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不得投资银行理财投资人如何寻找?本人本身为理财客户经理,公司目前新增私募基金不得投资银行理财项目,无从下手。

最近,一份由央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参与制定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被广为传播,一时间,金融圈炸开了锅。

其中,第一条写到:“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风险时,金融机构不得以自有资本进行兑付”。

换句话说,如果政策一旦执行,银行就不能再发行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了。银行理财产品所谓的“刚性兑付”将被打破。

如果要真正打破银行理财产品的刚性兑付,那么净值型理财产品的普及和推广就势在必行。

什么是净值型理财产品?

净值型理财产品与开放式基金类似,是一种开放式、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的产品,没有预期收益率,也没有固定投资期限。产品按约定的时间(每周或每月等)开放,投资者在开放期内可以进行申购赎回等操作。

目前部分银行已经开始设计和销售净值型理财产品,走在前面的是工商银行和招商银行。但是目前净值型理财产品整体销售不容乐观。

我的朋友小V,某大行对私客户经理,近期表示很忧虑。因为银行理财净值化后,打破了刚性兑付,首先要跨越的是投资者对于刚兑预期的心理防线。

这两年,小V所在的大行推出了很多款净值型产品,无奈客户的接受度都比较低。且去年债市不好,也降低了一些产品的净值,甚至个别产品出现亏损,为此,还有好几个客户闹到了小V行里。

传统的观念里,银行的理财产品一定是安全的,哪怕出现风险,银行也会兜底刚性兑付。实际上,是因为大多数人购买的是固定期限且带有预期收益率隐性承诺的理财产品。而净值型理财产品对他们而言比较陌生,甚至很多人认为用净值来计算收益,产品风险一定很高。实际上,这是对净值型理财产品的误解。任何一个投资品,收益与风险一定是对等的。

那么净值型理财产品如何计算收益率?

购买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者是赚钱还是亏本取决于申购与赎回时净值的差值。比如说,你用10万元购买一款净值型产品,购买时产品净值为1,那么你的申购份额是=100000份。

等到了下一个开放日,你想赎回,这时净值是1.05,那么你的每份收益是1.05-1=0.05元,总收益=100000份*0.05=5000元。如果赎回时净值变为0.95,那么你是亏损的,亏损金额=100000份*(0.95-1)=-5000元。

折算成年化收益率,则年化收益率=净值差/365*实际持有天数*100%。上例中,如果你持有180天后赎回,净值1.05,则赚取的年化收益率=(1.05-1)/365*180*100%=10.14%

简单地说,净值型产品就是一款收益不固定的理财产品,出现亏损的可能性要比普通理财产品高,但市场行情好的时候,收益率也会高于普通理财产品。

这个时候,作为普通投资者,我们要衡量一下自己的风险承受力。当然,每一款产品说明书上都有区分风险等级,明确相应的投资对象。

如何选择净值型理财产品?

对于净值型理财产品的选择,应尽量挑选主动管理能力强、产品经验丰富、过往业绩优良的银行。同时,要考虑以下几点:

申购赎回日期。通常情况下,净值型产品的开放日并不多,每周或每月固定开放一次或几次。要提前了解产品日期,避免错过开放日,导致无法申购或赎回。

资金到账日期。大部分净值型产品因为后续资金清算的问题,基本都做不到当日赎回当日到账,一般多为T+2、T+3日到账,所以自己要做好资金安排。

因为赎回不及时或资金尚未到账,导致客户与银行产生纠纷,这种现象非常多。

净值型产品的申赎都是以开放日日终净值来计算申购、赎回资金,但日终净值要当天收盘后才能计算出来,因此,在申购或赎回时,你并不知道会以什么价格成交。可以参考一下前一日的净值,按金额进行申购,按份额进行赎回。

申购赎回费用上,各个银行规定不一样。有的银行为扩大产品销售,对申购、赎回均采取零费率政策,但也有的银行会根据持有时间的长短收取一定的赎回费。费率越高,理财产品的实际收益率就越低。

以工行的“恒睿系列”PBZX1701为例,该产品主要引导长期价值投资,产品持有期限越长,赎回费率越低,比如对于持有期限低于180天的,赎回费率2%,但如果持有期限超过730天,则赎回费率为0。

