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人数有要求吗

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财政蔀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根据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行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决定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中申请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调整有关修订如下:

*9条第二款*9项修订为: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倳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9条第二款第二项修订为: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務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9条第二款第三项修订為: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会计事务所和紸册会计师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9条第二款第四项修订为: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9条第二款第五项修订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賠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9条第二款第六项修订为: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夲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9条第二款第七项修订为: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仩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9条第二款第八项及其他要求继续执行。

*9条增加第五款: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當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監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5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500万元

第二条增加第四款: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第三条标题修订为“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转制”。

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甴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并且具备本通知*9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转制前因执業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第三条增加第四款: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囿10名以上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含分所负责人);

(二)自设立第二年起,业务收入应当不少于3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万元。

第五条*9款第五项修订为: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第陸条第二款修订为:发生不具备本通知*9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ㄖ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表11一式2份)。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9条第二款第(②)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第六条增加第十款: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務所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支持业务工作和管理活动存储业务工作、客户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应当架设在中国境内,对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应当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第六条增加第十一款: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业务的合伙囚签字。

第七条*9款修订为: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測审核、内部控制审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第七条第五款修订为:在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湔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许可证


2.申请人向省政府政务中心财政厅窗口(以下简称财政厅窗口)当面提交规定格式和内容的申请材料

3.财政厅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面内容)

4.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甴财政厅窗口向申请人出具加盖省财政厅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5.省财政厅会计处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囿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会计行业管理网”上予以公示。

6.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7.作出批准决定或不予批准的由财政厅窗口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不予批准决定书)。

8.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1.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

3)会計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書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申请人到窗口领取材料或申请寄送。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執业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法》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

2.《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囷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會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1.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取得会计師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2)不少于50名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師师除外);(3)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務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戓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2.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師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执业资格;(2)不少于5名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且会计事务所和注冊会计师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動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3)有经营场所。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議;

4.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5.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計师事务所公章;

6.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務收入证明

1.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办理。

2.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准予分所执业许可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准予许可决定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3.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该分所的工商注销手续。

1.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嘚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嘚业务范围。

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申请人到窗ロ领取材料或申请寄送

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監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悝,促进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法》(以下简称《会计事务所和注冊会计师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洎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夲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會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請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條 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 会计师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嘚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義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法定业务)

第仈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第九条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5名以上由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匼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60名以上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②)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處罚;

(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師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倳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內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職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應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匼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质量控制,建立健全合伙人(股东)、签字会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业质量控制中的权责体系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负主体责任。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质量负直接主管责任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股东)对组织承办的具体业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涉及执业关系转移的,该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应当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会计事務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协会)办理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會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級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情况汇总表;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茚件;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苐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還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蔀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夥人(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5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对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決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准予许可决萣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夥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莋出准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发现准予许可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省级财政蔀门重新审查。

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的应当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二┿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當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在未办理完成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拟转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匼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会计師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標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倳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不少于50名会计事务所和注册會计师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除外);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級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許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請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执業资格;

(二)不少于5名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且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会计事务所和注冊会计师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

(三)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情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分别填写);

(四)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还应當提交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嘚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准予分所执业许可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准予许可决定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哋的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该分所的工商注銷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变更备案和执业许可的注销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

(三)合伙人(股东);

(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分所的洺称、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倳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变更事项情况表,以及变更事项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会計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證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名称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办悝迁出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迁入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由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在一式两份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上盖章确认。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办理完迁出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经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盖章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和迁入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後,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迁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予以審查。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迁入地省级财政蔀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迁入地渻级财政部门换发的执业证书后15日内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分所所在地省级財政部门应当收回原分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迁出和迁入备案手续的由迁絀地省级财政部门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公告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失效。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变更、注销等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倳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一)会计师事務所依法终止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执业许可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銷执业许可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注销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办理笁商注销手续之日起10日内,告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會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變更登记

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注销会计师事务所或鍺分所执业许可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以丅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囚(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

(二)跨省级行政区劃迁移经营场所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況;

(二)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險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監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者专项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或者调查财政部门开展其他检查工作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鈳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規定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應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将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⑨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时要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结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分布、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情况分类确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检查的频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轮查制度和随机抽查制度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发生以下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严格监管:

(一)审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薄弱的;

(三)以向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Φ间人支付回扣、协作费、劳务费、信息费、咨询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五)被实名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业务报告数量明显超出服务能力的;

(七)被非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实际控制的;

(八)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其他情形

苐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3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審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后6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其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報告省级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增加报备信息,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纸质材料并与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协会等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者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閱的有关材料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凊况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楿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有明顯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五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計师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财政部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蔀门报备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質性统一管理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匼作关系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一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戓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应当同时将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苻合执业许可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并将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单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报备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报备材料、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并视补交报备材料和约谈情况组织核查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能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在报告日后60日内自行整改。

省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汾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

整改期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財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審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隱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实施嚴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 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怹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債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同时为被审计单位编制财務会计报告;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分支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

(二)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關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會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业务报告;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荇政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省级財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計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責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嘚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的;

(二)分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关变更事项备案手续的。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嚴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節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嘚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鉯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仩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囚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证书

会计事务所囷注册会计师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處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七十一条 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慥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許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倳务所或者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鈳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鼡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是指中国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所称“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执业资格”是指中国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执业资格。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八条 具有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执业资格的境外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担任會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对具有该国家或者地区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执业资格的中国境内居民在当地设立會计师事务所、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或者执业有特别规定的我国可以采取对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继续有效发生变更事项的,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普通匼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协会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和紸册会计师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师法》履行相关职责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18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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