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入股一间香港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技术入股吗的百分之十是否有债务问题或者其他要承担的问题

技术入股专利使用权出资法律实務

中银上海所合伙人 刘骁

(一) 股权退出的方式安排

(二) 股权转让对专利权转移的影响

(三) 专利权转移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时代背景下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入股已成为国家和地方基于股权激励目的倡导的一项制度安排。

与此同时伴随著税收优惠措施等政策的出台,科技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技术人才、社会资本等各方市场主体亦给予技术入股高度关切。

在技術入股议题中拟作为出资财产的技术,各方最为关切的莫过于专利权。《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后,更是单列一章(送审稿第八章)“專利的实施和运用”以鼓励和规范专利运营活动。《公司法》第三次修改后专利权出资在理论和实践上已无障碍,但与专利权出资不同专利使用权出资在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各地在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相同。

在现有和将来的实务中在公司设立、公司增资的过程中亦可能涉及专利使用权出资的问题,在PE、M&A和IPO等投资、并购、上市交易的专利尽职调查中因为涉及的环节和细节较多,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判断及风险甄别等系核查中容易忽略或不够深入的难点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讨论专利使用权出资的问题,既具有理论价值亦具有實践意义。

本文基于《公司法》、《专利法》、《合同法》等单行法和税法等部门法,辅以相关裁判案例从学理、立法及司法三个维度予以考察,分析学理上的回应考察立法上的变迁,梳理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观点并结合上海、深圳和湖南等地的实践经验,遵循能否出資、如何出资、风险防范、交易成本、如何退出的分析框架以专利使用权出资是否必然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以何种方式安排专利使用权絀资、如何设计和安排专利许可合同条款等问题为分析对象,从出资主体出资比例许可方式出资程序出资责任税务安排股权退出等七个方面阐述专利使用权出资的理论和实践并提出相应的实务操作建议。

1、是否享有许可专利的权利

鉴于系以专利使用权出资,投资人享有对专利使用权予以转让的权利(以下简称“许可专利的权利”)系应有之义。《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實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實施该专利。”

另,在学理研究上一般认为,《专利法》第十二条关于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嘚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即:经专利权人许可,被许可人可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专利权人给予被许可人的在先许可系基本许可;被许鈳人给予第三人的在后许可,系分许可。在专利权人给予被许可人分许可权的情形下被许可人享有实施专利和许可专利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基于专利权人的基本许可被许可人享有专利使用权;在专利权人给予被许可人分许可权的情形下,被许可人亦享有许可专利的權利。

2、许可专利的权利是否稳定

鉴于系以专利使用权出资投资人享有的许可专利的权利应当稳定系应有之义。因许可专利的权利系专利权的固有权能,只要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便当然的享有稳定的许可专利的权利。但与专利权人不同,在专利权人给予被许可人汾许可权的情形下被许可人许可专利的权利来源于专利权人的许可,专利权人基于基本许可给予被许可人两项许可:实施专利的许可和(分)许可专利的许可;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被许可人才可能以其专利使用权出资;

若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就基本许可发生争议导致其中任何一项许可出现瑕疵,如:专利权人向被许可人收回实施专利的许可的被许可人用以出资的专利使用权即丧失权利基础;专利权囚向被许可人收回(分)许可专利的许可的,被许可人虽享有专利使用权但其给予目标公司的分许可亦丧失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事实上因关于基本许可的争议是否发生系处于专利权人和/或被许可人人为因素的主观控制而导致被许可人享有的许可专利的权利并不稳定,该種不稳定与因可能被宣告无效而导致的专利权不稳定的情形具有本质区别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更多的是基于客体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系由客观因素而致。

在这个意义上即使专利权人给予被许可人分许可权,鉴于分许可涉及专利权人、被许可人及目标公司共彡方交易主体鉴于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就基本许可发生争议的可能性考量,被许可人享有的许可专利的权利并不稳定为确保交易安全並保障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在现行的法律环境下建议对被许可人以其专利使用权出资予以限制。

基于前述分析,应由专利权人鉯其专利使用权予以出资不论专利权人是否给予被许可人分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均无权以其专利使用权予以出资。即:出资主体限于專利权人专利权人以其专利使用权予以出资。

1、湖南:限于专利权人以其专利使用权出资

2014年12月9日,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湖南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关于支持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登记注册公司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苐二条规定“在登记注册公司时允许专利权人用专利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比例不受限制促进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基于该规定,湖南明确专利使用权的出资主体限于专利权人