每款产品都可能存在比较个性化的收益模式条款,比如有的银行会与投资者约定超额业绩报酬,赚取浮动管理费。

以工行的全球稳健系列开放净值型理财产品QQWJ01为例,若开放日产品投资周期收益率超过年化3.5%,那么超过3.5%的部分为剩余收益。剩余收益的50%归客户所有,另外50%作为工行的业绩报酬。

这款产品,最新公布2月份的净值是1.0454,即从2016年3月成立到现在,年化收益率大约4.8%。扣除一系列费用后,投资周期收益率3.65%,已经超过3.5%。因此,超过部分=3.65%-3.5%=0.15%的收益客户要与工行平分了。

如果买入净值型产品,不能再像以往坐等银行的刚性兑付,要经常关注银行定期发布的产品净值,以及披露的投资信息等,方便自己做出进一步的投资决策。

既然根据国家政策,理财产品的净值化是银行理财产品发展的趋势,那么作为普通投资者应该尽早了解净值型产品,并学会接纳和选择,毕竟风险提高的同时收益也会相应提高,对于投资者而言未必是坏事。

昨日,资管新规正式通过,和今年2月底发布的内审稿相比,此次征求意见稿作了较大的修订:重点增加了对资金池的整治,严格定义了期限错配和刚性兑付;禁止开放式产品投资股权类资产;再次强调第三方独立托管,但可以由关联公司为资管子公司进行托管;同时提高了私募产品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

概括来说新规有以下几点变化:

1、公募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2、银行不能发保本理财。

3、银行、券商、信托全部打破刚兑,取消通道业务和资金池业务。

4、私募基金门槛个人投资者将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提升到个人家庭资产不低于500万,或个人最近三年年收入不低于40万,且有两年投资经验。

5、银行理财+私募基金模式全面停止。

6、保险资管非标占比不超过30%。

大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解读

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意见。

一般认为,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方能纳入SPV的概念,私募基金或地方资产交易所不属于SPV范畴,此次征求意见稿也将2017年2月底的内审稿直接将私募基金纳入到“资产管理计划”范畴的规定予以删除,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从央行关于本文件的答记者问来看,私募基金仍然参照执行,如果私募基金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一是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管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私募基金的发行和销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要求。”

所以私募基金在多层嵌套、杠杆率限制、集中度限制、私募FOF等领域,都将收到本规定的约束。

但现实中,持牌金融机构产品嵌套非备案的有限合伙企业情况的确存在。这一漏洞,未来很有可能通过中基协强化管理人登记管理,及通过严格执行本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管产品”来进行规制。

第二点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定义中只列举了资金信托计划。而资金信托计划特指集合资金信托,所以,财产权信托以及单一资金信托都被排除在整个《指导意见》定义的资管计划之外。也即在嵌套层面上,通过单一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仍有一些空间。当然,这还是要看监管意图:最终这种表述是立法技术上的疏漏还是真实意思表达,有待观察。尤其是那些债权作为委托财产的财产权信托,其实质仍是属于具备融资功能的SPV。

此外,此次征求稿也明确规定了ABS业务不适用。一般认为,这里的ABS业务主要包括银行间交易所ABS和银行间的ABN三种类型,其他非挂牌ABS并不包括在豁免范围。笔者理解,中证报价系统的ABS虽然不在标准化ABS范围,但是否属于本法规规范的资管范围,具体仍然有待央行“标准化”资产认定。一旦被认定为非标,则极可能被界定为私募资管受限制。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和此前内审稿相比,没有太大变化。《证券法》针对公募的定义表述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所以,只要发行对象超过200人,任何银行理财都会被认定为公募,而无论其发行对象是否为合格投资。而一旦认定为公募,在投资范围上会有约束,具体参见第十条【公募和私募产品的投资要求】。公募银行资管产品只能以固定收益产品为主(即投资于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发行权益类产品和其他产品需要特别批复。

此外未来如果银行理财公募产品逐步严格向公募基金的监管规范靠拢,那么笔者认为有两点突破值得期待:一是突破首次风险评估需要临柜完成,二是起售金额必须5万元。因为这两点要求显然比公募基金更加严格,尤其首次临柜风险评估如果能突破,对于一些致力于互联网化经营的中小银行和民营银行意义重大。

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

上述分类方法参考了证监会对公募基金的分类方法。进行分类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后面的分级产品杠杆率限制、私募产品起售金额限制,信息披露要求等。虽说这种分类方法在银行理财界前所未有,但后续改流程难度不大。

