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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杰。

法定代表人:武青,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陈保峰,董事长。

上诉人王清杰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光大公司)、

(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民四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清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原告光大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金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泰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根据金泰公司的选择和要求,原告出资向

购入泵车三台出租给供金泰公司使用。因被告王清杰与金泰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3月作出(2012)东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三台泵车。王清杰与金泰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清杰胜诉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2)东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涉案泵车系原告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其所有权属于原告。另外,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机动车登记并不是确定所有权的登记,涉案泵车的所有权不属于金泰公司,原告才是涉案泵车的真正所有权人。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涉案泵车为原告所有;二、停止执行(2012)东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上述财产,并依法予以解除查封;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清杰答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原告依据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效力低于物权法,应适用物权法。三、涉案车辆登记在金泰公司名下,根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王清杰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涉案资产归金泰公司所有。四、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其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租赁物上标识其所有权,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租赁物上标识所有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金泰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出租人可以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属于出租人。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3月15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租赁物为机动车,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按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注册登记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在租赁物注册登记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交还出租人保存。双方确认,即使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

2011年3月1日,金泰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泵车的《产品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光大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金泰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为BRW0001254,货物总价款1005万元。《产品买卖合同》生效后,金泰公司应立即将产品买卖合同的副本提交光大公司,光大公司应按照金泰公司提交的合同副本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上述货款。出卖人依据《产品买卖合同》所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光大公司,金泰公司根据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接收、占有并使用该货物,但不拥有该货物的处分权。2011年3月30日,光大公司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元,三一重工出具收款证明,证实其公司已收到光大公司所付的BRW0001254号合同项下的款项1005万元。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金泰公司名下。

另查明,王清杰与被告金泰公司、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滕修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东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三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中查封登记在金泰公司名下的涉案泵车三台(型号为SY5382THB46的泵车两台,发动机号分别为6WF1D436987、6WF1D436924,车架号分别为JALY9F5Y4B7001879、JALY9F5Y9B7001814;型号为SY5418THB50的泵车一台,发动机号为6WF1D437940、车架号为JALY9F5Y6B7004086)。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光大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光大公司,请求解除对涉案三台泵车的查封。该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于2012年11月2日以(2012)东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光大公司的异议。2012年11月16日,原告光大公司就涉案车辆向该院提起本案之诉。

再查明,该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2)东执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车架号为JALY9F5Y4B7001879的涉案泵车一台抵偿申请执行人王清杰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金泰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均为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泵车货款,能够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资义务,且该合同仍处于履行阶段,涉案泵车仍处于租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以及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金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诉争泵车依法应属光大公司所有。原告光大公司主张所有权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被告王清杰对涉案泵车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其对被告金泰公司享有的债权,其并非取得该租赁物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原告基于其对涉案泵车享有的所有权,可以对抗被告王清杰基于享有的债权对涉案泵车申请的强制执行。鉴于其中的一台泵车(发动机号为6WF1D436987、车架号为JALY9F5Y4B7001879)已被执行,原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案主张赔偿。其余两台泵车(发动机号分别为6WF1D436924、6WF1D437940,车架号分别为JALY9F5Y9B7001814、JALY9F5Y6B7004086)是否停止执行,原告可依据本判决结果向本院执行机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涉案三台泵车(型号为SY5382THB46的泵车两台,发动机号分别为6WF1D436987、6WF1D436924,车架号分别为JALY9F5Y4B7001879、JALY9F5Y9B7001814;型号为SY5418THB50的泵车一台,发动机号为6WF1D437940、车架号为JALY9F5Y6B7004086)属原告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2100元,由被告王清杰、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王清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称:一、根据《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是,本案光大公司作为出租人,并没有与泵车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而是由金泰公司与出售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金泰公司支付了泵车的首付款,且泵车买来后落户在金泰公司名下。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本案涉案泵车应当归金泰公司所有。本案光大公司与金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融资租赁关系,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光大公司与金泰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合同有效,判决涉案泵车归光大公司不当。二、本案涉案泵车登记在金泰公司名下,完全不能显示出光大公司对泵车享有任何权利。王清杰是在不知道光大公司与金泰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将涉案泵车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故王清杰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本案没有判决之前,光大公司的执行异议被驳回,王清杰根据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获得抵债泵车的所有权,并办理对了泵车过户手续,这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所以,一审判决在获知光大公司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涉案泵车归光大公司所有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光大公司对涉案一台泵车(型号为SY5382THB46,发动机号为6WF1D436987,车架号为JALY9F5Y4B7001879)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口头答辩称:一、2011年3月1日,光大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光大公司根据金泰公司选择和决定,由金泰公司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台泵车买卖合同,光大公司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泵车价款,并将泵车交付给金泰公司使用。以上法律行为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泵车的所有权确权给光大公司是在充分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合法、合理、正确的判决。二、关于涉案泵车的登记问题,根据我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需要登记,泵车是机动车,因此需要登记。根据公安部公交管(2000)98号《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的行驶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另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25号《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由于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物权法》也没有对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登记机构予以规定,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泵车所有权人。涉案泵车登记在金泰公司名下是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光大公司保管泵车的发票和登记证书足以印证与金泰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因此泵车虽然登记在金泰公司名下,金泰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泵车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仍然属于光大公司。三、王清杰对以上泵车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就是支付对价。现王清杰没有对涉案泵车支付过任何对价,只是以对金泰公司的债权来强行对抗光大公司的物权,故王清杰不是善意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泰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光大公司二审提交了2011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初始登记:承租人为金泰公司,出租人为光大公司,租赁合同号为(1103)直字第01-00280号,租赁财产SY5382THB46的泵车两台,SY5418THB50的泵车一台。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金泰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均为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融资租赁合同》和涉案泵车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初始登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光大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泵车货款,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王清杰主张泵车的首付款系由金泰公司支付的没有证据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金泰公司未按约定全部结清光大公司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泵车依法应属光大公司所有是正确的。王清杰主张光大公司与金泰公司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关系,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泵车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3月1日,光大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光大公司可以委托金泰公司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涉案泵车虽登记在金泰公司的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只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由于我国目前存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物权法》也没有规定对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登记机构,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泵车所有权人。就本案而言,在光大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后,光大公司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泵车货款,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泵车登记在金泰公司名下,但金泰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前泵车的所有权仍归光大公司所有。王清杰没有与金泰公司订立过泵车买卖合同,也没有对涉案泵车支付过对价,其并非以转让方式取得泵车,王清杰取得涉案泵车仅是依据对金泰公司的债权,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将泵车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因此,光大公司基于对涉案泵车享有的所有权,可以对抗王清杰依据债权申请对涉案泵车的强制执行。王清杰主张泵车所有权归金泰公司所有,将泵车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清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诉讼费32000元,由上诉人王清杰承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地处江岸区沿江大道143号,注册资金为80000万元,联系人是李子卿,公司成立于2010年,企业类型是股份公司。目前主要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吸收非银行股东一年以上定期存款;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外汇借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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