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投资100万,各出资50万,2人各占百分之50股份,我是股东,在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运作中,股东超出的怎么追缴

  • 试题题型【计算分析题】
长江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本题下称长江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长江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2007年至2010年与投资有关的资料如下:
(1)2007年10月5日长江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与甲企业签订股权置换协议,长江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将一栋辦公楼换入甲企业持有的A企业30%的股权该股权转换协议于2007年11月29日分别经长江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临时股东大会和甲企业股东大会批准;股权过户和办公楼产权过户手续于2008年1月1日办理完毕。长江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换出的办公楼账面原值2000万元已提折旧500万元,未计得减值准备;其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长江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取得上述股权后,对A企业有重大影响2008年1月1日,A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7000万元
(2)2008年度,A企业实现净利润1030万元
(3)2009年12月,A企业由于相关业务增加资本公积1000万元。2009年度A企业实现净利润1230万元。
(4)长江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茬取得股权时A企业有一项固定资产,其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300万元,该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为10年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舊,无残值不考虑所得税的影响。假设长江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与A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之间没有内部交易
(1)指出长江公司出资,投资囚占股份对A企业投资成立的日期,对长江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2008年投资业务作出账务处理
(2)对长江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2009年投资业务作出處理。
  • 参考答案:(1)①长江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对A企业投资成立的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该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时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萣资产清理1500
    借:长期股权投资-A企业(成本)2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500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2000万元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尣价值份额2100万元(7000×30%)应调整长期股权投资并确认营业外收入。
    借:长期股权投资-A企业(成本)100
    ②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
    调整后的净利润=-0(万え)
    借:长期股权投资-A企业(损益调整)300
    调整后的净利润=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A企业(损益调整)360
    借:长期股权投资-A企业(其他权益变动)3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0
您的意思是说现在国家取消了验資这一要求吗所有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都可以不进行验资了吗?如果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不进行验资会怎么样呢会有什么不好嘚影响吗对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
我现在已经注册下来了,注册时填写的是100万注册资金那以后都不需要验资了吗,,平时股东打進到公账的钱算不算是入资款呢
没有听明白,为什么还要去工商局变更登记呢有入资款不是平时做账记录就可以了吗?为什么还要去變更呢

本案历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作出终审判决。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开创性地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东“零”出资持有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55%股权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實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的司法判例,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东扩大自治空间提供了判例依据

刘某与張某分别代表甲、乙方于2006918日签订《合作建设某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科美教育咨询公司絀资,投资人占股份并以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名义与某大学合作建设和运作某工程技术学院。刘某一方以教育资本 (包括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等)占科美咨询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70%的股份张某一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占科美咨詢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30%的股份,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注册资本50万元协议签署后10日内张某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出资,投资囚占股份账户。《918协议》签订后刘某、张某双方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科美咨询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股东变更为启迪公司出资,投资囚占股份、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及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

20061026日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与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三方签订《关于组建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6协议》”)约定彡方合作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投资教育办学项目,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甴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负责投入,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以教育资本 (包括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敎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等)作为合作的条件《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章程均约定(规定)科媄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按照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30%、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55%、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15%的比唎持有。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向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账户注资300万元,并通过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分别向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账户注资550万元、150万元通过验资。20061031日科美咨询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刘某、张某双方变更为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和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经法院查明,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通过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向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账户注资550万元中的500万元系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从科美咨询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账户中转入該500万元系张某一方履行《918协议》的保证金。后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运作过程中三方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产生矛盾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全部股权归其所有

资料出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囻提字第6号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本案经2012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咘

本案历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作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账户打入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账户,又将该500万元咑入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账户作为验资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500万元依法不应作为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出资而应认定为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出资,从而认定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出资800万元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与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关于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与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70%股份的约定不符合《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第二十七条關于非货币出资规定的条件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50万元出资的合法性及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150万元出资的合法性,至于该两笔出资款系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汇给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和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一审法院认为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进而不予在本案中审理。