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合格投资者同时投资多只不同产品的,投资金额按照其中最高标准执行。

本征求意见稿引入合格投资者的概念,相比于当前对私募基金及银行高净值客户的合格投资者要求,门槛明显大幅度提高。

当前,银行理财高净值的门槛是起售金额100万,私募基金起售金额100万,个人净资产300万(当然私募基金可能仍按现有规定执行)。这里起售金额的标准略有下降,固定收益类降低为30万,混合类降低为40万。

注意,上述起售金额不针对公募产品,也就是未来银行针对中小个人客户发售的超过200人的产品,起售金额可能有新的标准。既然今后将按照公募基金的思路进行规范化监管,那么同时是否可以进一步降低最低风险等级的起售金额。

目前各类资管计划的合格投资者标准见下图:

基金母/子公司一对一专户

基金母/子公司一对多专户

2.银证合作的合作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等

个人100万起且300万金融净资产证明

视具体公募基金类型,要求普遍较低

100万起售或家庭年收入达到一定年限

单一投资人初始认购≥100万;如单一定向,≥3000万

以初始认购资金门槛准入


目前,合格投资者标准差异非常明显,而且只要跨监管进行嵌套,很难穿透识别。

尽管证监会在2014年私募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只要是不在中基协备案的产品,都要穿透识别合格投资者和200人上限(2016年新八条底线进一步明确,即便在协会备案,但如多个资管计划投资同一个标的底层资产,仍要穿透合并计算200人);但现实执行中并不会向上穿透资金方银行理财识别其合格投资者。

所以一直以来,如果是银行理财底层嵌套券商资管或基金专户来投资资本市场业务(多数还需再加一层通道规避中证登核查),或者银行理财通过信托计划投资产业基金等,都不会穿透识别最终银行理财投资者是否符合底层资管计划合格投资者要求。

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金融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对发售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发售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本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这里并没有实质性内容变化,仍然尊重目前一行三会的监管要求

比如目前银监会窗口指导口径下,只有银行才能代销其他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尽管执行并不到位,部分非银金融机构也有代销银行理财的);另外银监会规定只有金融机构才能代销信托产品;证监会则规定代销公募基金或者私募基金,都需要具备公募基金代销牌照。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有一个专门的管理规定。

注意,这里并不是说只有金融机构才能代销资管产品。只是在强调:如果是金融机构开展代销,需要有怎么样的流程。具体代销管理内容还是以三会当前的管理框架为准。

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交易(挂牌)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本条没有实质性变化。具体执行仍然需要三会各自的监管要求。比如银监会的银行理财禁止投资本行信贷资产,以及禁止投资个人理财投资不良资产等;证监会则要求基金公司母公司专户禁止投资非标债权等场外产品。

此外,对于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这里也明确是有债权类资产的。这意味着非标债权类的私募产品仍可以发行。但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私募产品”指的都是广义私募产品。至于在中基协备案狭义私募基金的口径,协会对于非标债权或仍延续目前严格管控的趋势。

私募产品的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公司治理与风险隔离】

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开展业务。

要求银行经营理财产品必须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但中小银行可能豁免。

根据本规定总体精神判断,成立子公司之后,其不论发行公募产品还是发行私募产品,都将统一纳入银监会监管范畴,而不是类似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公募产品仍然额外需要到证监会那里申请资质。

笔者认为资管子公司将是一个独立的持牌金融机构类型,类似于债转股子公司。银监会后续很有可能会专门出台《商业银行设立资产管理管理子公司管理办法》,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后续持续对银行设立子公司发行理财产品进行监管。如果资管子公司是非持牌机构,很可能会被要求纳入证监会公募和私募监管框架。但为理顺整个资管的监管逻辑,银监会应该允许银行资管子公司后续再基金业协会备案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部分私募产品时候参照证监会私募基金运行规则执行(尤其本规则发布之后,私募产品监管标准相对而言也趋于一致)。

本意见发布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罚。

根据最新的基金法,目前私募基金并未强制托管,所以私募基金适用上述“另行规定”条款。

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及时反映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按照公允价值原则确定净值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私募产品的浮动管理费多数是协议约定,是否可以有更高更灵活的空间,能否约定为超过业绩比较基准的绝大部分归管理人所有都尚未明确。

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每只开放式公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每只封闭式公募产品、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以下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二)开放式私募产品。

