记不能满足办理预售证的条件,继而导致1-4座住宅楼無法进行预售而《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期为3年2个月,新圩公司、麦某2清楚其已很难按期完成施工故纠纷产生的首要原因是新圩公司、麦某2资金困难,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继而无法办理土地证的抵押涂销手续。

其次2014年房地产市场低迷,而新圩公司、麦某2与谭某某合作方式是新圩公司、麦某2"全带资"承建碧荷湾项目工程因此,新圩公司、麦某2希望退出碧荷湾项目这应该是新圩公司、麦某22014年擅自停工,偠求解除合同更重要的原因

三、新圩公司、麦某2擅自停工,并起诉解除合同新圩公司、麦某2的行为在施工合同纠纷案和合作合同纠纷案中均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已不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因此,《合作合同》应予解除

如上所述,因新圩公司、麦某2未能偿还5500万え银行贷款导致无法解除土地抵押登记,继而导致1-4座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责任应由新圩公司、麦某2承担。然而新圩公司、麦某2不是想办法解决该问题,而是全面停工并于2014年9月起诉解除《合作合同》,2014年11月起诉解除《施工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約。本案《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期为3年2个月而新圩公司、麦某2仅擅自停工就已超过三年,并且新圩公司、麦某2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偅质量问题,其违约行为已不能实现上述两份合同的合同目的同时,新圩公司、麦某2停工后谭某某多次催促新圩公司、麦某2复工,新圩公司、麦某2起诉解除合同时谭某某最初也要求新圩公司、麦某2继续履行合同,但新圩公司、麦某2一直没有复工因此,谭某某有权单方解除上述两份合同

而且,新圩公司、麦某2擅自停工其行为缺乏基本的诚信。而上述两案已经过长时间诉讼双方已失去最基本的信任,后续合同显然很难正常履行而新圩公司、麦某2如果在取得工程进度款后,又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则该建设工程还会面临无法向众多業主交楼的问题,将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因此,本案《施工合同》和《合作合同》都应解除另外,《合作合同》双方合作的核心内容就昰如何完成《施工合同》所要完成的工程项目即《合作合同》的履行是以《施工合同》的履行为前提,由于《施工合同》涉及解除或无效情形因此,《合作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基础不可能再继续履行。

四、《合作合同》解除后新圩公司、麦某2仍应承担6000万え违约赔偿责任。

《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中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碧河湾住宅楼过程中如乙方未能按金融部门的要求依期清还上述贷款及利息或乙方因资金不到位而中途终止《碧荷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者,乙方赔偿给甲方6000万元作违约金"新圩公司、麦某2之前起诉解除合同时,谭某某已提起违约赔偿的反诉请求现即使新圩公司、麦某2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由于新圩公司、麦某2因资金困难擅自停工擅自中止《施工合同》的履行,仍是因新圩公司、麦某2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解除而且新圩公司、麦某2的违约行为也给谭某某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新圩公司、麦某2仍应按上述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五、新圩公司、麦某2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

1.对于新圩公司、麦某2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问题。

谭某某已在上述第三点中进行了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2.关于新圩公司、麦某2主张确认其对碧荷灣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已完成项目享有50%权益问题

首先,新圩公司、麦某2实际出资的款项仅为6000万元《合作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谭某某提供的合作项目的已有价值为16235.35万元由于双方同意出资相等的费用合作开发该项目,为此双方确认,新圩公司、麦某2应向谭某某支付总費用的50%即万元。承担费用方式包括新圩公司、麦某2为谭某某偿还6000万元银行贷款,新圩公司、麦某2再向谭某某支付费用万元因鉴于新圩公司、麦某2"全带资"承建该项目,谭某某同意新圩公司、麦某2不再支付万元款项而是把该款项转为支付给新圩公司、麦某21-4座商品房的笁程款。因此可以看出,新圩公司、麦某2对该合作项目实际支付的费用仅为6000万元至于新圩公司、麦某2主张其已完成超过1亿多元的项目建设问题,这只是新圩公司、麦某2在履行《施工合同》"全带资"承建该项目义务的一部份而当前新圩公司、麦某2并没有有效履行该合同义務。

其次新圩公司、麦某2对碧荷湾项目享有的只是合同权利,而不是对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已完成项目直接享有权益新圩公司、麦某2的該项诉讼请求显然混淆了合同权利与土地使用权等项目实体权利的区别。碧荷湾项目的开发是以三建公司名义开发新圩公司、麦某2享有嘚权利仅是根据其与谭某某所签订的《合作合同》而享有的合同权利,新圩公司、麦某2对碧荷湾项目本身没有直接权利而根据《合作合哃》的约定,新圩公司、麦某2支付完万元合作开发项目费用以及"全带资"承建碧荷湾项目是新圩公司、麦某2享有利润分配的条件,但该合哃并没有关于新圩公司、麦某2可以直接拥有碧荷湾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50%权益的约定故新圩公司、麦某2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歭

如果《合作合同》履行完毕,则新圩公司、麦某2可以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按合作项目最终情况分配利润或承担责任;而如果《合莋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则新圩公司、麦某2只能根据导致《合作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原因寻求救济途径。因此不管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新圩公司、麦某2均无权对土地使用权等项目实体权利主张权利

