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分析

代位权在民法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继承人代位权和求偿代位权,而后者又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务人代位权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系民法上代位权的种概念其茬债法领域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茬此限”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42条亦有类似规定。我国债權人代位权的雏形最先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其仅适用于诉讼终结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形,从而不具备普遍的意義为此,《合同法》第73条作了更综合普遍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洎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嘚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其自身的实体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現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1]其主要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權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债权的相对性而具备对外的效力以达到债的保全的目的。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過诉讼程序来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而且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设立的宗旨均系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損害,性质上都是债的保全措施但撤销权系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由法院予以撤銷的权利[2]其与代位权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而代位权则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

  代位权亦不同于债权让与。第一、成立要件不同债权让与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箌期债权危害其利益时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可通过人民法院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第二、法律后果不同。债权让与告毕后让与人与受与人嘚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而代位权诉讼中仅在债权人胜诉且获取全部清偿时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方可消灭,胜诉但因债务人资不抵債仅获部分清偿或债权人败诉时其与债务人的债的法律关系则依然存在第三、在解决企业三角债的价值功能上,两者均通过变更某一债務人的清偿对象以便促进经济流转但债权让与无疑更能方便并促进民商经济要素的便捷流转,而代位权则着重在债务人消极履行乃至故意逃债之时用法律手段设置的诉讼措施其救济保障功能更明显。

来源:债权权利 北京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时间: 浏览:0

导读: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  2006年6月,吴某因与潘某发生借贷纠纷而起诉至莲都区法院,同年10月,法院判令潘某归还吴某3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潘某非但不归还借款,还于2006年8月撤回其对市政公司31万多元工程款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

  2006年6月,吴某因与潘某发生借贷纠纷而起诉至莲都区法院,同年10月,法院判令潘某归还吴某3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潘某非但不归还借款,还于2006年8月撤回其對市政公司31万多元工程款诉讼由于潘某的不积极作为,使吴某的债权长期得不到执行。

  吴某得知潘某有债权却不积极追讨的情况后,以市政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应当支付给潘某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自己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市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代位清偿潘某所欠吴某借款31万多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据承办此案的法官介绍,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在本案中,潘某作為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务人,既不履行此案的生效判决,又恶意撤回其对被告的工程款诉讼,目的在于逃避还款,致使吴某享有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吴某行使代位权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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