(三)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私募产品,投资比例超过50%即视为单一。

(四)投资债券、股票等标准化资产比例超过50%的私募产品。

这是全新的规定,这项规定若实施,意味着投资单个项目的私募产品无法做成分级产品,包括此前比较流行的信托和私募股权类私募基金。

此外投资债券、股票超过50%的私募产品也不能做分级,这是比证监会2016年7月份的新规更加严格,也就是纯粹投资股票、证券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券商资管和基金专户都不能分级。

本条对券商和基金专户影响有限,因为过去证监会已经严格限制了结构化产品的备案发行;相对而言,对于信托和私募层面影响会更大一些。

实际上,整个证券类产品的分级都被几乎禁止了。因为公募首先不能分级,私募证券包括券商集合资管和基金专户本来投资范围非常有限,以投股票和债券为主,有50%限制后也很难配置其他50%非证券类资产,笔者能想到的唯一就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作为其他50%配置资产。

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

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和此前的讨论稿一致,主要是将证监会新八条底线的要求复制过来,但总体影响有限。

因为银行理财本来就是禁止发行结构化产品。主要影响在信托和私募基金层面。目前信托的结构化产品的限制非常少,只有股票的结构化信托杠杆率是1:1(少数是执行2:1),但信托的执行口径是未来能否统一监管标准的核心所在,因为信托的夹层被认定是劣后级,而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夹层被认定为优先级。这一差异会导致实际执行过程中巨大的差异。比如2:1:1产品在证监会认定为3:1杠杆,在银监会可以认定为为1:1的杠杆。

总体而言,这吹响了一个全新时代的号角。过去10年最具活力、不断创新、野蛮生长的资管行业,终将回归本源:行业中最终可以得到认可的核心能力,最终还是将要回归到管理人主动资产管理能力和渠道方的资金募集能力,而不再是搭结构和绕监管能力。

整体上来说,这次受影响最大的领域是银行理财,其次是信托和私募。而对券商和公募基金的影响则相对不大,变化主要集中在分级基金领域,其限制将更加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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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号文尤其第四条把此前存在征税遗漏的资管产品征税主体落实在了管理人身上,让所有的资管产品无法遁形。同时为避免重复征税,规定非保本投资收益不交增值税,持有资管产品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笔者其实对税务领域并不专业,但对资产管理行业的运行特征以及产品特征还算熟悉,所以尝试对财税140号做深入探讨。

我们看看整体资产管理的规模,截至2016年底,银行理财按照正常的增值速度大约是29万亿,信托规模19万亿,公募基金9.17万亿,私募基金实缴规模7.9万亿,基金专户17万亿,券商资管15万亿,保险资管2万亿。加总数字大约99 万亿。那么应交增值税去除公募基金9万亿、去除通道叠加部分(基金子公司一对一专户、券商定向资管、和大约估算的50%信托规模、一半的私募基金)36万亿,资管业务应交增值税范围大约54万亿,其中这54万亿投资范围以非标资产、债券资产、同业资产为主。如果这里再扣除部分利率债投资、国债、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笔者估算应税税基收入大约为45万亿乘以5%为2.25万亿,按照6%简单匡算可能增值税的影响规模在1300亿的量级。这里仅作为一个基本数量级的猜测。

一、总体增值税在资管行业的分布

我们这里的资产管理里的定义,笔者认为包括银行理财、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他类型私募基金)、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专户(包括子公司)、信托、期货资管、保险资管。但私募基金中的有限合伙基金不属于讨论范畴。

之所以判定是否保本非常重要,是因为整个金融行业增值税的征收主要集中在两大类别:贷款服务、金融商品转让。而判定很多金融产品是否属于贷款服务主要是看其是否属于合约保本;判定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主要看是否持有到期,以及底层资产是否属于“金融商品”的定义范畴。

140号文简单描述“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这和我们金融从业人员理解的保本是有差异的。我们金融行业一般说保本主要是看风险级别,如果是银行或保险金融机构担保,或者通过非常好的结构安排确保部分投资人(比如优先级)保本,认为比较靠谱。如果只是一个高风险债券,虽然发行人明确承诺到期偿还本息,但我们可能认为这个是风险资产不是保本。

但税务局的思路完全不一样,不是按照风险级别来衡量产品是否保本,而是按照合同约定,只看合同是否约定了这样的到期本金和收益偿还,不看这种约定的承诺是否真的靠谱。所以税务局看来高收益债同样属于保本收益。