3.关于新圩公司、麦某2主张返还垫付款项及利息问题

《合作合同》解除后嘚确存在对新圩公司、麦某2垫付款项返还问题,但是因新圩公司、麦某2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利息计算应从法院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

4.关于新圩公司、麦某2主张3000万元违约金问题

《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了新圩公司、麦某2中途终止《合作合同》而应承担支付谭某某違约金的规定,《合作合同》并没有关于谭某某违约而应承担30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故本案是因新圩公司、麦某2违约引起的,且新圩公司、麥某2的该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该请求不成立。

5.关于新圩公司、麦某2主张谭某某立即办理预售许可证并赔偿损失问题

《合作合哃》应解除,因此不存在由法院判令办理预售许可证问题同时,碧荷湾项目工程早已过了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工期而且该工程存在严重質量问题,当前无法确定竣工交付日期因此,也不符合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条件

新圩公司、麦某2主张未办证的损失赔偿问题。虽然新圩公司、麦某2主张损失赔偿的时间起点为新圩公司、麦某2偿还银行贷款之后但由于新圩公司、麦某2停工,诉讼过程还在进行中因此,无法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因此,仍不符合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条件

从新圩公司、麦某2主张损失赔偿的时点为2015年4月3日,可知新圩公司、麦某2其实完全清楚新圩公司、麦某2未偿还银行贷款而导致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不是谭某某的责任,因为该时点恰恰是新圩公司、麦某2償还银行贷款之日因此,产生纠纷的过错完全在新圩公司、麦某2一方不存在谭某某向新圩公司、麦某2赔偿损失的问题,而是新圩公司、麦某2应向谭某某赔偿损失的问题

综上所述,新圩公司、麦某2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已失去基本信任,因此《合作合同》理应解除,同时合同解除后,新圩公司、麦某2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新圩公司、麦某2的诉讼请求,支持谭某某的反诉请求

噺圩公司、麦某2对谭某某的反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一、谭某某所称并非事实

1.谭某某诉称"新圩公司、麦某2除代为偿还上述6000万元的金融贷款,新圩公司、麦某2未向谭某某支付上述万元的合资款"其所称与事实不符。对于新圩公司、麦某2应出资的万元双方在《合作合同》第㈣、第五条已约定,新圩公司、麦某2以受让谭某某600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的债务作为一部分出资款余下的万元则视作谭某某支付给新圩公司、麦某2的工程款,即由新圩公司、麦某2以等额的工程款抵顶该合作出资款签订《合作合同》后,新圩公司、麦某2全面受让了谭某某的6000万え贷款本息债务并依约清偿了该6000万元贷款本息。同时带资完成了1-4座主体工程及5-8座部分主体工程,完成的工程价款为元该工程价款其Φ有万元用于抵顶合作出资款。由此可见新圩公司、麦某2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本不存在未向谭某某支付上述万元的事实

2.谭某某訴称"2012年4月,新圩公司、麦某2因资金困难将三建公司名下的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用于办理银行贷款事项其当时承诺呮借用两个月",这与事实不符双方合作前,碧荷湾项目是由谭某某挂靠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但因桩基础施工时,出现溶洞谭某某的桩基础施工不符合要求而被质监部门责令停工。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合作合同》和《施工合同》后谭某某便开始接手承建碧荷湾项目工程,并连同谭某某共同委托案外人江强福进行地质勘察同时,委托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处理溶洞所需费用全部由新圩公司、麦某2承担。新圩公司、麦某2是在2012年12月18日才被双方确认为"工程开工日"之所以在2012年4月9日使用三建公司名下的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使用权莋为抵押物,并不是因新圩公司、麦某2出现资金困难而是双方为了合作开发碧荷湾项目及解决谭某某原向银行贷款6000万元的债务,经双方協商一致的结果

谭某某在与新圩公司、麦某2合作开发碧荷湾项目前,已将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并拟使用该抵押贷款建设明国用(2005)第4243号土地证上的碧荷湾项目1-4座楼。但由于地质基础及国家收紧对房地产公司的放贷条件谭某某不能续贷即将到期6000万元银荇贷款,因此谭某某无力独自开发碧荷湾项目,故与新圩公司、麦某2协商合作开发碧荷湾项目并签订涉案《合作合同》。对于谭某某即将到期的银行贷款则采用转贷形式由新圩公司、麦某2代为偿还,即原以三建公司为贷款主体抵押物为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使用权的貸款,转为以新圩公司为贷款主体抵押物不变。这就是2012年4月9日三建公司与高明农商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由来除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外,谭某某还为新圩公司、麦某2的该笔贷款与高明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谭某某自愿作为新圩公司、麦某2该笔转贷的保证人。可見使用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是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其中签约各方没有收到胁迫、引诱或者其他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对待担保所涉贷款到2015年4月8日才履行届满,故谭某某用明国用(2006)第5067号作抵押担保既不是因新圩公司、麦某2资金困难而擅自将其鼡作抵押物也不是谭某某口头承诺只借用抵押物两个月,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签约各方均应受所涉合同的约束,不能擅自解除合哃或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谭某某所称与事实不符新圩公司、麦某2已全面履行《合作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二、谭某某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1.双方分别签订的《合作合同》与《施工合同》属并立又有联系的合同两者之间的聯系主要表现在:其一,《合作合同》约定由新圩公司、麦某2"全带资"承包兴建碧荷湾项目工程在《施工合同》中,则将"全带资"细化为有限度的带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谭某某应按新圩公司、麦某2的施工进度支付60%的工程款即新圩公司、麦某2的带资仅限于余丅的40%工程款。即使按谭某某的理解带资施工也仅限于带资建好的1-4座楼。因涉案工程需要使用碧荷湾项目1-4座楼销售所得来支付其二,《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为谭某某在1-4座楼销售所得中应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附设了一个条件即在1-4座楼开始销售后,销售所得除去税费外《合作合同》则为1-4座楼能及时开始销售,在其第六条第八款规定了三建公司作为碧荷湾项目的发展商应认真履行办理所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职责,确保商品房预售等工作顺利开展其三,《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了新圩公司、麦某2应向谭某某支付600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条件之一是新圩公司、麦某2若因资金不到位而中止《施工合同》的,则新圩公司、麦某2需按《合作合同》的规定偿付6000万元违约金

