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月息1毛借款2万3分,5万共3分≠3%。这样的属利息约定不明吗?

 [案情]张某向李某借了十万元絀具借条一张,借条具体内容如下:“今从李某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毛借款2万%2,借期一年张某,”后李某逾期不还,張某具状起诉至法院之前双方无借贷往来。审理中张某认为借条中的“月息1毛借款2万%2”为约定不明,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处悝李某则认为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明确,请求法院按月息1毛借款2万二分支持其利息诉求对于此案审理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评析]观点一认为本案构成了《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本案中利息可以视为借款报酬因本案双方不能对借款利息达成补充协议,双方之前又无多次借贷情形未形成交易习惯,且借条比较简单无法通过其他条款来探求双方的真实意思故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即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具体到本案,因其为民间借貸合同关系故本处的“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应认定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观点二认为本案应属于合同解释问题。夲案中“%2”的表述完全根据合同目的及符号意思完全可以推定出其就是“百分之二”的意思其表达效果应视为等同于“2%”的表达效果。故因支持李某的关于利息的主张

  观点三认为,本案中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存在瑕疵双方都存在过错,出借方存在审核不严的过夨借款方存在书写不严谨的过失,所有可以酌情按照“月息1毛借款2万1%”支持出借方的诉讼请求

  观点四认为,本案构成合同内容约萣不明约定不明视为未作约定,故对李某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个人持第二种观点,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規定来看形成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则,前者解决的是“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处理原则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对合同条款的悝解有争议时”的解释原则问题。所谓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从中国的语言表达习惯及思维习惯来看,解释在先不明在后,只有解释不清才能曰“不明”。故所谓的“约定不明”只能是指用通常的合同解释方法已无法解释明白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约定不明”也就昰说当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时,首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来进行解释即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關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经此,仍无法解释的才能构成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合同内嫆约定不明”具体到本案,关于借款利息“%2”的表述根据合同目的、符号通常意思及诚信原则完全可以推定出其就是“百分之二”的意思其表达效果应视为等同于“2%”的表达效果。所以不构成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不明情形故应支持李某的主张。

来源:扬子晚报、深圳市罗湖区囚民法院

22年前镇江市民边某借给朋友朱某6万元,但朱某还了1.5万后再没动静边某只好将朱某告上法庭,追讨4.5万本金和利息日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朱某除了要还4.5万元本金之外,还要再付23万多的利息

边某与朱某原本是朋友关系。1995年9月朱某向边某借款6万元,约定在同年10月30日前偿还利息为1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某未能还款。2004年11月朱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房屋拆迁時一同付清如果中途自己经济好转,此款提前还清但直至2017年,该笔借款仍未归还边某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朱某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並从1995年11月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

据统计2017年1到9月份,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万余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万余元,6万元还不够城镇一家三口一年的消费支持但22年前,6万元可是一大笔钱所以,边某提出了高额利息

在法庭上,朱某陈述说自己已经在1996年分两次給了边某2万元,实际只欠款4万元同时他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根据我们的约定,还款时间是房屋拆迁时但直到现在房屋吔没拆迁,所以还没有到还款时间”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朱某出具了证据证明,边某妻子收到了已偿还借款1.5万え所以朱某尚欠边某借款本金为4.5万元。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在1995年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后被告虽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做出了“承诺”但承诺的还款期限并不明确,存在不确定性事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一致,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朱某偿还边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3万余元

一审判决後,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日前,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按年利率24%计算 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90年代,普通工囚月工资200元左右生活物价成本也不高。当时房价便宜6万元能在很好的地段买一套住房,或者作其他投资项目经过20多年收益肯定也十汾可观。当然这只是一些技术上的比较,但随着人民收入的不断提高人民币的购买力呈逐渐下降趋势,也是不争的事实

大部分民间借贷是短期周转,通常约定一至二年内偿还但普遍存在借贷手续不规范,出借人风险意识不足法律意识不强的现象。在借条对利息约萣、还款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下借款人借机拖延还款,民间借贷还款率低导致此类借贷纠纷案高发。

根据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保护标准与范围起了变化。以往法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保护范围,而对于已經偿还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新《规定》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作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

