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现在公司破产了,申请破产财产处置置请问我的债

不是我国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国外有无限责任公司。

历经争议和十年漫长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终于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以高票通过了,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破产是一种古老的解决债务危机的法律制度。破产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中的债务执行制度,后在意大利的相关法中商人破产制度得以确立。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各国都特别注重破产立法,美国在制定宪法时,将破产制度纳入其中,德国、日本2006年根据企业发展也纷纷修改破产法。

过去,我们的企业经营者对“破产”这两个字非常的避讳,即使在企业负债累累、无以为继的情况下也宁愿不死不活的拖着,不愿意采取破产程序清理债务。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经营者理念的不断更新,很多陷入困境的企业经营者开始试图通过破产程序来进行债务清理。这是因为,在现代破产制度下,债务人发起破产程序的目的有两种:一是通过破产清算清偿债务,并在清算完毕后依照破产法免除不能偿付的余债,破产企业退出市场,这样的退出对于破产企业的投资人而言可以尽量的减少损失;二是通过申请破产取得破产法的保护,以破产重整的方式来减少债务负担,为东山再起创建良好基础。

那么,到底什么性质的企业才能破产?破产清算或和解和破产重整到底有什么区别?企业申请破产的原因或条件是什么?申请企业破产到底该怎么办呢?

《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就是对这些问题的总体回答。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针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说明。

一、什么性质的企业能破产?

从法律术语上讲,这是破产的主体条件问题,也是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在《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适用范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曾有意见建议将商自然人,即个体工商户的破产及消费信贷破产纳入《破产法》调整(这对于卡奴*和潜在卡奴是个好消息);《破产法》起草组的意见是,适用所有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盈利组织。但是,最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确定为“企业法人”。所谓“企业法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也就是说,如果你的企业采用的是合伙制或私营独资企业的形式,那么很不幸,你的企业不能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债务危机。

不过,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大大降低,从降低潜在的经营风险的角度考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公司)的形式来替代合伙制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更有利。这是因为,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旦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陷入债务危机的情况,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对股东的其他个人财产不产生不利影响;而采用合伙制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投资人要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负责任,一旦投资失败则可能失去全部身家。

当然,立法时作这样的考量也是有其道理的。个人破产和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破产势必牵涉到的投资人个人的破产,需要一定的财产登记制度与个人信用及相关的配套制度,我国目前在这些方面的制度建设还很不完善。因此,目前的《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只能限定为“企业法人”。

二、破产清算或和解和破产重整到底有什么不一样?

新《破产法》第八章是关于重整程序的规定。这一章是新《破产法》增加的内容,规定了重整程序的适用情形、重整申请与批准、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与继续营业、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重整监督等内容和法律制度。

重整,是指债务人的经营与财务状况濒临破产界限,依法申请或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或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形而有挽救希望,经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及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出资人申请,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的债务、经营等情况进行重新整合,以缓解困境,使企业获得重生,并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是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的一种重要程序。

重整具有债务清偿和企业经营相结合的特点,这种双重属性使它有别于破产清算和传统的和解制度。重整把清理债务和拯救企业紧密结合在一起,一方面把债权人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下更为有利的清偿;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困境,获得重生。其中,后者是主要目标。重整,对于陷入困境、但仍有东山再起潜力的企业而言,不啻为上佳选择。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适用于以下两类情形:

一是债务人出现或可能出现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而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二是企业经债权人申请进入清算程序后,经过清理债权债务或者债权人等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适用重整。其中,值得注意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这对于投资人尽量减少投资损失、挽救亏损企业具有重要的意义。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清算制度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磋商谈判,达成谅解,一揽子解决债务危机以图复苏的制度。

和解和重整虽然同为再建型程序,但和解制度只是消极的避免破产清算,而重整则要求深入企业内部调整其生产经营,采取多种措施促进企业复兴。

和解申请只有债务人才能提出,但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试图通过和解方式避免破产清算的企业,必须与债权人进行良好而有效的沟通。

破产清算,就如同一般人认为的那样,通过依照法定程序以破产财产来最大限度、公平的清偿债务。破产清算后,破产企业的生命即告终结。

三、企业申请破产的原因或条件是什么?