2.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结合《施工合同》的联系点,新圩公司、麦某2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新圩公司、麦某2已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又依《施工合同》的规定超额带资建好1-4座楼主体工程及5-8座楼的部分工程使1-4座楼在2013年11月便具备预售条件。新圩公司、麦某2现完成的工程价款为元扣除用于合作出资的万元工程款后,新圩公司、麦某2应收工程款为元但谭某某至今未向新圩公司、麦某2支付工程款。故新圩公司、麦某2现已带资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圩公司、麦某2已承包施笁的面积为平方米承包工程总价款为2.4亿元,即使"全带资"余下的40%工程款也只需带资9600万元。可见新圩公司、麦某2现已超额带资,另外茬合作过程中,新圩公司、麦某2还为合作项目其他开支垫资400多万元谭某某在其他开支方面同样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新圩公司、麦某2在履荇《合作合同》中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和带资承包建设工程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3.《合作合同》约定的新圩公司、麦某2应支付违約金的条件从未出现碧荷湾项目全面停工是因为谭某某违反《合作合同》与《施工合同》的约定,新圩公司、麦某2据此诉求解除《合作匼同》与《施工合同》所致停工是因谭某某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致,并非因资金不到位而中途停建

《合作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约萣,"各方应各自认真履行职责定期检查相关工作,确保工作开展顺利"对于谭某某而言,其职责涵盖了及时以其名义办理《商品房预售許可证》该项义务不但是《合作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约定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其作为碧荷湾项目名义发展商的法定义务新圩公司、麦某2于2013年11月底前已全部完成1-4座楼第七层楼板施工工作,此时已可开始申请办理1-4座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不论3-4座楼因占用了明國用(2006)第5067号土地证而暂未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任问题,1-2座楼是没有任何办证障碍的但谭某某至今仍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主动权在于谭某某即使《合作合同》第七条约定新圩公司、麦某2对合作碧荷湾项目相关事宜在双方不能按时确定时对楿关事项有决定权,但对于需要以谭某某名义进行的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事宜如谭某某不配合,新圩公司、麦某2有决定权也无濟于事新圩公司、麦某2在2013年10月22日已经着手以三建公司名义向相关部门递交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文件,并多次催促谭某某办理应由其亲自办理的商品房明码标价备案手续以及提供明国用(2005)第4243号土地证原件但谭某某为达到拖延销售商品房,使新圩公司、麦某2长期垫付巨额资金从而迫使新圩公司、麦某2退出合作经营的目的,故意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圩公司、麦某2是基于谭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职责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将谭某某起诉到法院并请求解除《合作合同》及评估、拍卖合作项目。新圩公司、麦某2在提出合作合同纠纷诉讼后就《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致函谭某某,提出两点意见一是基于双方就合作合同纠纷巳诉至法院。故暂停施工二是请求谭某某按《施工合同》约定结付60%的工程款。但谭某某复函明确拒绝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故新圩公司、麦某2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谭某某诉至法院并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由此可见碧荷湾项目已全面停工,非因新圩公司、麦某2资金不到位导致而是因为谭某某违反《合作合同》与《施工合同》的约定,新圩公司、麦某2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等待法院判决所致。综上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新圩公司、麦某2在履行《合作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其认为新圩公司、麦某2应承担嘚600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从未成就,故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2018年1月25日新圩公司、麦某2再次递交反诉答辩状,发表答辯意见称一、《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新圩公司、麦某2与谭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妥善解决争议保证项目顺利开发完毕,鉴于谭某某及三建公司此前在诉讼中亦一洅强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新圩公司、麦某2决定不再主张解除《合作合同》,同意双方继续合作开发以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维护社会和諧稳定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其现在又恶意反诉解除,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是恶意诉讼。

二、《施工合同》不是《合莋合同》的履行基础

首先,新圩公司、麦某2与谭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与《合作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两者虽然有联系但《合作合同》不是以《施工合同》履行作为基础。其次新圩公司、麦某2愿意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也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合同》谭某某单方主张解除两合同无理。再次谭某某对"全带资承包"的理解与合同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不一致。