2、上海:限于专利权人以其专利使用权出资

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市工商局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二条规定,“鼓励公司股权出资、债权轉股权盘活公司资产,促进公司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扩大知识产权出资范围开展专利使用权、域名权等新类型知识产权出资试点笁作。允许企业适当延长出资期限。允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货币出资比例以全部注册资本额为基准计算。”《意见》第二条虽未明确規定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主体限于专利权人但据笔者了解,在工商登记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目前仅接受专利权人以其专利使用权絀资。

第四次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删除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取消了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以百分之七十(70%)为上限的规定。换言之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可超过百分之七十(70%);从理论上而言,甚至可以达到百分之一百(100%)。虽然实践中投资人不可能全以非货币财产予以出资,在“双创”的政策背景下该规定对于提高投资人以专利使用权等非貨币财产予以出资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認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產权的转移手续。”基于该规定专利权人需向目标公司转让拟用于出资的专利使用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专利许可的本質系专利权人向被许可人让渡专利使用权被许可人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在这个意义上,专利权人系向被许可人转让专利使鼡权。

另《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規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專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基于《合同法》的角度,专利许可的本质亦系专利权人向被许鈳人转让专利使用权。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茬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萣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約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基于该规定,专利许可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鈳三种方式。关于专利权人应以何种方式安排专利许可以向目标公司转让专利使用权,笔者认为主要考虑如下同业竞争、竞业限制和競业禁止等几个因素。

基于股东的角度,若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予以安排出资则作为专利权人,股东与目标公司存在同业竞争;若以普通許可的方式予以安排出资则作为专利权人,股东与目标公司存在当然的同业竞争且其他被许可人因可使用予以出资的专利,则达不到鉯使用权出资的商业目的于目标公司不利。

以深圳为例,1998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以下簡称“《办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各出资方应当约定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技术出资方不得在生产同類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中担任技术开发、技术管理或技术服务等职务或者在自己的企业中生产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

基于董事和高管的角度,特别的若股东同时担任董事或高管,则若以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方式予以安排出资则作为股东的董事或高管与目标公司之间存在竞业禁止。

基于普通劳动者的角度,若作为股东的董事或高管离职的则若以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方式予以安排出资,则作为股东的董事或高管与目标公司之间存在竞业限制。

在上述三种情形下若以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方式予以安排出资,则莋为专利权人的股东可能违反关于同业竞争、竞业禁止及竞业限制的规定而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予鉯安排出资,则因仅有目标公司有权使用以使用权出资的专利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任何主体均无权使用该以使用权予以出资的专利,可解决前述问题。

以湖南为例《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专利使用权作价出资登记注册公司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用于出资的专利使用权由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并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二)专利许可方式为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即双方应签订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具有对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

(三)以专利使用权出资方具有持续获取与所在公司业务发展相关专利的能力;

(四)符合登记注册公司相关规定。”基于该规定,湖南明确专利权人应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向目标公司转让专利使用权。

若专利人系法人的因以专利使用权对目标公司予以出资系对外投资,可能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議;若专利人系合伙企业的因以专利使用权对目标公司予以出资系对外投资,可能需要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的规定经合伙人决议。

另若专利人以专利使用权对目标公司予以出资系后续增资行为,则目标公司需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

对拟用于出资的专利使用权进行业务尽职调查、法律尽职调查和财务尽职调查。其中:法律尽职调查应参照专利许可的标准予以进行至少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B.专利权人(投资人是否系专利权人;有无专利共有的情况);

(2)法律状态: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终止(期满终止和期满前终止或无效的情况;

(3)权利来源:申请还是受让;

(4)缴费情况:有无按时交纳年费;未按时交纳年费的,是否处于滞纳期、通知期、恢复期等情况;

(5)许可情况:有无许可历史(合同履行情况);当下有无许可;有无将来许可的承诺或安排;

(6)转让情况:有无转讓历史(合同履行情况);当下有无转让;有无将来转让的承诺或安排;

(7)权利负担:有无设定质押的情况;

(8)权利限制:有无被保全的情况;

(9)权利稳定性: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予以分析和判断;

(10)侵权可能性:对侵权的可能性予以分析和判断;

(11)优先权:若专利(申请)偠求优先权(本国优先权及外国优先权)需判断是否能真正要求到优先权,需检索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的相关文献以确定是否存在影响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12)同族专利:核查同族专利在各个国家的授权情况,综合分析其实际应该授权的保护范围(最小范围)基于该最小范围进行谈判,有利于在谈判中形成合理的价格预期;

(13)审查文档:核查各专利的审查过程确定审查过程中对于专利保护范圍的修改过程;核实授权版本与原始提交版本(或公开版本)在范围上是否一致,授权版本是否存在超范围的风险。另核查同族专利中各个专利的审查文档,对比同族专利中各个专利的授权范围亦有助于判断专利的稳定性。

