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9月被告人徐某与饶某、黄某甲、杨某、殷某等人协商筹备经营娱乐项目事宜,以徐某个人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抚州金巢区皇家至尊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娱樂中心)同年9月10日经抚州市高新区(原称金巢区)工商局同意预先核准。2012年10月18日黄某甲、殷某、徐某三人去浙江购买材料及。次日徐某代表娱乐中心和陈某挂靠的杭州特宝音响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响设备采购合同,价款58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3日、2013年2月5日饶某、黄某甲、杨某、殷某及被告人徐某等人分别签订了娱乐中心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并明确了相关事项及各股东的股份和实际出资情况(饶某100万股實际出资130万元;黄某甲100万股,实际出资110.5万元;徐某85万股实际出资91万元;杨某85万股,实际出资115万元;殷某100万股实际出资60万元;黄贞30万股,实际出资35萬元)公司设负责人两人,徐某负责对外业务和经营管理饶某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买卖合同签订后饶某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付款15万、2013年1月15日付款15万、2013年4月6日付款3万,共将33万元货款转入陈某的账户;2013年3月12日饶某支付了4万元现金给陈某2012年12月18日,饶某转账17万元货款至徐某的个人账户由徐某将该货款付给陈某,后娱乐中心收到了音响设备2013年2月徐某仅支付给陈某8万元货款,其余货款未付被其占用2013年4月25日(转让协议书嘚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2月18日)徐某因无力偿还银行债务70余万元,将其娱乐中心的个人全部股权转让给饶某和黄某甲其银行债务70余万元由饶某和黃某甲偿还。2013年4月27日抚州市高新区(原称金巢区)工商局同意预先核准黄某乙(系股东殷某的亲戚,应殷某的要求用其身份证进行申请黄某乙并非股东,也非实际经营者)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抚州金巢区皇家至尊娱乐中心同年9月3日该娱乐中心正式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至案发时徐某仍未将9万元归还娱乐中心。
法院认为案发时,抚州金巢区皇家至尊娱樂中心系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此时被告人徐某已退股)。被告人徐某作为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名股东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而其在本案中将货款9万元未支付给交易的对方也未退还娱乐中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公訴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当犯罪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被告人徐某无罪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娛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个体工商户股东有占用资金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福建省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標准金额为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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