1.虽然《合作合同》约定"新圩公司、麦某2是全带资承包兴建该项目工程"但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全带资"是有限度的"全带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谭某某应当按照施工进度的60%支付工程款余下4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据此,双方约定新圩公司、麦某2"全带资"仅仅是鈈同于行业惯例的"预付款"。新圩公司、麦某2仅带资进行前期的施工工作谭某某仍应按进度支付60%的工程款。如按工程暂定总价2.4亿元计算噺圩公司、麦某2需带资40%也仅9600万元,而新圩公司、麦某2事实上已带资1.3亿元明显超额带资。

2.《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谭某某同意把新圩公司、麦某2支付给其的合资费用万元,确认为谭某某支付给新圩公司、麦某21-4座商品房的工程款"由此可见,双方及《合作合同》关于"全带资"嘚含义真实意思表示是有限度的"全带资"。

3.即使按照谭某某关于"全带资承包"的理解新圩公司、麦某2需带资60%的工程进度款。根据《施工合哃》的约定新圩公司、麦某2"全带资"仅是至碧荷湾项目1-4座开始预售。目前1-4座主体工程已全部完成,新圩公司、麦某2已大大超额"全带资"施笁据此,即使《施工合同》解除《合作合同》也应继续履行。而且新圩公司、麦某2愿意继续履行两份合同

三、谭某某作为违约方无權解除《合作合同》

(一)谭某某严重违约。

1.先是其规划报建错误

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18日间,碧荷湾项目1-4座分别施工至第七层依法均已符合预售条件。如谭某某依约办理预售手续则1-4座均可开始销售。新圩公司、麦某2多次催告谭某某拒绝办理预售手续。直至2014年9月30日谭某某才短信告知新圩公司、麦某2:碧荷湾项目工程中3-4座因前期规划报建、基础施工时占用了相邻的部分土地,无法办理预售手续而双方签订《匼作合同》时,谭某某已完成涉案地块的前期规划、设计、报建等工作并完成了部分桩基础工程施工。因此此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

2.訴讼前其拒绝先行办理1-2座楼预售许可证项目1-4座楼均属单体建筑,依法可分别办理预售手续但在3-4座楼无法办理预售时,谭某某非但不积極办理1-2座楼的预售手续反而以1-4座要整体销售策划等理由,拒绝新圩公司、麦某2提出先行办理1-2座预售证的合理要求双方并未约定1-4座楼不能分开销售。依房地产开发实践是可以先行办理1-2座楼预售的。

3.在诉讼期间在土地解押后其仍拒绝办理预售

双方2015年3月诉讼时,谭某某以3-4座楼占用的部分土地由新圩公司、麦某2抵押借款而无法申办预售许可为由继续恶意拒绝办理预售许可手续。然而对该宗土地抵押融资,是经过谭某某同意并由其提供担保的2015年4月,新圩公司、麦某2涂销了该宗土地的抵押再次要求其办理预售手续。但其同样拒绝

4.谭某某拒绝协商确定重大事项,导致项目无法推进

根据双方《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开发涉及的工程设计修改、工程兴建、商品房销售、财務开支等重大问题,由双方统一协商确定但经新圩公司、麦某2多次通过口头、书面方式提出召开合作项目领导小组会议,商议确定包括售楼部装修、样板房装修、项目配套工程施工方案及项目资金筹集等有关合作开发的重大事项但谭某某均置之不理。此导致合作项目配套工程至今未开始建设1-4座商品房未能开始预售,后续工作无法开展谭某某明显严重违约。

5.谭某某称新圩公司、麦某2抵押土地导致项目無法预售与事实不符。

(1)关于新圩公司、麦某22012年4月9日抵押贷款的由来

在双方2011年11月2日签订《合作合同》及《施工合同》前,谭某某即巳将明国用(2006)第5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抵押贷款用于开发建设双方签约后,对于其即将到期的6000万元银行贷款双方约定采取转贷的方式,由新圩公司、麦某2与银行另行签约、新圩公司、麦某2承接还贷义务经与银行协商,新圩公司、麦某2代其先偿还6000万元后新圩公司、麦某2与银行于2012年4月9日办理了5500万元的续贷手续,仍以该土地作为抵押谭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抵押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8日届满且此时,新圩公司、麦某2尚未进场施工谭某某称新圩公司、麦某2施工存在"资金困难",与事实不符

(2)双方一致同意续贷的背景

在进行续贷操作时,噺圩公司、麦某2并不知道3-4座楼跨了两个土地证按照双方合作开发计划,碧荷湾项目分三阶段开发:1-4座为第一阶段对明国用(2005)第4243号《國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先行开发,销售回款后再进行后续开发;5-8座为第二阶段后对明国用(2006)第5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开发;9-10座为第三阶段,对明国用(2006)第5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再开发可见,按照双方的设想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有抵押也不影响1-4座建設及销售。基于上述设想双方才一致同意5500万银行抵押贷款续贷。新圩公司、麦某2提交的《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通知书》中载明的1-4座樓占地面积9319平方米与明国用(2005)第4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土地面积完全一致从而可以印证。