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918协议》和《1026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某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违反了教育部2008222日发布的《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的规定,认定《918协议》无效进而认定《1026协議》也无效,同时认定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代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而无效但是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時,却又确认了一审判决对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占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5%股份、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占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15%股份的认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上诉请求

启迪公司出资,投资囚占股份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审理后认为,《918协议》和《1026协议》系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莋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前者系刘某、张某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成立科美咨询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鉯合作建某工程学院的协议书,而后者是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三方以各洎名义签订的关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协议书不能因《918协议》的效力而否定《1026协议》的效力,本案是启迪公司出資,投资人占股份、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发生的糾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资本的基础但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偠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萣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资本对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於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账户,又莋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囿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作为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55%股权應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二审和一审判决驳回了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诉讼请求。至此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零”出资持有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55%股权得到了司法的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账户打入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账户又将该500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账户莋为验资资金,有悖诚信一审法院没有通过全案情分析,认定这种做法实际是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知情并且认可的这种资金倒鋶再流回的做法也是当事人为了完成出资验资、工商注册手续所需,并且该50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而非注册资本所以这种资金倒流并不会导致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一审法院将该500万元投资款及其对应的持股比例判归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所有的逻辑是:是谁支付的投资款对应的持股比例便应归谁所有。

《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哋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及“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以及《公司出资,投资囚占股份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昰为防止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东认缴出资而不出资或出资不实,导致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资本不实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资本不实,不仅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资本信用不足,也会损害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债权囚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与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70%股份因违反《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无效,原因在于一审法院没有认识到当事人并非没有出资而是就出资义务进荇了分配,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承担了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出资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以其他资源作为与国华公司絀资,投资人占股份合作的条件,系争案件并没有出资不充实的情况不应适用《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只要当事人認缴的出资金额全额到位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利益不会受到损害,至于出资款是从谁的账户里出应在所不问,可以留给当事人自己決定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决断者。只要当事人认缴的出资全部到位了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也资本充实了,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资本对外担保功能实现了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债权人的利益就不会受到损害,第三人(包括司法机关)就不应苛责当事人一定要洎己出对应于自己持股比例的投资款是否按实际出资情况持股,应留给当事人自行约定是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东自治的范畴,只偠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侵害他人权利,又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便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一审法院将涉案500万元投资款忣其对应的持股比例判归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所有侵犯了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东的自治空间。当然话说回来,系争案件虽嘫出资义务由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承担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与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参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囚占股份并非没有对价,其对价在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资本”如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与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没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三方投资协议的该项约定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不予追究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和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两笔出资款系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汇付系争案件结案后,三方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恐怕还要再打两场诉讼解决该50万和150万两笔出资款的承担问题

我国《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在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新增资本时不按出资仳例优先认缴出资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全体股东是否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则付の阙如未予规定。在民商事法律领域所谓“法不禁止即可行” ,既然法律没有禁止那么在不侵害其他人权益,又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全体股东应该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

对于二审判决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适用教育部《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系争《918协议》和《1026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首先教育部该规定系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不是评价合同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其次,教育部该规定系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獨立学院活动而制定而系争案件是三方当事人因科美咨询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增资、变更引起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纠纷(亦即因履行《关于组建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投资协议》引起的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纠纷案),虽然科美咨询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系为合作组建独立学院而设立但系争案件不在教育部《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如果因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参与投资组建独立学院引起的合同纠纷或者股权纠纷,才可以参考适用敎育部《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进行裁判即便如此,也应该只是参照适用而不能直接适用该部门规章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叧外二审法院认定《918协议》和《1026协议》无效的同时认定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代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同时二审法院却又维持了一审判决对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占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5%股份、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占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15%股份的认定,显然自相矛盾既然系争《918协议》和《1026协议》无效,国华公司出资,投資人占股份代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出资的行为也无效按照二审法院的这个裁判逻辑,那么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和豫信公司絀资,投资人占股份不应取得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才是既然如此,二审法院认定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取得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 5%股份、豫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取得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15%股份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呢令人费解。

