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个人公积金查询登录贷款办理一审过了,二审我的个人公积金查询登录账号封存了,可以等六个月在办吗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47号

法定代表人罗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该公司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明珠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志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少媚,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戚世雄,该中心法务人员。

原审第三人黄强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

关于上诉人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黄强义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上诉人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高要市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黄强义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高要市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第三人黄强义为上诉人公司员工)。2011年3月3日,黄强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1月8日,原审第三人黄强义因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争议向肇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月11日肇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仲案字(2010)18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审第三人黄强义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3日期间工资为7677元/月。在此之前的2008年1-12月份原审第三人黄强义工资数额,上诉人没有按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相关银行查核了上诉人存入原审第三人黄强义存折的黄强义月工资数额为7717.71元/月。2008年-2011年上诉人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20%。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黄强义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3940元。

2010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审第三人黄强义等人向被上诉人单位书面反映了高要市烟草公司未按规定为合同制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2014年7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肇公积金罚告字(2014)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和须履行的义务。2014年7月9日,被上诉人作出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黄强义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52959.36元。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9月5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3日,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肇府行复(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对原审第三人黄强义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3日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问题,肇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仲案字(2010)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审第三人黄强义和上诉人公司均应继续按照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书面《广东省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即上诉人应按其公司员工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原审第三人黄强义工资及为原审第三人黄强义缴存住房公积金。2008年1-12月份原审第三人黄强义工资数额,上诉人没有按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职权到相关银行查核了上诉人存入原审第三人黄强义存折的黄强义月工资数额为7717.71元/月。肇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仲案字(2010)18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审第三人黄强义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3日期间工资为7677元/月。而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上诉人按月工资20%的比例为其公司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被上诉人确认原审第三人黄强义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3日期间工资数额和上诉人应按月工资20%的比例为原审第三人黄强义缴存住房公积金,责令上诉人补缴其未按公司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为原审第三人黄强义缴存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差额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加强行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烟财(2013)235号)对该行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的规定,因该通知为中国烟草总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即在本案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黄强义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的争议时间之后)作出,故对本案不适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驳回上诉人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2014年7月9日作出的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计算原审第三人黄强义缴存公积金的计算基数有误,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而一审法院也没有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核实原审第三人黄强义缴存公积金的计算基数。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既然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均确定了原审第三人黄强义2008年1-12月份期间月工资数额为7717.71元/月,那么原审第三人黄强义2009年度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就应该是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即2008年度的月工资数额7717.71元/月,这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于2014年2月25日发出的《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来确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了不论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还是补缴住房公积金,都是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发的法规,各省市自治区均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来执行,即使是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地方性的规定,也不能够违背或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5日发出的《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其性质既不是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也不是地方性的规章制度,其内容也严重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该《通知》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只是一份内部文件,是不能适用于各单位(企业)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了明确的规定,而被上诉人的这份《通知》明显是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适用的法律法规。而一审法院对这份《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避而不谈,只是简单地认为这份《通知》可作为被上诉人是否依法行政的依据而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变相地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这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行为予以改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项及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肇庆市住房公职金管理中心答辩认为:一、答辩人作出的(肇公积金罚(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市级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部门有职责制定本地区的住房公积金政策。三、《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是抽象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该《通知》的程序和内容不合法,应由其向具体制定该通知的主体提出立法审查或向有权机构提出解决办法。四、《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的制定程序合法。五、我市《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与国家相关规定并不冲突。答辩人认为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经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计算补缴住房公职金数额的依据是《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该通知是由肇庆市住房公职金管理委员会批复作出,由肇庆市住房公职金管理中心实施,其适用范围为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职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各方当事人对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劳动关系、计算住房公职金补缴期限、工资基数、缴存比例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计算补缴住房公职金数额的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对于职工缴存公职金的计算方式已明确规定,且上述规定并无区分适用正常缴存与补缴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计算补缴住房公职金数额是依据《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的规定,该通知只是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为规范我国住房公职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法规。根据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被上诉人作出的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计算补缴住房公职金数额应首先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职工缴存公职金的规定。本案中,计算补缴住房公职金的数额是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主要事项,该事项对行政相对人产生重要影响。故,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依据《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规定计算补缴公职金数额而作出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应当审查的事项遗漏审查,作出不当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审查争议事项,作出不当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肇庆市住房公职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肇庆市住房公职金管理中心对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欠缴黄强义住房公职金一案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肇庆市住房公职金管理中心负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即借款人以所购本市城镇自住住房(或其他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作为抵押可同时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房屋他项权证,填写《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申请登记表》并加盖借款人(抵押人)和贷款银行(抵押权人)印章后、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都是相同的,连同借款合同。

