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老板非法集资,离职会计另一家公司会计离职,让我临时给实名财务负责人,但新会计入职几个月了,老板非法集资,离职会计不变更,怎么办?

        本案被控的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在安徽某分公司工作后被派到南宁分公司,任驻点财务负责人,其工作主要是收取客户投资款。其领取月薪,无业务提成。因为公司业务模式涉及非法集资行为,其经手的四千余万集资款竟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金额。

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极其不利地位:无论从公司的非法集资模式、刘某某本人的职务、非法集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多方面,都是有罪指控。

        本案被告最终被法院判处无罪。但现实中有相当数量的公司一般员工、甚至是一定级别的高管,仅仅在日常工作中实行了职务行为,却同样被控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

        所以深入研究本案判决依据,判断着手行为,有着极强的现实指导意义。希望通过本案的解读,能对类似案情的被告人及家属有所参考帮助。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企业性质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另案处理)。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是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南宁市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的负责人是韩某某。另有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07年成立,2011年8月注销,负责人是贾某某;南宁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成立,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

广东某某公司规定有让客户购买公司消费卡以吸收成公司会员,再定期向客户会员发还顾问费,及让客户投资与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在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经营模式。南宁分公司按以上二模式,由其公司贾某某、刘某(二人均未到案)等多名市场部门工作人员,以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资料、组织推介会、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介绍、宣传公司经营模式,以吸收社会公众向公司投入钱款。

        投资客户接受宣传、确定投资方式并向分公司财务人员缴纳投资款后,由南宁分公司业务人员经手办理,投资客户作乙方与甲方广东某某公司或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协议均约定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顾问费,或在期限内向乙方还本付息等内容。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是广东某某公司派驻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期间,由其经手收取了189名客户的钱款计42,930,960.00元。孙某某收得钱款后经其个人账户转汇蒋某某个人或广东某某公司账户,还经手发放由广东某某公司拨付的客户顾问费、还本付息钱款。

        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广东某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承诺年息16%至30%不等的高额回报吸引中、老年人投钱到该公司加盟开汽车租赁体验店、办理会员消费卡、代理形象大使、投资公司开发老年人山庄等,非法吸收广大社会公众的资金。

        被告人孙某某在南宁分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在蒋某某的委派和贾某某的指使下,主要以收取现金的形式多次、大量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等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给蒋某某。据统计,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南宁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某某南宁分公司变相吸收被害人各项款项合计4,351.84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单位财务负责人,协助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定人依据经由被告人孙某某、证人韦某签字确认的,由二人开出的收款收据核算,确认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孙某某、韦某以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公司等名义开收款收据,收取客户的消费卡、会员消费卡等资金,其中孙某某经手收取189人交资金42,930,960元。

公司经营方式有三种:普通租赁、销售会员卡吸收会员、与当地客房签订区域合作合同合作经营。后二项业务是由公司的市场管理中心多位高管策划设计出来的,由其决策实施。被吸收成会员的客户可按季领取年利率11%至25%不等的顾问费,合作经营的客户公司承诺18个月归还本金,之后按季以营业额的5%至40%领取提成。该二项业务由市场管理中心负责,业务员发展客房得按比例提成。

        其于2011年10月从朋友处知道南宁分公司有投资项目,经公司业务副总刘某、业务员梁某某介绍,其了解到与公司合作投资开汽车租赁店有高额回报,遂决定投资。分多次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孙某某账户。

其由公司人员唐某介绍投资有高回报而向公司投资,将28万元汇入孙某某账户,2万元交孙某某。得返利共49,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

        孙某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

        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

        被告人孙某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

孙某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


        陈健民,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工作于合肥市某人民检察院,对互联网金融、投融资平台涉及的刑事及民事风险防范进行过深入研究。陈律师业务领域包括刑事诉讼、互联网金融平台、公司法、不良资产、基金公司、保险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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