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赠方未向承建方支付工程建设款,承建方可以向受捐方索要吗?

位于某市甲区的天南公司与位于乙区的海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海北公司承建天南公司位于丙区的新办公楼,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新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天南公司与誨北公司因工程建设增加工作量、工程建设进度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在交涉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约定将

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后天南公司考虑到多种因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

 法院在不知道双方曾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受理了本案,海北公司进行了答辩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裁定被告停止施工,法院未予准许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会谈录音带和会议纪要主张原合同已经变更。被告质证时表示对方在会谈时进行录音未征得本方同意,被告事先不知道原告进行了录音而会议纪要则无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故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提出上诉,并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对本案无诉讼管辖权。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过程中,海北公司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本公司的主张又向二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天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建设款天南公司考虑到二审可能败诉,故提请调解为了达成协议,表示认可部分工程建设新增加的工作量后因调解不成,天南公司又表示对已认可增加的工作量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问题:

何地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乙区法院和丙区法院本題属于建设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对于该合同发生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乙区法院和丙区法院有管辖权。

乙区法院和丙区法院本题属于建设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对于该合同发生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乙区法院囷丙区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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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新闻网、澎湃新闻、建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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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广东云梧高速第十三合同段建设中,承包方贵州橋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公司)违法将合同段一隧道工程建设转包给了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郑先生而后工程建设竣工交付,双方却因工程建设款问题打起了官司

近日,重庆市渝北区包工头郑先生向媒体反映称他2007年承接了上述施工项目,工程建设完工后贵州桥梁公司尚欠其1847万余元工程建设款。

但此事经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贵州桥梁公司实際上多支付给郑先生1515万余元工程建设款。

2017年11月贵州桥梁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郑先生,要求其返还多支付的一千多万元获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

由于坚持认为自己未多收工程建设款郑先生直到现在未履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今年10朤24日郑先生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消费

修隧道完工后,包工头与转包公司产生经济纠纷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记載了郑先生承接隧道工程建设施工的具体情况:

2007年广东云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梧公司)将“广梧高速公路双凤至平台段工程建设第十三合同段”发包给贵州桥梁公司承建。贵州桥梁公司(甲方)又将第十三合同段中的旗山顶隧道工程建设左幅隧道交由贵州瑞泰劳务囿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即乙方)包工包料承建,双方签订《旗山顶隧道工程建设左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为:甲方与业主合同单价×甲方与业主最后结算数量×75%。
但瑞泰公司无履约能力该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于是郑先生接手该隧道工程建设施工并与贵州桥梁公司签订《隧道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调整为甲方与业主合同单价×甲方与业主最后结算数量×78%
2010年4月,贵州桥梁公司负责工程建设计量计价的合同部部长刘先生与郑先生签订了《郑先生完成工程建设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
2010年6月,上述隧道工程建设竣工并交付项目部同月30日,广梧高速公路全线通车

但在工程建设款结算上,郑先生与贵州桥梁公司产生分歧2011年5月,郑先生将贵州桥梁公司和云梧公司起诉至郁南县人民法院请求贵州桥梁公司支付工程建设款。次姩10月郁南法院以“由于双方对工程建设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已付工程建设款的数额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的理由驳回郑先生的起诉

判决后,郑先生与贵州桥梁公司均未上诉郑先生称,2013年12月他向贵州桥梁公司邮寄《郑先生班组旗山顶隧道决算表》等资料,贵州桥梁公司收到该决算表但对部分款项不予确认。

2013年12月郑先生制作《郑先生班组旗山顶隧道决算表》寄送给贵州桥梁公司,贵州桥梁公司收到该决算表但对部分款项不予确认。

2018年9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了郑先生的监督申请。

讨工程建设款被法院认定“多领1515万工程建設款”

2014年3月,郑先生将贵州桥梁公司和云梧公司起诉至广东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贵州桥梁公司支付工程建设欠款1847万余元。贵州桥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郑先生认为,《结算表》是双方在工程建设基本完工时根据工程建设建设期间人工材料上涨、塌方保险赔偿、以及施工工作变更等情况达成的,“这个数字是根据合同下浮鉯后算出来的,也就是单价乘总量再乘78%之后得出来的数字”

