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范合同合同的格式条款可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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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格式条款,很多法律人都从不同侧面写了文章,例如:关于公报案例分析、买卖合同纠纷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行业风险防范、汽车销售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效力、商业银行销售理产品中的格式条款,还有商品房买卖和保险合同的裁判规则等等,这些文章非常受欢迎。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除了在《合同法》中,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中都有关于格式条款适用的内容,可以供大家学习参考。本文笔者主要就是从《合同法》的角度,对第三十九条到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梳理,从格式条款定义的理解,到明确如何适用及适用顺序,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适用提供参考。


一、《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适用


笔者本文主要从《合同法》的规定出发,不涉及具体有名合同的相关内容,仅从法律规定本身出发。由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到第四十一条并非正常的适用顺序,因而笔者先梳理法律规定适用顺序,即首先是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再明确使用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再到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最后才会是第四十条涉及到格式条款的无效,辅以相关的理由,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一步分析。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由格式条款的定义引发的思考


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对格式条款下了定义,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定义包含了三个方面,一是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二是格式条款是预先拟定;三是该格式条款是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首先,可以肯定这样条款存在的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如果只是一次性的条款也不能称之为这里的格式条款,而是涉及到没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探讨的范围。


其次,这样的格式条款是预先拟定的,以格式文本的形式呈现在合同相对人面前的合同,结合起来就是预先拟定的格式文本,在结合第三个方面,即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果已经事先沟通订立这样的格式文本那也不是格式条款的范畴,而是由谁打印合同文本的情形。


最后,就是关于“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而这里的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同时,有可能影响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如果不具备格式条款规定的其它要件,例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未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那么该合同条款有可能会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意思表示不真实有可能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可见,格式条款不一定是无效条款,但是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必定有相应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3、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可以从两个角度分析:


第一个角度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作出说明。也就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两个义务,第一是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第二是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这两个义务共同指向的是让合同相对人知晓该合同条款,并让“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转化成合同相对人能够接受的条款,成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这里的“合理方式”就包括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第二个角度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不是合同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要证明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当然,代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这里的举证就可以是文字、符号、字体等已经进行特别标识的文本,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抗辩,现在很多有格式条款合同中,绝大多数条款都预先被加黑、标粗,根本无法起到提示的作用,也就是说,作为代理人,立场不同、角度不同会有不同的认识与相应的处理方式。


4、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首先,需要确定一点的是——该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就是属于合同的内容。


其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作为合同相对人享有对该合同条款的撤销权,有权撤销该格式条款,撤销后,仅该格式条款不发生作用,但是并非整个合同的无效。


最后,需要说明的一点,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也就是说,若未提请注意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事由,该格式条款自始无效,换句话说,这样的格式条款没有必要撤销了,已经成为无效格式条款。


(二)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是紧接着第三十九条的,这是《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定适用的正常顺序。《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三句,也就是有三个层次,并且不是按照语句排列顺序适用的,具体适用如下:


首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一般而言,是非格式条款优先,即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也就是说,对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也是有顺序的,第一步是第四十一条最后一句“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里所指的非格式条款也同样出现在合同中,非格式条款也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当与格式条款发生矛盾时,优先适用该非格式条款,这种适用对双方都显得公平。


其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适用的第二步就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就是第四十一条第一句“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笔者认为,这里的通常理解是涉及到合同解释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解释的方法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这些解释的运用有一定顺序的限制,文义解释是第一顺序的,因为文字的通常含义会被当事人所了解掌握,如并非通常含义,则需要在合同中另外解释或者补充说明;另外,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的方法没有特别的顺序限制,视具体情况使用不同的方法;诚信解释应当是最后顺位的解释方法,诚信解释是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出发,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来解释,根本目的在于使法官通过运用它来解释,得出对双方当事人都显得公平的结果。从法理上讲,诚实信用在民法里是原则,一般来说只有穷尽规则才能使用原则,如果能够通过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得出合理的结论,就用不到诚信解释。


因此,即便是对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也需要结合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做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精神的理解。


4、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最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适用的第三步就是依照通常解释该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含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第四十一条的第二句“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既然格式条款本身是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那么有两种以上的解释适用不利于其的解释,这样的理解是对双方都显得公平,而这样的不同理解也是建立在上一层次所说的“通常理解”基础上,如果合同中存在非格式条款,那么并不适用这里的“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是直接适用非格式条款。


综上,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遵循一定的顺序,这样的顺序并非法律条文安排的顺序,而是先适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没有非格式条款可以参考,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格式条款,最后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笔者主要通过本文的第二部分,也就是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作出分析,这里仅结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初步归纳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主要就是涉及这样的合同条款本身就是无效的。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如果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的格式合同条款也是无效的。


