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宽房地产产广告所说的5面宽,4面宽是什么意思?

    本页是重庆市隆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利酷搜网站的黄页介绍页,

    一切信息均为企业主动开放在互联网,或经工商网站可查。

    如果您是这家公司的负责人或相关员工,若发现该公司信息有误,请点击【

    如果您喜欢该企业,请您分享该企业网址给您的朋友吧!


  • 注册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城南24号
  • 付费查询更多详细数据查询法人、地址、电话、经营状态、股东信息、公司年报、投资公司、企业高管、分支机构、商标、诉讼、企业变更、经营异常等信息。

    如您需要修改、删除或者向我们报告错误的信息,可在此处,我们会在两个工作日内回复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31号

法定代表人傅隆宽,该司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贾旭东,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兵,该司员工。

(以下简称“隆宽公司”)诉被告

(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叶涛、潘高峰、杨碧容、王学英、第三人

(以下简称“先登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乔小勇、人民陪审员黎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隆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民、叶涛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刚、潘高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隆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民、叶涛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刚、先登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兵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宽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隆宽公司与宏阳公司、先登小贷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协议约定隆宽公司拟将自有资金1200万元委托先登小贷公司贷款给宏阳公司,隆宽公司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但可以要求先登小贷公司协助其催收贷款。三方还对贷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合同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三方特别约定宏阳公司或宏阳公司要求的第三方应与先登小贷公司签订相应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同日,先登小贷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对《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的内容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先登小贷公司还与被告叶涛、潘高峰、杨碧容、王学英签订《抵押合同》,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4房地证2013字第13148号、314房地证2007字第08529号、314房地证2007字第09843号、314房地证2011字第04600号的房屋设定顺位抵押并办理顺位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隆宽公司受先登小贷公司的委托,委托隆宽公司股东付玉梅将出借款项120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划入宏阳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在2013年11月27日到期,2014年8月6日,由于宏阳公司未归还借款,隆宽公司与宏阳公司、先登小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逾期还款协议书》,宏阳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27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但迟至起诉之日,宏阳公司仍未归还借款。另,被告叶涛提供的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抵押债权在2014年6月28日已得到清偿,第一顺位抵押权依法消灭。隆宽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宏阳公司立即归还隆宽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共计1394万元;二、隆宽公司对叶涛、潘高峰、杨碧容、王学英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隆宽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是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计至所有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按照月息1.5%上浮50%即2.25%计算,如果超出法律规定,自愿按照年息24%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隆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委托贷款三方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煤炭买卖合同》,拟证明隆宽公司、宏阳公司及先登小贷公司三方,因为宏阳公司煤炭买卖的需要存在委托贷款的合意。

第二组证据:《划款委托书》、《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付款说明书》,拟证明隆宽公司履行1200万元出借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说明》、他项权证,拟证明涉案抵押房产抵押并登记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扣款回单》,拟证明叶涛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抵押债权在2014年6月28日已得到清偿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委托贷款逾期还款协议书》、《补充决议书》,拟证明宏阳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27日还清借款的事实。

被告叶涛辩称,宏阳公司借款是事实,现未全部还款也是事实。隆宽公司通过先登小贷公司向宏阳公司发放贷款是违反金融办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从而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签订借款合同后,宏阳公司按照月息3.5%向隆宽公司支付利息,隆宽公司已经收取利息148.2万元,隆宽公司实际收取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且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应该冲抵本金。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叶涛提供五笔还款凭证:1.2013年9月28日的领款单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7.2万元);2.2013年9月29日的领款单(42万元);3.2013年10月31日的领款单(15万元);4.2013年11月29日的领款单和转账凭证(42万元);5.2014年3月20日的领款单和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的转账凭证两份(42万元);上述还款凭证拟证明宏阳公司向隆宽公司还款的事实。

被告潘高峰辩称,其意见与叶涛一致。

被告宏阳公司、杨碧容、王学英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先登小贷公司述称,其意见与隆宽公司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于隆宽公司提交的证据,宏阳公司、潘高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贷款是跨区域发放,违反金融办的规定和小贷公司的章程,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隆宽公司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因为该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认为第五组证据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并未得到担保人的同意,原担保责任应消灭。先登小贷公司对隆宽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叶涛提交的证据,隆宽公司、先登小贷公司认为第一笔7.2万元是事实,但不是归还借款,是隆宽公司履行出借义务之前,支付先登小贷公司的委托贷款费用;对第二笔42万元、第三笔15万元,领款人是彭彩艳,不是隆宽公司的员工,不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对第四笔42万元、第五笔42万元,隆宽公司均认可已收到该款项。本院对原告隆宽公司、叶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后文详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隆宽公司与宏阳公司、先登小贷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隆宽公司拟将自有资金委托先登小贷公司贷款给宏阳公司;由先登小贷公司代理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隆宽公司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先登小贷公司只收取相应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委托贷款的金额为1200万元;委托贷款的用途为购买煤炭;委托贷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委托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的基数上加收50%;宏阳公司偿还贷款的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还本;隆宽公司应向先登小贷公司支付委托费用;隆宽公司可以要求先登小贷公司协助其催收贷款;先登小贷公司与宏阳公司另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遵守该合同;先登小贷公司与宏阳公司另行签订相应担保合同,或要求第三方与先登小贷公司签订相应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先登小贷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对《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同日,隆宽公司与宏阳公司、先登小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委托贷款三方协议》补充约定,隆宽公司将贷款金额存入先登小贷公司指定的专用账户,三方完善全部贷款、保证、抵押手续后,先登小贷公司根据隆宽公司的要求再向宏阳公司发放贷款;隆宽公司对本次贷款直接收取利息、本金,宏阳公司应予以配合。