只要把握了这个区别,下面的几个分析就能很好理解。


(1)对于资管产品而言,目前只有主要只有银行理财存在6.1万亿的保本理财。以及存量中少量公募基金的保本产品。

从目前的监管体系看,只有银行理财仍然有6万亿左右的保本产品,而且是合同明确约定保本。这是银监会1104非现场监管体系以及2014年39号文明确的内容,保本理财募集资金银行按照负债来处理,如果是金融机构购买银行保本理财,类似大额存单CD,按照同业存放核算。如果个人和企业购买保本银行理财,银行多数按照一般存款核算。

目前市场大量引用银监发[2014]35号文说银行保本理财受到严格监管,纯属误读。

证监会监管的证券期货资管受新八条底线严格约束,绝不可能发行保本产品,结构化产品优先级也不属于保本。私募基金、信托计划、绝大部分公募基金也都不属于保本产品。尽管市场上尚有3000多亿存量保本公募基金产品,但目前新发产品也基本冻结,从数量上看可以暂时忽略。所以合法合规的保本资产管理产品主要就是保本银行理财,此类产品涉嫌重复征收增值税。本文第二部分案例详解。

(2)对于底层资产为股票质押式回购、应收账款等类贷款服务,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角度属于保本收益类,需要缴纳增值税。

但从资管计划的投资人角度,如果持有到期不需要缴增值税,因为以此类资产作为底层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多数属于非保本资管计划。而且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已经为这部分收益缴纳增值税。

(3)信贷资产收益权具体看合约,但笔者认为信贷资产收益权合同本身并没有保本条款,尽管底层资产属于保本合约,但从140号的征税思路不会穿透看底层资产来辨别是否保本。因此如果收益权转让的合约本身没有约定回购或保本,则不属于保本产品。出表行仍然持有底层信贷资产,贷款的利息收入其实已经纳入出表行的自营业务收入需要交增值税,投资人获取信贷资产收益权收益按照非保本不交增值税也合理。具体可以参考后面图解。

同理对其他各类收益权合同,需要具体分析收益权这一层合同文字表述。

(4)对于债券来说比较好理解,除非明确免税的利息收入(如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如果直接持有债券一般利息收入属于应税收入。但根据财税46号文如果是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人,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包括金融机构投资金融债。

(5)ABS优先级不属于保本产品, 不论ABS优先级或劣后级持有人实际持有的是信托计划,或券商/基金子公司专项计划的份额,因此只要这些计划没有明确保本保收益(劣后级对优先级的支持不算保本),原始权益人提供流动性便利也不属于保本,除非原始权益人直接对ABS持有人提供回购可以算作保本,其他情况下ABS投资人不需要缴税。但现实中即便原始权益人有回购也是从SPV回购部分或全部基础资产,对于ABS持有人来讲是一种增信;但ABS优先级的资产是基于SPV和认购人之间的合约,该合约本身不会因为原始权益人对对基础资产增信而变为保本,所以仍然属于非保本金融产品。

如果原始权益人是真实将基础资产会计出表,那么ABS的SPV管理人(区别于ABS投资人)多数情下需要缴税,因为底层资产从目前银行间交易所的实际基础资产类别看,其产生的现金流多数属于应税收入,具体可以参考财税[2016]36号文及46号文,70号文。

但如果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只是将其资产的收益权是非保本,则SPV管理人很可能不需要交增值税。下面为具体非挂牌ABS的案例:

此前的私募ABS信贷资产出表模式探讨

这个模式目前因为银监会82号文约束,可能需要做一些调整,但不影响我们拿来分析增值税问题。这里一共两个资产管理计划,分为4个步骤:

步骤一:银行B发放贷款形成信贷资产,这典型属于银行表内业务贷款利息收入属于应交增值税范围。如果银行B会计师认可收益权转让可以实现这笔贷款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笔者认为从财税140号文的逻辑看银行B仍然需要交增值税。虽然银行B将信贷资转到表外,但银行B仍然是这笔信贷资产的管理人,类似于资管计划管理人角色;银行只是将收益权转出,而收益权根据140号文又不属于缴税范围,如果银行B不交增值税,那么整个业务链就形成了增值税的漏洞。

步骤二:转出行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券商专项计划,信贷资产收益权本身从合约来看不属于保本产品,从而券商不需要为该券商专项产品交增值税。