二、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本文第一部分的最后一段,笔者提到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并非只要是格式条款都是无效,这涉及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顺序,以及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然而,在笔者遇到很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了解法律的当事人会将格式合同统统认为构成无效合同,甚至有些代理人因为对格式条款理解的偏差,也会在代理意见中表达出“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的意见。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正确认识合同的格式条款,我们必须掌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适用顺序,以及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免除其责任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依照法律应当负有的强制性法定的义务,例如: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的免责——消费金额不足100元的,概不出具发票;存款被人冒领,本行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等。这里的出具发票,对取款人的形式审查等义务,都是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的强制性法定的义务,如果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自己这些责任,很可能会涉及到这样的格式条款本身无效。


当然,并非所有的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都是无效的,笔者认为重要的就在于是否是对强制性法定义务的违反,如果不是,那么也有可能就不构成无效格式条款。因此,对这里“责任”的理解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的方式,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来理解这里的“免除其责任”会有一定的帮助,除此之外,结合具体情形具体分析“责任”。


(二)“加重对方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含有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例如:规定消费者对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当承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超乎常理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这里的约定有可能就是加重对方责任,对这里加重对方责任的理解,也就是说到底是多重的责任,是否是不合乎常理的判断很重要,一般而言,如果是合同相对人不同意的不合乎常理的加重责任,一定就是无效的格式条款了,如果是合同相对人同意的合乎常理的加重责任,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另外还有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形:第一个是对方不同意的合乎常理的加重责任;另一个是对方同意的不合乎常理的加重责任是否属于这里的“加重对方责任”,笔者在这里做出初步分析:


1、对方不同意的合乎常理的加重责任


这一种情况的重点在于对“对方不同意”的理解。合同相对人是否同意涉及到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这里的“不同意”可否理解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可以解释为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直接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需继续分析;如果不能笼统分析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也就不能直接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同相对人“不同意”的时间非常重要,根据格式条款分析的第一步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在提示与说明之时,如果合同相对人不同意该加重责任条款,提出并记录下来,或者有些合同签订时候有录音录像,如果最终还是订立了合同,那么就可以认为该条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范畴;换个角度说,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的时候,合同相对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在发生争议之时,合同相对人提出对该合乎常理的加重责任不同意,那么不能解释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也就不能直接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还要参考其他规定,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还有可能是有效的格式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2、对方同意的不合乎常理的加重责任


这一种情况的重点在于对“不合乎常理的加重责任”的理解,着重在于对于“不合乎常理”的理解。首先,需要一种标准,即何为“常理”?笔者认为“常理”的标准存在于《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之中,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标准。例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里的30%就是一种确定“常理”的标准,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格式条款中约定合同相对人的违约金是造成损失的50%或者60%,那明显就是不合乎常理的加重责任,即便合同相对人同意,那也是符合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如果是造成损失的30%以内,甚至稍稍超过这个标准,加之合同相对人也是同意的,不一定要认定该格式条款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按照双方真实意愿,遵循诚实信用,进而维护交易预期和交易稳定也是需要的。


(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指排除对方按照“合同的性质”通常应当享有的“主要”的权利。例如: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者对受领的具有严重瑕疵的标的物只能请求修理或更换,不能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价款,亦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再如: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只能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而不能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又比如对普通商品规定“商品离柜,概不退换”的格式条款,都是排除了合同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理解,应当从“主要权利”的角度出发,主要权利一般就是存在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之中,审查主要权利要结合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换句话说,也就是着眼于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构成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也意味着免除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而这样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除此之外,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以及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格式条款无效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江苏省高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应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实务中,认定合同无效是比较困难的,但凡事无绝对,有合同无效的规定,就有适用的空间,但是还是要持审慎的态度,熟练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一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格式条款的无效也是如此,同合同无效一样,要持审慎的态度,按照一定的顺序认识格式条款,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当然,也包括了《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


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笔者认为合同纠纷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应当是《合同法》的规定,法律人不能使用朴素的法律感觉来解决问题,任何判断都要有法律依据,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如何理解格式条款都应该从《合同法》的规定出发,与此同时,结合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充分参考公报案例以及裁判规则,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处理存在格式条款的合同案件。因此,本文从几个方面做一些提醒,并非面面俱到,但是通过本文的梳理,也希望为大家在对格式条款的认识和解释、以及无效认定的方面提供一些思路与帮助。最终代理人的工作也是为了按照合同双方真实意愿,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而维护交易预期、安全和稳定。

