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理赔扣非医保对于非医保用药拒绝理赔的做法在法院会得到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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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女子被车撞伤后送至医院抢救,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法院一审判决,非医保药部分保险公司也应理赔。  保险拒赔车祸非医保用药  去年10月16日晚上7点30分,刘女士在下班路上被韩某驾驶的小轿车撞倒在地,韩某并未停车施救,而是驾车逃离现场。附近...

  女子被车撞伤后送至医院抢救,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法院一审判决,非医保药部分保险公司也应理赔。

  保险拒赔车祸非医保用药

  去年10月16日晚上7点30分,刘女士在下班路上被韩某驾驶的小轿车撞倒在地,韩某并未停车施救,而是驾车逃离现场。附近市民发现刘女士被撞伤后,连忙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救护车将刘女士送至医院抢救。

  主治医生说,刘女士被送到医院后,身上并未带钱,这种情况下,医院仍全力抢救。经检查,刘女士头部受伤,还有四根肋骨骨折。当天晚上,刘女士的家属送来医疗费,刘女士被收住院,其后在住院的30天里,因病情需要,先后花费4万余元。

  今年9月份,刘女士治疗终结后,委托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的王金海律师将肇事方韩某,以及韩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到金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女士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刘女士构成十级伤残,伤后2个月需要增加营养和护理,外伤后治疗期内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属合理。

  令刘女士没想到的是,保险公司审查了刘女士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认为刘女士住院期间有5000多元药费属于非医保药,拒绝理赔。

  法院:不是医保也得赔

  肇事司机韩某认为,自己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未发现刘女士,也不知道将刘女士撞倒,所以不属于逃逸。另外,自己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而且是不计免赔,所以,不管刘女士住院期间花了多少医疗费,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故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不愿意理赔的非医保药。

  刘女士一方认为,自己被撞受伤,经交警认定,自己无责任。而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自己被救护车送到医院,医生为救治病人,在用药检查等方面,作为患者也不知道哪些合理、哪些不合理,但经过鉴定部门鉴定,自己所有的用药均属合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非医保用药和哪些为非医保用药等情况做明示告知,刘女士受伤被送医院抢救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其应当在什么范围内用药,而刘女士作为伤者也无从知晓所用药范围,且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女士的医疗费中有5000多元属于非医保药。因此,对保险公司认为刘女士的医疗费中有5000多元属于非医保药不予采信。

  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刘女士的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万余元,同时还赔偿刘女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万余元。

  保险条款与法规冲突

  王金海律师表示,日常生活中,经常有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伤者垫付医疗费,最终在保险公司核损时,总有几千或上万元的非医保用药遭遇拒赔,由于是医生在救治伤者过程中根据伤者病情用药或检查,这些费用完全是根据伤者病情所花费,司机和伤者均不知情,也不可能干涉。

  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一直有不同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致,有的驳回保险公司 “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抗辩,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有的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

  王金海律师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而在保监会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中却多加了“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可以说设置了一层障碍,增加了受害人的责任,排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义务,因此该条是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所以,法院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予以判决。

  张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花费医疗费11万元,其中含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1.65万元。在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医保用药,在理赔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1.65万元用药费用。

  关于张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医保用药问题,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医保用药不是受害人所能控制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非医保用药的部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张某的角度来看,作为受害者其进行治疗的目的是尽快恢复健康,其在被治疗的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不是张某所能控制的,如果让张某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买单,显然是损害了张某的利益,对张某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其次,从该保险条款的效力来看,“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该条款尽管没有责任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文字表述,但同样起到了部分免除或者减少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效果,在性质上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所以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张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原标题: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应不应当理赔?

