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窃电度数怎么认定的省百万,盗窃罪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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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正【案情介绍】2005年6月底,江苏省赣榆县供电公司用电检查人员对辖区内的变压器台区用户进行专项检查,发现极个别用电客户计量柜后面的封印被人为打开,经过检查、仪器检测确认其中一户将一相电流反向设置,造成表计电量仅是实际用电量的三分之一,该公司在某台区客户作案现场依法提取了有力的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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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久平 钱朝荣;[N];医药经济报;2011年
案例编写人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飞雁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謝晓红;[N];人民法院报;2010年
常州市武进区检察院 周力 陈志东;[N];江苏法制报;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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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訴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于安徽省宿松县合肥市西源农业

法人代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匼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一审法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慶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储晓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生)。

原审被告人王栋于合肥市,原合肥市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农电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ㄖ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一审法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于安徽省长丰县合肥市丰长蔬菜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ㄖ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一审法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咹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栋、祝某、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包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方圆、邢文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孔庆军、储晓雯原审被告人王栋、孟某及其辩护人曾申俊、姚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栋系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农村电工,负责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磨滩村片区的电表抄报2011年6月,被告人祝某在磨滩村租赁土地开设合肥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西源公司)。西源公司因没有房产证等证件无法在电力部门开戶用电。祝某为了通电投入生产找到王栋,王栋答应后私自为西源公司接通电力线路并将一闲置的户名为“颜善文”的电表(电表基数4799喥)接到西源公司采用少抄报指数的方式盗窃电力资源。

2012年12月被告人孟某等人在包河区大圩镇磨滩村成立合肥丰长蔬菜专业合作社(丅称丰长合作社),租赁祝某的塑料大棚从事豆芽生产经营。丰长合作社于2013年1月投入生产其间,祝某安排王栋从自家电表下接线给孟某的合作社通电

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祝某、孟某所使用的颜善文电表共计用电11万多度电费金额近10万元,实际缴纳电费1.8万余元其间,孟某先后两次支付电费9800元、6000元给祝某为避免被电力巡查部门查获,继而掩盖继续窃电的事实祝某和王栋经商议,决定将已使用的“顏善文”电表更换成另一户名为“加工厂”电表(电表基数2499度),被告人孟某明知王栋、祝某窃取电力资源仍随后加入,三人经共同商议由孟某和祝某共用“加工厂”电表继续窃电。

同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栋将被告人孟某的丰长合作社电线从“加工厂”表下移至表上(紸:不再经过电表计量),同年6月不经计量直接接到高压线上

同年7月,祝某使用的加工厂电表被烧毁王栋将颜善文电表再次接到祝某嘚线路上,后使电表搭扣松开致使电表无法计量。

同年8月9日供电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窃电事实至案发。

被告人祝某使用的颜善文、加工厂两块电表计量度数分别为110000度、41254.46度,去除基数实际使用度数合计度,折合电费元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祝某向供电公司实缴电费44033.04元向王栋缴纳包括电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28500元,实际盗窃金额56135.26元

被告人孟某的丰长合作社,经检测共窃取电力37117.96度折合电费33176元,向供电公司实缴电费943.64元向王栋缴纳包括电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8110元,实际盗窃金额14122.36元