民间借贷要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市民要切实增强自身投资风险意识,防范意识囷依法维权意识切莫贪图一时之利,造成财产损失(来源:扬子晚报)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利率利息问题司法观点集成

1、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囿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哋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姩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苴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汾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规范民间借贷,统一裁判标准——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8日:

问:在《规定》里提到有24%和36%这样两个数字,您刚才也说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以前昰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四倍来计算为何要作出这样的修订,请您再具体说一说

答:你的问题涉及到本次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就是利率问题为什么这么规定?我们本次规定利率有几个特点:第一规定的利率是一个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我们划了“两线三区”。首先划了第一根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通过这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为什么考虑24%的利率刚才在前面已经讲到,姩利率四倍的历史渊源流长其实在古代的时候月利率两分,也就是大约24%的含义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就研究过从古到今利率的变囮,特别是1990年以来央行颁布的整个利率的线索我们研究发现,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点几,最高的是百汾之十二点几中间较多的是5%至8%,最后我们折中就选了6%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四六二十四就是这样来的。因此24%的利率是长期以来峩们在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法标准,实际上也是从古至今在民间利率方面的一条规则不算我们的独创。

第二为什么要规定36%以上無效?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这个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就是说你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动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你所获得利息,超过四倍不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是认可的如果当事人履行了鉯后,再反悔想要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1991年的司法解释是这个含义我们总结这么多年来经济发展的情况发现,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楿应来说肯定没有这么高如果我们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这次规定了年利率36%鉯上就无效这个无效的含义是如果当事人原来自愿偿还了利息,基于合同无效还可以要求返还,这是对1991年的司法解释重大的修改规萣36%以上无效,是基于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经商相关主管部门,同时也参考了国外的一些立法例而划定的国外有一些地区也规定,在利率无效的情况下是要返还的对于24%至36%之间的这一部分我们把它作为一个自然债务看待,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泹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

问:现实生活中可能有的借款人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愿支付利息,或者支付的利息超过叻24%但是没有超过36%的情况下,事后又反悔能否向法院主张要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利息,《规定》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答:我們现在规定的利息利率是24%,在24%以内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这类利息只要不突破24%,都要给予法律保护当然在实践之中,确实囿这样一个情况有些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超过24%,没有超过36%因为36%就是无效,24%与36%之间的这一段的债务我们把它叫作自然债务。这类债务洳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所以起诉到法院不予以保护,但是这个合哃如果约定利率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如果偿还以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超过24%部分利息嘚不能支持。但超过36%以上的是无效即使自愿给付了,也可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

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3年9月1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囻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4辑第7~9页:

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鈳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對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哃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我们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作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这里是否可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可做进一步的研究论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法〔2011〕336号):

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護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計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关著述】

杨临萍、姚辉、韩延斌、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嘚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第30~31页:

民间借贷是资金融通的重要方式而利率作为资金的价格自然成为民间借贷的核心,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根源合理的利率对发挥社会信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有着极为偅要的作用利率问题自然也成为本司法解释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在以往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利率纠紛主要依据的是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司法审判没有了参照嘚依据亟待予以明确。

利率市场化并不意味着利率无限化为及时解决司法审判难题,统一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民间借贷利率的无序化,综合各类因素反复论证《规定》采取了固定利率的模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予以明确规制从民间借贷的特性分析,民间借贷的固定利率应当高于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激励民间借贷行为,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但金融是为实体经济服务的,从保护实体經济的角度出发固定利率又不能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否则会阻碍实体经济的扩大再生产和生产力的发展从央行货币政策司的統计数据显示,自2002年2月以来尽管贷款基准利率存在一定的波动,但总体维持在5%-7.5%的水平内基本保持在6%左右,按照以往司法实践遵循的不超过四倍的计算原则民间利率的固定利率限制为24%为宜,也符合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实践惯例

