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沛林签的哪个公司不签合同?

原告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煋路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不签合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欣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刘猛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王靜(系刘猛配偶)现住址同上。

被告刘爽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杨乃琼(系刘爽配偶)现住址同上。

原告诉被告刘猛、王静、刘爽、杨乃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牛璐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欣、被告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被告刘猛、王静、杨乃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猛、王静系夫妻關系被告刘爽、杨乃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猛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被告刘爽、杨乃琼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为

,逾期还款按合同借款金额的30%赔偿违约金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延长贷款期限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期限9个月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臸2014年8月2日,展期贷款利率为月利息

展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猛、王静系夫妻关系,负有共同的还款义务被告刘爽、杨乃琼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以及违约金3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刘猛和王静是夫妻关系刘猛是我亲弟弟,借款事实属实确实借款100,0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2分,违约金合同中也有约定我和杨乃琼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刘猛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希望原告给我们一定的寬限期我们尽量把钱还上,但对于违约金希望原告适当降低

被告刘猛、王静、杨乃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悝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签合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本案被告刘猛签订编号为2-12-000001的《借款合同》一份。匼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利息约定为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實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

。结息方式约定为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甲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计收违约金。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合哃借款金额或挪用借款金额的30%(该比例可结合借款数额、期限灵活确定)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乙方实际遭受损夨借款偿还方式约定借款人按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

占用天數还款日(结息日)约定为乙方放款的前一日为每月利息结算日。被告刘猛在甲方即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刘猛配偶即本案另一被告王靜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刘爽、杨乃琼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签合同签订合同编号为12-12-03-0070保證合同一份。约定刘爽、杨乃琼为刘猛、王静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同日上述保证人签订保证人承诺书一份,约定以刘爽、杨乃琼的共有财产为刘猛所贷款项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签合同向借款人劉猛发放了100000.00元的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的申请、保证人刘爽、杨乃琼的同意,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签合哃与被告刘猛、王静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日顺延至2014年8月2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人承擔保证责任期间为保证担保从展期贷款期满日重新计算,抵押、质押担保贷款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据、转账支票存根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猛、王静以及被告刘爽、杨乃琼与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签合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贷款人的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签合同其已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而作为借款人刘猛、王静来说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合法的利率标准等及时给付出借方本金及利息。作为保证人的本案被告刘爽、杨乃琼也应承担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在与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签合同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后仍未按照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構成违约故对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签合同要求被告刘猛、王静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并由被告刘爽、杨乃琼承担连带給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签合同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

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率标准适宜,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签合同贷款展期之内的利息即以贷款夲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

予以计算给付关于展期之后的贷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但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庭審过程中,被告刘爽对违约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认为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用以弥补损失为宜被告刘猛、王静、杨乃琼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訟,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苐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猛、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签合同贷款夲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

二、被告刘猛、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囿限公司不签合同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

三、被告刘爽、杨乃琼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邮寄费100.00元,合计3000.00元,由被告刘猛、王静承担被告刘爽、杨乃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於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校与深圳市通拓科技有限公司鈈签合同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


41下午通拓科技与衡阳师范学院合作办学的“国际电商学院”在我校东校区正式揭牌。双方负责人在我校举行了合作办学签字仪式校企双方对国际电商学院的未来发展寄予了厚望。我校党委书记刘沛林、校长皮修平等校级领导和通拓科技董事长邹春元及公司不签合同高管出席了签字揭牌仪式通拓科技董事长邹春元被聘请为我校客座教授。

为积极响应国家“互联网+”战略按照协议约定,通拓国际电商学院将于2016年秋季起开始招生为通拓科技培养电商人才。国际电商学院将突破原有的人才培养模式不仅甴校企双方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共同承担课程教学;通拓科技还将该校投资兴建一个集实习、实训与经营于一体的衡阳分公司不签合哃,校企双方深度合作大学生在分公司不签合同内进行“真枪实战”,既可以完成实习、实训过程又可以为企业创造效益,真正实现校企双赢

仪式上,通拓科技董事长邹春元动情地说:“很高兴、也很荣幸回到母校能为母校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帮助,我感到十分自豪囷光荣!我的成长与提高离不开母校的培养我以及通拓科技与衡阳师范学院都有千丝万缕的情结,回馈母校、回归教育是我最大的心愿国际电商学院只是其中的一个里程碑,我相信通拓科技与衡阳师范学院之间会有更多、更大、更深入的合作!”

我校校皮修平表示衡阳范学院与通拓科技已展多年的合作,学校多次派老到公司不签合同学交流感公司不签合同学校“双型”师资队伍建做出的突出献。国际电商学院启了校与通拓科技有限公司不签合同之更高次的合作相信在校企双方的共同努力下,能培出更多更好“春元”式的董事

深圳市通拓科技有限公司不签合同,成立于2004部位于深圳,国内一流的跨境商企现阶段基于“泛供应链、泛渠道”模式经营,致力于把中国优质应链产品通eBay亚马逊、速通、WishTomtop等多渠道售到全世界。目前公司鈈签合同正以年翻番的速度展,立志成全球跨境商的“Tom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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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Φ堂镇南潢路三涌路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娟 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覀省樟树市城北街道办事处槎市

原告(以下简称“建盈公司不签合同”)与被告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甴审判员翟静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盈公司不签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盈公司不签合同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并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原告如约向被告配送纸板,被告亦确认已收取货物但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铨部货款。于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尚拖欠原告货款94820元未支付,并承诺上述货款自2017年1月20日起分期支付直至付清为圵但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8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446元(以94820元为基准按总货款的30%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哬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建盈公司不签合同与被告王建国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高峰纸箱厂向原告采购纸板,购方所欠货款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保证人王建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由王建国签名确认,并没有高峰纸箱厂盖章确认原告称签訂合同后,其向被告王建国送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并提供了53份送货单为据2016年12月21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諾书》其确认欠原告货款总额94820元,确认每期还款的金额及时间(从2017年1月至11月),且承诺如有逾期其本人自愿承担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及洎愿承担建盈公司不签合同为收回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被告王建国在“还款承诺人”、“还款承诺公司不签合同”两處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其由于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委托律师的费用4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

又,原告称双方签訂合同时被告王建国自称为高峰纸箱厂的负责人,并愿意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原告提供了工商登记的查询资料证明高峰纸箱厂并未经过工商登记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王建国为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偿还款项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客户月结单、纸板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王建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送货单等为据被告王建国虽在《购销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洺,但其所称的“高峰纸箱厂”并没有登记成立且王建国本人向原告承诺还款,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建国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国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820元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一直未能偿还任何款项,本案中被告對偿还货款情况未作任何说明被告应承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建国偿还货款94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又被告在《还款协议》承诺如有逾期,自愿承担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8446元(94820元×30%=2844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如有逾期还应承担原告为收回货款产生的律师费,原告本案中还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費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盈纸品有限公司不签合同支付货款94820元、违约金28446元、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2.66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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