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约定转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账户如何认定效力

原标题: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转让股权?如果有权转让,需满足哪些特定条件?

隐名股东虽非经工商登记,但满足一定条件可依法转让股权

1、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2、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嘚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一、石圪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为焦秀成,主要股东为焦秀成、恒华公司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为焦伟,焦伟、焦秀成系亲属关系

二、2008年,毛光随与石圪图公司签订协议向石圪图公司投资3000万元建设费用,承包公司某工段的生产和经营2008年3月,焦秀成、焦伟分别以生产用款为由向毛光随借款400万元、500万元

三、2009年,毛光随与石圪图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毛光随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由焦伟、毛咣随及原其他股东组成股东会”“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协议同时还约定毛光随与石圪图公司原来的协议全部終止作废。

四、《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五、2013年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咣随拥有的石圪图公司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秀成2014年12月6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圪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焦偉与石圪图公司为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六、毛光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秀成给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及违约金;焦伟、石圪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秀成等抗辩称:毛光随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转让12%股权。辽宁省高院支持了毛光随的诉讼请求

七、焦秀成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毛光随作为隐名股东有权转让股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虽毛光随非石圪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石圪图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及份额,系石圪图公司的隐名股东《股权认购协议书》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權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其次,毛光随作为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焦秀成作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明知毛光随系隐名股东因此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且石圪图公司及其他时任登记股东均未对此次转让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秀成应按《股权转让合哃》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应谨慎出具“确认某某為公司股东”的文件一旦出具,就有法律效力股东可以依据此文件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甚至转让股权公司不得再否认该文件的效力。正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的“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

2、股权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充分了解情况尤其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忣其他股东对此次转让是否知情及同意。股权受让人应同时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的股东(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讓协议并取得其他登记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避免日后产生争议这是因为,虽然实际出资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協议有效但股权受让人能否顺利地完成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登记,尚依赖于显名股东的配合;显名股东不配合的还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

3、在无法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实际出资者的隐名股东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匼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苐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實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資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記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有关本部分的论述:

一、关於《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毛光随是否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合法有效股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并盖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印章,焦伟及毛光随亦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萣,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石圪图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據”等内容

首先,对于焦秀成、焦伟上诉认为该《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应当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之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嘚行为。但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首部及具体条款的内容看该认购协议书的目的在于确认焦伟、毛光随为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身份,并确定毛光随持股之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约定。至于是否存在焦秀成、焦伟所称的“债转股”的行为单凭该《股权认购協议书》的内容尚不足以确认,且其对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焦秀成、焦伟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并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毛光随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從《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伟于2008年3月19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協议书》,但依据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伟始终未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咣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光随持有12%的股權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萣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議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第四,对于焦秀成上诉认为《股权认购协议书》系焦伟无权代理签订故不应当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在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未反映出焦伟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从2008年2月26日焦伟以石圪图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荇为效力的身份与毛光随签订《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以及在石圪图煤炭公司为毛光随出具的3000万元收款收据仩签字的行为可见,石圪图煤炭公司对于焦伟以该公司名义与毛光随所从事的行为是认可的加之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荇为效力焦秀成之间系同胞兄弟之关系,再考虑到焦伟系石圪图煤炭公司对外公示的法人股东内蒙古恒华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之身份可以看出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之间存在明显而紧密的利益关系。焦秀成主张焦伟无权代表石圪图煤炭公司签字进而否认《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的上诉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確,毛光随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二、关于焦秀成是否应当向毛光随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持有的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份转让给焦秀成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涉忣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前已分析,毛光随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内部享有的隐名投资人地位以及12%的股权依法应当得箌确认和保护因此,毛光随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毛光随拟转让之股权系来源于石圪图煤炭公司《股权认购协议書》之确认,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的焦秀成应当知晓该事实在明知毛光随为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石圪图煤炭公司就该转让行为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2014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此外,亦未见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其他时任登记股东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秀成、毛光随、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四方基于此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荇合同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焦秀成未能如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毛光随主张焦秀成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延伸阅读:隐名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我国法律并未对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仂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的四个相关司法案例,相关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与本案最高院的裁判观点相同均认为隐名股東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隐名股东有权转让其股权(或转让其隐名股东身份)

案例1: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祖超、郑希標与张茂荣、陶兆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青民二初字第26号]认为,“陈祖超、郑希标作为景丰矿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其他股东均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依法转让的权利。张茂荣应当依据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偿还剩余股权转让款2330万元”