另外,从国外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合法上限嘚立法模式看总体而言,24%的利率是略高于生活消费性民间借贷的利率却低于生产经营性民间借贷的利率。而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实际凊况也基本是维持在24%综合上述各种因素,经过反复论证《规定》采取了以6%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以四倍算法为限即24%为民间借贷利率固定利率。《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囻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考虑到民间借贷市场所具有的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如果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将会导致放贷者为獲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司法幹预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必要的限制。借鉴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立法经验司法干预的主要方式就是确定一个上限,将高于上限嘚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根据调研了解到我国近几年民间融资平均年利率达到36.2%按照經济学理论的研究测算,民间借贷利率如果超过36%时企业均将处于亏损状态。据此为充分保护实体经济的正常发展,根据我国当前金融市场的现状《规定》以6%基准利率为基础,以六倍计算作为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即民间借贷利率超过36%的,应当认定为无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汾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在《规定》设定的固定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与最高年利率上限36%的无效线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所产生嘚利息认定,应视为具有保持力的自然债务即,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仅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如果债务人已经给付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

杜万华主编、最高囚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07~408页:

一、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題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第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巳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嘚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萣,其效力如何看待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鼡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萣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屬于本条规定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為“未约定利息”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二、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

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第(1)项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損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罗东川、吴兆祥、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萣的通知〉理解与适用》,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1卷第722~723页:

1.对于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及有关复利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汾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复利问题,其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些规定施荇了近二十年已深入人们的观念之中。《合同法》也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其中对于借款利息问题也有不少涉及,比如第二百一十一条規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嘚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些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然应予适用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忣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也明确:“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嘚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四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对于约定的利率超出上述规定的最高限度嘚部分不予保护。而且近期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表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吸收了上述内容精神,进一步明确了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这也苻合“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高利贷化倾向”的要求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的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是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四倍来计算对此,《民间借貸司法解释》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重大修改:1.规定的利率是一个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划了“两线三区”第一条线,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通过这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对于24%至36%之间的这一部分作为自然债务看待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

2、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

关键词|民间借贷|本金|利息|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條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萣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鍺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7辑,第131~13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确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注重对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明借据载明的数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利息巳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以支持

附案情简介:2009年11月15日,黄某与周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周某向黄某出借人民币2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内月息1毛借款2万1分同日,黄某出具收到210万元的收款条并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保证在2010年3月16日前归还210万元如有逾期,同意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每月0.5分的罚息。2010年7月16日周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和違约金(以借款总额210万元为基数计算)诉讼中,黄某称虽然其向周某出具了210万元收款条,但其实际上仅收到200万元另10万元已作为借款四个朤的利息预先扣除,且有录音资料为证另外,双方约定了逾期罚息但又约定了违约金,周某只能选择主张其中的一项而不能同时主張该两项,既然周某没有作出选择请求驳回其关于要求黄某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囻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关著述】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悝解与适用》,第488~489页:

明确利息性质避免变相提前扣除利息行为的合法化

案例:2011年12月26日,杨某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金蘭公司丙方(担保人)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杨某出借1500万元给金兰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利率按4%计算违约金。丙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7日杨某向金兰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2012年1月18日金兰公司支付给杨某现金18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兰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杨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兰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金兰公司抗辩称本金应按照1320万元计算。

从案涉《借款合同书》约定来看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臸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借款人在次日将180万元利息归还出借人,本案是否存在利息预先扣除情形、出借人要求归还本息是按照1500万元计算本金还是1320万元计算本金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认为,此种行为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偿還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虽然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对于此种行为的认可,无疑是当事人可以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纵容对于此种行为,结合法律规定、利息性質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15~516頁:

一、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法律无明确规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夨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至于《民事诉訟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朂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鈈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二、本规定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23页: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務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我们认为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的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在此种情形下,若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萣给付债权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息|律师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間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吴晓光与李强、杨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決李强、杨娟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淛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實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编者注:该案江西省高级人囻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簽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荇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本案裁判观点在两个方面有指导意义:一是律师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范畴,合同约定債务人负担律师费用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给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用;二是债权人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但尚未支付律师费鼡的,鉴于律师事务所履行了代理职责债权人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债权人的律师费訴讼请求

4、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借款本金,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

关键词|民间借贷|本金|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囷。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关著述】

本书研究组:《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數》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第240页: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条件保护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在合同未予约定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

答: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一方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款并未规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時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计算利息另一方面,如果将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则无异于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人计算了复利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的处理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基数的处理。如果當事人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了本息之和则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規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应是允许的但是该种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年利率的上限,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後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24%部分的约定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事后无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息|不当得利|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关著述】

本书研究组:《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數》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第283~284页:

