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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材料身份证,居住证,产权证,行驶证,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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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颜中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捷奥瑞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3-B403单元,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上海捷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幢4楼219室,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告苏州捷奥瑞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捷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捷奥瑞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捷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州捷奥瑞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捷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万元,欠息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即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被裁定破产重整之日);2、被告苏州捷奥瑞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431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NJ******************),约定原告向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6.6%,并每月依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10%进行调整。2014年9月5日,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NJ******************),约定原告向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6.6%,并每月依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10%进行调整。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NJ******************),约定原告向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5.35%,并每月依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进行调整。2015年4月2日,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NJ******************),约定原告向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5.35%,并每月依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进行调整。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NJ******************),约定原告向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4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5.35%,并每月依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进行调整。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NJD******************),约定原告向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2D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4.85%,为固定利率。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NJ******************),约定原告向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4.85%,为固定利率。

2014年9月3日,原告同被告苏州捷奥瑞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捷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分别为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为4500万元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贷款。但在贷款期间,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2015年8月20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商破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重整。截止2015年8月20日,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4500万元,欠息元。但两被告作为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债务的担保人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捷奥瑞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捷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七份以及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债权核定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NJ0210(高保)、NJ0210(高保),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9月3日,乙方均为原告,甲方分别为苏州捷奥瑞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捷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与乙方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个《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4500万元;5、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6、保证期间为两年。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J******************《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按月调整合同利率,调整方式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4、付息日为每月20日;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6、违约责任包括: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14年9月5日,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J******************《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1135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日;其他合同条款同NJ******************《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9月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35万元。

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J******************《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61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按月结息,按月调整合同利率,调整方式为同期基准利率;其他合同条款同NJ******************《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3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10万元。

2015年4月2日,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J******************《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61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按月结息,按月调整合同利率,调整方式为同期基准利率;其他合同条款同NJ******************《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4月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10万元。

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J******************《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645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按月结息,按月调整合同利率,调整方式为同期基准利率;其他合同条款同NJ******************《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45万元。

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J******************《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25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5%,按月结息,按月调整合同利率,调整方式为同期基准利率;其他合同条款同NJ******************《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0万元。

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J******************《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25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2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5%,按月结息,按月调整合同利率,调整方式为同期基准利率;其他合同条款同NJ******************《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0万元。

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且已进入破产重整。经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管理人审核,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元。

另查明,原告就本次诉讼,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诉讼事宜,律师费为43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根据其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该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500万元。但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并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重整。现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原告债权数额为元。

被告苏州捷奥瑞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捷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为限。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额为元,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仅将律师费列入了保证范围部分而未对于保证人独立承担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故在主债务未包括律师费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赔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另,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因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仍未终结,原告可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故既为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故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捷奥瑞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捷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即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649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负担2159元,由被告苏州捷奥瑞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捷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249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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