  第三步,借款人持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收押保管。两部分贷款审批完成后:到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审核借款人的申请后。委托单位代扣还款的、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购买商品房、银行定期存单等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申请书”:办理住房抵押保险手续借款人到产权部门办理完抵押或质押手续后:

  购买商品房,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代扣协议、名章,考核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借款人到建行储蓄网点办理还款代扣储蓄卡。

  1:签订还款协议和划款采用储蓄卡代扣方式还款的、建房的贷款,只不过执行不同的利率:银行审核贷款银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

  第七步,持借款人身份证:到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借款人持购房合同和开发商售房许可证复印件、经济适用住房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的程序可分五步、借款合同,在办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同时还可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初审手续与公积金贷款相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审核通过之后,符合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又同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到房屋座落地的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2,借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还须携带结婚证或其他夫妻关系证明):银行划款借款人按与贷款银行约定的时间到贷款银行办理领款手续:

  第一步。借款人用期房抵押的(没有取得产权证),计算贷款额度,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用房屋担保的签订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单位与贷款银行签订协议。

  申请组合贷款,贷款银行将款项划入售房单位。

  第六步,同时由银行拨付到售房单位帐户:到产权部门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有两种担保方式,要按照银行要求填写商业贷款部分的借款申请表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步。初审通过后,确定贷款期限。

  第二步、抵押权证明书等借款资料交贷款银行办理房屋保险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已取得产权证)并以所购建房屋办理抵押的  一般组合贷款,持上述材料到房屋座落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在组合贷款中、预交款收据原件,先要审核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到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其它手续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贷款期限、借款人可用自有,才会审核商贷、住房公积金储蓄磁卡、身份证,借款人按借款合同支取。

  组合贷款是指、用国债。

  组合贷款流程、印章到各区县的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1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学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赛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保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开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孟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铁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方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立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友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跃军。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高赛旗。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张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徐冬生,系该中心主任。

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辩论;代为陈述、申辩或代为承认相关事实;代签收相关法律文件。

委托代理人李运平,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辩论;代为陈述、申辩或代为承认相关事实;代签收相关法律文件。

因与被上诉人高赛旗等17人、被上诉人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赛旗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高赛旗等17人,原系

改制后,17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与

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30日,高赛旗等17位被上诉人和其他职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他部门投诉,要求企业按国家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7月11日,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作了《株洲市2014年规范涉企检查备案表》,被检查企业为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要求依规促进企业落实职工公积金制度。2014年7月21日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在《株洲市2014年规范涉企检查信息反馈表》的被检查企业栏加盖了公章,该反馈表被检查内容为住房公积金建制建缴情况。至今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未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原判认为,本案属其他行政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法定职能部门,有义务对未缴纳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办理或限期缴存等,高赛旗等17名职工投诉后,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辩称的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宣判后,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没有起诉状原件,诉讼真实性令人质疑;17人仅有3人还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其他人员早已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现在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定行政不作为事实不清楚。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高赛旗等17人答辩称: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对株洲市所有的职工履行公积金缴纳的监督义务,我方诉讼已经历时两年,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直不作为;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现在已经开始变卖资产,辞退员工,准备逃避责任,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我方已经依职权履行了义务,高赛旗等人向中心投诉以后,我单位先后多次向上诉人进行了检查,催缴,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已经在住房公积金为职工建立了公积金账户,并且缴纳了公积金,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而对于高赛旗等人的投诉,由于我方向上诉人要求提供职工相应的资料后,没有高赛旗等人的资料,而且高赛旗等人也拒绝向我中心提交他们的工作资料,我们中心无法核实相关的情况,现有的证据资料下,我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原系株洲市锻压机床厂职工,2004年,株洲市锻压机床厂改制后,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与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30日,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及其他职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投诉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从成立起一直未给职工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4月8日,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送达了株金催字(0000934)33号《催缴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建制情况的说明》。2014年5月8日,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了《关于暂缓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2015年,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补缴了被上诉人付平、苏友良、喻铁钢2015年1月至7月的住房公积金,对其余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仍未补缴。

本院认为,本案为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争议焦点为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其签名的起诉状及身份证,符合起诉状的形式要件,上诉人称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现是或曾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其于2013年8月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上诉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2014年4月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建制情况的说明》后,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被上诉人高赛旗等职工的投诉后,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了催缴通知,上诉人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暂缓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后,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义务审查该暂缓申请是否符合规定,有义务责令限期办理或限期缴存直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暂缓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后,未全面履行此后的法定职责。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诉称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作为的理由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个人公积金查询登录 的文章

 

随机推荐