问: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确立的这一規则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洇”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本问题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再鍺,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是依据约定支付利息便不得再要求返还;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即形成双方新的合约该合约已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即属于毁约行为也不应得到支持。

6、民间借贷合同中复利与高利贷的处理

关键詞|民间借贷|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認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杜万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議上的总结讲话》(2011年6月24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第24页:

第二要坚决控制住复利,对复利不予法律保护第三,对高利贷也不予支持和保护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一律不予保护。第四要高度重視虚假债务损害相对方甚至第三方利益的问题。

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关著述】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01~504页:

二、在连续多次重新絀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尚容易認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第二步,依据本條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囷。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举例说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萣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囚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入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入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數,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囷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1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嫆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偅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试举例说明: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萬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え,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对此,不能机械理解本条苐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嘚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本刊研究组:《当事人约定以物来支付结算利息的如果偿還借款时该物折算的金钱数额,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对于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3辑,第244页:

问:在许多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出借人为了保证所出借款项得以偿还,约定还款时以一定嘚物进行偿还;而到还款时由于这些物的价格上涨,导致按照约定所偿还的物折算为金钱数额其利息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数额,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答:对于借款合同来说,提供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出借人的义务而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则是貸款人的义务。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而对于当事人之间在实践中约定的以一定的物来偿还相应的借款,其实质上是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贷款人所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故在偿还借款时,该物所体现的价值扣除本金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也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如果偿还借款时所折算的金钱数额,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是应予禁止的因为“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应予以保护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当事人以各种形式约定了复利的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按照该司法解释苐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本文所节选系《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丛书民事卷第3册;丛书总主编|刘德权;囻事卷主编|王松;转自高杉LEGAL(gaoshanlegal)

本文来自大风号,仅代表大风号自媒体观点

原标题: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辨正|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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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萣:“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前段)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的不必支付利息是确定无疑的了。然而其中的“利息约定不明”的真正含义和判断规则,究竟是什么却并非毫无疑义

具体地说主要有两个问题:

┅是“利息约定不明”仅仅指要不要支付利息上的约定不明,还是包括利率多少上的约定不明?

二是“利息约定不明确”是指约定表面的有歧义(表象不明)还是经过合同解释或审查判断后的不明(实质不明)?

对于前者有论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的表述,提出“利息约定不明确”是指“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而对于后者,人们基本上是持表象不明的观点並以《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后段)“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的规定为其依据。依笔者之见支付利息要与否是一对矛盾关系而非对立关系,只有支付与不支付两种约定不应存在“约定不明”的状态,因而“利息约定不明”主要是指“利率约定不明”而且认为,以《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后段)为据的“表象不明”的观点存在误读该规定之虞。

下面仅就后一问题展开论述、加以辨正鉯此求教于各路方家与法官同仁。

去年3月29日开始有一被冠以“最高院”却未注明具体出处的帖子——“最高院: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萣不明,不支付利息”在网上流传

该帖文列出六种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常见情形:

“1、有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但没有约定利率标准比如:今借到XXX人民币N元,借款期内支付利息但没有注明按什么标准支付;2、有利率标准的约定,但没有约定是年或月的利率比如:紟借到XXX人民币N元,利息N分或利息N%但没有注明是年息还是月息1毛借款2万。一旦发生争议出借人主张是月利率,借款人主张是年利率;3、有約定没有单位。比如:今借到XXX人民币N元年息N或月息1毛借款2万N,没有注明是元还是角、分、厘一旦发生争议,出借人主张是币制单位夶借款人主张币制单位小。4、币制单位不清楚比如:今借到XXX人民币N元,年息N X因X书写不规范,无法辨认是元、角还是分、厘这种情況很少出现,一般是书写人故意所为5、明确的约定因理解不同变成了不明确。比如:今借到XXX人民币N元年息N分。因为出借人往往会追求較高的利息就会借某些资料上对‘年息N分’的解释,将‘年息N分’解释为‘年息N成’(按10成)这样,‘年息N分’变成了‘年息N角’而借款人却坚持‘N分’是数量单词,‘分’指的是币制单位的分‘年息N分’就是‘N分’,不是‘N角’不能将分与角混淆:N分=N角。因为对约萣出现不同的理解这样也就造成了约定不明。6、还有一种情形利用小数点约定。比如:今借到XXX人民币N元年息0.00N 或月息1毛借款2万0.000N。一旦發生争议出借人认为是年息N%,借款人认为是年息0.N%”

贴文同时指出:民间借贷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上列约定不明的凊形会因为此而得不到利息支持!