步骤三:A银行理财投资券商专项计划发行的优先级ABS,对A银行理财而言,ABS优先级不属于合约保本产品,所以作为管理人的A银行不需要交增值税。

步骤四:A银行理财如果是保本理财则投资人需要为投资收益交增值税,如果A银行理财属于非保本理财则投资人不需要交增值税。

从本案例来看,收益流从信贷资产利息收入一直流向A银行理财投资人,如果是非保本理财,则整个利息收入流经四个环节只有一次增值税,但如果银行理财为保本产品,则有两个环节需要交增值税,从而重复征税。

需要注意,如果是一般的ABS产品,企业或银行实现了基础债权资产完全出表,不是通过收益权形式,那么增值税缴税义务人不是原始权益人了,而是券商资管或信托计划的管理人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

(6)合伙企业LP份额

合伙企业的LP份额优先级,不论合同如何约定,这里的固定分红比例和本金保障都是通过结构化设计实现,类似ABS优先级,不属于保本利息收入;有限合伙企业分红收益应该属于所得税范畴,不是这里增值税范畴。因此投资人不需要为分红收益交增值税。

合伙企业LP份额转让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还是按照股权转让处理?从财税36号文定义的“金融商品转让”: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一般认为在协会备案的有限合伙制基金份额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移。但从实际操作看,有限合伙很少直接份额转让(退伙再入伙),多数可能是有限合伙收益全转让,至于这种类型创新品种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笔者很难定论;从法律形态看,如果先投资一个基金(该金融资产基于基金创设合同),再基于这个份额创设一个收益权卖出(收益权金融资产基于一个全新的合同创立),应该不属于同一个金融商品,从而也不存在“金融商品转让”。

这项比较特殊,如果是金融同业之间的回购则属于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如果不是金融机构同业之间交易,一般债券质押式回购按照保本收益需要缴增值税,债券买断式回购按照金融商品转让价差需要缴增值税。

股票质押式回购按照保本收益需要缴增值税,多数股票质押式回购的融资人不会是金融同业,所以股票质押式回购很少是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从而金融机构及其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股票质押式回购没法纳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管理人为资产管理计划运作应税收入交增值税

首先需要强调,140号文之后,并不会有什么明显去杠杆和去通道,从目前表外业务大幅扩张来看,主要也不是为了逃避那点增值税,仍然以绕一行三会的各种监管指标为主。而目前除保本银行理财外也没有太多重复征税的情形。所以140号文和去杠杆、去通道没有联系。

1、重复征税只存在于保本资管产品,就目前而言主要集中在银行理财;

因此对于保本资管产品而言,投资人相当于发放了一笔贷款给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及持有期间获得利息收入。所以,按照36号文,所有的保本银行理财的投资人需要就投资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而140号文第4条又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并不区分保本型和非保本型资管产品,那么从文件精神来看,所有的类型的资管产品都应该由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如此以来就出现了双重征税的问题。

具体可以参考后面的案例1和案例2流程图分析更直接明了。

银行A自营资金(注意不是银行理财)投资他行发行的保本理财产品从银监会统计口径看可以视作为存放同业;但税务局是否认可金融机构投资保本银行理财视为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仍然值得商榷,至少从财税36、46、和70号文明确文字表述看没有提及保本银行理财同业投资属于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目前银行同业认购保本理财的情况比较普遍,对发行银行而言,往往是资产负债冲规模,突破各地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关于存款利率上限约束。对购买行而言,其目的往往是借通道投非标,或者是有时候城商行或农商行间资产配置。

2、财税140号文和去通道没有任何关系,绝大部分通道并不导致重复征税

从目前看市场上流行的多数嵌套并不会导致重复征税,所以140号文不会产生去通道效果。大致介绍几种模式:

(1)银行新增资产出表的模式

从下图看,主要有两个资产管理人,一个是信托计划,一个银行理财;从收益流的顺序看,是融资支付利息给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A银行,A银行再支付给B银行理财计划,理财计划将收益支付给其投资人。共经过了4个步骤,假定都持有到期(目前此类资管计划持有到期概率较大),

步骤一:按照财税140号文的思路,信托计划收到的融资利息,这部分属于应交增值税,因为这里的信托贷款站在信托计划角度属于典型的保本收益,合同明确约定融资偿还本金和收益,所以根据财税140号文第四条资金信托管理人(信托公司)需要为利息收入交增值税。

