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亭湖区的农业银行国庆放几天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2015)亭商初字第859号

负责人吴曙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友勤,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亭湖支行风险与信贷管理部经理。

被告管国庆,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下称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管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汇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管国庆与我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其发放贷款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青龙居委会腾龙嘉园*幢*室的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我行依约于2009年11月12日向其发放贷款9万元。被告管国庆取得贷款后,未能及时偿还,经催要至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管国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140.61元,截止2015年5月3日的利息666.3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原告对被告管国庆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青龙居委会腾龙嘉园*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管国庆(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管国庆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青龙居委会腾龙嘉园*幢*室的房屋;2、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共计120期,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3、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4、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如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自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5、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及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6、划款方式: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盐城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9),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7、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8、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以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青龙居委会腾龙嘉园*幢*室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9、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0、费用负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鉴证、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将9万元划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管国庆向农行中汇支行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2010年9月17日,被告管国庆就其名下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青龙居委会腾龙嘉园*幢*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管国庆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不再还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5年5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9140.61元、利息666.37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管国庆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农行中汇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管国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行使抵押权,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贷款本金49140.61元,截止2015年5月3日的利息666.3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对被告管国庆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青龙居委会腾龙嘉园*幢*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管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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