保险公司应不应当理赔?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律师或法官,常会遇到一个实务问题,就是伤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不应当理赔。从伤者和投保人的角度,自然希望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自然不想理赔。

我们先来看两个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

上面这份判决,是曝光于网络的某省高院的一份裁定书:

某高院裁定是驳回了再审申请,即支持“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理由:

第一,是合同意思自治,保险公司有权扣除;

第二,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在医疗报销范围之内,连国家都不会赔偿(省高院显然没有搞明白‘补偿’和‘赔偿’区别),让保险公司理赔不公平;

第三,如果支持由保险公司理赔,就可能导致小病大养、小病大治(类似于刑法当中的‘有罪推定’),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也是对国家医疗资源的浪费。

某高院裁判的第一条理由,还算是法言法语。后两条理由,是法官把自己的情理容入其中,颇有“家国情怀”的味道,对保险公司的利益和国家医疗资源寄予了相当热情的“关怀”。但,保险合同并非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合同自治就一定是有效吗?因此,这份判决书,在网上引起网友们的热议,也不奇怪。

网友有困惑:伤者,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保险合同直接约定非医保用药不理赔,对伤者是不是公平?保险的立法宗旨或者说价值取向是什么?伤者对用药有没有选择权?小病大养、小病大治,在实践中到底有多少可能?这种推理,是不是一种“原罪”推定?

我们再来看一个与某高院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一份判决:

在这份判决书中,某中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们来看一下法院的说理部分:对于伤者在救治过程中应采取的救治措施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无论是作为伤者还是作为投保人以及保险公司,都没有决定权。在司法鉴定用药合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违背保险合同目的。

中院的这份判决书,与某省高院的判决书相比,中院引入了“保险合同目的”这一表述,而高院引入的是“合同意思自治”这一表述。在法言法语及论述上,双方均着墨不多。中院的判决,尽管在说理上不是太充分,但并没有自由发挥,少了些“家国情怀”,多了些“人文情怀”——立法精神和保险合同的价值取向。

伤者入院,尤其是交通事故的伤者,医院用什么药不用什么药,伤者说了算吗?投保人或者说车主说了算吗?保险公司说了算吗?既然都说了不算,这个责任为什么保险公司就可以置身事外呢?

如果说用药不合理或者说质疑小病大治,这个举证责任在谁呢?是要患者举证用药合理吗?显然不是!用药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如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换句话说,保险公司能不能拿出非医保用药之外又在医保范围之内的合理的、可替代的治疗药物?

那么,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我们来看下《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怎么规定的一目了然,还有什么可说的?由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明显地位不对等,举证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更加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法律的精神是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利益。某高院对保险公司的“同情”,并不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所以才招致网上的热议。

在司法鉴定用药合理的情况下,法院何以认为非医保用药是“小病大治、小病大养”进而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呢?

保险公司的观点认为,非医保用药不是国家认可的必须用于治疗的药品,要保险公司来承担,实际上增加了保险风险,也容易引发滥用医疗资源、小病大治、过度医疗等乱象,某省高院就是持此观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需赔付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超出部分则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伤者和投保者,他们认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创设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如将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来承担,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也就是前面所说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并且,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即格式条款的无效问题。

那么,最高院是对此是持什么观点呢?在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持观点何种观点不言自明!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江宁区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对于某省高院本院认为的“非医保用药,不在医疗报销范围之内,连国家都不会赔偿,却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有失公平”的观点,公报案例中的江宁区法院论述了自己的观点:

江宁区法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段天国的权利。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看看吧,谁说基层法院的法律素养就比高院法官差。人文关怀更符合文明社会的价值取向,这才符合立法精神!

那么,对于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最高院已亮明了观点,法官是否还可以随意发挥?

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分党组书记、庭长,二级大法官胡云腾的署名文章《一个大法官与案例的38年情缘》(刊登于2017年6月9日《民主与法制》杂志),文章中认为:“在公检法三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后,‘指导性案例’已经成为一个法定的或者特定的概念。就人民法院而言,指导性案例专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程序编选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公开发布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就是用案例来推进法律统一、公正、高效地实施,用案例来解释法律的条文和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全国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所谓参照,就是参考、遵照的意思。所谓应当参照,就是必须参照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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