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郑沧宇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娜可丝实验室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遏制不正当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等行为。适用该规定通常需具备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及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主观恶意等四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若确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在先商标,且存在利用在先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具有明显恶意的,可以适当降低“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同时可以适当放宽商品类似认定标准。
第3747592号“NUXE”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郑沧宇于2003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光蜡、磨光石、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
在法定期限内,娜可丝实验室有限公司(下称娜可丝公司)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1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娜可丝公司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其理由为:娜可丝公司是知名化妆品制造商,“NUXE”既是娜可丝公司的商号,也是其“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娜可丝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郑沧宇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娜可丝公司的商号及商标的情况下,仍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娜可丝公司的商号权等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娜可丝公司对“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系列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予以保护。
娜可丝公司提交了证明其商标和商号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主要包括产品在域外所获奖项,“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在法国等众多欧美国家、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的大量广告宣传,中国香港的产品销售单据,中国知网下载的3篇文章等;娜可丝公司还提交了证明郑沧宇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的证据,主要包括郑沧宇对“进口原液”产品的宣传册和其他“nu·xe”产品的宣传册、郑沧宇的名片、香港日伊公司查询档案及郑沧宇担任该公司首任董事的文件。
郑沧宇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部分“奴可思nu·xe”产品的使用实样、宣传凭证、产品检验报告、经销合同等。上述证据显示郑沧宇在产品上印有“nu·xe”标识,宣传材料中显示有“NUXE”标识,并宣传其产品为法国技术生产工艺,由香港日伊公司授权、杭州兰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制造。
2011年9月20日,商评委作出第21498号裁定,认定:娜可丝公司企业商号为“LABORATOIRE
NUXE”,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NUXE”作为娜可丝公司企业商号在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娜可丝公司商号相联系,损害娜可丝公司的利益。娜可丝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NUXE”商标经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具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晓,郑沧宇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娜可丝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诉讼中,娜可丝公司补充提交了2003年2月中国大陆的《中国化妆品》(时尚版)杂志对“NUXE”品牌化妆品进行的报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21498号裁定,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郑沧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娜可丝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该规定时通常需要具备4个构成要件:1.他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2.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3.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4.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该立法目的,若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抢注主观意图,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上述规定保护他人在先商标时,对在先商标知名度可以适当放宽要求,在国外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只要通过某种方式进入中国市场且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即可给予保护。同样,对于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类似与否的判断亦可以适当放宽认定标准。
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香港日伊公司是从事化妆品商业活动的企业,郑沧宇在2003年公司成立时即担任公司董事。娜可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其使用“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的产品已进入中国香港市场且具有了一定知名度。郑沧宇作为化妆品行业的从业人员,对娜可丝公司的“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明显是知晓的。郑沧宇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娜可丝公司的“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中的文字“NUXE”相同,其在实际使用中将“NUXE”变形为“nu·xe”,并与树图形结合使用,与娜可丝公司的“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高度相似,其宣传标有“nu·xe”标识的产品为法国技术生产制造,由香港日伊公司授权。基于上述因素,可以认定郑沧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
虽娜可丝公司提供的证据多为“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域外的宣传、使用证据,中国大陆仅有一定的关于“NUXE”品牌化妆品的介绍和相关产品信息,但对化妆品而言,境外网站或时尚杂志上的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通常是能够获得的,且中国大陆消费者也存在赴境外购买化妆品的事实;同时综合考虑郑沧宇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之情形,可以认定娜可丝公司的“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且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光蜡、磨光石、动物用化妆品”虽与娜可丝公司“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所使用的个人用化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但该区分表仅是人民法院审查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而不是唯一依据。综合考虑郑沧宇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以及娜可丝公司“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之情形,为遏制不正当搭车行为,净化市场环境,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光蜡、磨光石、动物用化妆品”与娜可丝公司“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所用于的个人用化妆品亦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亓 蕾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