先登小贷公司与叶涛、潘高峰、杨碧容、王学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叶涛、潘高峰、杨碧容、王学英分别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宏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先登小贷公司,抵押房产分别为叶涛所有的产权号为314房地证2013字第13148号的房产、潘高峰所有的产权号为314房地证2007字第08529号的房产、王学英所有的产权号为314房地证2011字第04600号的房产、杨碧容所有的产权号为314房地证2007字第09843号的房产。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叶涛提供的抵押物在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之前已经抵押给重庆三峡银行巫山支行,后所涉借款已获清偿,重庆三峡银行巫山支行对叶涛的抵押房产已经解押,叶涛称其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

上述合同签订后,先登小贷公司委托隆宽公司直接将借款转至宏阳公司账户,宏阳公司要求隆宽公司直接将款项划入案外人巫山县添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翼公司”)账户,隆宽公司又委托案外人付玉梅划款,2013年9月30日付玉梅将出借款项1200万元于划入宏阳公司指定的添翼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宏阳公司并未偿还,2014年8月6日,隆宽公司与宏阳公司、先登小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逾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宏阳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27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9月28日到2014年9月27日的利率仍按原《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约定月利率1.5%执行,逾期后的贷款利率在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月利率2.25%)执行;该笔贷款的风险由隆宽公司独自承担,先登小贷公司不承担风险责任,隆宽公司直接向宏阳公司追讨借款。但逾期后,宏阳公司仍未归还借款,隆宽公司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宏阳公司会计彭彩艳向宏阳公司领款7.2万元,领款事由:“付玉梅银行转账”,备注:“调海煤融资1200万元用小贷公司费用1200万x6‰”;同日,彭彩艳向付玉梅转账7.2万元。2013年9月29日,宏阳公司会计彭彩艳向宏阳公司领款42万元,领款事由:“付玉梅现金支付”,备注:“调海煤付小贷公司10月利息1200万x3.5%”。2013年10月31日,宏阳公司会计彭彩艳向宏阳公司领款15万元,领款事由:“付小贷公司现金支付利息付玉梅”,备注:“调海煤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9日,宏阳公司会计彭彩艳向宏阳公司领款42万元,领款事由:“付玉梅银行转账”;同日从叶涛账户转账付玉梅42万元。2014年3月20日,宏阳公司会计彭彩艳向宏阳公司领款42万元,领款事由:“付玉梅银行转账”;尾号为3777的账户于2014年3月19日向付玉梅转账40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向付玉梅转账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款系隆宽公司委托先登小贷公司向宏阳公司发放贷款,根据相关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隆宽公司,债务人为宏阳公司,隆宽公司可以直接向宏阳公司追索债权。

隆宽公司根据约定,于2013月9月30日向宏阳公司出借款项1200万元,后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27日,宏阳公司抗辩其已归还部分本息,对此,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第一,对于2013年9月28日,宏阳公司会计彭彩艳向宏阳公司领款7.2万元,宏阳公司认为应当抵扣本金,隆宽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提出该款是向先登小贷公司支付的委托贷款的费用,是在实际出借款项之前发生的,虽然合同约定委托贷款费用由隆宽公司承担,但宏阳公司自愿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约定,委托贷款的费用应当由隆宽公司负担,因此,在宏阳公司代隆宽公司支付后,宏阳公司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少于1200万元,即借款本金应当扣除7.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1192.8万元。

第二,对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宏阳公司会计彭彩艳向宏阳公司领款42万元、15万元,宏阳公司认为应当抵扣相应本息,对此,本院认为,宏阳公司出具的领款单系公司内部财务流转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隆宽公司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并且隆宽公司也否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隆宽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归还借款本息。

第三,隆宽公司认可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还款42万元,2014年3月19日收到还款40万元,2014年3月20日收到还款2万元,但认为均为归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在没有约定归还顺序的情况下,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根据合同约定,经计算,截止****年**月**日出生利息357840元,因此,截止2013年11月29日尚欠本金元[1192.8万元-(42万元-357840万元)],截止****年**月**日出生的利息大于42万元,因此,宏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可以确定为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利息应以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已经支付的42万元应予以扣除;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隆宽公司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2.25%执行,本院认为,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四倍主张。

宏阳公司认为,根据重庆市金融办的规定和小贷公司章程,先登小贷公司只能在允许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发放贷款,因此借款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先登小贷公司受隆宽公司委托发放贷款,即使违反上述规定,由于上述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因此,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本案借款的贷款人实际上为隆宽公司,借款人为宏阳公司,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宏阳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

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叶涛、潘高峰、杨碧容、王学英以其分别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先登小贷公司,但因抵押法律关系为涉案委托贷款资金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先登小贷公司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隆宽公司,同时先登小贷公司明确表示隆宽公司享有涉案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因此隆宽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抵押人就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两个抵押权只存在受偿顺序的问题,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因此,即使叶涛的财产上有其他抵押权,也不影响隆宽公司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也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

对于叶涛提出,隆宽公司、先登小贷公司与宏阳公司延长借款期限,系对原借款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并未得到担保人的同意,担保责任应消灭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只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才不予支持,而本案当中如果并未延长主债务的期限,按照原债务的到期时间计算诉讼时效,隆宽公司主张债权及抵押权也是在原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延长主债务的期限并未加重抵押人的债务,抵押权也并未消灭,叶涛的该项抗辩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宏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隆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已经支付的42万元应予以扣除;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二、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原告重庆市隆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涛、潘高峰、王学英、杨碧容分别所有的房产(产权号分别为:314房地证2013字第13148号、314房地证2007字第08529号、314房地证2011字第04600号、314房地证2007字第098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隆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巴东宏阳商贸有限公司、叶涛、潘高峰、杨碧容、王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隆宽房地产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