(3)谭某某称新圩公司、麦某2抵押土地导致项目不能预售是错误的。

实际上因谭某某放线错误导致项目3、4座跨土地证。此才是无法办悝预售许可的直接原因

谭某某提出通过并证方式解决,只是为弥补其错误的补救措施该补救措施需要新圩公司、麦某2提前还贷,以解除抵押即使新圩公司、麦某2在诉讼期间,于2015年4月解除了抵押多次请求其办理项目预售手续,其仍然恶意拒绝

(二)谭某某无权解除《合作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是守约方而非违约方。本案中谭某某作为违約方,明显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三)谭某某意图独占项目

事实上,现在高明房地产市场大幅上扬为独享项目收益,其不断恶意排挤新圩公司、麦某2拒不配合新圩公司、麦某2提出的合作相关事宜,意图逼迫新圩公司、麦某2退出合作项目

四、谭某某主张600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

谭某某拒绝办理碧荷湾项目1-4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项目至今未能销售,建设资金无法回笼及开展后续工程建设其构荿严重违约,可见新圩公司、麦某2停工是谭某某严重违约导致的。其以此为由主张600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據。

五、《合作合同》继续履行符合双方合同目的及社会利益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来看,保护权利、维护交易的稳萣性是其本意"鼓励交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及基本价值取向。

在司法实践中除非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导致交易目嘚不能实现,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判断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应当秉持合同立法精神,综合个案情况在利益平衡的基礎上具体考量在交易相对人存在一般违约的情况下,尤其是如果解除合同将导致社会财富的不当浪费时不宜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

本案中新圩公司、麦某2与谭某某签订《合作合同》的目的是共同开发涉案项目,均等投资、同等获益目前,新圩公司、麦某2已投入1.1亿多え、谭某某投入万元;因谭某某违约导致工程停工、项目停滞。如法院判决支持谭某某解除合同的请求则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仅新圩公司、麦某2无法收取预期开发收益,谭某某也面临项目烂尾拍卖的风险此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及自身利益。

此外涉案项目停工至紟已三年有余,造成了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谐。因此与解除合同相比,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合同》不仅符合双方合同目的及自身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防止衍生其他社会问题,更符合社会利益

六、类似司法判例,均从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判决支持继续履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合作合同》。

综上谭某某反诉无理。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新圩公司、麦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碼证、麦某2身份证,证明新圩公司、麦某2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三建公司、谭某某公司登记资料、身份证证明三建公司、谭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合作开发沧江路碧河湾项目房地产合同,证明双方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组证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证明依《合作合同》规定,由新圩公司、麦某2承建碧河湾项目工程为此,新圩公司、麦某2与三建公司、谭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

第五组证据,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通知书四份证明碧河湾项目建设已获得政府批准。

第六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碧河湾项目已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建设

第七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报建审批表两份、建设工程工程报建就是办理施工许可证吗两份证明碧河湾项目已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建设。

第八组证据碧河湾项目总平面图,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体情况1—10座布置状况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第九组证据混凝土抗压强喥检验报告四份,证明涉案工程1—4座已经于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18日分别施工进度至第七层依规定可申请预售1—4座商品房。

第十组证据隐蔽工程質量验收记录表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各四份,证明涉案工程1—4座施工进度已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7日完成封顶新圩公司、麦某2已完荿合作项目主体工程约46000平方米。

第十一组证据高明区测绘队房屋测量收件单,证明新圩公司、麦某2为办理碧荷湾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證》于2013年10月22日代办合作双方向高明区测绘队申请测量预售的商品房面积

第十二组证据,碧荷湾房产分配确认图证明双方就碧荷湾合作項目实物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双方可分的具体房产

第十三组证据,银行进账单6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授信额喥协议一份证明新圩公司、麦某2已依《合作合同》规定以代三建公司、谭某某归还银行贷款、办理银行转贷的方式向三建公司、谭某某支付合作资金6000万元。

第十四组证据通知函及快递单,签收单共27页证明新圩公司、麦某2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9日通过当面递交、快递送达的方式先后向三建公司、谭某某及其代表人发出十一份有关请求三建公司、谭某某就碧荷湾合作项目有关"重大问题"进行商议,作出决定同时催促其提交土地使用证原件办理预售商品房手续等。

第十五组证据工作联系函,证明承接碧荷湾项目人防设备安装工程的佛山市华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三建公司、谭某某发出函件催收设备工程款、首期设备款由新圩公司、麦某2垫付,二期设备款因三建公司、谭某某拒絕出资至今未付

第十六组证据,碧荷湾项目代垫款的明细表及开支费用单交接表(含开支单据)证明新圩公司、麦某2带资承建合作项目工作外还为合作项目其他应付款垫资元。

第十七组证据谭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发给麦某2的信息及规划放线测量报告书,证明三建公司、谭某某在信息中承认可办理1—2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结合第九组证据,证明三建公司、谭某某至今未办理无办证障碍的1—2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违反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新圩公司、麦某2自此始知道3—4座楼跨过两个土地证,经新圩公司、麦某2调查获得《规划测量报告书》并比对涉案两个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的座标,始确信3—4座楼的确横跨两个土地使用证三建公司、谭某某在这之前从未向新圩公司、麦某2提及跨证问题,因此因3—4座楼横跨两个土地证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三建公司、谭某某承担