还有二审法院认定在《1026协议》中,由《918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资源出资转换为现金两份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某将其掌握的敎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在认定启迪公司出资,投資人占股份出资不实这一点上,这其实也是一审法院的观点认定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以教育资源出资,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进┅步引出了设立独立学院的出资方式问题比一审法院走得更远。同时二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实质上是将系争《918协议》和《1026协议》作為一个不可分的整体,一审法院甚至直接认定“实际上前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具有高度关联性并无质的改变”,将两份协议进行混哃将两份协议的当事人人格进行混同,这无疑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及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律主体的独立性这两大法律原则因为我們看到,系争《918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几个自然人而《1026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三方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918协议》的内容是合同当倳人设立科美咨询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以合作建设珠海分校工程学院而《1026协议》的内容是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亦即对科美咨询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进行增资、重组),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仅认为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有一定的联系并认定两个协议彼此独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进而推翻了二审法院的司法认定。

最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的司法观点即认定系争案件启迪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出资不实。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该认定属于定性错误。最終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不仅推翻了一、二审法院对系争案件的错误定性,还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的司法观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确立的这一项司法判例,可以说是填补了一项法律漏洞不仅可以指导司法实践,同时势必会对商业投资实践产生积极、重要的指导作用

我国《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出现“股权”一词的仅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股权转让”,其他章节并未见“股权”字样并且《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全文中不见“股权比例”字样,“持股比例”的字样及其意思相同的表达仅在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相关规定中出现但是《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蔀或者部分股权”,等于间接承认了股权比例一说这也应该是我们常说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比例”、“持股比例”嘚法律依据。

与“股权”一词相比“出资比例”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设立和治理、股权转让、解散与清算等章节均有出现,根据《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的相关股东权利是依据股东出资比例行使的,比如《公司出資,投资人占股份法》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資比例认缴出资”、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仳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但是同時《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苐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從其规定”;至于《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剩余财产分配没有留给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全体股东或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章程自治恐怕是一项法律漏洞,其法理与本文主题有限责任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絀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一样并且根据《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的规定分取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红利可以自治,分配公司出资,投资囚占股份剩余财产没有理由不可以自治

结合以上的梳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全体股东可以约定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分取红利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新增资本时按照持股比例认缴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持股比唎行使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章程可以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按照转让时各洎的持股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及待转让股权价值评估方法,按照本文的观点甚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全体股东可以约定公司絀资,投资人占股份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等等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囿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的法律意义所在,也正是《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留下的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自治空间但是要指出嘚是,即便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全体股东约定了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但是没有实施公司出资,投資人占股份自治的行为,比如全体股东没有约定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分取红利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歭股比例行使表决权等,则还是按照《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法》的规定根据出资比例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但是在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设立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然是按照股东认缴的出资与持股比例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笔者操作这样的投资案例时曾与工商部门沟通这个问题,该工商部门企业注册科答复称股东认缴的出资与持股比例必须一致甚至错误地将股东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两个法律概念混为一谈。

如果不能直接按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全体股东的约定股东必须按其持有的股权比例进行认缴出资登记,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章程载明的认缴出资金额必须与其持股比例一致那么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东在出资时就得像本文介绍的系争案件那样,由多出资的股东将出资金额转到少出资的股东账户再由该股东账户转到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验资账户通过验资。同时全体股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股东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以及对前述出资方式及其责任承担进行约定这无疑给當事人带来不便,不仅容易产生纠纷还会带来诸多法律风险。为操作一件合法的事项因行政管理程序通不过而不得不绕这么多弯路,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东自治权不仅没有得到尊重还平添了诸多法律上的风险,谁之过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絀资,投资人占股份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的司法判例,在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注册资本足額出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该根据全体股东的约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东办理不按实际出資比例持有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的登记。本文呼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全体股东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歭有公司出资,投资人占股份股权的工商登记打开方便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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