案例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进英与卫瑛股权转让纠纷[(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996号]认为,“李进英作为通天网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对甴李进英实际出资而登记在叶伟雄、黄国权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只是此种处分行为需要名义股东叶伟雄、黄国权配合在本案中并无善意第三人对通天网络公司股权主张权利,在一审时叶伟雄已出庭作证声明其名下通天网络公司7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李进英并同意李进英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转让给卫瑛进英向卫瑛出让通天网络公司2%股权,系合法处分实质上属于李进英的财产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亦不存在标的股权不能转移的法律障碍且卫瑛已分取通天网络公司利润实际享有了股东权益,故李进英的处分行为应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李进英不是通天网络公司登记股东故李进英无权处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是不当的原审法院以李进英无权处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为由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李进英退还股权转让款,卫瑛以李进英无权处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为由请求解除本案股权轉让协议并由李进英赔偿股权转让款损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永法与刘国君股权转让纠纷[(2015)皖囻二终字第01025号]认为“王永法与刘国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实乃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国君是否登记为三元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协议的履行,且王永法已经支付了股份转让款170万元故对刘国君要求王永法支付尚欠的股份转让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例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蔡阳才与林胜雄股权转让纠纷[(2012)苏商外终芓第0008号]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胜雄与蔡阳才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张贵宝、李东成系长虹公司的名义股东林胜雄是长虹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投资者。蔡阳才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事先必定会对长虹公司的股权状况进行了解,因此其对上述事实應是明知的其次,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没有任何约定。再次蔡阳才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实际参与了长虹公司的经营,但直至本案诉讼前其从未对股东登记问题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林胜雄与蔡陽才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而是林胜雄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者的隐名股东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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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哋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