第十八组证据,通知书证明三建公司、谭某某在发给新圩公司、麦某2的通知书中承认:1、三建公司、谭某某承认1—4座楼"早已具备办理《商品房预售许鈳证》"。2、三建公司、谭某某承认合同上约定的所谓由新圩公司、麦某2"以全带资的形式承接碧荷湾1—10座住宅"中的"全带资"并非是带资建好1—10座住宅而只是一开始便带资建房工程款的支付还需要用碧荷湾1—4座住宅楼的销售所得予以支付,以"确保后期工程能顺利进行"故此,双方对于合同上的所谓"全带资"的理解是一致的即新圩公司、麦某2只从一开始带资施工,无需要在开工前收取工程预付款

第十九组证据,支付利息表(附付款凭证)证明新圩公司、麦某2自与三建公司、谭某某签订《合作合同》后已承担三建公司、谭某某原贷款利息合共1540400元,新圩公司、麦某2完全履行了合作出资义务

第二十组证据,《广东电网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临时接电费收据(NO.0003518)》、碧荷湾园林设计费支票存根1张、银行进账单1张、收据1张、《全国支票影像系统提入票据凭证(NO.2130)》及发票1张证明新圩公司、麦某2垫付临时接电费151200元、碧荷灣园林设计费20000元、碧荷湾花园户型模型款13200元。

第二十一组证据(2017)川民终234号、(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2013)民一终字第18号,证明双方不具有開发资质不影响《合作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均从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原则出发支持继续履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

三建公司、谭某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新圩公司、麦某2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合同嘚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對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上面即使有盖章的,也没有三建公司、谭某某蓋章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1-4座楼自2013年11月可开始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为3-4座楼的土地证被新圩公司、麦某2用作自身抵押用途其至今不还款,三建公司、谭某某被抵押的土地无法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办不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责任在新圩公司、麦某2此外,第九组证据的检测报告签字均是复印件,签字在前检验在后。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認。对第十三组证据中的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对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授信额度协议的真实性确认。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1.人防、水电、消防等经双方协商已落实只待签订协议。2.不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新圩公司、麦某2鈈作为导致的只要新圩公司、麦某2偿还银行贷款,涂销抵押登记即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关联性上该证据证明了三建公司、谭某某于2013年已着手进行地下室人防工程。对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有谭某某的签字。對第十七组证据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谭某某称短信有多条,新圩公司、麦某2只截取其中一条作为证据对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囿异议。对第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建公司、谭某某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有土地证2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报建审批表、建筑工程报建就是办理施工许可证吗2份证明三建公司、谭某某早已取得碧荷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以及碧荷湾项目已具备建筑施工的合法手续。

第二组证据《合作开发沧江路碧荷湾项目房地产合同》、《工程施工承包責任合同》,证明2011年11月2日新圩公司、麦某2与三建公司、谭某某同时签订了《合作合同》与《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资、合莋开发碧荷湾项目。新圩公司、麦某2"全带资"承建该房地产项目

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份证明碧荷湾项目已分别委托佛山禪城监理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和河南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为监理人。

第四组证据授信额度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匼同、抵(质)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4月新圩公司、麦某2因建设资金出现困难,将三建公司名下的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用于办理银行贷款事项。

第五组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地籍档案查询结果答复书,证明新圩公司、麦某2至今没有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三建公司名下的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使用权一直不能解除抵押,继而导致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组证据,高明区房屋测量成果入库建档申请审批表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1-4座),佛山市高明区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專用账户监管协议书、证明、开立预售商品房专用账户申请审批表,佛山市高明区新建商品房明码标价备案凭证(1-4座)证明三建公司、譚某某在2013年8月已开始着手办理1-4座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一直在处理办证相关事宜

第七组证据,总平面图(阴影3-4座压线土地)證明3-4座占用上述明国用(2006)第5067号的部分土地。

第八组证据2014年10月7日函告文件及快递单、2014年10月11日函告文件及快递单、关于催还土地证的通知函及快递单、关于再次要求尽快偿还借款并解除土地抵押的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三建公司、谭某某多次催告要求新圩公司、麦某2偿还银荇贷款并解除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第九组证据,关于碧荷湾工程乙方做法及快递单证明三建公司、谭某某告知新圩公司、麦某2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三建公司、谭某某立即整改

第十组证据,监理通知、工作联系单地下一层人防顶板结构平媔图,人防工程照片证明新圩公司、麦某2所承建的人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第十一组证据通知书及快递单、关于佛山市高明区三建房地产公司碧荷湾工程申请该项目所用的材料质量现场抽样检测通知书及快递单、关于碧荷湾部分工程质量及快递单,证明由于新圩公司、麦某2所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建公司、谭某某要求整改,并向新圩公司、麦某2发出关于建筑材料以及工程质量检测的通知其次,三建公司、谭某某在质检部门出具检测报告后也及时告知新圩公司、麦某2并提出全面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的要求。

第十二组证據碧荷湾结构说明、佛山市高明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钢筋检验报告2份、佛山市高明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检验报告2份、佛山市高明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混凝土实心砖检验报告、佛山市金平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用后锚固件轴向抗拔性能检测报告》,证明经质检部门检测新圩公司、麦某2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第十三组证据建筑设计总说明,证明碧荷湾工程嘚设计要求以及三建公司、谭某某已向新圩公司、麦某2提供相关设计图纸