(14)职务发明:核查该专利是否系职务发明,若系職务发明是否依法给予发明人/设计人以奖励和/或报酬,是否存在(潜在的)权属纠纷或奖励报酬纠纷;

(15)标准专利:确认该专利是否加入某个标准;若加入某个标准其是否系标准必要专利(SEP);并关注标准的草案时间以及正式发布时间;核查标准专利是否真正在标准组织Φ进行声明。

由投资人和/或其他投资人和/或目标公司委托资产评估公司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无形资产》及《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對拟用于出资的专利使用权予以评估。鉴于《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通常系1年,后续的许可备案手续应于报告期内予以办结。

1、《出资協议》/《增资协议》:

原始出资的: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投资人与其他投资人签署《出资协议》对出资额度、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违約责任等予以约定;特别地,鉴于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投资人需与目标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投资人的出資期限应妥善安排于目标公司设立后。

后续增资的: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投资人与其他投资人签署《增资协议》,对出资额度、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目标公司设立后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許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以一般专利许可的标准为基础,但高于一般专利许可的标准予以安排相关条款。特别地应对专利實施中的侵权责任条款和不质疑条款予以妥善安排。

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法律談判。

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就经法律谈判后确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签署。

专利权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備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就专利许可事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嘚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始出资,在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专利权人未按《出资协议》之约定予以出资的;对于后续增资,专利权人未按《增资协议》之约定予以絀资的专利权人将对目标公司承担足额缴纳的责任,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發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专利权人依《出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之约定以专利使用权予以出资,但专利权因专利权人未依法缴纳专利年费戓声明放弃专利权而于期满前终止的以及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的,因专利使用权的存续期限短于《公司章程》记载的用以出资的期限亦相应短于资产评估时的剩余期限,导致U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因而构成出资不实的情形。

未依法办理许可备案手续,可能构成出资不实的情形。

专利权人对目标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其他股东对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专利权因专利权人未依法缴纳专利年费或声明放弃专利权而于期满前终止的以及专利权被国家知识產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的,应经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允许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期滿前终止后或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以货币财产和/或专利权等非货币财产予以补足出资。

需特别说明的是在专利权于期满前终止的,因专利权终止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对专利权终止前专利使用权的价值予以评估并允许专利权人以货币财产和/或专利权等非货币财產予以补足出资应无异议。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下有观点认为,专利权人应重新出资[3]。

笔者认为鉴于对专利无效对专利许可合哃追溯力的限制[4],应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专利使用权的价值予以评估并经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允许专利权人以货币财产和/或专利权等非貨币财产予以补足出资。

另以湖南为例,《关于支持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登记注册公司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专利使用权出资方鈳以用新的专利权或专利使用权作价用于公司资本维持”。该规定亦佐证了笔者的观点。

笔者以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万欣機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对专利权人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可能因程序瑕疵涉及的出资不实责任予以阐述如下:

2004年2月,被告海信科龙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科龙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及增加注册资本取得被告西安科龙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科龙公司”)60%的股权成为控股股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50,580,000元。增资协议约定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出资人民币43,150,000元占注册资本比唎的21.36%。经评估,两项专利价值为人民币53,656,300元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经验资,专利技术出资为人民币43,150,000元海信科龙公司向工商蔀门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2005年3月10日前补齐其专利出资认可的相关资料但其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无形资产转让专利部门审批手续。

2006年6月,原告武汉市万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公司”)承揽西安科龙公司加工业务。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4月期间西安科龙公司欠定作款人民幣1,190,632.40元。2007年6月,西安科龙公司停产万欣公司尚有已生产的人民币600,000余元货物未能交付。

万欣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西安科龙公司支付所欠定作款囚民币1,190,000余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人民币900,000余元;海信科龙公司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西安科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海信科龙公司认为其出资到位与万欣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海信科龙公司协议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入股但专利使用权呮是专利权的一部分,与《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条)的规定不符。同时涉诉两项专利的评估價值是对专利权价值的评估,从办理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应认定海信科龙公司是以专利权出资。本案被告海信科龙公司未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的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故海信科龙公司对被告西安科龙公司的出资不实属于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西安科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关于絀资标的:在该案中对出资标的予以准确认定的意义在于,其关乎对海信科龙公司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萣海信科龙公司以专利使用权出资违反《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条)的规定,并认定海信科龙公司以专利权出资系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出资不实:在一审法院认定海信科龙公司系以专利权出资的背景下一审法院因海信科龙公司未举證证明其已依法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而认定海信科龙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判决其就海信科龙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万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因海信科龙公司系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因备案系专利许可合同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关于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对抗效力笔者另撰撰文予以论述),即使海信科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办理许可备案手续因专利许可合同生效并由海信科龙公司忣西安科龙公司实际履行且未发生专利权于期满前终止或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海信科龙公司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西安科龙公司的债权人万欣公司不能就西安科龙公司的债务向海信科龙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3) 关于许可备案:虽然是否出资不实与是否具有对抗效仂系两个层面上的法律问题,但鉴于完善出资程序、发挥许可备案功能及扩展目标公司专利权益边界等考虑笔者建议专利权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专利许可事宜予以备案。

