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出险,保险出险了有刑事案件保险公司拒赔赔

故意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他人身体构成刑事犯罪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当事人如果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的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00号(20139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312号(2014126日)

张利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1214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八里桥永乐停车场收费出口处,靳振凯因停车费纠纷驾驶其所有的京N89P09长安面包车将我撞成重伤后逃走。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8级,靳振凯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附带赔偿我经济损失258 473元。因靳振凯在事发时驾驶的京N89P09长安面包车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款,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鉴定费2250元。

人保宣武支公司在原审法院书面答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2)朝刑初字第7号判决书认定本案肇事方为故意伤害罪,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依法对张利华诉讼请求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根据交强险合同,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利华原系北京市朝阳区八里桥永乐停车场收费员。2010121422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八里桥永乐停车场收费出口处,靳振凯因拒绝交停车费与张利华发生争执,靳振凯驾驶京N89P09长安面包车乘张利华不备将其撞倒后逃走,致使张利华“右侧肋骨骨折10处,颈椎及胸椎棘突骨折11处,胸椎右侧横突骨折2处,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并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及体征”,经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属8级。后靳振凯被抓获,并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20121212日,法院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靳振凯“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采用驾车冲撞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靳振凯有期徒刑5年,并附带赔偿张利华经济损失258 473元(包括医疗费35 28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 670元、司法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97 418元)。靳振凯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314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张利华诉至法院,以人保宣武支公司系京N89P09长安面包车交强险投保人为由,要求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12)朝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靳振凯赔偿的经济损失,人保宣武支公司则以涉案刑事案件并非交通事故为由不同意张利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张利华称因靳振凯无赔偿能力,至今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920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090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利华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126日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00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给付张利华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利华所受人身损害是由靳振凯采用驾驶机动车冲撞张利华的方式造成,且靳振凯给张利华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已经由(2012)朝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二中刑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确定,明确该费用由侵害人靳振凯承担赔偿责任,故因靳振凯侵害张利华人身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宣武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就靳振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先行向张利华赔偿。

对于人保宣武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张利华赔付,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法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来看,交强险的基本目的之一是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基本的赔偿保证,让受害人能有基本的治疗及生活保证,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本案中,靳振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受害人张利华以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从该条的规定来看,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害的情形属于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具体到本案,靳振凯驾驶车辆故意冲撞张利华,造成张利华人身的伤害。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意志方面,根据犯罪的主观意志,将犯罪分为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涉及本案的事故在刑事判决中,从靳振凯的主观意志方面考虑,靳振凯的行为属于故意,从而认定靳振凯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虽然交通事故一般都属于驾驶人过失造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赔偿并未区分故意与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明确将驾驶人的主观故意列入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故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利华先行赔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三、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参与诉讼当事人的局限性,不能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而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不能对交强险部分进行处理,但并不等于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中确定了靳振凯应当向张利华赔偿的数额后,人保宣武支公司作为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靳振凯向张利华先行赔偿,故张利华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靳振凯先行赔偿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人保宣武支公司向张利华赔偿后,人保宣武支公司可以向靳振凯追偿。就人保宣武支公司向张利华赔偿的部分,属于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靳振凯履行赔偿责任,该部分张利华不得再要求靳振凯履行。

综上所述,张利华要求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靳振凯先行履行赔偿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利华向人保宣武支公司主张的1万元医疗费、11万元残疾赔偿金,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一起因刑事、民事交叉引发的典型案例。案件焦点有二:其一是靳振凯触犯刑律是否仍能被认定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其二张利华因交通肇事事故应得民事赔偿已经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法院能否判决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赔偿。

一、《道交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三款的理解与认定

长久以来,因驾驶人存在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后交强险能否启动赔偿功能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根源就在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但如此一来,就意味着一旦交通事故中的驾驶人存在违法行为,受害人就无法获得基本救助和赔偿,虽然司法实践中也有突破《保险条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例,但却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道交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第18条明确规定即使驾驶人存在违法驾车严重过错,交通事故受害人仍可以向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但如果驾驶人的行为已被定性为犯罪,是否仍能够适用《道交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呢?

一种意见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以本案为例,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靳振凯驾驶车辆故意撞击受害人张利华身体,造成张利华重伤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靳振凯的行为已经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及审理本案的一审法院都持该观点。

但是,从《道交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立法本意及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来看,保险公司的意见是值得商榷的。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犯罪人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要求故意。而《道交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三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主观上也是故意,在行为上实施了足以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比如自杀、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等以机动车为载体发生的碰撞、毁坏行为等,并且造成了第三人的人身损害。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存在重合,两者都要求致害人存在主观故意,都是实施了足以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并且致人损害,区别在于故意伤害罪侧重于考察靳振凯伤害张利华,致其重伤的情节,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更侧重于靳振凯实施了以机动车为载体的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人身受到伤害情节。

除此以外,不管是《侵权责任法》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都并未禁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因交通肇事罪或故意伤害罪之间可以存在重合的情形,同时也未将刑事罪责独立于《道交法司法解释》18条的适用之外。至此,可以得出结论,就本案而言,靳振凯的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和《道交法司法解释》分别从刑事和民事不同角度作出的规定,即触犯了刑律又符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形,并行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靳振凯对张利华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张利华是否可以提起另一个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中的一部分由另一个主体来负担问题,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同时涉及部分执行问题。

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重要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通常以被告身份出现,在判决主文中也通常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赔偿款项直接给付受害人,以实现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给予受害人最基本的赔偿保障。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足以构成犯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受到程序限制保险公司不可能作为当事人参加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去,但是这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问题就在于保险公司如何履行其保险义务。

有意见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张利华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靳振凯全部赔偿,就意味着张利华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并且生效,现张利华就相同事故引发的相同损失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属于同一损失再次起诉,不应支持,其只能通过执行程序要求靳振凯赔偿其全部损失。

但是在本案中,张利华所受损害虽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确认,但靳振凯被判刑且没有履行能力,张利华的权利得不到任何保障。而根据上文分析,靳振凯的行为应属于《道交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那么张利华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可以得到支持的。至于两份判决所产生的重复赔偿问题可在执行的过程中协调解决,故在二审的说理部分明确受害人张利华在此次事件中所享有的赔偿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不应因此次事故而获利。

    二审合议庭成员:解学锋、张明、王东军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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