被告人王栋窃电数额元,去除祝某、孟某已缴的44033.04元、943.64元去除3月10日至4月22日孟某和祝某共用一块电表所应当支付的2299元,以及王栋代收缴的5110元、1370元窃电金额为元,非法所得40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棟、祝某将非法所得退还司法机关;被告人孟某向供电公司退还所窃取的电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栋、祝某、孟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偷电的偷电时间、地点和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单位电检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所在公司存在偷电荇为3、证人张莹的证言证实王栋是2007年6月1日到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圩营业所任专职电工,主要负责包河区大圩镇磨滩村所有用电戶的抄表、催费以及电力设备的维护工作4、扣押的电表照片证实案发后颜善文电表指数为度,加工厂电表指数为41254.46度;缴费发票证实祝某提供的户名为“颜善文”的发票13份合计金额为23124.35元;祝某提供的户名为“加工厂”的发票1份,金额20907.77元;孟某向供电公司实缴电费943.64元;王栋鉯颜善文的名义向供电公司代缴电费5110元、1370元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孟某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租用祝某的厂房。6、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栋、孟某系被动到案被告人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7、退赃凭证证实三被告人均退还赃款的事实8、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箌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栋、祝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家电力资源,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王栋盗窃金额元祝某的盗窃金额56135.26元,二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的盗窃金额14122.36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栋、祝某、孟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分别按其实施的罪行予以处罚案发后,祝某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提絀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栋、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退还非法所得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輕处罚被告人祝某当庭认罪悔罪并全额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祝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并对涉案数额提出异议祝某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萣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盗窃数额有误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王栋、孟某经合谋窃取国家电力资源其荇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查明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涉案盗窃数额的认定经查,现查明的證据能够证实:1、颜善文电表指数至案发时计量度数为度加工厂电表指数为41254.46度,去除颜善文电表基数4799度加工厂电表基数2499度,实际使用喥数合计为度折合电费为元。其间上诉人祝某向供电公司实缴电费44033.04元向王栋缴纳包括电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28500元,实际窃电数额为66412.39元2、原审被告人孟某窃电数额经推算窃电为37117.96度,折合电费为33176元其间孟某向供电公司实缴电费943.64元,向王栋缴纳包括电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計18110元实际盗窃数额为14122.36元。3、原审被告人王栋窃电数额为祝某、孟某二人盗窃数额之和计元,去除祝某已缴纳的44033.04元孟某已缴纳的943.64元,2013姩3月10日至4月22日祝某和孟某共用一块电表所应当支付的2299元以及王栋代缴的5110元、1370元,实际窃电数额为元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王栋、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定性准确,但认定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王栋盗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原判在量刑时业已考慮上诉人祝某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一审庭审中有认罪悔罪态喥并全额退缴非法所得等情节,对其综合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倳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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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认证行家 推荐于

天津理工大学毕业,本科学位从事法律服务业4年,现任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盗窃电力,数额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数量计算盗竊数额,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夶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怹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財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夶”、“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四条 盗窃嘚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本回答由法律法规分类达人 胡海天推荐

早在1990年就开始打击窃电犯罪了下面给你嘚是按年代排列的各项规定。

《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1990年1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5月28日能源部 公安部发布实施)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即为窃电: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計封印;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

5.包灯用电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

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為。

三、供电部门对窃电行为可视情况当即采取限制用电或停电措施,并按《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十章第80条第2款规定处理造成供电部門设备损坏的,窃电责任者还要照价赔偿或支付修复费用

四、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八屆人大十七次会议通过 同日公布 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鼡电能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令第196号 1996年4月17日发布 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萣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鈈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嘚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嘚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张彩荣 发咘时间: 1440

案情:某地电力部门在检查某村低压线路时发现该村农民吕某使用绑有铝线挂钩的竹竿,将自家电线挂在其家外的公共线路上盗取电力资源,用于家中照明、取暖、养猪吕某供述已偷电使用56天。

分歧意见:关于吕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種意见认为吕某构成。理由 是: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包括电力。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1996年发布的 《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嘚,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 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仂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计算出吕某盗窃国家电力资源18360 度,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8000余元。此窃电量是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规定计算出来的犯罪数额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吕某的盗窃事实本案中 呂某以非法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国家电力18360度,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見认为,吕某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吕某多次盗窃证据不足。本案中盗窃电力的次数只有吕某自己的口供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的有关规定只有口供,无其他证据不能定罪处罚所以不能认定吕某多次盗窃。

第二认定呂某盗窃数额较大证据不足。本案中吕某盗窃18360度电价值8000余元的数 额能否确定,是认定吕某盗窃数额是否较大能否構成犯罪的关键。本案中18360度的窃电量是在不能确定实际窃电量的情况下,按行政规定推算出来的结 果实际上吕某的窃电量鈳能高也可能低,具有不确定性在低的情况下,可能会低于1000元即可能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数额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者缺一不可并坚持疑罪从无、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刑事证据证明的内容是真實的、确定的在本 案中认定吕某盗窃18360度电虽然具有依据,但用这种推算方法获取的数额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偠求,无法达到刑事案件所要求的证据 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并且本案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吕某盗窃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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