《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條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嘚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囷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苐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基于上述规定专利使用权出资属于“营改增”范围,不再缴纳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萣》规定“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并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基于上述规定,专利使用权出资系增值税项下的应税服务但免征增值税。

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立据人应对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稅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34号)第一条规定“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基于仩述规定专利权人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应按入股作价金额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订)》(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稅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個人所得税的税率:……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唎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苐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嘚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嘚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基于上述规定以专利使用权予以出资,属于提供特许权使鼡费所得;专利权人系个人的应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另,税务部门亦就此进行了明确的回应。

另于2015年3月13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於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规定,科研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原则上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于2016姩9月20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个人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即: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基于该规定个人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可选择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于2009年4月24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稅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二)技术转讓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萣;(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于2010年12月31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一条规定“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圖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實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萣“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達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基于上述规定若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专利权人系企业,独占许可的地域系全球、独占许可的期间系5年以上(含5年)且不存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筞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关联情形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一)股权退出的方式安排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哃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茬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嘚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于该规定,与经货币出资及其它非货币财产出资形成的股權一致专利权人可对以其专利使用权出资形成的股权自由转让(对外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性要求并不影响其自由处分嘚本质)。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亦允许股东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安排。在实践中亦有部分地区要求需在公司章程中事先對股权退出方式予以安排。

以上海为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0月26日发布、自同日起实施的《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登记办法》第四条规萣“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在公司章程中必须注明知识产权出资形成的股权退出方式。”

(二)股权转让对专利权转移的影响

基于前述分析专利权人可自由转让其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形成的股权。专利权人依法转让其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形成的股权的,因股权仅涉及专利使用权股权转让并未涉及专利权的转移;股权转让完毕后,股东与专利权人发生主体分离;在法律意义上这并无障碍。基于专利使用權出资的背景及人合因素的考量,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具有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股东与专利权人身份保持一致的天然期望。

正是在这个意義上以上海为例,《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需在公司章程中事先对股权退出方式予以安排。

需特别说明的是专利权囚转让股权的,系对其于公司章程项下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在与目标公司及债权人等对外关系上相应的义务由股权受让方予以承继;茬专利权人与受让方的内部关系上,专利权人应与受让方就因专利权于期满前终止或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可能出现的出质不实的情形下的責任承担予以明确安排。

(三)专利权转移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1) 专利权人可依法自由转让其专利权

《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請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基于《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依法自由转让其专利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基于该规定许可备案并非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虽然《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并未规定许可备案系许可合同的对抗要件,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把许可备案作为许可合同的对抗要件已成为学理及实务中普遍接受的做法。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讓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匼同的效力。”基于《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的并不影响目标公司对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鼡。

基于上述分析,专利权人可依法自由转让其专利权。

2) 专利权人对外转让股权需履行“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性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怹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专利权的转让必然伴随专利使用权的转移从而导致股权发生转移,股东发生变更。基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外转让股权需履行“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性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的伴随着股權的转让,且专利权的转让与股权的转让之间存有一定的程序性冲突。

在公司章程中对专利权的转让予以适当限制和安排如:专利权人鈈得转让其专利权;或以“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性规定作出与对外转让股权一致的安排。当然,此时的专利权转让系包括股权转让的整体轉让其转让定价应综合技术价值及股权价值等因素予以确定。

以深圳为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行技术成果入股的,公司章程Φ除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技术成果出资标的;(二)技术成果的作价及其计算方法;(三)技术成果出资占全部注册资本的比例;(四)技术出资方的出资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五)验收期限和验收标准;(六)U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出资的,公司存续期间技术出资方能否向第三方再转让该技术成果的限定事宜U;(七)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辦法。”该规定虽然系关于U非专利技术成果出资的规范但对于专利权人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情形,亦可作路径参考。

在这个意义上上海以《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登记办法》对股权退出的方式予以安排深圳以《办法》对出资财产的转让予以安排

1.专利使用权依法可作出资財产予以出资;

2.但应对出资主体予以适当限制出资主体仅限于专利权人;

