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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陈胜百(受丁丹凤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建东(系丁丹凤丈夫,受丁丹凤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陈夏明,1964年8月4日。

委托代理人尤浩东(受陈夏明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丹凤与被告陈夏明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丹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百、郑建东,被告陈夏明的委托代理人尤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丹凤诉称,2013年3、4月份,陈夏明以与其一起投资开办“巴登巴登”足浴馆为由,让其出资30万元。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及多年的朋友,其最终出资20万元给陈夏明,陈夏明书写收条一份。此后,其多次询问足浴馆事宜,陈夏明一直含糊回答,且未按收条所写在2013年9月开张并划分股份,其多次要求陈夏明返还出资款20万元,陈夏明均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夏明立即返还投资款20万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夏明辩称,其原与朋友合伙开设浴场多年,浴场拆迁后,其侄儿也就是丁丹凤的丈夫得知其欲开设足浴店,遂主动要求入伙。一开始,丁丹凤夫妻让其向他们借款,要其包赚并保证他们的本金,其认为投资有风险、不可能包赚,故未同意,后丁丹凤还是自愿投资20万元。其收款后,已将款项投入与唐某某合伙开设的足浴店,其中唐某某筹资90万元(具体向谁筹集、是借贷还是入股形式其并不知情),其筹资210万元(其中包括丁丹凤的20万元)。足浴店装修并试营业一段时间后,由于承租房屋漏水等原因导致亏损,未能正式开业,现300万元投资款已全部亏损,且尚拖欠部分房租。其在给丁丹凤的收条中已写明盈亏共享,现亏损巨大,不同意返还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丹凤与被告陈夏明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30日,丁丹凤向陈夏明支付20万元,陈夏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丁丹凤投资永乐路家乐88巴登巴登足浴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股份到9月20日开张划分、赢亏共享”。2013年6月1日,陈夏明与唐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兹有陈夏明出资贰佰壹拾万元,占足浴馆股份70%,唐某某出资玖拾万元整,占足浴馆30%股份,共同经营、赢亏自负,收入同等分配”。2013年6月19日,唐某某与无锡博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坐落于无锡市永乐路392-3008、392-3018号的房屋(面积约1200平方米),约定装修免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为八年(不包括装修免租期)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第一、二年租金为748990元/年、物业管理费12000元/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交纳等内容。2014年1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南长区大队作出锡南公消安检字(2014)第0005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场所名称:南长区江南水乡足浴馆;消防安全责任人:唐月红;地址:无锡市永乐路家乐花园1号楼;使用性质:足浴;场所所在建筑名称:家乐88生活馆;场所所在层数:第三层;场所建筑面积:1085平方米;现有消防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室内消火栓、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3个、MFZ/ABC3A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4具”。因唐某某拖欠租金,2014年无锡博睿投资公司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唐某某与无锡博睿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唐某某支付租金268380元(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58046元/月计算)、装修免租期间的租金290230元、物业管理费122760元(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11160元/月计算)、水电费4520.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982元。判决生效后,唐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2015年3月31日,无锡博睿投资公司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唐某某迁出、交还房屋并支付相关费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唐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诉讼中,陈夏明提交整体装修工程预算表(总造价2954181元),以此证明“江南水乡足浴馆”装修花费情况,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原材料购买凭证等证据。

2015年9月1日,本院向唐某某进行调查,唐某某对陈夏明提交的2013年6月1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陈述其与陈夏明合伙开足浴店,商定由其做法人,足浴店的装修由陈夏明负责,共花费300余万,装修结束后双方共同经营,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5月份期间试营业半年左右,后因亏损而关门,其不认识丁丹凤,对丁丹凤的出资情况亦不知情。2015年9月18日,本院向无锡博睿投资公司进行调查,无锡博睿投资公司陈述在交涉拖欠租金过程中,陈夏明和他弟弟出面过,现足浴店长时间未经营,装修很旧了,且在法院判决后,承租人已搬走了可移动物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余遗留物品及装修由其公司处理,装修附属价值归其公司所有,承租人无权干涉。

上述事实,有收条、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协议、整体装修工程预算表、(2014)南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中,丁丹凤出资20万元欲与陈夏明合伙开设足浴店,陈夏明收取款项后,在收条中载明“股份到9月20日开张划分、盈亏共享”,可见双方约定了股份划分的期限,合伙方式并非隐名合伙。后陈夏明另觅他人、与唐某某合伙开设足浴店,相关房屋租赁、装修、试营业、诉讼等事宜均由陈夏明、唐某某共同参与,陈夏明与唐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唐某某与无锡博睿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装修等事宜均发生在陈夏明收取丁丹凤20万元投资款之后,但陈夏明未征得丁丹凤同意或让丁丹凤知情、参与,即便装修完成后足浴店试营业期间,陈夏明也未按收条约定向丁丹凤划分股份,陈夏明对投资款的使用未征得丁丹凤的事前同意、事后追认,亦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丁丹凤共同参与了足浴店的筹备、经营,认定丁丹凤系江南水乡足浴馆的合伙人难免有失公允,故丁丹凤并非江南水乡足浴店的合伙人,陈夏明与丁丹凤之间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陈夏明应返还相应投资款。对于丁丹凤要求陈夏明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之间原系合伙意愿,并非借贷合意,陈夏明收取款项后虽未履约,但亦无证据证明在本案受理前,丁丹凤向陈夏明作出过解除合伙关系、返还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故相关利息应自丁丹凤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丹凤投资款2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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