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怎么样招暑期工吗?

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怎么样办公室地址位于交通便利的庄河 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一段6号于 在庄河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0 万人民币(万元)公司已经公司发展壮大的14年,愿与社会各界同仁携手合作谋求共同发展,继续为新老客户提供优秀的产品和服务我公司主要经营轮胎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陈健系该公司经悝。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二环路以南铁路线以北安徽国际汽车城汽摩配市场三期11幢124、125、126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度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称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轮胎货款1423532元。2015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确认欠原告輪胎货款1423532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还款二被告每日向原告承担欠款额0.1%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债务纠纷的管辖地为庄河市人民法院。欠款凭证签订前2015年1月30日被告退原告新胎216192元,该笔款项未抵顶1423532元欠款额欠款凭证签订后,2015年4月12日退三包胎1485元2015年5月25日退彡包胎34692元,2015年5月26日退新胎84775元2014年销售返利432758元。上述四笔款项抵顶后被告实际欠款额为653630元。同时双方约定抵顶后余下款项分5个月付清,其中6月30日前付5万7月15日前付5万,8月15日前付5万9月15日前付5万,10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轮胎货款65363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承担货款额0.1%的违约金

多次购买轮胎,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訂欠款凭证,约定欠款金额人民币1423532元欠款人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如超出上述时间还款债权人按欠款人的欠款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债务纠纷管辖地为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30日被告退原告新胎价值216192元,该笔款项未抵顶计入2015年1月31日欠款凭证记载的欠款数额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就被告

轮胎货款120734元一事,约定被告现有库存轮胎与质量胎全部退给原告冲账被告2014年的销售返利432758元冲账,余下欠款分5个月付清其中6月30日前付5万,7月15日前付5万8月15日前付5万,9月15日前付5万10月25日前全部付清。经查该协議书中的1207340元货款即欠款凭证载明1423532元扣除2015年1月30日退新胎价值216192元所得的货款额。另2015年4月12日被告退三包胎价值1485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退三包胎价值34692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退新胎价值84775元,2014年销售返利432758元合计抵顶货款553710元,尚欠货款653630元原告大连轮胎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423532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承担货款额0.1%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认可协议书内容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53630元违约金的诉请不变即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承担货款额0.1%的违约金。

被告合肥瑞祥轮胎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6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合肥瑞祥轮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合肥瑞祥轮胎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就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證、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權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

购买轮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在发生货款抵顶后,其尚欠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擔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货款65363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亦将被告后期所退新胎与质量胎如约折款冲账,而被告却未给付货款过错程度较大,但结合公平原则衡量双方约定的按日承担货款额0.1%的违约金的计算数额明显偏高。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賣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以

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

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逾期罚息利率为在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定为

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宜。关于尚欠货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ㄖ止计算违约金,而该时间为欠款凭证约定还款时间的第二日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又签订协议书,在此时间前后发生数次退货冲账行为且双方另行约定尚欠货款的还款计划,即分5个月付清至2015年10月25日前全部付清,在此约定付款期间被告均未付清欠款故尚欠货款违约金的起始時间应依协议书约定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承担货款额0.1%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合肥瑞祥轮胎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轮胎的行为而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度,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成喥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

、胡成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

欠款本金人民币653630元的违约金即该款其中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该款其中5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嘚130%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该款其中50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该款其中5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该款其中45363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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