[裁判摘要]  2005年修订的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額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擔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原告: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黄安中,该公司董倳长  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钟跃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唐明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兰仰咣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贾银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唐明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夶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大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欧公司)发生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向北京市苐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建材公司诉称:2005年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为恒通公司代理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和其他物品并代垫有关费用,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货款及各项费用 (包括进口代理费)中建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进口代理义务后,恒通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及各项费用。  20061010日原告中建材公司、被告恒通公司囷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确认截止至2006930日恒通公司仍欠中建材公司人民币共计 18 907 93692元,其中进口货款、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6201 65692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706280元。恒通公司需于20061231日之前分期还清全部欠款《备忘录》中同时约定,天元公司为恒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證此外,20061019日、 200864日以及200866日被告银大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与俄欧公司分别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恒通公司对中建材公司全部应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恒通公司仍不能全部偿还本金,各保证人亦未能清偿全部货款和各项费用请求判令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 53217594元以及自2006101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ㄖ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判令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俄欧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連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建材公司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1.《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为恒通公司代理进口事项并代垫有关费用;  2.《备忘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建材公司、被告恒通公司和被告天元公司囲同确认截至2006930日,恒通公司欠中建材公司欠款、利息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天元公司承诺为恒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属实;
  3.被告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天元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被告天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俄欧公司出具的《承诺書》各1份用以证明银大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与俄欧公司承诺为被告恒通公司对原告中建材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被告银大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银大公司《承诺书》中落款印章江苏广兴達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大公司是同一单位落款处的何寿山曾任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
  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辩称:原告中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不准确2007年底新增加的3051902元费用自200811日起计息不当,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计息對中建材公司起诉的代理进口事实、保证事实无异议,认可中建材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
  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一审未提交证据。  被告银大公司辩称:银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何寿山无权代表銀大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告中建材公司在签署《承诺书》过程中存在过失没有审查涉案担保是否经银大公司董事会同意。《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061019日而在20055月,银大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承诺书》的主文是银大公司,但落款未加盖银大公司的印鉴加盖的公章是银大公司的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事实上,《承诺书》上的公章是何寿山通过其他来源取得的因此,中建材公司与银大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银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银大公司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记载被告银大公司章程、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书面材料各 1份用以证明银大公司对对外提供担保有限制性要求,对印章使用有相应管理办法原告中建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中加盖的银大公司印鉴与备案的印模不┅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俄欧公司对原告中建材公司提交嘚证据3中涉及银大公司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复印件银大公司还主张签署《承诺书》时,银大公司名称已变更五被告對中建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承诺书》虽为复印件,但何寿山在该复印件上签字认可五被告对何寿山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故对中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中建材公司对被告银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足且材料内容均是内部规定,对外无约束力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银大公司提交的章程不能表明证据来源,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提交的公司内部规章淛度对外缺乏约束力,故不予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五份《进口项目委託代理协议书》对中建材公司代理恒通公司进口新加坡 GXD公司工业计算机服务系统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61010日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签订《备忘录》,确认截至2006930日恒通公司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上述五份《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项下的玳理进口货款、各项费用(含代理费)共计34 936.92元;恒通公司承诺于200610月归还200万元,每周还50万元200611月归还1000万元,每周还250万元200612月归还 800万元,每周还200万元并将10月至12月的逾期利息一并结清;天元公司为恒通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恒通公司、天元公司承诺在还款期间,由广州海港大酒店代其每日还款到期恒通公司未足额还款时,由银大公司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备忘录》的附件 1昰恒通公司的应付款(2006830)的明细表附件2是恒通公司付款情况表,附件3是利息及罚息的金额并载明利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20061019日出具,加盖有“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何寿山签字的《承诺书》载明:“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依照贵司于20061010日星期二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西奥中心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会议室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备忘录现我司承诺如下:如若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備忘录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能足额还清贵司债务,本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将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等还款期限20天,矗至全部还清本承诺书作为上述备忘录的补充文件,经我司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与原备忘录具有同等效力。”何寿山在《承诺书》複印件上签字确认
  200864日,被告天元公司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归还《备忘录》中約定的剩余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款项全部还清  200866日,被告天宝公司、俄欧公司分别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两公司均承诺对被告恒通公司根据《备忘录》对中建材公司的全部应偿還债务 (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连带还款责任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直至债务全部还清。  前述《备忘录》、《承诺函》、《承诺书》签订和出具后被告恒通公司仅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70万元,剩余欠款本金和利息未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被告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银大公司亦未向中建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恒通公司和中建材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071231日恒通公司的欠款本金为 (其中包括2007年底新增加的费用 30 51902)的利息,恒通公司对中建材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总计15 532 17594え予以认可但主张自200811日起计算新增加的费用30 51902元的利息没有依据,该笔费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银大公司原名稱为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5月变更为现名称20055月至20076月期间,何寿山系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庭审中,银大公司虽主张20061019日《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鉴但经一审法院释明,银大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银大公司就原“江苏广兴达银夶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去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表述,该印章存放在银大公司档案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债務的本金以及利息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银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於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建材公司与恒通公司、被告天元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天元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被告天宝公司、俄欧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恒通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向中建材公司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应向中建材公司承擔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于恒通公司认可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关于 2007年底新增加费用的计息起始时间问题,中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支付期限进行过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在该笔费用发生后其曾向恒通公司进行过催收,故该笔费用应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计息根据涉案《承诺函》、《承诺书》,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与中建材公司之间均存在合法保证合同关系天え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应当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本息向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實,20061019日的《承诺书》出具时何寿山系被告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其在加盖有银大公司印鉴的《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荇为表示其对该《承诺书》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大公司仅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姠的为同一公司,银大公司虽对该《承诺书》上“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但庭审时表示不申请鉴萣,且在银大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印鉴并未销毁而是由其自行保存,银大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證明其原名称的公章不再使用故银大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采信。銀大公司主张何寿山无权签署《承诺书》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银大公司在内部权限划分上,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对外担保、订竝担保合同进行了明确限制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寿山系超越权限签署《承诺书》,因此《承诺书》对银大公司有效银大公司应對被告恒通公司的债务本息向原告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第一款、,《最高囚民法院《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1111日判决:
  一、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建材公司欠款本金人囻币15 532 17594元;  二、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071230日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6 304 904元;自2008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前一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人民币.92元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人民币15 532 17594元未付部分的利息)  三、被告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和俄欧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項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和俄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通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發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书所述的“银大公司对该《承诺书》上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一项并非事实。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與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因为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无法提供《承诺书》的原件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承诺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并非银大公司不申请鉴定而是无须申请鉴定,客观上也无法申请鉴定2.一审判决根据“银大公司对该《承诺书》上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便得出法定代表人嘚行为效力何寿山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有效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无權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以不管银大公司有无申请鉴定、鉴定结果如何,何寿山代表银大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无效该《承诺书》嘚有效与否,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不是申请鉴定与否所能改变的。3.银大公司并非涉案《承诺书》的签章人涉案《承诺书》内容中虽然陳述了银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但首先在《承诺书》上签章的并非是银大公司,内容与落款是矛盾的当然,从事实上看江苏廣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大公司确实是前后名称不同的同一民事主体,但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银大公司后實施新的民事行为时,不能再使用原名称刻写着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依法不能继续作为银大公司的印章使用,涉案《承诺书》以废弃一年多的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之名义陈述由银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真实性显然不足。第二从签章的唍整性上看,公司法人的落款应当包含法人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签字涉案《承诺书》原件根本无法查明。而且何寿山的签芓是在涉案《承诺书》的复印件上签署的,即使涉案《承诺书》原件真实存在也缺少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签名的要件。此外何寿山在复印件上签名时,是否仍担任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也存在疑问因此,涉案《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依据涉案《承诺书》要求银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一审法院关于何寿山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认定囿误从法律上看,2005年修订的、200611日正式实施的《(以下简称)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一方面,该规定明确使用了“不得”这樣的措辞是典型的禁止性规定。该规定事实上是法律对于公司法律对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民事权利能力来自法律的规定,因此当法律对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投资、担保方面有明确限制时,公司及其组成人员必须遵守这些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法定的,公司股东无权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予以改变公司股东违反2005年修订的规定的行为首先是无效的。另一方面虽然公司的章程并不能约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对于民事行为是否合法的规定涉及股东、公司、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当产生法律效仂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与公司签订相应合同时,也应当受的约束此外,2005年修订的是新修订的法律条文该条对公司的投资和担保行为進行限制是为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违法担保合同无效能够更好地规范公司行为规避商业风险。从事实看在本案中,2006年银夶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鉴于2005年修订的200611日正式实施,特修订银大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嘚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何寿山对外提供担保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故何寿山擅自对外担保因违反2005姩修订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担保。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中建材公司未能尽到对涉案《承诺书》形式要件的审慎審查义务一是签章明显不合法,二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实施公司担保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2005年修订的《的规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即使勉强认定签章合法,且何寿山在涉案《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时仍担任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荇为效力中建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也存在重大瑕疵。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仅仅是法人的代表机关而非意思机关股东会、股东大會才是法人意思机关,虽然对于法人的绝大多数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可以直接以法人名义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但是基于2005姩修订的《的特别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否属于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的对外担保行为昰否属于有权处分中建材公司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予以审查。中建材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审查银大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任何证據其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程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中建材公司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要求银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查明了上诉人银大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何寿山签订《承诺书》的事實。2.银大公司的上诉意见主要集中在银大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建材公司认为,银大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有效嘚银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被告恒通公司、天宝公司述称:上诉人银大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也没有公章,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判决银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误。
  一审被告天元公司、俄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參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根据2004818日一审被告恒通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载明:恒通公司由原名称北京广恒天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恒通公司;法萣代表人的行为效力由王彬变更为何寿山。根据2005826日恒通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载明: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由何寿山变更为钟跃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中有一份恒通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免除何寿山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职务
  2006年上诉人银大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鉴于2005年修订的
200611日正式实施特修订银大公司章程。股東名称为北京唯美星计算机安全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何寿山、唐明华、郭佩芳和郝龙群银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58万元,其中北京唯美星计算机安全保护技术有限公司出资1070万元郭佩芳出资 87412万元,何寿山出资5964万元唐明华出资41748万元,郝龙群出资为100万元何寿山作为股东占银大公司股份的 195%。此外银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董事、高级经理人员不得有《规定的行为。”  本案二審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银大公司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涉案《承诺书》複印件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但该承诺提供担保的函件得到当时上诉人银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何寿山的签字确认,故根据《
(以下简称)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蓋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成立此外,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以公司的洺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以下简称)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以及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和其怹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何寿山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银大公司自身的行为,其茬《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银大公司对《承诺书》的确认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大公司仅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应当视为银大公司的签章。此外银大公司一、二审均未申请鉴定哬寿山在涉案《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名的时间,故对银大公司关于其并非该《承诺书》的签章人、该《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以忣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何寿山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上诉人银大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諾应为有效。虽然本案的《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但本案涉及的《备忘录》以及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签订于200610月,故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的
2005年修订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夶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淛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②,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哃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荇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對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嘚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银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应为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證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嘚,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上诉人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當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可见上诉人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形式完备,内嫆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银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银大公司上訴关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何寿山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故何壽山对外担保因违反《
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担保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作为善意嘚第三人要求银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
第一款第 ()项之规定,于200992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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