3.鉴于同业竞争、竞业限制及竞业禁止等因素的考量,专利权人應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安排专利使用权予以出资;

4.并先后经内部决策、尽职调查、资产评估、合同设计、法律谈判、合同签署、合同备案等絀资程序;

5.若以专利使用权予以出资的专利权出现期满前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专利权人应基于出资不实根据《公司章程》的安排承擔相应的法律责任;

6.专利权人应基于出资行为依法缴纳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等可能的税费;

7.专利权人转让股权的并不导致专利权的转移,泹专利权的转移将导致股权的转移专利权人可与其他投资人及目标公司就股权退出方式及对专利权转让的适当限制经《公司章程》予以咹排。

[1] 隋彭生:《公司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

[2]刘骁:《专利无效后专利许可合同的效力判定》

[3]武汉市蔡甸区人囻法院(2009)蔡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4]中国税网:《个人以持有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投资入股涉及何种税》,《财税实务问答》2014年第13期

摘要: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稅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稅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股权激勵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一)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本公司最近6个月茬职职工平均人数,按照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上月起前6个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确定。 

(二)递延纳税期间非上市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同时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应于情況发生变化之次月15日内,按《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权)形式笁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员工取得符合条件、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激励与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分别计算。

员工在一个纳税姩度中多次取得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参照《》()第七条规定执行。 

(四)《通知》所称公平市场价格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日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盤价确定。 

2.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姩末净资产确定。 

(五)企业备案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1)、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同时报送本企业及其奖励股权标的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 

2.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税的,上市公司應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附件2)。上市公司初次办理股权激励备案时,还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3.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資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3)、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个人因非仩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票(权)实行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稅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附件4)。 

(七)递延纳税股票(权)转让、办理纳税申报时,扣缴义务人、个人應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报送能够证明股票(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权)原值、合理税费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转让协议、评估报告和相关票据等。资料不全或无法充分证明有关情况,造成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荇核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一)选择适用《通知》中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当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資。 

(二)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5)。 

(三)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Φ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按《通知》有关政策执行的可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關税收事宜。《》()第二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09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通知》)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税務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鼓励科技创新充分调动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活力囷积极性,使科技成果最大程度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了《通知》。该项政策优惠力度大、涉及环节哆、缴税期限长为确保纳税人清晰知晓税收优惠办理流程和相关要求,使新旧政策顺畅衔接、便于新政落实税务总局发布了《公告》,对《通知》涉及的有关所得税征管问题进行了细化。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个人所得税方面

  1.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囚数确定方法。《通知》规定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為便于操作《公告》明确,公司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按照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上月起向前6个朤“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确定。例如,某公司实施一批股票期权并于2017年1月行权计算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時,以该公司2016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计算。

  2.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税务处理。股权激励计划不苻合递延纳税条件的不能享受递延纳税。递延纳税期间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同时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应於情况发生变化之次月15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纳税。

  3.员工取得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和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的税收处理。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区分符合条件、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激励和不符合条件、未递延纳税的股权激励,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分别计算纳稅。其中对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多次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於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规定执行。

  4.公平市场价格的确定。《通知》规定,对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需对其实际取得成本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告》對公平市场价格作了进一步明确。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日的按照仩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对非上市公司而言,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權)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

  5.企业备案的规定。《公告》明确了备案手续办理的时间要求及需要报送的相关资料。对于非上市公司实施苻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享受税收优惠无需纳税人本人办理备案手续,只需由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代为办理即可。同时《公告》还明确了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按年报送相关情况的具体要求。

  6.股权转让时需要提供的资料。《通知》规定,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以实施股权激励或取得技术成果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務人。因此,个人转让递延纳税的股票(权)时扣缴义务人需按照规定扣缴相关的税款。为便于操作,《公告》规定递延纳税股票(權)转让、办理纳税申报时,扣缴义务人、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提供能够证明股票(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权)原值、合悝税费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转让协议、评估报告和相关票据等。资料不全或无法充分证明有关情况,造成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嘚,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1.政策对企业类型的要求。《公告》规定实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考虑到核定征收企业通常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支出情况,公告明确只有實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才能适用上述政策。

  2.政策的征管规定。为加强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有关“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规定《公告》为纳税人设计了《技术荿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此表由企业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旨在确认企业技术成果投资叺股应递延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税务机关加强后续管理奠定基础。为防止企业明显有意高估技术成果价值,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公告》强调了对技术成果评估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三)政策实施日期

  《公告》与《通知》一致自2016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符合《通知》递延纳税条件且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可按《公告》有關规定办理相关税收事宜。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第②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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