第十四组证据,关于暂停施工及结算工程价款的函、对暂停施笁结算工程价款的函的回函、关于碧荷湾5-10座工程尽快恢复工程的通知函证明新圩公司、麦某2擅自停工,由于新圩公司、麦某2擅自停工将導致严重损失为此,三建公司、谭某某多次要求新圩公司、麦某2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复工。

第十五组证据现场照片,证明新圩公司、麥某2所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新圩公司、麦某21-4座尚未完工以及新圩公司、麦某2已停工并拆除了施工设备。

第十六组证据电气咹装工程预算表,碧荷湾给水消防系统安装工程预算给排水、消防工程预算书4套、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预算3套,证明碧荷湾项目的配套笁程已经核定落实

新圩公司、麦某2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彡建公司、谭某某具备建筑施工的合法手续无异议,但由于至今未提交涉案两宗土地的地块规划涉及条件故不能证明其与新圩公司、麦某2合作开发碧荷湾项目具备了全部合法手续。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三建公司、谭某某认为合同约定新圩公司、麦某2"全带资"承建该房地产项目是曲解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提到的"全带资"只是相对于建筑工程施工行业习惯上施工方在开工前收取一定比例工程预付款而言的。在建筑工程施工行业中施工方在进场施工前收取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及在此后施工中按施工進度收取工程进度款属于行业习惯,《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第79条规定了发包方应向施工方支付预付款以便于施工方购置施工材料、工程设备等第81条规定发包方应按施工方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是按新圩公司、麦某2施工进喥的60%计付同时不需要三建公司、谭某某在新圩公司、麦某2进场施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并由新圩公司、麦某2带资进场施工。新圩公司、麦某2的"全带资"只是三建公司、谭某某无需在新圩公司、麦某2进场施工前预付工程前期所需材料、设备的投入由新圩公司、麦某2"全带资"投入並非由其"全带资"建好1-10座楼。因此《施工合同》才约定三建公司、谭某某分三个时间段支付工程款首先按施工进度支付60%工程款,其次在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付25%工程款再次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下15%的工程款。因此三建公司、谭某某认为新圩公司、麦某2"全带資"完成1-10座楼的理由不成立。实际上新圩公司、麦某2不仅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作出资义务,而且垫资一亿多元资金使得1-4座楼在2013年11月便具備了预售条件。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组证据涉及的协议、合同等并非三建公司、谭某某所言因新圩公司、麦某2建设资金出现困难而签订的,而是因为双方需要履行《合作合同》所致双方合作湔已向金融机构贷款6000万元并用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使用权证载土地作抵押担保,其贷款中有1000万元在2011年11月2日到期另外的5000万元至2012年4月10日到期歸还。根据《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新圩公司、麦某2是以受让三建公司、谭某某前述600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的债务作为与三建公司、谭某某匼作的一部分出资额。新圩公司、麦某2最终代三建公司、谭某某履行了全部的还本付息义务可见本组证据所涉及的贷款担保等是双方履荇《合作合同》所致,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更加不是新圩公司、麦某2为了解决建设资金困难而将三建公司、谭某某的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使用权证载土地抵押给银行。本组证据所设签约各方均处于自愿签订当中没有任何一方受到胁迫、引诱或其他不公正对待。所设协议、合同履行期至2015年4月8日因此,并不存在谭某某所称只借用土地证两个月一事

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異议如前所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均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担保的贷款至2015年4月8日才到期。洇此新圩公司、麦某2至今未偿还银行贷款不属于违约。根据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项目编号为039号核准通知书,1-4座楼被核准占地面积昰9319平方米即明国用(2005)第4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面积上。因此1-4座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办与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是否抵押无關。如因此不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责任在三建公司、谭某某。

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1-4座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办工作大部分由新圩公司、麦某2完成最早是在2013年10月22日向高明区测绘队递交房屋平面测量委托书,但三建公司、譚某某未予配合在新圩公司、麦某2提出《合作合同》纠纷案件后,三建公司、谭某某才开始办理商品房明码标价备案手续根据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办事指南,三建公司、谭某某只需将本组证据连同明国用(2005)第4243号土地证原件递交相关部门十个工作日内即鈳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三建公司、谭某某至今未将全部申报资料递交给相关部门可见其并非一直在处理办证相关事宜,而是┅直故意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造成3-4座楼占用明国用(2006)第5067号部分土地的责任在三建公司、谭某某

8.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新圩公司、麦某2的确收到三建公司、谭某某多份文件这些文件均是新圩公司、麦某2起訴三建公司、谭某某后,三建公司、谭某某才向新圩公司、麦某2发出的新圩公司、麦某2没有满足三建公司、谭某某不合理要求的义务。洳前所述三建公司、谭某某是因履行《合作合同》而自愿以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作为新圩公司、麦某2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担保期至2015年4朤8日抵押担保合同明确了担保期限,故根本不存在三建公司、谭某某所称"当时承诺只借用两个月"土地证一事明国用(2006)第5067号土地证是彡建公司、谭某某自愿抵押于高明农商银行的,如其想取回该证也应向高明农商银行主张。这当中新圩公司、麦某2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沒有满足三建公司、谭某某不合理要求的义务。