步骤二:信托计划投资人A银行而言,资金信托合同一定是非保本合同,信托明确不允许保本保收益,所以A银行获取信托分红收益不需要交增值税。

步骤三:B银行理财让信托收益权同样不属于保本合同,所以信托收益权的利息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交范围,从而B银行作为管理人不需要为该理财计划交增值税。

步骤四:B银行理财投资人获得B银行理财投资收益是否需要交增值税要看该理财产品是否保本。如果B银行理财属于保本理财,意味着投资人需要按照财税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的保本收益交增值税。如果B银行理财属于非保本表外理财,那么理财投资人不需要交增值税。


(2)通过有限合伙股加债形式投资底层资产

这种形式很普遍,以下是简化图,现实中,银行理财会再通过另一个通道对GP也可能进行名义控股;有限合伙层面很可能做成优先劣后的形式,融资认购部分劣后。底层资产一般以地方政府平台、房地产、PPP项目为主。

1、现实中银行理财不会转让单一信托;有转让信托受益权比较普遍,笔者认为不属于增值税范畴。不属于贷款服务收入,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有待明确

2、单一信托也不会转让有限合伙基金LP,LP其实只有退伙和入伙的问题,现实中也是转让收益权比较多,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有待明确

3、有限合伙基金的委贷属于贷款服务,股权投资 回购不确定,我更倾向于不算


(3)银行理财参与三年期定向增发模式增值税分析

下图是最简单的三年期定增模式,只有两个资管计划,三个步骤:

步骤一:券商定向从融资人买入返售获得回购差价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所以这里券商定向或基金子公司专户需要交增值税。

步骤二:商业银行理财认购券商定向,作为唯一投资人,获得到期收益或分红收益,但券商定向一定不属于保本产品,所以银行理财作为投资人不需要交增值税。

步骤三:此类产品,多数情况下属于非保本理财,则银行理财投资人不需要交增值税。

(4)银行理财购买基金专户变相投资底层信用债券、ABS、利率债

这个模式非常简单,分为三个步骤:

步骤一:基金专户从所投资的信用债、ABS获取收益(利息或买卖价差)属于应缴增值税;利率债和CD部分是否缴税核心看是利息收入还是价差,如果属于持有金融债/CD获取的收益按照财税46号文按照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不用缴增值税,如果属于买卖价差笔者认为需以缴增值税。

步骤二:银行理财从基金专户获得分红收益不属于增值税范畴,因为基金专户属于非保本产品。

步骤三:银行理财投资人获取理财投资收益,如果是保本理财需要缴增值税,如果非保本则不需要缴增值税。当然开放式净值型申购赎回产品不一样。后面单独讨论。

3、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是否也可以纳入免税的范畴?

如果资产管理计划发放的涉农贷款,取得收益是否也参照金融机构表内业务按照3%交增值税?

这个问题比较特殊,首先需要搞清楚税务局为何允许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主要考虑到同业往来不属于实际增值部分,只是金融同业之间的资金余缺调剂;如果对同业往来进行征税则意味着有重复征税的嫌疑,比如A银行和B银行做一笔10亿元的存放同业或买入返售,一年期利息收入4000万;B银行运用融入的这10亿元投资企业债或者发放贷款获取5000万收益,税务局已经对这5000收益征收了增值税,A银行的同业业务利息收入就是来自于这B银行的5000万贷款收益,如果再对4000万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征收增值税会导致重复征税。

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包括:同业存单(CD)、存放同业、金融债、转贴现、同业代付、同业借款、同业拆借、债券回购(买断式或质押式);是否包括股票质押式回购尚未明确。


那么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包括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专户、信托计划等)投资上述产品的利息收入是否也同样按照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从而免征增值税?目前140号文并未明确,但笔者认为为避免重复征税的嫌疑也应该免征增值税。如果资管计划的投资人是个人或企业,穿透看则类似个人或企业借钱给金融机构,如果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穿透资管计划就完全是同业业务;不论哪种情形都属于免征增值税范畴。

三、关于增值税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

下面几个点的探讨纯粹理论层面,有些可能即便即便财政部和税务局也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但这并妨碍我们自己的学习和思考。

1、公募基金买卖债券和股票免增值税,是否包括持有债券的利息收入?