企业的破产原因,也就是企业的破产界限,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从而得以启动破产程序的依据,在整个破产制度中具有基础性的重要意义。

《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欠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这一规定对破产原因限定为两个条件,其中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规定了一个选择条件,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在第二款规定了一个直接申请重整的选择条件,即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下面分别对几个条件的理解作一说明: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体是指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的期限已经届满,并未实际履行该债务的情形。

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体如何理解,《破产法》并未直接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明确解释,虽然这个《规定》是在新《破产法》通过前颁布施行的,但由于这一解释已实施多年,其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含义的解释也已为大家熟悉和认同,因此继续沿用的可能性非常高。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对于希望通过申请破产来清理债务危机的企业而言,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那就是必须是确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非“不愿”清偿债务,否则就存在意图通过破产来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为了克服“破产逃债”,法律会对企业 “破产逃债”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刑事制裁。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同时,为了保证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确实是无力偿债而非恶意“破产逃债”,防止债务人事先隐匿或转移资产,《破产法》也做了一些预防性的规定,我们将在本文第五部分中详细说明。

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额。资不抵债的确定标准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相比较而言的,只是从单纯的财产因素上判断,而没有考虑债务人的信用与技术力量等软实力指标,不能反映债务人的动态经营状况。

在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中,负债经营是正常的经济现象。只有企业还有清偿能力,即使是它已经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形,也不应以此为由申请其破产;相反,不能清偿也不一定就要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如果负债企业的资产构成中大部分是固定资产或“资”“债”比例不清楚、存在较大争议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不一定就资不抵债了,或无法判断是否已经资不抵债。

这就是以资不抵债单独作为破产原因的缺陷所在。这种做法忽略了现代商品经济的要求,排除了企业信用能力在企业债务清偿中的作用。因此,在对企业资产状况作动态评估的同时,结合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状况,才能判断负债企业是否已经到了破产界限。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清偿债务,而不是暂时停止清偿债务或者拒绝清偿债务,是从企业资产可流动性方面为破产申请划定的一个界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不能单独作为破产原因,它是为弥补资不抵债标准过于僵化的不足而并列提出的选择条件,也应结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由,作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依据。

对于明确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必须综合分析、考虑企业的现有资产状况、信用状况以及技术力量、知识产权、劳动力等因素来考查。

4.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

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是申请重整的条件,是指债务人企业遭遇的一种困难情形,虽然依据其资产状况目前尚未出现不能支付或资不抵债的状况,但是有证据表明其在近期即可能出现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

对于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判断也应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进行,但是由于本条仅仅是申请重整的条件,所以在判断标准上可以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稍宽。

四、申请破产的企业该作些什么?

如果你的企业出现了第三点里描述的那些情形,而你希望能够通过申请破产或重整来清理债务,那么你需要进行哪些工作呢?新《破产法》第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根据本条规定,你的企业需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破产申请书是表达申请人申请债务破产意愿的书面文件,具体应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债务人人申请时没有)的自然情况,如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登记机关、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单位、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等;申请目的,即请求人民法院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即破产原因存在的事实和申请破产的法定理由,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至于法院认为应当记载于破产申请书中的事项,则属于授权条款,由法院在具体破产申请中个案决定。

2.有关证据——在债务人为申请人时,即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材料。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需提交的材料较多,具体包括:

(1)财产状况说明。应当包括企业资产的详细情况,有形资产的情况(列明财产的名称、处所和价值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联营企业、独资企业),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开户时间、开户金融机构、账号、资金外来情况等)。

(2)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有无担保和催讨偿还情况等。

(3)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的性质(抵押、保证,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等。

(4)财务会计报告(有条件,还应提供审计报告)。

应列明职工的人数、性质(离退休情况)以及对职工如何进行安置。

4.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

五、企业申请破产应该注意些什么?