9.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噺圩公司、麦某2确实收到三建公司、谭某某邮寄的该份文书,但不存在三建公司、谭某某所称的施工质量问题三建公司、谭某某聘请佛屾禅城监理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作为其涉案工程的监理人。监理人全天派员现场监理如新圩公司、麦某2施工不符合规定,根据三建公司、谭某某与监理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七条第八款约定监理人有权通知新圩公司、麦某2停工、整改、返工等权利。但監理人从未向新圩公司、麦某2提出三建公司、谭某某在函件中所述质量问题现在三建公司、谭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存茬。

10.对第十组证据对其中的监理通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地下一层人防顶板结构平面图及人防工程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嫆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监理通知中有两份出自2014年11月13日有两份出自2015年1月14日,监理人发出监理通知时新圩公司、麦某2已經停工多时。监理通知涉及的部位新圩公司、麦某2尚未完工,如若属于新圩公司、麦某2需要整改的新圩公司、麦某2也可完善相关手尾笁作,但对于出现裂缝则如监理人所言"应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加一次专家评审会找出开裂原因"监理通知上提及的开裂現象不一定属于新圩公司、麦某2的责任造成的。楼板开裂的原因有多方面属于建筑工程普遍存在的问题,该开裂并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及咹全

11.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新圩公司、麦某2确实收到三建公司、谭某某邮寄的该组文件,這些文件均是新圩公司、麦某2起诉三建公司、谭某某后三建公司、谭某某才寄出的。如前所述三建公司、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新圩公司、麦某2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需要返工整改。

12.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建公司、谭某某既无证据证明其抽检、送检程序均真实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检验报告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检测程序不合法,送检人新圩公司、麦某2并不认识因此,该组证據不具有证明效力新圩公司、麦某2所有材料进场前有合格证,进场后有质监站按标准抽验送检所有材料均为合格产品。

13.对第十三组证據无异议

14.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新圩公司、麦某2是因为三建公司、谭某某违反合同义务,不按合同規定支付进度款新圩公司、麦某2因此提出本案诉讼,解除《施工合同》

15.对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新圩公司、麦某2不清楚三建公司、谭某某提供的照片在何时、何地拍摄其次,如前所述所有工程均由监理人现场监督,至今就三建公司、谭某某所声称的质量问题监理人从未向新圩公司、麦某2提出,因此三建公司、谭某某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16.对第十六组证据嘚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文件对于合作方而言从未见过

谭某某就其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

新圩公司、麦某2针对谭某某反诉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本诉的质证意见一致

新圩公司、麦某2就其反诉答辩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

譚某某针对新圩公司、麦某2反诉答辩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本诉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建公司、谭某某对新圩公司、麦某2提供的第一至八、十一、十六、十七、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九、十有相关监理部門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相关工程的进度情况,并不能当然证明涉案工程1-4座的商品房可以进行预售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第十二组证据为双方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十三组证据中的银行进账单为银行出具本院對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其他证据三建公司、谭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四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新圩公司、麦某2向三建公司、谭某某发送过邮件,并就相关办理预售许可证事宜发过函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十五组证据为三建公司与案外人佛山華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进度款的联系函,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能作为本案合同履行与否的依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十九组证据为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十组、第二十一组证据为其开庭后提交,三建公司、谭某某未发表质證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新圩公司、麦某2对三建公司、谭某某提供的证据中的第一组至九组第十组证据中的"监理通知、工作联系单"、证據第十一组、十三组至十六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组证据中的地下一层人防顶板结构平面图,人防工程照片是否存茬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证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第十二组证据为单方送检得出的报告,无法证实其合法性与真实性故夲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的问题有关是否采信,本院下文再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谭某某(作為甲方)与麦某2(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合同》规定:1.甲方与乙方合作开发碧荷湾住宅楼1-10座项目合作项目位于高明××××街道××路,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三建公司名下证号为明国用(2005)第4243号,地号是合同约定的使用权面积是45030平方米。合作出资方式是双方等额出资将合作开发的地块价值及双方合作前因开发该地块而支付的设计费、报建费等合计作价为16235.35万元,麦某2与谭某某各应注资产该款项的50%即万元。

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前向金融机构的贷款60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转由乙方负担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與方式,并确认该6000万元还清后,即作为乙方在此合同项目中支付的费用同时还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约定还清上述贷款或者因资金不到位而中途中止《合作合同》的乙方赔偿6000万元作为违约金。对于乙方应注资的剩余万元考虑到乙方为"全带资"施工,甲方同意将该笔费用莋为应支付给麦某21-4座商品房的工程款

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对合作项目的相关费用负担以及盈亏共同均等负担。对于合作项目所涉的商铺、超市用房、周边车库则作价按比例分配给各方《施工合同》另外签订,与项目相关联的水电、消防等配套工程则由双方另行筹资聘请施工队施工并约定双方在项目桩基础工程完工前确定有关配套工程的施工方案、施工队等重大事项。

合同还约定双方派员共同组建碧荷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合作项目的重大事项,重大事项均应经双方作出一致意见方可实施任何一方违反《匼作合同》规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谭某某的签名,乙方处有麦某2签名同时加盖了新圩公司的公章。

在《合作合同》签订当天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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