  【摘要】:随着市场交易的便捷性和高效性的提高,格式条款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不管在电子商务领域,还是在传统商业贸易中,都有各种各样的格式条款。由于格式条款的订立与生效规则特殊,因此,《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明文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的成立、解释和效力,并对格式条款的履行做出了额外的限制。而格式条款的效力有无及其强弱,则有赖于法律执业者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理解和应用。

  【关键词】:格式条款;合同法;效力;解释规则

   (一)格式条款的立法目的与解释目的

  格式条款是企业垄断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社会结果在法律上的反应。从自由主义盛行时期恪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原则,到格式条款呈现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贬损社会公平的倾向,【1】司法机关开始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限制。这种限制一方面是对合同法本身的契约自由精神的维护——即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一般合同条款的原则性规定,另一方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如果废除格式条款,大量交易将会因为传统合同规则的束缚而受损——大量沉没成本的发生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实质上是纯粹经济损失。显然,由此可以看出,在追求交易安全与鼓励交易的价值权重上,立法者很难过于偏重其一,因为偏袒任何一方,都有可能矫枉过正。最安全的办法,毋宁是一方面保留格式条款,使之发挥便捷快速的交易功能;另一方面设置严格的适用规则,做好格式条款提供方与接收方的价值平衡。

  需要注意的是,格式条款的立法目的并不是如大多数学者所说的一样,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如果说消费者是弱势群体,那么立法的根基一开始就是不平等的。立法上的倾斜只会导致适用上的严重不平等。立法者对于规则的考量,正如上述分析,应当是一种价值平衡的选择,因此万不可将立法目的等同于解释目的。

  格式条款的解释目的是保护交易中的弱势一方,以填补实质上的不平等,并向立法目的靠拢。由此,我们才能明确格式条款的解释实际上的价值追求,才能选择好解释的力度和方法。

  (二)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区分

  格式条款是一种标准化、定型化的合同条款,具有合同条款的一般特征,在我国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海商法》中均有相关规定。然而,各项规定的表述存在区别,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格式合同”的表述,将格式合同与“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并列立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格式条款是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格式合同是格式条款的集合。但是,这种机械的解释将会导致适用上的困境。换而言之,这种将消费者与卖家订立的合同解释为格式合同将会导致消费者受保护的范围大大缩小,而权利受损的范围大大增加,尤其是在格式条款广泛地存在于一般合同中的情形下。因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上来看,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此处的“格式合同”应当被解释为“格式条款”。

  因此,对于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区分方法,我们应当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将格式合同回归到格式条款这个最小单位,以突破千差万别的表述,将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关联起来。而对二者的解释规则的应用上,则少有差异。因此,本文着墨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一)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

  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同一般合同条款一样,需要考量合同目的对之作体系化的解释,以探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正如台湾学者所言,“所谓对合同真意的探求在街市上已不具有异议,重要这不在于个人之意义而是就条款内容对社会之意义来探究,盖顾客于此种情形下可谓大量当事人由偶然之选择而已。从社会学上看来其缔约可谓被迫表示愿意受束。”对于真意的探寻乃对一般合同条款的解释目的,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亦遵循这种一般化原则。同时,格式条款又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而不仅仅限于一般的解释目的,况且它还有例外的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本身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基于重复使用的目的而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并未通过磋商谈判。此外,其适用对象也并非特定的,拟制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为社会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公司和企业,即便交易对象不同,也不影响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的内容。交易对象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而不能与格式条款提供方讨价还价。姑且不论内容正当与否,格式条款订立程序上的特点就决定了一开始的不平等。因此,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考虑到独立于案件纷争之外的条款内容,要考虑到多数人的利益。因为格式条款并非为某一特定合同而设立,而是针对大多数合同的基础。

  (二)格式条款的一般性规则

  对格式条款也应当做最一般、通俗或者符合行业习惯的理解,以订约者通常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而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一规定即是对格式条款本身的特殊性有所认识,从而制定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解释规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种解释方法是逻辑自洽的。

  (三)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

  1、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冲突时的解释规则

  简单的“非格式条款优先”并不能够完全形成此种情形下的合理解释。应当看到,非格式条款非绝对优先于格式条款,无效或者可撤销的非格式条款同样要让位于合法有效的格式条款的适用。此时,无效和可撤销就是限制非格式合同效力的重要情形。然而,格式条款的效力也会受到后文所述的适用规则的限制。在我们关注解释规则的时候,同样不能忘记出发点——探求真意,而非僵化地理解非格式条款的优先性。立法中所述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是对大概率事件的盖然性表述,我们既要注意到非格式条款不生效、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又要注意到条文的本意——即有效的非格式条款实际上离当事人的真意更近,因而优先于有效的格式条款。