《破产法》规定法院有最长三十日的时间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这种审查虽然主要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但是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意图假借破产方式逃避债务的或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而债务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而如果出现以下法条所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有可能认定债务人有恶意逃债的嫌疑,即使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已被受理,下列行为也是会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身前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明显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因此,如果你的企业深陷债务危机,意图通过破产程序来进行清理,在申请破产一定时间以前,就必须根据以上条款调整企业行为,以避免被认定为意图通过恶意破产逃债。

宣告破产,并经破产清算与分配,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因此,破产清算具有免除破产企业债务的效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发现公司还享有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该权益应当首先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在清偿完毕前,被宣告破产的公司股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不享有该财产权益。

    届时,经法院许可保留的破产管理人(清算组) 尚未被撤销的,则可由清算组对外主张债权或相关财产权益。所获财产经法院裁决,可进行追加分配或者指定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予以保管。    如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已被撤销的,原公司股东或者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恢复成立清算组或者重新成立清算组,以清算组名义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者财产权益。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决。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企业破产案件中银行如何保护债权 在企业的破产程序中,银行债权人的利益由于种种原因未得到充分保护。从法律的角度看,商业银行如何通过自身努力来规避贷后债权丧失或过期而带来的信贷风险?从实际情况看,银行可以从债权申报、对债权审查的异议和监督、优先考虑行使优先受偿权、共同设立债权人维权联盟、对破产财产变价程序的监督、积极行使撤销权、追究保证人的责任、追究破产企业出资人责任、否认破产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等九个方面来逐步完善。 一、破产重组时,银行债权人往往是“待宰的羔羊” 在实际信贷中,走到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往往意味着银行的信贷回收策略的失败。因为在多数破产案件中,商业银行均是债权人,甚至是最大的债权人。一旦企业破产清算后,银行债权人只能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受偿,至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受偿的部分,将免除债务人清偿义务。因此,破产程序是银行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由于银行监管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商业银行对破产制度的认识不足,商业银行对企业破产缺乏足够的有效应对策略,甚至束手无策。因此,银行债权的保护需要主动积极,越早越好。 二、银行保护债权有九大利器 (一)注意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案件的核心问题。银行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时应该特别注意申报的时间和申报的范围及其事项。 1、申报的时效性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尽量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尽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未及时申报债权将产生如下不利后果:在补充申报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补充申报债权人补充分配;补充申报的债权未得到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前,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表决权等权利;补充申报债权人还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一定要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申报债权,以保证其顺利参加破产程序和破产分配。如银行债权人确实存在客观障碍无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完成债权申报的,至少也应当在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前及早完成债权申报,以免银行利益损失扩大。 2、申报的范围及事项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范围除了包括债权本金、利息之外,还包括在债务人破产之前为清收债权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如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金额应当做到准确无误。 债权人申报的事项在债权申报书中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包括:1、该债权是担保债权还是普通债权,即该债权是否具有财产担保,对银行来讲是否享有抵押权,如果有抵押权是否有权行使抵押权,或者是否放弃行使抵押权。2、该债权是否为连带债权,其他连带债权人的信息。 3、提供充分确凿的申报材料 为防止债权得不到最终确认,商业银行应根据《企业破产法》和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要求提供债权申报材料,具体为:1、以书面形式申报债权。银行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当向管理人提交书面的债权申报书,以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债权人申报主体资格的资料。债权申报书应当载明债权人的名称、、债权的数额和发生的依据、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的期限等有关情况。如果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须特别说明。2、提交有关债权成立、变更、担保等方面的证据。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资产评估报告书等。3、提供预提贷款利息明细账,准确计算申报债权额。要书面明确债权本息的构成,分笔确定债 权利息起止日、计息天数、适用的利率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即计息截止日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日之前一日。 (二)对管理人债权审查的监督及异议权 银行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向管理人提交后,管理人将对债权人所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并向债权人发出债权审查意见书。