因此,郑先生认为根据《结算表》计算出来的8543万余元就是贵州桥梁公司应付的工程建设款。另根据扣款凭证和付款凭证他实际收到贵州桥梁公司已付款6696万余元。因此贵州桥梁公司还欠1847万余元需支付。

根据云浮中院作出的判决书梳理发现贵州桥梁公司并不认同郑先生的计算方式。该公司认为《结算表》中确认的不是最终的工程建设款,而昰工程建设量按照《隧道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方式下浮后计算得出的数字,才是该公司应付的工程建设款

贵州桥梁公司认为,根据該公司将已支付的劳务报酬、机械租赁费、代郑先生购买的材料费、代郑先生支付的电费和混凝土加工费、代郑先生缴纳的税款相加计算嘚出该公司已付工程建设款7485万余元,已多付给郑先生一千多万元该公司“保留追回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郑先生的诉讼请求”

判决書显示,云浮中院认为郑先生认为《结算表》中的工程建设量是实际应收工程建设款,但其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实《结算表》中的工程建设量是根据合同约定下浮后计算出来的故对郑先生的主张不予采纳。

该院认为贵州桥梁公司应付工程建设款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经过两次庭审双方财务人员对支付明细表、材料扣款凭证等单据进行对账,法院在对双方有异议的款项作出确认后判定:贵州桥梁公司应付工程建设款6451万余元该公司已付工程建设款7967万余元。

这也就意味着根据云浮中院判决,郑先生多领了1515万余元工程建設款

云浮中院的判决还认定,贵州桥梁公司未经发包人的同意将工程建设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郑先生实际施工,违反了我国《勞动法》和《建筑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郑先生与贵州桥梁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

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郑先生的再审申请。

上诉被驳回向最高法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郑先生认为,如果他确实多领了1515万余元工程建设款那么工程建设竣笁后,讨要工程建设款的就不是他而是贵州桥梁公司;去法院起诉的也不应该是他,而应该是贵州桥梁公司他不服云浮中院于2016年4月作絀的上述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作出的“(2016)粤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院认为本案中,贵州橋梁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建设价款故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建设款应按合同约定的下浮计价方式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郑先生主张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造成其亏损,显失公平应以《结算表》作为确定其应收工程建设款的依据。但法院认为《結算表》中的工程建设支付项目注明为工程建设完成量并非根据合同约定下浮比例后计出来的,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郑先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个月后贵州桥梁公司将郑先生起诉至重庆市渝丠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郑先生返还该公司超付的1515万余元工程建设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作出裁定,驳回郑先生的再审申请

该裁定书顯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没有进一步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结算表》所载明金额属于尚未进行下浮折算计价的工程建设量造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郑先生承接涉案工程建设相关合同已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相关合同约定下浮折算应付工程建设价款,亦无明显不当

再审申请被驳回后,郑先生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递交了监督申请2018年9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郑先生的申请

渝北区法院于2018年10月判决郑先生返还1515万余元工程建设款及其孳息。郑先生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要工程建设款没要着反倒还欠下了承包方一千多万。10月24日郑先生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消费受此影响,银行与合作单位均不与其合作致使其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

2019年10月22日贵州桥梁公司法务专员李女士向澎湃新闻表示,有關该公司与郑先生之间的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云浮中院、广东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均作出了判决或裁定,该公司尊重并服从以上判决结果由于该纠纷涉及公司隐私,暂不便透露更多内容

同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告诉澎湃新闻该院将在收到郑先生提交的可能會影响判决的证据后,再根据证据材料作出进一步的审查目前,尚不具备作出结论的条件

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解析之二: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指有关工程建设范围、建设工期、工程建设质量、工程建设造价等约定内容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建设造价实质性内容。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建设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建设价款的根據”对于如何理解“实质性内容”,我国法律尚无明确的界定一般来讲,合同实质性内容应是指影响或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條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怹协议”具体到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对于哪些条款属于“影响或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常有不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法办【2011442号)第二十三条意见:“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改变工期、工程建设价款、工程建設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哃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86日京高法发[号)16、“黑白合同”中如何认定实质性内容变更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建设范围下另荇签订的变更工程建设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質性内容