  对于优先的理解,存在一个相对的“劣后”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时,格式条款是否因为与非格式条款冲突而无效了呢?此外,通过合同效力的考虑,对于成立但尚未生效的非格式条款而言,如果生效的格式条款是否优先适用呢?我认为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意义在于唤醒了对理解这一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的必要性——仅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内容存在冲突时适用,而非在任何时候都适用。二者的效力问题与优先适用问题并无牵连,只要二者的内容不存在冲突,倘若生效时点不同,就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可;如果二者的内容存在冲突,且存在效力之有无的问题,则有效者当然应予以适用;如果内容冲突的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效力存在先后的问题,那么应当适用第六十二条的解释规则,即采用非格式条款。此外,由于“冲突”之义在于内容上的“不一致”。因此,这种不一致不存在中间状态,此时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是非此即彼的状态。因此,“采用非格式条款”的另一层含义在于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格式条款失效。

  2、约定不明时的特殊解释规则

  罗马法有云: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如上所述,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条款;此外,基于法律是最低限度道德以及近现代民法上的经济理性人假设,立法者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更有可能在格式合同中加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内容。因此,为了防止歧义对合同相对人的不利影响,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与上一条规则相比,本条规则的适用前提是“约定不明”,与上述“不一致”的这种非黑即白的泾渭分明的状态不同。“约定不明”存在中间状态,凭借任何一端都无法判定哪一个才是当事人的真意。从发生原因上来看,歧义实际上是由条款的拟定者造成的。因而,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拟定者必须为自己的表意不明承担责任。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本条规则的运行环境是格式条款本身,不涉及与非格式条款的关系。

  但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关于合同质量、价款、履行地点、期限、方式、费用约定不明时,是否依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解释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约定不明的格式条款?有的学者还提出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与本条解释规则参照适用的意见。殊不知,这实际上混淆了格式合同本身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对一般合同的保护宗旨。格式合同正是由于其特殊性,从内容上和形式上区别于一般的合同,具有单方拟定的特征。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涉及的是格式合同的特殊性领域。因此,当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即约定不明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不能适用一般合同约定不明时的解释规则。这种看似倾斜的利益保护其实依然是合同法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合同订立环节,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依据自己的意思制定合同,并且合同向对方只有接受和不接受的选择权,这无疑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合同相对方的选择权。因此,格式条款从产生时起,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有诸多权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自己责任自己承担,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承担格式条款内容发生歧义时的不利益。

  三、对格式合同无效的体系解释问题

  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条款一部或全部,本身具有效力判断的问题。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即具有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此外格式条款中如果存在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也无效。前文已经指出格式条款产生风险的原因是单方提出,因此,对格式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制应与非格式合同有所区别,即相对于非格式条款而言,应当适当扩大格式条款无效情形,适当加重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和谨慎义务,以做到风险与利益相适应。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从文意上来看,《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两个义务,其一是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义务;其二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然而,《合同法》中并未对此种义务的违反做出任何不利评价。因此,《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有利于弥补此种缺陷。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该司法解释还将这种义务通过逻辑连接词“并”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联系起来。那么,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的违反就应当与如下合同无效的一般条款无效的情形进行排列组合,才能得出其惩罚性后果: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7、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8、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9、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10、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由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这种逻辑结果使得这两项义务并不具有实效性,似乎是一纸空文。因为如果出现了前述的十种无效情形,每一种情形本身就可以依照合同法确定格式合同无效,而不需检索格式合同提供方是否有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的违反。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正如前文所言,格式条款的立法应当以价值权衡为导向,在解释方法和适用方法上适当倾斜,以填补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合同法》课以格式条款提供方这两项义务无疑是希望对格式合同的效力进行更加严格的规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僵化理解《 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而应当以《合同法》本身的立法原意为导向进行解释。当然,从规范层面上而言,关于操作规范的具体条款还有待进一步修正。

    格式条款特殊的解释规则所体现的是利益权衡的理念,侧重于对相对人的保护对于关乎格式合同效力的条款,应当进行严格解释。比之于非格式合同的效力限制,格式合同所受限制更加严格。格式条款是现代商业模式的产物,在发挥其便利交易的功能时,在现有的规范基础上完善适用规则和解释技术,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标。

1.张殿军:“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特区经济》.2006年第11期。

2.李绍章:“格式条款的契约法理与规制分析”.《南昌大学学报》.2012年9月第43卷第5期。

3.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 】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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