银行债权人在接到管理人审查意见书后,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债权人因此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缴纳诉讼费。因此,在银行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我们通常建议银行债权人先行提交异议书并同管理人进行沟通。管理人在接到异议书后,一般会做出复核意见。如银行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复核意见仍然有异议或者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银行债权人的诉讼风险。 影响破产债权清偿率的有二大因素:破产债权额和破产资产额。因此,银行债权人为保障债权人自身权益,不仅应关注对自身债权的审查情况,同样应当监督管理人对其他债权的审查认定情况。就破产债权而言,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一般会确定债权审查的原则。不同的债权审查原则,会导致不同的债权审查结果,并最终影响债权受偿率。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应了解管理人确定的债权审查原则是否合法、公平。除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外,商业银行还应了解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情况,关注其是否被过高认定。如果发现 存在其他债权被过高认定的情况,银行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与管理人私下进行协商,听取管理人的解释。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笔债权被认定过高,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优先考虑行使优先受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商业银行对破产企业发放的贷款有相应的财产抵押、质押担保的,应优先考虑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还应注意到,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用债务人财产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是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 (四)同其他债权人共同建立债权人维权联盟 尽管《企业破产法》设立了债权人会议制度,并赋予债权人会议一定的职权。但债权人会议终究还是一个会议机构,且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才开始行使其职权。因此,债权人会议作用是有限的。而债权审查、资产评估等涉及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事项在债权人会议之前就已经开始并确定,并且在债权人会议上,限于信息、能力有限,债权人一般只关注自身的债权情况,难以对整个债权申报情况、资产评估情况作出评价。因此,债权人会议并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避免过分依赖债权人会议的弊端,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应自进入破产程序后,不仅应关注自身的债权申报情况,还要关注债权申报审查、资 产评估的整体情况。为能够对管理人施加一定的影响,获取尽可能多的信息,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在债权人会议前就应该同其他债权人联合起来,共同建立债权人维权联盟,并了解彼此债权被审查认定的情况,监督管理人的日常工作以及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如果银行债权人是破产企业的主要债权人,还有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五)银行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变价程序的监督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另有决议的除外。”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破产财产的处置以债权人意思表示为基本原则。银行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变价程序的监督,要重点审查评估报告是否合法以及破产财产处置是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很多情况下,破产企业的资产并不变现,而是通过评估来确定其价值。重整利益相关方有时会故意低估资产的价值,确定一个低的破产清算清偿率,然后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破产重整清偿率,以便让债权人顺利通过重整方案。这也是在许多破产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对资产评估“腹诽”的缘故。为防止清偿率被低估,银行债权人应了解破产财产的评估方法,必要时银行债权人可要求管理人另行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此外,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时往往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商业银行,对 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当担保物的价值低于依法确认的债权额时,商业银行未受偿的债权部分就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为防止担保物被低估,商业银行应了解担保物的评估方法,并与办理抵押时的评估方法进行比较,进而掌握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是否公平合理。 (六)积极行使撤销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应了解有无法撤销情形,并要求管理人就此出具专项意见,尽量保全和扩大供清偿的破产企业财产。 (七)追究保证人的责任 在保证担保中,若被保证人破产,则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以实现其债权。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在一般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参与了破产财产分配后,其未受清偿的债权 部分,仍可以依法向保证人追偿。2、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既可以先参加破产程序,申报全部债权并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然后就不足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追偿(这与一般保证担保的处理情况相同);也可以在获知被保证人破产的情况后,及时通知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这样就由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参与被保证人破产财产的分配,银行就不直接参与破产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破产企业终结破产程序后,商业银行应就未受清偿的债权,要求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八)追究破产企业出资人责任 银行债权人应关注是否存在破产企业出资人虚假出资或出资未到位。对于存在破产企业出资人虚假出资或出资未到位的,出资人有义务补足其出资额,银行债权人应督促破产管理人予以追讨,这样就增加了破产财产,提高了清偿率。 (九)否认破产企业独立法人资格 对于实施破产欺诈的,要积极研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实质合并制度或衡平居次等制度,遏制非法交易及破产欺诈行为。如果债务人的破产是由母公司的操控造成,银行债权人应综合权衡破产企业 与母公司的财产状况,如果否认破产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提高债权清偿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否认破产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防止破产欺诈。

