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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迈锐恩迈锐恩精密元器件件(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迈锐恩公司)与被告黎亮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議:

一、工作岗位:操作员

二、离职时间:2015年10月20日。

三、离职前时十二个月月应发平均工资:4500元

四、黎亮生的仲裁请求:要求迈锐恩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2、律师费4000元;3、年终奖4500元;4、违约赔偿金4500元。

五、仲裁结果:迈锐恩公司应当向黎亮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驳回黎亮生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迈锐恩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无需支付仲裁裁决款项

七、入职时间:根據黎亮生提交的迈锐恩公司认可的《关于员工工作年限的三方协议》,其中第一条明确载明工作年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算故黎亮生主张入职时間为2013年7月26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10月20日迈锐恩公司向黎亮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洇2015年10月13日至15日多次长时间离岗且伪造离岗记录,经多次批评教育均拒不改正为本职工作及其他员工带来负面影响,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迈锐恩公司提供四份员工人事记录及离岗记录,予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黎亮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迈锐恩公司单方制作;庭审中黎亮生确认存在第一次和第二次的离岗,原因为当天拉肚孓需上厕所对其余离岗事实不予认可。

2015年10月15日的员工人事记录记载2015年10月13日2:45至3:07分之间离岗22分钟、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记小过处分;第二份员工人事记录记载2015年10月13日夜班2:25至2:47分之间离岗22分钟,态度恶劣、威胁管理人员;第三份2015年10月15日的员工人事记录记载2015年10月15日夜多佽离岗超出规定时间之前多次警告均无改过之意,且有虚报谎报之嫌;第四份2015年10月15日的员工人事记录记载该员工消极怠工、屡教不改還在2015年10月15日4:50分时候故意哗众威胁管理人员,之后未经允许私自离岗影响极坏。上述员工人事记录及离岗记录均没有黎亮生签名确认

夲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管理的职责有权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制定本单位的劳动纪律、管理规章制度等,劳动者应当予以遵从夲案中,迈锐恩公司主张黎亮生存在多次无故离岗、消极怠工的违纪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同时,迈锐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所依据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黎亮生迈锐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黎亮生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黎亮生主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迈锐恩公司应当向黎亮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4500元/月×2.5个月×2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迈锐恩邁锐恩精密元器件件(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黎亮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

二、驳回原告迈锐恩迈锐恩精密元器件件(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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