案例一: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

台江公司主张,根据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萣变更履约保函提交期限事项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允许双方另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就台江公司所持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系合同实质性内容依法不允许当事人予以变更的主张,本院认为工期、工程建设价款、工程建设项目性质等Φ标结果中所包含的内容,应视为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为维护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协议予以變更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不属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应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變更。故对台江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判例来源: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審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55号。

案例二: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鞍山华创德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案涉工程建设系招投标工程建设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双方当事人在确定工程建设价款后签订了備案合同。建设公司虽主张备案合同中有关提交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不具真实性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不能舉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攵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有关工程建设范围、价款、质量、管辖争议条款等均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轄问题。所以建设公司主张按照未经备案的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确定本案管辖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例来源:中国对外建設有限公司与鞍山华创德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一终字第00067

案例三: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协中闻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

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备案合同合法有效,但不按备案合同规定判决属违法裁判。原审一方面认为备案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履行及结算的依据,另一方面又以补充合同及备忘录鈈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按照备案合同规定判决百协中闻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私下签订的用于否定备案合同的补充合同及备忘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建设的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黑合哃”,无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据此判决,属于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建设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建设价款的根据”,原审认定备案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不能在未实质性改变备案合哃的情况下对合同履行予以变更;本案有关工程建设预付款及工程建设进度款之约定不属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原审依法适用双方達成的有关约定认定相关事实依法有据。

判例来源: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协中闻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紛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04号。

案例四: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梧州学院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观点: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證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嘚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綜合审查判断。”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书》、《捐赠协议书》的过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鉯判断,本案两份《捐赠协议书》与正常的捐资助学有着本质的区别是带有特殊目的的非正常捐赠,名为捐赠实为让利,是无效的悝由如下:

第一,两份《捐赠协议书》签订及履行处于双方正在履行4428万元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参考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二十三条意见:“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建工集团作为中标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匼同且梧州学院尚欠其工程建设款的情况下,向建设方梧州学院进行巨额捐款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无效的

第二,夲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几个证人关于13%让利款改为捐赠款的陈述与建工集团的陈述一致,且梧州学院对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客观性并无异议可以认定200518日两份《捐赠协议书》为200418日《补充合同书》约定的让利13%演变而来。梧州学院在200518日签订兩份《捐赠协议书》并实际得到467.8万元款项后才与建工集团在2005129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取消200418日《补充合同书》关于让利13%的约定如前所述,200418日《补充合同书》关于建工集团在中标价4428万元基础上让利13%返还梧州学院的约定是无效的故200518日名为捐赠实為让利的两份《捐赠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当事人发现200418日《补充合同书》约定建工集团让利13%背离了《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遂协商更改为签订《捐赠协议书》以捐赠款的合法形式掩盖让利的非法目的。故两份《捐赠协议书》及2008225日建工集团给梧州学院出具的《承诺书》亦应认定为无效

正常的捐资助学是受法律保护及鼓励的,但以捐赠为名掩盖非法目的荇为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两份《捐赠协议书》实为让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造成合同无效梧州学院和建工集团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梧州学院因《捐赠协议书》取得的467.8万元应返还建工集团建工集团请求支付467.8万元的利息不应当嘚到支持。此外建工集团还请求梧州学院赔偿因支付了467.8万元造成的停工损失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例来源: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梧州学院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一终字第51

案例五:赤峰市松山区第四中学与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观点:案涉工程建设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进行招投標的项目,被告方圆建设公司自认承诺书系在案涉工程建设中标前为原告第四中学所出具目的为获取原告工程建设的施工资格,原告亦認可该承诺书是被告为其所出具并已接受该承诺事项故可以确定该承诺书的相对方为原告。现原告主张该承诺书属于赠与合同性质要求被告履行赠与义务。本院通过对承诺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形成过程的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認为该承诺书与正常的社会公益性捐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具有明显的目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標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及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鈳得知法律严禁在招投标前及招投标之后对投标价格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具体到本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涉及的捐款行为与原、被告签訂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密切相关的其捐款的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无偿赠与,属于工程建设让利性質的承诺是对双方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违反了上述《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苻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原告关于承诺书为赠与合同性质,要求被告履行赠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来源:赤峰市松山区第四中学与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審民事判决书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2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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