  • 对此,应具体分为三种情况处理:
    (1)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保证债权一旦经过诉讼程序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或然债权便成为确定债权,此时其与一般债权便不存在任何区别,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0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2)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在借款保证关系中,当主债务人破产时,有关以主债务人为被告的债务纠纷应当中止审理。这在实践中并无疑义。但当保证人破产时,应否中止审理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债权人撤回对保证人的诉讼,然后对主债务纠纷继续审理,如果债权人不撤回对保证人诉讼的,应当中止审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主债务人破产情形,因为主债务人是第一位的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多少受债权人破产受偿情况的影响,因此案件需要中止审理。但当保证人破产时,因保证人系从债务人,其进入破产程序既不会影响到主债务纠纷的审理,也不会影响到保证责任数额的确定,因此没有任何中止审理的必要。对此,《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款第4项作出了明确规定:“破产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那么,在此情形,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呢?鉴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债权确定为临时破产债权,待相关诉讼终结后再正式确定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如果在诉讼终结前破产分配已经开始的,对于债权人可能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受偿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以预留,待债权确定后分配给债权人。如果事后相关诉讼认定保证债权不能成立的,可再将预留部分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3)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诉讼的。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主债务已经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债权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若有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则应按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的债权确认程序对债权进行确认。保证债权一经确认,便成为确定的债权,可以参加破产分配。如果主债务尚未到履行期的,因为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能确定,此时应先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待主债务到期后再确定为正式的破产债权。如果主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仍未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对债权人可能在破产分配中受偿的数额预留。《企业破产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第2款规定:“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第118条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第1 19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应当说,新法对提存、预留的规定更加全面和具体化,权利请求期间的规定可谓宽严相济,也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对此,应具体分为三种情况处理:(1)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保证债权一旦经过诉讼程序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或然债权便成为确定债权,此时其与一般债权便不存在任何区别,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0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2)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在借款保证关系中,当主债务人破产时,有关以主债务人为被告的债务纠纷应当中止审理。这在实践中并无疑义。但当保证人破产时,应否中止审理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债权人撤回对保证人的诉讼,然后对主债务纠纷继续审理,如果债权人不撤回对保证人诉讼的,应当中止审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主债务人破产情形,因为主债务人是第一位的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多少受债权人破产受偿情况的影响,因此案件需要中止审理。但当保证人破产时,因保证人系从债务人,其进入破产程序既不会影响到主债务纠纷的审理,也不会影响到保证责任数额的确定,因此没有任何中止审理的必要。对此,《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款第4项作出了明确规定:“破产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那么,在此情形,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呢?鉴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债权确定为临时破产债权,待相关诉讼终结后再正式确定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如果在诉讼终结前破产分配已经开始的,对于债权人可能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受偿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以预留,待债权确定后分配给债权人。如果事后相关诉讼认定保证债权不能成立的,可再将预留部分分配给其他债权人。(3)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诉讼的。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主债务已经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债权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若有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则应按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的债权确认程序对债权进行确认。保证债权一经确认,便成为确定的债权,可以参加破产分配。如果主债务尚未到履行期的,因为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能确定,此时应先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待主债务到期后再确定为正式的破产债权。如果主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仍未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对债权人可能在破产分配中受偿的数额预留。《企业破产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第2款规定:“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第118条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第1 19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应当说,新法对提存、预留的规定更加全面和具体化,权利请求期间的规定可谓宽严相济,也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我赞成你所述那种的观点。因为银行的债权在申报时本来就是属于一个数额不确定的债权,它对C的保证债权只有在企业不能清偿时才能确定,因此按照清偿率计算银行的债权分配金额并无不妥。在银行的保证债权确定后,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重新计算破产债权和清偿率,并按照清偿率支付银行的债权。我认为这有助于整个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破产财产处置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