首先根据财税36号文(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所以公募基金买卖股票和债券收益不交增值税。但没有明确这里的“买卖”含义,从文字表述看和财税[2008]1号对公募基金所得税免税表述有差异,财税[2008]1号文明确公募基金买卖债券和股票价差和持有此类资产的利息收入都免所得税。

但从总体征收思路和实践来看,对“买卖”的理解是包括“买卖价差”和“持有期间利息收入”,因为这两者都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2、公募基金的基金专户是否也可以享受类似公募基金产品的待遇,买卖股票和债券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这个问题至关重要,如果公募基金的专户也参照公募基金金融商品转让免征增值税,那么会导致整个金融行业增值税征收形成一个非常大的漏洞。银行或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完全可以通过购买专户来避税。而且专户产品实质上属于私募,和其他类型的资管产品并没有实质性差异。不论从期限特征、募集特征、信息披露、估值核算等要求看,公募基金和基金专户存在本质差异。

笔者认为公募基金专户不能参照财税36号文免征增值税。尽管部分地区执行口径尚有差异,但这个问题最终应该需要全国统一。

3、如果非保本资管计划到期前转让的价差则需要缴税,转让之前持有期间获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

这需要结合140号文第一条和第二条一起来看。第一条首先明确“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再结合第二条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各类资管持有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意味着如果非保本资管计划持有到期不需要交增值税,如果到期前转让需要就转让价差按照“金融商品转让”交增值税,只要非保本转让前持有的这段时间获取利息收入参照第一条不需要增税

4、公募基金申购赎回价差是否属于增值税缴纳范围?货币基金和部分开放式申购赎回的银行理财

(首先这里探讨的话题不包括个人,个人金融商品转让本来就免增值税);

非保本公募基金分红收益根据财税140号文第一条不属于缴纳增值税范围。但申购赎回价差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应该缴纳增值税;对于部分货币基金每日计算收益,定期分红收益转增基金份额在赎回时候一并返还投资人。这里部分净值型开放式银行理财也比较类似(净值型银行理财总规模大约1.7万亿规模),客户可以提前赎回,赎回收益按照此前每日计算的净值一并返回投资人。这里的收益并不会提前给客户,但却是提前计提好的,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价差有不确定性。笔者更倾向于按照是否披露每日净值收益来划分。公募基金中的货币基金显然符合要求,从而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收益。但非保本银行理财即便有净值其披露情况未必很好,所以大部分净值型银行理财可能仍然达不到这个要求,赎回收益可能按照价差需要缴税。

此外严格按照银监会要求,多数非保本开放式银行理财仍然需要按照固定期限发售,只要投资人持有该产品到期(从7天到1年不等)肯定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5、衍生品交易的增值税问题探讨


上述演示的是实物交割,如果是差额交割,更简单一些仅仅按照差额交割部分收增值税,此外期权费需要交增值税。

对于远期、掉期交易更简单一点。对于利率互换,其实更类似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但财税4670号文没有把利率互换纳入到同业往来范围,所以笔者认为应该要按照固定端和浮动端差额交割的金额缴增值税

6、当然仍然存在诸多难题,140号文具体执行细节,比如:

(1)、到底是否追溯进行征税?

从财政部税政司和总局货劳司解释140号文第四条强调增值税其实和营业税一样,营改增后,资管产品的征税机制并未发生变化。所以其实本来就应该缴。但追缴税实践中困难重重,现实中很多应税收益已经兑付给投资人,或者即便没有兑付给投资人,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特定情境下的收益率,不属于保本承诺,但只要不发生条款约定部分事项也是确定性需要支付给上一层投资人。

其实已经兑付的金融产品反而比较安全,因为管理人完全可以认为已经兑付的资管产品缴税义务人是投资人,因为140号文之前谁来缴并没有明确;现在看来最尴尬的是合同已经签订,尚处于存续的资管产品,管理人没有权力通过直接修改合同把税务成本转嫁,而且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也明确了缴税主体。

(2)、产品层面已缴纳增值税向投资人和融资人开票么?

(3)、一个资管产品进行不同投资的进项分摊问题?按照资管产品计算进项销项还是按照管理人连同管理人自身其它业务一起计算?

部分信托公司已经开始将税赋向消费者转移,但这一做法因为并未在合同约定,按照财政部税政司和总局货劳司解释,本来就需要缴税,只是当初设计产品收管理费时候没有将税赋考虑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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