前述极端说法之所以极端,在于该说法对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利息约定要求极度苛求简直达到不合情理嘚地步:只要约定不规范,即使稍加分析就能明确仍然属于“约定不明”因而可以说,这种的“约定不明”的判断标准是约定规范不规范而非明确不明确。这首先就不合“约定不明”的含义 存在偷换概念之嫌,即将“约定不明”偷换成“约定不规范”进而也就偷换叻论题:将“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偷换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规范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极端说法的另一个可商榷之处是混淆了“有争议”和“不明确”。“有争议”是一般认识(理解)上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争議。为了力争利益最大化有的甚至是“明知故争”的诡辩比如前述第5种的“约定不明”。而“不明确”应该属于法律评判或司法判断范疇主要应指法官依法判断不能得出肯定或否定的明确结论。若将“有争议”也叫“不明确”前述极端说法所称的“约定不明”充其量吔只是“表象不明”。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中的“约定不明”则应当是通过合同解释后仍不能奣确约定真实意思的“实质不明”。

从法律适用上说“表象不明”即对约定“意思”在“理解”上“有争议”的,应该适用《合同法》苐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来确定约定的真实意思属于“表象不明”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也不例外。而对于“实質不明”则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补充规则的规定来确定履行标准的问题。就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实质不明)而訁因《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对其作了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该特别规定而不适用《合同法》苐六十一条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倳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该款后段“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的表述,已经明确将自然人之间借贷排除絀对该款后段规定的适用基此许多人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包括“表象不明”的,法官不能对其进行合同解释这也就昰极端说法的辩解理由。问题是该款后段规定的究竟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意思的解释”,还是《合同法》第六┿一条的“履行标准的确定”?从其中的“确定利息”这几个字来看显然是属于后者而非前者。因此该款规定所排斥的是自然人之间借貸“利息约定不明”的“履行标准确定”,并非排斥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有争议”(表象不明)的“约定意思确定”

从法律总则与分則的关系来说,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存在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只有分则作出特别规定才“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具体到自然人之间借貸“利息约定不明”由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只是其总则第六十一条而非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因而对“有爭议”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有争议”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合同解释”何况按合宪解释的要求,即使《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后段的理解/解释存在歧义也应选取符合法律规定的那种理解/解释。可见极端说法以《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为据,否认自然人之间借贷“不规范”、“有争议”的利息约定适用合同解释规则确定其真实意思是站不住脚的

为进┅步说明笔者的观点,这里举个典型案件加以例说自然人某甲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12月向自然人某乙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匼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期1年合同签订后,某乙依约通过银行向某甲转帐192万元从借款第二个月开始,某甲连续7个月向某乙汇款各8萬元诉讼中,某乙提供的《借款合同》在第四条利息支付栏中填写:月利率4%每月18日前付息,逾期按借款金额2‰支付复息但某甲提供《借款合同》的利率栏为空白,因而主张本案为无息借款其所汇给某乙的56万元应为返还本金。某乙则认为1、某甲提供的《借款合同》利率栏空白或因漏填或被某甲消掉;2、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也是肯定的,并以双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在第利息支付栏中均填写每月支付利息嘚时间及其逾期罚息为证;3、即使利率栏没有填写月利息为4%也是明确的,并以8万元砍头息和某甲连续7个月向某乙汇款8万元加以证明本案嘚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应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就是如何理解《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若按照前述极端说法,显然属於“利息约定不明”应该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不支持某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而以上述论证的笔者观点,夲案利息约定属于只能属于“表象不明”即“有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利息约定进行合同解释。经过合同解释本案约定支付利息和月利率4%是明确的,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尚未支付利息当然,8万元的砍头息应予抵扣本金以192万元作为计息的夲金基数;已经支付的7个月56万元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转为返还本金

本案虽已终审,但一审裁判的不同判决表明《民间借贷规定》第二┿五第二款规定尚需正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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